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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53:58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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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199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发〔1993〕356号文,《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各行在有关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

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银发〔1993〕35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司法部门严格执法,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通过银行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包括城市分理处、农村营业所和城乡信用社主任。下同)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对原件不得借走,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银行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原帐户冻结,不能转户)。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帐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
银行在受理冻结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单位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发生失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向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单位作出解释。
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三、关于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作出免于起诉、不予起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在执行时,需要银行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的有关存款。
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副本。
为使银行扣划单位存款得以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向银行全面了解被执行单位的支付能力,银行应如实提供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充分掌握情况之后,实事求是地确定应予执行的期限,对于立即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缓解或分期执行。在确定的执行期限内,被执行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的,银行在接到“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后,只要被执行单位银行帐户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或不足扣划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待单位帐上有款时,尽快予以扣划。
扣划的款项,属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应直接划给贷款银行,用于归还贷款;属于给付债权单位的款项,应直接划给债权单位;属于给付多个债权单位的款项,需要从多处扣划被转移的款项待结案归还或给付的,可暂扣划至办案单位在银行开立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赃款暂收户或代扣款户(不计付利息)。待追缴工作结束后,依法分割返还或给付;属于上缴国家的款项,应直接扣划上缴国库。
四、关于异地查询、冻结、扣划问题
作出查询、冻结、扣划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直接到协助执行的银行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不受辖区范围的限制。
五、关于冻结、扣划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问题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证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六、关于冻结、扣划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执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款项,应通知被执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动履行。
七、关于冻结、扣划单位存款遇有问题的处理原则
两家以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存款冻结、扣划时,银行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冻结和扣划。在协助执行时,如对具体执行哪一个机关的冻结、扣划通知有争议,由争议的机关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八、关于各单位的协调和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银行要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协助义务,积极配合。遇有问题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意见不一致时,不应拘留银行人员,而应提请双方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银行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故拒绝协助执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过去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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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政策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政策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我市科技创新型经济发展,现将《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扬府发[2009]80号)相关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1、扬州市开发园区转型升级项目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2、扬州市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专项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3、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中小企业升级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4、扬州市扶持奖励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细则;
5、扬州市“三新”产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6、扬州市LED外延片生产用MOCVD设备购置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7、扬州市科技创新型领军人才引进奖励实施细则。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扬州市开发园区转型升级项目
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型经济发展,进一步提升我市开发园区建设水平。根据扬府发〔2009〕8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扬州市开发园区转型升级项目奖励扶持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园区转型升级项目奖励扶持资金中的综合考评奖用于奖励扶持全市“八区二园”;单项奖用于奖励扶持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邗江经济开发区、维扬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杭集工业园。原则上按市区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摊。各县(市、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科技创新奖励扶持政策。
第三条 本细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诚信申请,择优支持,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高效使用。

第二章 奖励扶持的内容、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综合奖
按《扬州市实施“8631”行动计划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及《扬州市省级开发区、相关工业园区考核奖励办法》文件要求进行计分考评。得分第一名为一等奖,奖励10万元:第二名为二等奖,奖励8万元:第三名为三等奖,奖励6万元。
第五条 单项奖
对年度内被认定为以下几种类型并提供有效批复或证明文件的给予奖励。
(一)开发园区被批准为国家级或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家级奖励不超过100万元、省级奖励不超过50万元。
(二)开发园区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公共检测试中心及重点实验室的,分别按国家级不超过50万元、省级不超过20万元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三)开发园区建立国家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一次性资金补助。
(四)开发园区建立省级以上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给予不超过20万元一次性资金补助。
(五)获得国家级或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正式批复且挂牌运作的,国家级奖励不超过100万元、省级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申报、评审、资金拨付程序

第六条 项目申报程序
本细则所规定的园区转型升级奖励扶持项目办理时间为次年3月初至4月上旬,具体办理程序是:
(一) 综合奖
市外经贸局会同经贸委、科技局等部门按上述两个文件考评得分加单项加分进行计分考评。具体考评细则另定。
(二)单项奖
(1)市外经贸局于次年3月份的前3个工作日内,下发奖项申报通知。
(2)园区于次年3月份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有效批复或证明文件材料报送市外经贸局。
(3)市外经贸局汇总整理申报项目,审查申报资料,凡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可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园区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项目的审核确定程序
(一)市外经贸局会同市发改委、经贸委、科技局、财政局、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条件审查考评。
(二)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审核和评审结果,提出拟奖励扶持项目名单及资金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研究结果通过媒介公示7天,接受监督。对在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申请,经市外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后,报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认。
(四)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研究确定的奖励扶持项目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资金拨付程序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方案,将兑现计划及资金下达至各有关园区。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奖励扶持资金一律用于园区转型升级投入。园区在奖励扶持资金到账后,要设立专门台帐,确保专款专用。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报送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存档。在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细则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度起执行。

扬州市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专项
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的内生动力,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水平,大力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加速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依据《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扬府发[2009]80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项奖励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奖励扶持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和市直(以下简称“市区”)企业的做强做大、技术改造、新产品新技术研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机构建设和品牌创建。
第三条 市经贸委牵头负责本专项项目的组织申报、评审、计划下达及跟踪问效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与资金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奖励扶持的内容、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对做大做强成效显著的科技创新型企业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60家科技创新型大企业和300家成长型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中的企业;
(2)企业做大做强成效显著,当年销售收入和实际入库税金分别达到10亿元(含)以上和5000万元(含)以上,且两项指标比上年有所增长;
(3)企业近两年内无违法和其它不正当的经营行为,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补助标准
根据企业当年销售收入和实际入库税金确定补助金额,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安排。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1)对当年销售收入10亿元(含)以上且实际入库税金50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50万元资金补助。
(2)对当年销售收入30亿元(含)以上且实际入库税金达到1亿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100万元资金补助。
(3)对当年销售收入50亿元(含)以上且实际入库税金1.5亿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200万元资金补助。
(4)对当年销售收入100亿元(含)以上且实际入库税金3亿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300万元资金补助。
3、申报材料
(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本年度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2)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并经市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本年度和上年度实际入库税金及企业依法纳税证明。
第五条 对科技创新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补助。
(一)对列入国家和省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给予配套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中的企业;
(2)项目列入国家、省技术改造资金扶持计划(不包括国家及省出台的“扩内需、保增长”临时性扶持项目)。
2、补助标准
由市财政按不超过国家、省补助金额的40%给予配套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3、申报材料
(1)国家、省技改项目计划立项及补助资金下达批文;
(2)国家、省补助资金到账凭证。
(二)对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给予贴息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中的企业;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社会、经济效益显著,技术先进,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3)经过核准或备案的技改项目,单个项目的设备和技术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
(4)项目未享受过国家或省贴息补助等奖励扶持。
2、补助标准
对设备和技术投资额在 3000万元(含)—5000万元、5000万元(含)—1亿元、1亿元(含)以上的技改项目,分别给予不超过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贴息补助。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3、申报材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企业提供购买设备和技术清单,以及中介机构对项目设备和技术投资的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竣工总结材料。
第六条 对重大新产品新技术研发项目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和全市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的100家技术研发机构(含公共技术研发平台)名单中的企业或机构所研发的新技术及新产品项目,每年确定20项左右;
(2)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属于市区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技术链和价值链关键环节,对产业发展引领带动作用较大,产业化后社会、经济效益显著,为《扬州市区工业重点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导向目录》(另行公布)中所列新产品新技术;
(3)项目实施主体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原则上需获得授权专利3项(含)以上,优先安排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项目;
(4)优先安排列入省以上重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和重点工业经济新增长点计划的项目。
2、补助标准
根据项目的技术含量和对产业的引领带动作用,由市财政对研发主体给予50万元-100万元资金补助。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3、申报材料
(1)项目立项建议书;
(2)专利授权证书;
(3)科技查新报告;
(4)省以上重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项目和重点工业经济新增长点项目立项批文;
(5)专家评审意见。
4、补充事项
(1)根据市区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的发展需要,按照 “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 的指导方针,按年编制《扬州市区工业重点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导向目录》,提出年度重点新产品新技术研发项目及其技术经济目标,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公布。
(2)研发项目补助资金分两次安排,立项初期安排70%,批量投产验收通过后安排30%。
第七条 对被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以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中的企业为主,兼顾全市其它工业企业;
(2)当年获得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补助标准
对市区被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中的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万元资金补助;对全市其它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万元资金补助。
3、申报材料
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批文。
第八条 对企业创建技术机构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以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的100家技术研发机构和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研发机构为主,兼顾全市其它工业企业研发机构;
(2)当年企业获得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院士工作站、检验测试平台、重点实验室等认定,以及企业或相关机构被正式授权为国家专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分委会等技术标准制定机构。
2、补助标准
对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的企业和重点建设的100家技术研发机构,按国家级不超过60万元、省级不超过30万元,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全市其它企业,分别按国家级不超过30万元、省级不超过15万元,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3、申报材料
国家级、省级技术机构认定或授权批文。
第九条 对企业创建省级以上品牌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全部工业企业。
2、补助标准
对符合补助范围和条件的市区企业,按国家级不超过40万元、省级不超过20万元,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符合补助范围和条件的县(市)企业,按国家级不超过20万元、省级不超过10万元,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3、申报材料
国家级、省级品牌认定批文。
第十条 设立市工业经济和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组织推进奖。
依据市政府颁发的工业目标管理和实施“8631”行动计划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对在年度考评中获得先进的单位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被列统为“三新”产业企业,符合本章所列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范围、条件和补助标准的,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程序
本办法所规定的企业奖励扶持项目采取集中申报受理方式,申报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初至4月上旬,具体申请程序是:
(1)每年3月份的前3个工作日内,市经贸委下发申报通知,并通过市经贸网发布。
(2)企业于每年3月份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纳税关系所在地经贸部门。
(3)各地经贸部门会同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初审汇总,于每年4月上旬的最后1个工作日前统一报送至市经贸委。
(4)市经贸委汇总整理申报项目,审查申报资料,凡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可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同资料已经齐全。
第十三条 项目的审核确定程序
(1)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市科技、工商、质监、国税和地税等部门对相关项目进行条件审查,组织中介机构开展技改项目投资审核,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新产品新技术研发项目评审。
(2)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审查、审核和评审的结果,提出拟奖励扶持项目计划及资金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3)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评审结果通过媒介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7天。对在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申请,经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资金拨付程序
(1)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方案,将兑现计划及资金下达至各地经贸、财政部门。
(2)各地经贸、财政部门根据市兑现计划,通知相关企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对奖励扶持项目资金进行监管,重点检查市奖励资金的拨付情况,确保资金足额兑现。对于在市奖励资金拨付过程中出现截留现象的地区,一经查实,取消年度市工业目标管理和实施“8631”行动计划工作目标管理先进评选资格。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贴息、补助的企业,一经查实,追回拨付的奖励、贴息、补助,并取消其三年内申请奖励扶持的资格。对于工作人员收受申请企业贿赂,与申请企业串通骗取奖励、贴息、补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奖励扶持资金一律用于企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企业在奖励扶持资金到账后,要设立专门台帐,确保专款专用。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报送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存档。项目承担单位在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本办法自2009年度起执行,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
中小企业升级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加快转型升级,根据《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和《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扬府发[2009] 80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扬州市中小企业升级专项奖励扶持资金用于奖励扶持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和市直(以下简称市区)中小企业升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服务机构和小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当年已获省级以上奖励补助的,市级不重复给予奖励补助。
第三条 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600万元,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局牵头组织项目的申报和评审、计划下达、项目实施情况检查;市财政局负责本级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与监管,参与项目的评审,检查督促各级政策的落实和兑现。

第二章 奖励扶持的内容、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对“千企升级”成效显著的企业给予奖励扶持。
1、奖励范围、条件和标准
对列入年度“千企升级”培育对象的市区企业,按照市“千企升级”考核办法,对综合考核位居前列的企业,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
2、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表。
(2)申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加盖审计确认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
(4)“千企升级”考核证明材料。
第六条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给予补助。
1、补助条件
(1)依法在扬州市境内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市级不低于5000万元,区级不低于4000万元;
(2)担保业务开展1年以上,60%以上的担保业务面向中小企业(不含房地产企业),运转正常,业务量逐年增长;
(3)年平均担保余额不低于年平均注册资本的3倍;
(4)在市中小企业局备案,自觉接受业务监管,管理规范无不良经营记录,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2、奖励补助标准
(1)对新设立或通过增资达到实收资本不低于6000万元的市级担保机构和5000万元的区级担保机构,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补助,用于补充资本金;
(2)对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标准收取担保费的,按照担保额给予不高于2%的担保费补助;
3、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增资补贴的,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包括增资部分)验资报告以及担保业务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申请担保费补助的,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包括担保业务情况和担保费收取情况。
第七条 对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公共服务机构;
(2)在市中小企业局登记备案,开展服务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
(3)具有固定经营场所、3名以上中高级职称或相当资质专职人员,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创业辅导、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咨询、信息化等服务。
2、补助标准
按照服务工作所发生的年度实际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中,信息化平台项目补助不超过10万元,其他项目补助不超过15万元。
3、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加盖审计确认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同时提供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社会化服务实际发生费用或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实际投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4)专业服务人员的证明材料(职称证书、劳动合同或聘书等复印件);
(5)服务绩效报告,包括服务企业名单、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收费标准、服务效果及社会评价情况等。
第八条 对小企业创业基地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市区范围内创业用房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入驻企业达到20家以上的省、市级小企业创业基地。
2、补助标准
按照基地法人单位年度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实际投入的一定比例,给予不超过15万元的补助。
3、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表。
(2)基地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加盖审计确认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同时提供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服务设施建设实际投入的专项审计报告。
(4)省、市小企业创业基地认定批文。

第三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九条 每年3月,市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各地申报项目计划数,各地在项目计划数内择优组织申报。市直有关单位、企业直接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条 各区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负责项目初审。联合审核后,行文上报市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对上报项目进行条件审查,组织中介机构对部分项目进行复审,报分管市长审定后,将结果对外公示。
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项目资金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通知相关单位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2009年度起执行。

扬州市扶持奖励科技攻关和
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规范扬州市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计划与资金管理,提高市科技项目计划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是市委市政府为推进科技创新型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而设立的专项,主要包括:科技攻关项目(工业、农业、社会发展)、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以及市级专利专项、科技创新考核奖励专项等,优先安排配套部省级科技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立项、项目管理、项目验收及资金管理等工作,市级专利专项资金和科技创新考核奖励专项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细则)。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四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请、审定、签定合同三个基本程序。
第五条 指南发布。依据市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8631”行动计划推进科技创新型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年度科技创新工作重点,市科技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各类科技项目申报指南,指导项目申报工作。
第六条 项目申报。对满足申报指南要求的项目,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以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为主)组织项目编制,由所属地区科技部门或主管部门按要求向市科技局有关职能处室申报。
第七条 项目专家评审。市科技局对所有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入专家评审。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由市科技局各职能处室提出所需专业的专家,在市科技局建立的专家库中遴选,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不得与评审对象有直接利益关系,不得泄露评审项目的相关内容,参加评审的专家每年至少轮换三分之一以上。专家评审采取会议评审或网上评审方式,单个项目参与评审的专家不少于3人,并提出明确评审意见。
第八条 项目审定。市科技局依据专家的评审意见,结合年度资金预算,与市财政局会商后提出项目安排建议,经市创新办汇总,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经审定的项目,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行文立项下达,并与项目承担方签订科技项目合同,项目进入实施与管理阶段。
第九条 资助标准 每年资助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80项左右,根据项目的技术含量和资金需求,对各类项目资助标准一般为:
工业科技攻关项目 每项15万元-30万元;
农业科技攻关项目 每项10万元-20万元;
社会发展科技攻关项目 每项5万元-20万元;
产学研合作项目(含国际合作)每项10万元-20万元;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对列入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计划的项目,按省厅要求给予配套。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研发过程中的设备购置费、能源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差旅费、人员费、会议费和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指科技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和使用。
项目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细化申报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经费预算应包括市级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地方配套资金以及单位自筹资金。项目立项评审、论证过程中,应按照有关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报项目经费预算总量、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和政策相符性及真实性进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科技资金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资金规范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财政部门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合同规定的研究方向,调整试验示范内容。如确需调整,项目单位需向市科技局职能处室提交项目变更报告,对擅自调整的,市科技局可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合同等措施,对被取消合同的项目,由市财政局追回已下达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需提交变更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必须及时报告,有内容调整的需提交新的实施方案。经市科技局职能处室核实并同意后,新的方案方可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规定执行期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项目目标和任务,并对项目经费决算进行审计后,向市科技局职能处室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验收组织形式。项目完成时,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职能处室组织验收,对单项财政扶持资金1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采取结题报告方式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市科技局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市科技局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市科技局将对有关单位或负责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科技计划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项目单位三年内申报各级科技计划项目资格。
第二十条 验收考评意见。验收考评是指对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的考核和评价。主要考评项目立项目标完成程度、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项目的可持续影响、项目资金落实情况、项目资金实际支出情况、单位财务管理状况、项目是否通过验收等方面的内容。形成书面意见并反馈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成果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扬州市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资金资助”字样。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扬州市“三新”产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三新”产业发展步伐,推进科技创新型经济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扬府发〔2009〕80号)和《关于印发〈扬州市促进LED和太阳能光伏产业发展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7〕18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扬州市“三新”产业专项奖励资金2009年1500万元,由市财政统筹安排,以后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三条 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市区”(含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的“三新”产业项目、LED和太阳能光伏产品应用、“三新”产业技术标准制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分工
“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是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主要负责项目审查、资金计划审批等工作。
“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项目的组织申报、评审、下达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统计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下达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审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等。

第二章 奖励扶持的内容、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对LED产业进行奖励扶持。
(一)LED产品的应用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的法人实体采购我市企业生产的半导体照明产品,应用于我市办公楼、商住楼、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和风景区等建设项目;
(2)单项工程采购的半导体照明产品总价达到10万元(含)以上,采购产品应进行招投标;
(3)采购的半导体照明产品技术性能达到行业先进水平。
2、奖励补助标准
原则上按中标产品采购价格的20%进行补贴,单项最高可达100万元,对已享受市财政专项补贴或奖励的项目不重复补贴。
3、申报材料
(1)项目业主单位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项目业主单位与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签订的中标协议、购物发票、产品明细表;
(3)生产企业或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技术标准说明书;
(4)产品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项目建设方案文本及项目安装竣工后的实景照片;
(6)项目竣工验收(总结)材料。
(二)LED市政照明节能公司培育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设立的节能公司;
(2)公司专业从事LED市政照明建设工程;
(3)公司在不增加政府投资的情况下实施“十城万盏”应用工程。
2、奖励补助标准
(1)对经政府批准设立、实施“十城万盏”应用工程的公司给予适当补助;
(2)对节能公司银行贷款给予适当贴息扶持。
3、申报材料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批准的LED市政照明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计划任务书;
(3)项目建设方案文本;
(4)银行贷款合同。
(三)半导体照明技术标准制定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
(2)主持或参与半导体照明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制订并获得颁布实施。
2、奖励补助标准
(1)对主持制订半导体照明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并获颁布实施的,每项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2)对参与制订半导体照明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并获颁布实施的,视参与程度每项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5万元的奖励。
3、申报材料
(1)国家标准机构的委托书或其它能证明申报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定的材料(复印件)。
(2)已获颁布实施的产品技术标准(复印件),申报时需提供原件备查。
第六条 对太阳能光伏产业进行奖励扶持。
(一)太阳能光伏产品的应用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的法人实体采购我市企业生产的太阳能光伏产品,应用于我市办公楼、商住楼、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和风景区等建设项目;
(2)单项工程采购的太阳能光伏产品总价达到10万元(含)以上,采购产品应进行招投标;
(3)采购的太阳能光伏产品技术性能达到行业先进水平。
2、奖励补助标准
原则上按中标产品采购价格的20%进行补贴,单项最高可达100万元,对已享受市财政专项补贴或奖励的项目不重复补贴。
3、申报材料
(1)项目业主单位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项目业主单位与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签订的中标协议、购物发票、产品明细表;
(3)生产企业或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技术标准说明书;
(4)产品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项目建设方案文本及项目安装竣工后的实景照片;
(6)项目竣工验收(总结)材料。
(二)太阳能光伏技术标准制定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
(2)主持或参与太阳能光伏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制订并获得颁布实施。
2、奖励补助标准
(1)对主持制订太阳能光伏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并获颁布实施的,每项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2)对参与制订太阳能光伏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并获颁布实施的,视参与程度每项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5万元的奖励。
3、申报材料
(1)国家标准机构的委托书或其它能证明申报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定的材料(复印件)。
(2)已获颁布实施的产品技术标准(复印件),申报时需提供原件备查。
第七条 新材料产业重点支持碳纤维技术升级和产业化项目
第八条 对其它符合《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奖励条件的“三新”产业项目进行奖励扶持。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与LED和太阳能光伏以及碳纤维产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园区和创新人才;
(2)符合《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关于开发园区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中小企业升级、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技创新型领军人才引进等专项奖励条件。
2、奖励补助标准
(1)在原专项奖励标准基础上再给予最高可达30%的奖励补助;
(2)原专项已提高奖励标准的不再重复奖励。
3、申报材料
(1)根据开发园区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中小企业升级、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技创新型领军人才引进等专项申报要求应提供的申报材料。
(2)项目获相应专项奖励扶持的批文(复印件)。

第三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九条 项目申请程序
专项资金采取集中申报受理方式,申报受理时间为每年12月,具体程序如下:
(一)每年11月初,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扬州市发改委网站发布申报通知。
(二)项目实施单位于11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所在地的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发改委。
(三)各地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发改委汇总初审后,于12月10日前将项目申报材料连同汇总审查结果统一报送至扬州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处)。
第十条 项目的审核确定程序
(一)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地申报材料,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确定拟奖励扶持的项目,并提出奖励资金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二)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拟奖励扶持项目通过适当媒介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项目将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最终确定的奖励扶持项目计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程序
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方案,将项目计划及奖励资金下达至各地发改委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奖励扶持项目资金加强监管,确保奖励资金足额到位。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项目建设以外的其它支出,项目实施单位要设立专门台账,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定期向“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建设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对项目申报单位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进行违规支出、截留、转移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予以严肃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收回违规支出,同时取消该项目单位三年内申请奖励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法人及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扬州市LED外延片生产用MOCVD设备
购置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为鼓励企业加快LED产业上游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迅速做大做强我市LED产业,推进国家半导体照明产业化基地和国家“十城万盏”半导体照明工程试点城市建设,我市将设立专项补助资金,对企业购置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LED外延片生产用MOCVD设备,给予财政资金补助。为规范补助资金的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补助条件
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资主体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掌握LED外延片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投产后生产经营和纳税关系在扬州市区。
(三)所购置的MOCVD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蓝绿光MOCVD31片机及以上,红黄光MOCVD 38片机及以上),数量不低于5台。
二、补助标准
市、区两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蓝绿光MOCVD 补贴资金可达1000万元/台,红黄光MOCVD补贴资金可达800万元/台(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三、资金申请与下达
(一)企业确定设备采购方案后先到县(市、区)科技局进行初审,再到市科技局备案。
(二)企业在设备购置合同生效后,交纳首付款,并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后,正式向市科技局提出补助申请。
(三)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审核,考查生产现场。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报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后,予以立项并下达资金补助计划。
(五)补助资金分三次拨付:设备到厂后拨付40%,设备正常投产后拨付30%,批量生产并实现销售后再拨付30%。市财政局根据市科技局的审核意见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市补助资金。
四、申报材料
企业申请补助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购置MOCVD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设备购置正式合同、预付款凭证、不可撤销信用证等材料复印件;
(五)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补助资金配套承诺函。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企业购置MOCVD补助资金申请表》需同时报送电子版(yzskjjzzw@163.com)。
五、监督与管理
(一)立项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与有关企业签订合同,并根据合同对补助资金及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二)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企业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科技局。
(三)在设备折旧期内,若企业迁离我市,或将设备转让给第三方,我市将拥有设备净值的全部产权。
(四)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追回拨付的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六、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暂定为二年。
附:《企业购置MOCVD补助资金申请表》



附:
企业购置MOCVD补助资金申请表
金额单位:万元






况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企业类型
注册地址 注册资金 实缴资本
企业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 职工总数
纳税所在地 企业主营业务
经济指标
时间 总资产 资产负债率 销售收入 纳税金额 净利润
上年度
本年度(1- 月)
企业在同行业中的水平和地位、主要业绩及取得有关认证和自主知识产权等情况
设备
购置
情况 MOCVD供应商
MOCVD型号
购置MOCVD台数
资金
申请 申请补助金额
地方政府配套承诺意见


年 月 日
资金

审批 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市 领 导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扬州市科技创新型领军人才
引进奖励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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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管理与服务活动,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监测及相关的信息处理和服务业务系统;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
  (三)为当地农业生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等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防御雷电等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五)城市、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六)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八)国家规定由地方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气象双重计划财务体制,促进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1年。对比观测期内,旧站址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或者种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气象观测环境的建筑物、高秆作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
  第十条 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改善;无法改善的,应当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资料的保护规定。
  禁止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商定。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商定的时间、时限及次数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制作质量。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内容、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媒体不得相互转传气象信息。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第十八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灾情调查,并根据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定气象灾害程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并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航、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具体的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下列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需要进行现场气象观测的,必须符合气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以下称气球)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施放气球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二)施放地点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
  (四)具备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除低于距释放地点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高度的外,系留气球升放高度不超过地面150米;
  (六)在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上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七)确保系留牢固。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施放气球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迁移气象台站,未按照规定进行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的;
  (二)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因失职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