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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两大缺陷及对策/杨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8:01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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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两大缺陷及对策

作者:杨帆 (来源:广州劳动网 http://www.gz-lawyer.net/index2.asp)




一、《劳动法》时效制度存在缺陷,现行60天仲裁时效过短,严重影响劳动者维权。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这是《劳动法》中,对仲裁时效的规定,按照该条,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60天。从立法初衷上看,《劳动法》规定60天仲裁时效确实是为了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60天仲裁时效客观上已经成为阻碍劳动者维权的一道门坎。

笔者认为它主要有三方面的弊端:

(1)一是60天仲裁时效过短。跟普通民事诉讼两年时效相比,60天保护周期短,保护力度远远不足。

(2)二是60天仲裁时效为不变期间。《劳动法》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除非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否则超过60天就属于超过仲裁时效。

(3)三是《劳动法》本身没有明确如何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实践中,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时效起算点各不相同,加上法律规定不明确,劳动者很难正确、及时把握时效,一不小心就过了时效。

劳动者一旦过了仲裁时效,不但仲裁机构就可以不受理,而且意味着将失去胜诉权。例如,对于占到劳动争议案件大多数比例的“拖欠、克扣工资和加班费纠纷案件”而言,广州市仲裁机构和法院近年来的做法是:从提起仲裁的日期起计算,往后倒推60日,超过此日则不予保护。这种时效制度使劳动者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是企业不按时、不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社会现状,另一方面是按照法律的要求每隔60天就进行一场讨薪官司。这种社会现实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无疑加剧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法》60天的时效制度亟需修改,以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滞后,“一裁两审”程序的弊端凸现,是影响劳动者维权的另一障碍。

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规定,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实行的是“一裁二审”的单轨制,并且“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

笔者认为,这种机制不利于当前劳动者维权,它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弊端:

(1)“一裁二审”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保护劳动者。按照现行规定,一个劳动案件走完仲裁、诉讼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长达11个月,实践中一般还不止这个时间,十分耗时耗力。这容易导致劳动者在时间、金钱、精力方面被拖垮,最后不得不放弃维权的美好愿望。

(2)“一裁二审”程序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广东省从2004年4月10日起开始实施《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按照新规定,有争议金额的劳动案件,每件最少必需预缴仲裁费520元,争议金额越大收费越高。对工薪阶层来讲,特别是追索工伤待遇、医疗费和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劳动仲裁的收费畸高妨碍了他们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更为严重的是,目前各地法院多数不处理仲裁费问题,一旦劳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原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管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是否胜诉,其所预缴的仲裁费都是无法收回的。因此,仲裁费过高和预交的仲裁费无法返回的问题,也是阻碍劳动者维权的门槛。

(3)“一裁二审”程序还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首先,“一裁二审”涵盖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两个部门,比一般民事诉讼要多占用国家资源。其次,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系统,处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出来结果也可能不一致,因此除了调解结案的以外,劳动案件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大多数会进入诉讼程序,这使仲裁程序形同虚设,造成资源浪费。第三,广东各地法院对劳动案件收取的诉讼费一般仅为50元,当事人需承担的诉讼成本较低,导致败诉一方随意选择走完“一裁二审”的全部程序,存在不少滥用诉权、恶意诉讼造成国家资源无谓浪费的情形。

(4)除上述问题外,“一裁二审”还存在仲裁缺乏有效监督纠错机制,仲裁行政干预过多、裁审衔接不顺畅、裁审适用法律不统一等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影响劳动者维权的不利因素。

三、关于60天时效和“一裁二审”机制弊端的对策。

1、时效问题。

如前所述,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只有短短的60天,比起仲裁、诉讼过程中长达数月甚至两三年的周期来说,确实过短,不利于劳动者有效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该问题亟需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最好能够借鉴普通民事诉讼两年的时效制度,赋予弱者维权更加合理的期限。

2、一裁二审问题。

鉴于“一裁二审”机制的以上弊端,国内很多专家学者建议参考国外先进模式,改革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其中,有不少观点认为,宜改为“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机制。这种模式是由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选择由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争议。如选择仲裁,裁决后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如选择诉讼,按普通民事案件程序处理,两审终审。这种模式改变了“一裁二审”、“仲裁强制”、“先裁后审”的单轨制做法,不但减少了处理环节,节省了时间,而且赋予了当事人自主权,可选择仲裁或诉讼的双轨处理方法。但上述机制目前只是理论界的观点,要改变“一裁二审”的旧机制,有赖于立法部门修改《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

目前,国内部分地区尝试设立了劳动仲裁院,如深圳、重庆、青岛和浙江省等,虽然这些试点有利于规范劳动仲裁管理,但本质上仍没有改变我国“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笔者认为,学者提倡的“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机制,虽然也有其不足,但毕竟可以避免旧模式现有的弊端,有利于劳动者“简便、快捷、高效”地进行维权,因此,立法部门有必要早日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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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经2012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20日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发挥小额担保贷款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专项担保基金和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用于支持本市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象在创业过程中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权责明确、风险可控、程序清晰、运转有序"的原则实行流程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人社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贷款余额情况;
  (四)召集特别会商会议;
  (五)对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六)协助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清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二)筹集与拨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资金的预算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民银行的职责:
  (一)指导经办金融机构开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
  (二)制订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执行标准;
  (三)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监测;
  (四)审核银行贷款贴息申请;
  (五)对银行贯彻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探索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职责:
  (一)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二)审查确认反担保人资格;
  (三)审查确认代偿基金划扣额度及承担担保责任;
  (四)清收已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的逾期贷款。

第八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职责:
  (一)按金融机构法定贷款程序履行审查职责;
  (二)发放贷款;
  (三)贷后检查;
  (四)按时清收或追索贷款本金;
  (五)发布贷款风险预警信息;
  (六)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信贷档案。
  第九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对贷款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协助相关单位催收贷款(包括送达催收通知、上门清收等);
  (四)创建信用社区(乡镇),为辖区人员创业创造优良的信誉环境。
  第十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特别会商机制。由市人社部门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就以下问题进行特别会商:
  (一)贷款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评估;
  (二)贷款额度;
  (三)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与核销办法;
  (四)风险预警后的调控措施。特别会商可根据会商的具体内容,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贷款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一)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含高校毕业生);
  (三)退役军人;
  (四)失地农民;
  (五)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六)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七)残疾人;
  (八)成年孤儿。
  第十二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四)经过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五)信用良好,具备还贷能力,反担保人愿意承担和履行反担保责任义务;
  (六)尚未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用途。只能用于上述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由市人社部门统一印制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五份,连同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起交由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初审。
  (二)条件预核。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项目评估。申请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申请人自愿参加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计划书》的,创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创业计划书》进行审查评估。评审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署项目审查合格意见,并提出贷款额度建议。
  (四)资格审查。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和项目评估后,将《申请表》连同相关身份证明提交市人社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人社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统一将《申请表》分送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特别会商。市人社部门就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等相关问题,可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召集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与会各方当场签署会商意见。会商意见由市人社部门反馈给申请人及其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六)反担保审查。担保机构根据特别会商意见,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担保人或出具信用社区担保函和抵押担保。担保机构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
  (七)出具保函。担保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正式保函。
(八)发放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自收到担保机构的保函和贷款申请人的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商意见,依程序进行贷款审查,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反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本市党政群机关(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二)本市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纳入正式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本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在岗人员;
  (四)中央、省驻市企业的正式在岗职工。
  凡符合上述反担保人员条件之一的,男性应在57周岁以下,女性应在52周岁以下。上款第一、二项人员可同时为2名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保额不超过10万元;上款第三、四项人员最高保额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信用社区信用担保额度不超过10万元。
  贷款申请人以房屋、有价证券、土地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权、承包林权、农村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根据专业评估机构意见确定,但单笔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反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反担保人提供担保应经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二)反担保人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三)反担保人承担到期贷款清收和逾期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第十八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根据贷款申请人创业项目实际情况核定,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贷款总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上浮3个百分点。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担保基金不少于2000万元。担保基金主要由市级财政部门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由担保机构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市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全市小额贷款担保工作。会同市人社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选择1-2家商业银行作为经办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所有存入担保基金和社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必须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物,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金融机构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金融机构视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贷款规模控制制度。为持续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作用,扩大政策惠及面,保证担保基金安全,每年度贷款发放总额度控制在贷款可用余额的70%以内。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款信息通报制度。担保机构将担保的小额贷款数额、经办金融机构将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每月定期向市人社部门报送。由市人社部门连同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情况一起汇总后编制每月的贷款信息,分发市政府办公室、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
  市人社部门应将当年贷款发放信息及贷款可用余额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经办金融机构在出现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贷率低于90%时,应向市人社部门发出预警通知。市人社部门接到预警通知后,应立即召集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就风险控制问题商定具体措施,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按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据实全额贴息;对逾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不予贴息,并对所逾期限依法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问责。在对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贷款安全风险和担保基金损失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贷款清收责任制度。
  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前20日,负责向借款人和担保机构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
对已经到期仍未及时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第15日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组织清收,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担保机构。《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法送达借款人的,可商请市人社部门协助送达。
  借款人逾期90日仍未还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送达《逾期代偿通知书》;担保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从担保基金中代偿贷款本息。
  担保机构接到经办金融机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函》后,应及时向反担保人告知相关信息,督促反担保人协助清收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的《逾期代偿通知书》送达后,担保机构应通知反担保人在接到通知10日内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到期不自动履行的,担保机构致函市财政部门或反担保人所在单位直接从反担保人的工资中扣划担保贷款本息。
  市财政部门和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反担保人的工资扣划。
  市人社部门应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清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人社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滥用审查权,导致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无法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享受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因监督不力,导致贷款申请人获得的贷款没有用于申请项目和经营活动,致使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的;
  (三)应召集特别会商会议,无正当理由不召集或不及时召集,致使担保基金发生现实风险的;
  (四)不履行贷款信息通报和公布制度,或不执行贷款规模指标控制规定,致使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政策停止执行的;
  (五)不履行协助清收贷款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损失扩大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导致担保基金脱离专户,被挪作他用或损失的;
  (二)因审查不严,使不具备反担保资格的人成为小额担保的反担保人,并无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导致贷款不能或不能及时收回的;
  (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第三十一条 因疏于监督,导致担保基金被挪作他用或遭致损失的,依法追究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经办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导致影响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贷款到期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迳行扣划担保基金代偿,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三)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不发布风险预警信号,导致担保基金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因对贷款申请人贷款资格条件初审把关不严或伙同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导致相关审查部门误判,致使担保基金受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贷款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担保贷款的,一经发现,立即解除贷款协议,并由市人社部门负责收回贷款本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原《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鄂州政规〔2009〕22号)同时废止。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为了充分体现党和国家对我国高级专家的关心与爱护,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经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现就具体部署实施这一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的特殊津贴列为国家财政专款,由国家人事部在每年二月底前将全年津贴额一次拨给有关部门和地区。
(二)特殊津贴从1990年7月开始发放。津贴额为每人每月100元,由所在部门、地区的人事或科技干部厅(司、局)逐月发给本人。
(三)享受特殊津贴人员调动工作,津贴随行政关系一起转移。
(四)享受特殊津贴人员因死亡或其它原因停发工资,特殊津贴也随之停发,同时由主管部门报人事部备案。
(五)各部门、各地区须于每年一月底前向人事部书面报告上年度的津贴发放情况(包括经费结余及人员变动等有关情况)。人事部将根据收到的报告拨发当年度津贴数额。
(六)特殊津贴的发放和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由人事部专家司具体负责。
(七)特殊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专项拨款,列入中央财政支出。今年按半年计算应核拨90万元。今后每年由人事部负责编报特殊津贴支出预算和决算,经财政部审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是为知识分子做的一件实事。现将你部(地区)被批准享受特殊津贴的人员名单附后,希望各部门、各地区加强与他们的联系,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给予特殊津贴的高级知识分子名单(略)



199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