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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44:50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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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等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5月1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国家经委食品工业办公室

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有关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食品工业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是跨部门的并带有统筹、协调、开拓、补缺性质的行业管理工作。要充分依靠和发挥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积极性,共同搞好此项工作,推动食品工业的发展。
第二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分限上、限下和小型三类项目。限上项目指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或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限下项目指投资总额三千万元以下至一百万元或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小型项目指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不含一百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本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向,原则上仅限于安排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资源、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出口创汇产品、食品生产有关的配套工程及市场急需的名特优产品等方面的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食品工业协会汇总提出计划,办理报批手续,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技术改造计划
第四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计划分为技术改造滚动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予以优先列入技术改造的年度计划。
第五条 滚动计划的编制。原则上要求编制反映全行业的技术改造三年滚动计划。编制滚动计划要根据全国食品工业发展纲要和五年计划的要求,统筹兼顾,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按照资金来源,可分地方、轻工、商办、农业和食品专项等方面提出项目。编制技术改造三年滚动计划必须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组织调查研究和进行广泛地论证的基础上进行。各地编制的滚动计划在征得地方经委(计经委)同意、工商银行分行初审后,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抄送中国工商银行技改部。
第六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食品专项技术改造年度计划应在滚动计划中的食品专项的项目的范围内编制。对不属于滚动计划内的项目,属于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符合食品专项投资方向要求的要作单独说明,并提供完善的论证资料。年度计划编制办法与滚动计划编制相同。

第三章 项目的准备和报批
第七条 凡列入技术改造滚动计划的项目,即可开展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技术改造方案,以及引进项目所需设备的分交方案(各类项目必须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列入年度计划的条件见附件九)。
第八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企业或其委托的咨询、科研、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才能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开展对外工作(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第九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出技术改造方案,是提高决策水平和加强项目管理的关键环节。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引进项目(包括技贸结合项目)和限下技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小型技术改造项目可编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凡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或利用食品专项贷款百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外汇总额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皆需中国食协或省级食协组织并委托有权威的咨询机构论证后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批准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见附件二,技术改造方案内容见附件三,技贸结合项目方案说明见附件四)。
第十条 编制设计任务书和进行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设计任务书是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定最佳方案的基础上编制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批准后才能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批准后才能进行施工设计(设计任务书内容见附件五,初步设计内容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隶属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合报当地计经委审查并经当地工商银行初审同意后,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计委、经委、工商银行,由国家计委审批。
(二)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限下项目(包括技贸结合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由企业隶属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合报当地经委(计经委)审批,并经当地工商银行初审。所有食品专项技术改造的引进项目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限下项目,在当地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要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协商。审批后同时抄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二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后需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备案。
(三)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的审批。限上项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经委审批或由其委托食品工业协会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审批,或由其委托企业隶属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品专项项目年度计划上报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按第六条要求提出下年度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第十一条要求完善报批手续,在当年八月十五日前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
第十三条 上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项目,均按不同项目的要求,一并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等和批准书。在这些文件上,除省级食协签章同意外,同时要具备:①项目企业隶属的厅、局盖章签署意见;②地方工商银行分行和开户银行工业技术改造信贷处,盖章提出初审意见;③地方经委(计经委)盖章签署审查批准意见。
中国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以及中央各部门下属公司申报的项目,原则上是安排各公司与地方企业联合开发的合作项目,要同时具备项目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食品工业协会、经委(计经委)、工商银行分行盖章签署意见,并同时报送联营协议书。
第十四条 凡要求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10~30%的地方和企业自筹的地方自有资金,分项说明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并妥善安排好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五条 凡要求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技术引进项目,如使用地方外汇,要有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的使用外汇保函作保证。涉及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引进项目,按不同渠道同时上报国务院各有关归口主管部门,并及时将有关部门的意见抄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

第五章 食品专项项目的实施和考核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的贷款指标一经下达,从资金的投入使用开始,项目管理工作即进入实施阶段。
第十七条 项目的调整。因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化不宜继续进行而需调整的项目,必须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批准同意,并报中国工商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专人负责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立项的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比较重大的项目尽可能组成由科研、设计、制造等方面力量参加的项目工作班子。从项目的提出、技术经济评价、技术引进、项目实施、投产达产、还清贷款等项工作一抓到底。
第十九条 制定严密的项目实施方案和加强项目的检查督促工作。要有从投资起用之日起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项目企业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统计、银行报表制度,并定期向各级食品工业协会和主管厅、局及工商银行填报项目施工进度。各地食品工业协会要定期组织有关厅、局按项目实施计划共同进行督促检查,并帮助企业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条 地方食品工业协会要在每年六月底把食品专项贷款指标落实情况,十一月底和下年二月中旬将项目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并抄送中国工商银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各级食品工业协会要根据项目的类型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检查验收文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报告要报送有关部门,并报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见附件七)。
第二十二条 经济效益的考核。项目竣工投产后,在一至二年内对项目投产效益进行考核、分析和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并提出项目经济效益报告,反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经济效益考核报告内容见附件八)。

第六章 其他部门和地方安排的食品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汇总
第二十三条 为了了解和掌握全国食品工业技术改造的全面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在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将上年度各种资金渠道安排的食品工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汇总(中国食协安排的食品专项要单列)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具体要求除按表要求填写外并作文字说明(附表见附件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从下达之日起实施。如有与国务院及国家经委、计委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按国务院及国家经委、计委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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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体汽联字〔2001〕122号2001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运动的管理,促进汽车运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参加人员和观众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及我国其他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同时参照国际汽车联合会运动规则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所有汽车运动(含卡丁车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本规定所称的汽车运动或活动系指以风冷或水冷型内燃机、电动机为动力,四个或四个以上轮子在地面行驶,至少以二个轮作为转向的方向盘式机动车辆作为器材进行的国际和国内竞赛、训练、培训、以及带有竞技性质的汽车旅游、探险、娱乐和表演活动。其中包括:
(一)在规定的路线、路段上或场地内,以行驶速度或驾驶技巧决定成绩的活动.
(二)不载旅客并在旅途中设置若干路段进行速度测试或检验驾驶技巧的竞赛活动.
(三)在规定的路段和艰苦的环境中,克服各种困难以体现选手自身驾车能力、车辆机械性能的探险、旅游或表演活动。
(四)为完成上述活动所进行的训练和培训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汽车运动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汽车运动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汽联)实施全国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具体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比赛或活动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要求开展新的汽车运动项目,其运动规程、规则和计划须报中国汽联,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五条 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国际性比赛必须经中国汽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转报国际汽车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汽联),经国际汽联批准后列入中国汽联和国际汽联年度赛历。全国性(含港澳台地区车手参赛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汽车比赛或活动必须向中国汽联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列入中国汽联年度赛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汽车比赛或活动,必须向比赛或活动所在地的中国汽联会员协会或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列入该省内年度赛历。
第六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比赛或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中国汽联,承办者为中国汽联所属的会员组织或中国汽联指定的单位.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汽车比赛或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承办者为中国汽联所属的会员组织或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所属的会员组织或省级汽车运动协会指定的单位。
第七条 申请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能力执行中国汽联制订的有关运动规程和规则。
(三)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o
(四)有具体的比赛或活动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五)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应的经费和设备。
(六)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条 件的适宜场所
(七)有符合要求的医疗救护设备和人员。
(八)使用的运动器材符合中国汽联或依据国际汽车运动技术规则颁布的器材标准。
(九)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的登记申请书,包括:比赛或活动名称;比赛或活动宗旨;比赛或活动经费落实情况;比赛或活动筹备程序。
(二)比赛或活动日程及可选日程。
(三)比赛或活动路线图或场地设计图。
(四)举办比赛或活动单位地址、通讯方式及联络人。
第九条 中国汽联或比赛、活动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收到比赛或活动申请后进行初审,在15个工作日内就可行性作出答复。
第十条 比赛或活动组织者接到认可举办比赛或活动的复函后,须在3个月内向批准单位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并履行中国汽联章程规定的举办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其他条件。
(一)主要组委会成员及参加赛事官员名单。
(二)比赛或活动规则(国际比赛必须符合国际汽联颁布的宽赛规则)。
(三)比赛或活动实施细则(包括观众的安全保障措施、参赛车及选手的安全防护装备规定,国际比赛必须符合国际汽联颁布的技术规则规定)、医疗救护、裁判员设置、成绩评定和奖励办法等
第十一条 批准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查合格后,对比赛或活动予以正式注册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比赛或活动组织者。
第十二条 以上所有比赛或活动实施前必须接受中国汽联或真委托的会员组织对赛事或活动的组织、安全、设备、设施以及工作技术人员资格等项检查,合格后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中国汽联负责制定第二年比赛或活动计划及有关规程规则,报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审批。比赛或活动组织者必须按照中国汽联章程规定按时申报下一年度的比赛和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汽车比赛或活动的名称必须与比赛或活动的实际内容相一致。非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的比赛或活动,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五条 汽车比赛或活动实行观察员和仲裁制度。全国汽车锦标赛由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汽联共同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国内其他汽车比赛或活动由中国汽联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国际汽车比赛或活动按国际汽联规定由国际汽联和中国汽联共同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负责监督和检查各项汽车比赛或活动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执法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汽车比赛或活动的所有参赛者必须按有关规则和规定填写报名表。报名表是每位参赛者与赛事组织者的契约。参赛者必须同意接受报名表、本赛事规则和国际汽联颁发的运动法规的约束,承诺在比赛或活动过程中如发生赛手本人、赛手方的其他赛手、乘客和车组人员的死亡、受伤或财产损失的情况,将不向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赛事组委会、赞助商、赛事委员会任命的官员、服务人员、代表、代理机构,以及参与组织、赞助比赛的有关的任何军队、地方机构、全体员工、公司、个人提出追究、索赔的要求,而且进入赛段或活动区域的比赛或活动中,上述保证将扩展到任何其他参赛者、服务人员及其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参赛人员、工作人员和观众的安全,参赛人员必须事先接受正规的培训,经过严格的驾驶技巧和人员心理素质的资格考核,通过后获取允许参加比赛的执照,才有资格参加比赛。参加国际比赛必须持有符合国际汽联规定的比赛执照,参加国内比赛必须持有符合中国汽联规定的比赛执照。
第十八条 为了妥善处理好意外事故,所有赛事或活动组织者、承办者必须办理充足的社会公众责任保险和工作人员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参赛人员必须事先做好自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参加比赛或活动的车辆必须符合国际汽联和中国汽联的有关安全方面的技术规定,同时也必须事先办理车辆的有关保险。
第十九条 成立汽车运动项目的国家队(含国家青年和少年队)必须经中国汽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任何形式的国家队。
第二十条 固定式汽车运动场地的建设必须符合中国汽联颁布的有关规定,卡丁车项目场地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卡了车场建设规范》国家标准,并接受中国汽联的指导和监督,一旦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和中国汽联联合验收合格,由中国汽联按场地等级资格规定颁发场地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汽车运动各项目使用的车辆、器材、装备和护具等物品必须符合中国汽联颁布的《整车及零部件注册办法》、《国内汽车比赛车辆技术规则》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卡丁车分类与注册》国家标准。临时入出境的车辆、器材、装备和护具必须符合国家海关总署物品临时人出境规定并办理有效的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汽车比赛或活动的选手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参赛选手必须按照中国汽联颁布的《参赛选手注册登记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比赛组织者未按批准的比赛或活动规则和实施细则比赛或收录未领取比赛驾驶执照的人员参加比赛或活动,由该比赛或活动的批准单位撤销比赛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凡已领取比赛驾驶执照的选手参加未经审核批准的任何汽车比赛或活动,中国汽联将吊销其比赛驾驶执照。
第二+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农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保护工作,由林业、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和技术推广,广泛普及保护知识,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必须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 必须上报并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及明确责任后,方可处理,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树木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