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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承担责任应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7:48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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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承担责任应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

骆玉生


一、案情
2002年4月29日,四岁幼儿宋某到九岁幼儿汪某家玩耍时,正遇汪某与其姐发生争执。汪某用棍子撵打其姐时,误将宋某右眼戳伤。宋某住院用去医疗费5018.5元。后经法医鉴定,宋某右眼构成八级伤残。同年12月30日,宋某以汪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43937.50元。而汪某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
二、处理意见
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以什么身份存在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汪某在该侵权过程中,虽非故意,但确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责任人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程序上说,原告宋某仅起诉汪某一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汪某的监护人即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监护人并不能以自己已尽了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为由而主张免责。本案中,汪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宋某右眼伤残,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其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某的诉讼是由监护人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既然汪父参加了诉讼,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的义务。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汪父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伤残补助等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汪某的监护人即汪某的父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从实体上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2、从程序上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从这里可以看出,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相反,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只是诉讼参与人,所以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本案中,因为汪某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汪某的父母只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才能让他们承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的义务。如果他们不是作为被告,而只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他们完全有法定理由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第一种意见看起来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由责任人汪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忽视了汪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汪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在诉讼程序上和承担实体义务上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同时,第一种意见也忽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样的判决,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无法执行。本案中,汪某既无承担赔偿义务的财产,也无承担赔偿巨额损失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第一种意见肯定不妥。
本案第二种意见看起来是纠正了第一种处理意见的错误,判决由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宋某的损失。但忽视了“法定代理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规定。没有分清“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这二者之间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不同。《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是专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代理权的发生原因,既不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基于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而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和社会利益。法律规定一定的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但赋予他代理的权利,而且要求他承担代理的义务。法定代理人既是当事人民事行为的代理人,也是其诉讼行为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均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他不仅有权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但是,法定代理人虽然居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他对于诉讼标的毕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效果,仍直接由被代理的当事人承担。本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中,汪父虽然是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他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有汪某承担。法院只能判决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判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而判决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就变成第一种处理意见了。
另外,汪某的监护人还有他的母亲,如果按照第二种处理意见,也应将他的母亲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防止他们在承担责任时互相推委、扯皮。从这一点来说,第二种处理意见也是不妥的。
从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三个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本案中,汪父、汪母因其子汪某损害了原告宋某身体的侵权行为,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告宋某产生了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关系。而要落实这一实体条款的规定,让他们承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的责任,使他们接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拘束,在程序上只能是让他们以自己的名义,以当事人(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这样,他们与原告的诉讼标的就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他们没有接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拘束的义务。如果按第二种意见处理,仅让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汪父有法定的理由抗辩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综上,从程序上说,本案应该在汪父、汪母作为汪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同时,将汪父、汪母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实体上驳回原告宋某对汪某起诉的同时,判决汪父、汪母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费用的义务;这样,才能真正从实体上、程序上及时维护原告宋某的合法权益。

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 0563--251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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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二元中国的法治背景和前景
——评朱苏力新作《道路通向城市》

作者: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用意识流式样的文学语言恣意叙述关于法治和法律的学术,似乎是朱苏力教授的一个爱好和习惯。这一点,在他最新出版的作品《道路通向城市》再一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使我不得不相信他在考入北大法学院的时候原本就是一个热情洋溢的文学青年了。
这本书于2004年5月由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洋洋洒洒写了30万字左右,除去引论以外,大部分是作者近几年来已发表的学术论文或者讲演稿的汇集。但是,正如作者自己所说的,“尽管这些论文是分别撰写和发表的,却大致是按照我的统一规划进行的,并且在最后编辑本书的时候,为了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我也对许多论文做了文字修改,增补了部分文献。”①这表明了作者的一种负责的学术态度以及该著作学术思想的形成与集中过程——所谓“统一规划”也罢“统一整体”也罢,都是作者对中国法治进路和法社会学问题的以往思维瓷片的一种“考古式”粘合。
首先引起我特别注意的是该书的书名,很有意思地与苏力过去的一部作品《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的书名形成了高调的反差。关于这个书名,作者解释说它是来自凡尔哈伦②的一句诗,是一个关于中国当代社会转型的隐喻,同时也作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背景和基本制约。我倒是从中看到了隐喻中的隐喻,表明作者对中国法治实践所进行的考虑已经从农村折返到了城市,也许还意味着苏力本人学术思想和立场的折返与转型。因为在前一个书名中,比较明显地反映出苏力把中国法治实践的主要战场设想到了农村,而现在则设想到了城市。这种设想的转移,我认为是科学的与合理的,理由在于,传统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社会正在发生变革和解构。在过去十多年以来,中国的农村、农民和农业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量的青壮年农民被先进的农业生产力所解放成为了新兴的和现代的中国体力工人阶级,并逐步在数量上和法律权利需求的不满程度上呈正比例地增长着,相对于原来的市民阶级而言,他们对于法治产品的供给有更多的诉求和渴望,他们将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战略性推进力量或者成为战术性破坏力量。中国的乡村被从城市中发射过来的无线电波所包裹和诱惑,也被章鱼般的城市日益吞噬或者压迫,从而对二元中国发出了要求社会平等的城市化或者城镇化诉求,这将导致法律上的地方自治权利要求的增大乃至于联邦主义法律思想的萌芽。中国的农业已经从自给自足型经济转向对城市的资源供给型经济,使得中国辽阔乡土社会中的田园牧歌被契约和货币的嘈杂所哽咽或者替代,这也在不断地提醒着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苏力等法学家们:大家族式的宗法社会已经彻底雪融,城乡一体化趋势导致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正在占四分之一地球人口的商土中国开始进行,这将使中国的城市(镇)化的乡村和“乡村化的城市”③产生大致相同的法律供给需要。如此,便是城乡二元中国法治实践的切实背景,起码现在越来越清晰和明朗。这样一来,如果苏力的学术视场不及时伴随社会的转型而转型,就要落后于时代了。
而后引起我注意和阅读的,是该书的目录。如果说一本书的名字是“龙的眼睛“,那么书的目录一般就是“龙的骨架”了。分析龙睛看到的是作品的重心所在,而领略目录则可以窥探作者学术思想的脉络和间架结构。该书从目录上看,主要由四个板块组成,第一板块由《你看到了什么?(代序)》、《致谢》和《引论——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三篇文章组成,其中《你看到了什么?》是作者以第二人称方式为自己这本书所写的一个“段落大意”,也是一个“他我批判自我” 式样的书评,比较中肯和客观,尤其是对于喜欢文学的法律学术人而言,看完了这个代序,除非你继续对苏力观点后面的论据和语言过程依然很感兴趣,否则,该书其余的文字基本上就用不着看了。当然,法律职业人和非法律专业的普通读者可以在好奇心或者求知欲的驱动下,到后面那些具体的书页里去浏览浏览作者的论据和行云流水般的法(文)学笔触。至于《引论——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是作者已出版过的作品的再次复写,这篇文章也许是作者终生学术思想的灵感之源,它主要探讨了中国社会变迁与中国法治实践的互动和交叉,建立了作者“任何法律的合法性都要从社会中取得”的法治理念。这种理念被作者一再声张与喧哗的目的,是要对中国现在的法治实践进行不断地提醒,让法治回应或者满足社会生活的种种需求;另外一个重要的目的,苏力一直想对主流法学派别也就是规范性法学研究进行“纠偏”,或者是争夺中国当代法学的话语权与公共传播的制高点。
第二板块,是该书的第一编,被作者命题为《宪政与立法》,其中第一章的标题是《中央与地方的分权》,第二章的标题是《当代中国立法中的习惯》, 第三章的标题是《最高法院、公共政策和知识需求》。第三板块被命名为《司法制度》则是第二板块中第三章的自然延续或者说深入细致论证,作者用长达四章文字的篇幅谈论了中国的法院、法官、司法考试等似乎是琐碎和细小的问题,企图“揭示这些细小问题中隐含的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制度性问题”并完善中国的宪法政治。我认为,该书的第一章是最精彩的,它将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作为在中国实现宪政的“一种更为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进路和言说方式” 进行切入,这是符合中国历史特色和国情的,就中国当代历史的和社会的法治发展逻辑而言,作者也确乎是抓住了中国法治实践进路的“七寸”。④首先,就宪法政治而言,实行宪政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当然逻辑基础,如果我们不利用宪法的力量根除“法作为人治的凶器”这一历史病灶,我们中国的法治实践将永无满足大多数人对法治的希望与期盼的可能,这几乎是所有法律人的常识性学术认同了。但是,以往的和现在的法律学术人,多只看到了宪法是一种民主性的反叛和革命成果,而少看到宪法的实质是制约。或者有水平高些的法律学术人,看到了宪法的制约,却只看到“三权分立”的中央权力的横向切分,却难以看到宪法精髓中的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二权分立”的纵向切分。⑤这样一来,那些苏力以外的法律学术人,或者因坚持“三权分立”而可能遭致政治威权的无情棒喝,⑥或者为避祸而钻进了故纸堆里 “从本本到本本,从概念到概念” 和担任西方法学的搬运工去了。而苏力的聪明和可贵,是既看破了中国的“德先生”之先天性荷尔蒙匮乏的难以治愈或者反向暴勃,也看破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幻想在中国现时与未来的无法实现,转而寻求了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的第五节做实现宪政的药方了。其次,就中国法治实践的资源挖掘而言,苏力极力提倡寻求和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企图在中国传统伦理的温床上培养出“牛肉西红柿”⑦式的法治产品来,所以才有该书的第二章《当代中国立法中的习惯》,希望中国的实然法更多地包纳和整合“习惯”这样一种持久和稳定的地方性或者民间力量,就好象希望西红柿的碱基对能欢天喜地地接受牛肉的碱基对⑧一样。这样的学术思想,固然在方法上是科学的与合理的,但是,我个人认为,他所使用的学术建构材料也就是概念却是错误的,容后再论。最后,苏力“看到了”贺卫方教授法学思想的巨大法治实践价值前景,企图与贺卫方等法学家以及“法院的力量”配合起来,用“法院的力量”去推开中国法治实践的光明未来,塑造一个以法院为最后领地的法律人职业集团,使得法治的理性在法院裁判的权威下得以充分的施展和生长壮大,所以,作者用大量的文字(共占全书主体七章中的四章,自第109页到第285页,大约15万到16万字)书写了他对法院的失望和希望,如同当年康有为对光绪皇帝的失望和希望一般。
第四板块是结语,也是作者对另一本著作《也许正在发生》的一个过渡。该板块以《面对中国的法学》为标题,论述的是中国法学的宏观问题,切入点却在实证和微观层面,简要分析了2003年两件轰动全国的法律事件:孙志刚案件和刘涌案件,从另一个侧面提出了转型中国的法治问题,也是全书的另一个主题:中国的社会转型要求法学的回应,中国法学必须回应中国的问题。
上面是我对该书的学术思想上的主要感觉,但是并不是我所要告诉其他读者的主要方面。我想说明的主要方面是,该书的语言风格和特色才是其最大的成功之处。其实不仅仅是苏力,贺卫方、陈瑞华等一干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和其他身居首都的“真正的”中国法学家都具有这种独特的学术语言特点,只不过苏力表现得更明显和更淋漓尽致罢了。那么,这是一种什么特点呢?简单地说,就是话语霸权。他很巧妙地秉承了首都人的能言善辩和“北京人什么都敢说”的民风,找准了所有法律人的“共同经验范围”,⑨将朗朗的口语夹杂在书面的文字和大家公认的乃至时髦学术词汇和网络语法中,抒发他的法学思想和法学体系,往往在法律人当中产生强烈的共鸣,甚至在非法律专业的学者中也能产生共鸣。这种“话语霸权”的威力,就请你自己去苏力的这本书中去感觉吧。
那么,这书有哪些不足和问题呢?仁智互见,我也不敢说我代表了谁,只能说说我自己的看法,大体有下列二端:
一、该书的观点缺乏“面面俱到”性。苏力本人也知道这一点,或者说他是一种间接故意式的学术放任。在代序的末尾一段,苏力坦白地自承:他无意追求全面和正确,只是记录自己的观察和思考,即使被法律学术人诟病和辱骂也接受之,只希望法律人赞美他的学术努力和对国家与民族的真诚的和炽烈的热爱。他只写他所看到的而不写他所看不到的或者是无力看到的乃至于根本不想看到的,这说明了他在本书中的观点有极其明显的的局限性和片面性。比如,他不谈经济上的两极分化、也不谈文化上的舆论和道德、也不谈政治上的行政和党派,这就注定了他的学术观点只是漂亮地游走在议会(如果中国确实有议会的话)和法院之间,并将这两个机关的作用之爆发式发挥作为了城乡二元中国法治实践的前景。但是,瑕不掩瑜,有鉴于医治行政权力膨胀或者滥用的良方不在行政权力自身,而在立法和司法功能的社会化强大,所以,对于如何制约行政的问题,已经隐约在其中了。
二、对于习惯法的误读。在本书的第二章中,苏力花费了很大的精力来查找中国法条中的习惯法证据,并企图说服立法者将习惯尽可能多地纳入法律文本中,以完成他的“法律的合法性只能从社会中取得”的法社会学命题的论证。但是,在他进行了好几夜(也许是好几夜吧?)的电子检索、统计和分析后,吃惊地发现自己的立法理论预期在现实的法律条文中不但找不到明确的答案,甚至连基本的直接证据也找不到(在我的印象中,似乎只有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才有“三代以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从习惯”的明文规定,遗憾的是,在苏力进行的电子文件检索中,是不存在这样的早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的,所以他没有办法验证自己)。其实,我个人认为,就二元中国的乡村和城市民众而言,所谓习惯,就是中国的传统道德规范罢了。至于纯粹的和绝对的法理意义上的习惯法早已经隐含在成文的制定法之中了。例如:下雨天戴草帽本是习惯,假如立法者规定:在下雨的日子不戴草帽就不许出门,这是纯粹的习惯法。而如果立法者规定:因为被害人自己的故意和过失所导致的损失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责任,这便是在归纳推理基础上的成文制定法了,在这种法律里面当然有“下雨戴草帽”的习惯法蕴涵在内(该规范有引导人们下雨天须戴草帽出门以避免自损的规范功能),但却是任何伟大的电脑也检索不出来的。所以,我认为,苏力虽然看到了乡土中国“小型社会”中的习惯法,但是他没有把这种所谓的习惯法和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连接起来考虑,所以才导致了他的“为什么制定法轻视习惯?”的疑问。假如,苏力能够及时变更自己所使用的学术概念,将“为什么制定法轻视习惯?”中的“习惯”一词转换为“传统道德规范”,也许就能够弥补自己这一没有“看到”却应该看到的巨大的法治缺陷。因为,城乡二元结构的中国社会,只有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道德规范才是可以并且应该被西红柿的碱基对所扬弃性接纳的,也就是说,中国未来的法治实践前景,必然地要以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双螺旋梯形结构为其基本发展模型,否则,法治便会永远处于政治压迫和文化排异的夹缝中而成为异端,我对此是坚信不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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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朱苏力《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IX页。
②爱弥尔·凡尔哈伦(Emile Verhaeren)比利时诗人,出生于安特卫普附近的圣·阿芒镇,从小爱好诗歌,中学开始写诗,曾进鲁汶大学攻读法律,毕业后虽进入律师事务所,但他并不热心法典,却醉心于诗歌创作。出版的诗集有《佛拉芒德女人》、《黑色的火炬》、《妄想的农村》、《触手般扩展的城市》、《战争火红的翅膀》以及诗歌合集《整个佛兰德》等。凡尔哈伦有不少诗描写大批农民倾家荡产后盲目流向城市的惨状。他把现代城市比作章鱼,用章鱼的扩张来象征现代新兴城市对农村的巧取豪夺,维妙维肖。农村“条条道路通往城市”,但章鱼城市并不是劳动者的天堂。凡尔哈伦在《城市》一诗里,把城市的真面目表现得更为淋漓尽致:在海港,过往的航船汽笛嘶鸣,在烟雾中怒吼着恐怖;在街上,人群乱哄哄手忙脚乱,恨穿双眼,牙齿紧咬面前的时光;在酒吧间里,生活同酒色一起翻腾,到处是酗酒和争斗;在闹市,垂危的老人竟找不到片刻的安宁来闭上眼睛……破产农民经不起章鱼城市的诱惑,结果是自投罗网。http://www.hezhi.com/zylj/TSWX2/GYSG/GYTS/ShiJieShiKu/bilishi/faErhalun.htm
③乡村的城镇化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客观方向。而城市乡村化则是我臆断的一个概念,含义既指向消灭现行户籍制度后,农民可以永久居住的中国城市,也指向那种“邻居之间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市民社会的疏远和离散现象所造成的“陌生人社会”。
④七寸是蛇身上的一个穴位,据说抓住这个穴位就等于抓住了蛇的全部。
⑤我个人认为,自1904年后,中国法学界只是把constitution解读为民主和三权分立,而忽视了其中所包含的中央与地方分权内涵,严重忽略了国家结构问题的重大政治体制价值,而仅仅只把国家结构问题等同于简单的行政区划,这是一个严重的误读,产生这种误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的知识分子比较片面地吸收了宪法民主的反专制独裁的破坏性功能却忽视了宪法对于现代中国政治的组织和结构功能。而现在现在是到了重新补课的时候了,因为未来中国,也许将是一个名实相附的联邦或者邦联国家——起码在大陆和港澳台之间。
⑥我写该文章的时候,手里就拿着一份“辽宁省法学会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2004年8月在沈阳召开)参阅材料”,此文件是由辽宁省委政法委起草的,拟提请省委、省政府批转,标题是《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法学研究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在该文件的第三个大标题“坚持思想解放、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大力推进法学理论研究创新”之下,就写着这样的语句“决不允许散布私有化、多党轮流执政、‘两院制’、‘三权鼎立’等自由化思潮和错误言论”。
⑦记得前些年国内有家大报开愚人节玩笑,声称科学家培育出了牛肉西红柿,看上去明明是西红柿,吃到嘴里却是牛肉味道,哄得好多人信以为真,包括我在内。
⑧在40年代解决了遗传的物质基础问题之后,1953年沃森和克里克根据碱基配对规律和DNA分子的X射线衍射图谱等实验结果,提出DNA分子结构的双螺旋模型。模型认为每股DNA链是由许多个单核苷酸借磷酸二酯键互相连接而成,每一个DNA分子是由两条方向相反、彼此平行的多聚核苷酸链组成,两条多聚核苷酸链都以右手螺旋的方式盘绕着同一中心轴,脱氧核糖和磷酸排列在其外侧;两条长链上的核苷酸是相对应的,其内侧的碱基相互配对,用氢键连接起来,即腺嘌呤(A)与胸腺嘧啶(T)借两个氢键连接,鸟嘌呤(G)与胞嘧啶(C)借三个氢键连接,形成一条双螺旋梯形结构,故称为DNA双螺旋。每对碱基都处于同一平面,与中心轴垂直,两个碱基平面相互平行,间距3.4埃(1埃等于10-10米),螺旋的直径为20埃。DNA分子的长度就用碱基对数目来表示。这个模型合理的解释了DNA分子的复制、转录等过程,巩固了DNA作为基本遗传物质的地位。(参见谢培《世纪发现:DNA的魔术》http://www.oursci.org/ency/biology/012.htm)
⑨这是一个传播学术语,大致指信息的制造者或传播者的传播符号设计与信息受众的生活成长背景与接受理解能力之间的交叉地带。凡是在精心设计信息传递符号后先期占领这一交叉地带的信息传递行为就具有了“语言霸权”的特征,能使原本信服这一信息的受众产生行动,也可使得原本不信服的受众信服。

2004年9月6日一稿
2004年9月16日二稿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OO一年七月九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

  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