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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冯彩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5:28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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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
冯彩平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6班,成都,610225)

摘 要 物证与司法审判紧密结合,同时,又与司法鉴定相辅相成。公元前7世纪至5世纪,是我过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心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出现在西周,秦代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物证,指纹的运用就出现在该时代。东汉已形成简单的法医检验方法,三国司法物证的范围较前代有所发展扩大,从死因检验,伤痕鉴定,到笔迹检验,弹丸鉴定均有出现。以后各代又相继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总之,它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司法鉴定 司法审判 发展

第一,司法物证的萌芽阶段 西周——春秋
传说中的獬豸兽断案之类的神明裁判式的取证方法,在中国古代很早的时期就已经被司法审判实践所淘汰,仅仅作为一种古老的神话而载入史册。历史上真正的司法物证出现在西周,下面我们就从西周开始谈起。
西周中、后期,以调整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时期订立民事契约时,双方均在署名后边划一个十字或捺个手印,表示双方信用。这样,就开始形成了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
在司法审判方面西周审判者首重口供,法律要求审判官“听狱之两辞”,以原告、被告双方的供词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为了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确立了通过注意当事人表情而分析,认定其口供的真实与否的原则。《尚书·吕刑》称:“以五声听狱颂。求民情”⑴。《周礼》也记载了审判方式上的“五听”原则。在重口供的同时,西周司法活动也注意对证据的运用。据《周礼》的记载,在西周设立“司历”一职,其职责涉及对刑事案件的器械,赃物的管理。对于涉及财产的案件,同样要求人证,书证。据《周礼·秋官·小司徒》记载,一般民事纠纷,应有周围邻居提供证据。有关土地纠纷,则以官方的土地舆图为审判依据;有关债务纠纷,则须以相关的契约作证.⑵
到了公元前771年,西周的司法制度正发展的比较完备,在司法机关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周王之下,设有专理刑狱的司寇,不但听讼断狱,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设士师,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制度同于朝庭,不过规模较小。诉讼程度上,民间的狱讼,轻微案件口头向地方主官陈讼等方面是一样的。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例如《札记·月令》:“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⑶。可见,西周已有司法法医检验伤害制度。其中“理”是指司法鉴定人员的官职,“伤、创、折、断”是指伤害的不同程度。“瞻察、视、审、“是指不同检验方法。由此可见,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在西周,即公元前七世纪。
春秋时代的子产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但在司法制度方面完全承袭西周,所以物证也没有什么发展。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阶段。
第二,司法物证的发展阶段 战国——隋朝
战国时期的物证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特别是楚秦两国,他们在审案中已经十分注意证据的搜集和运用。有鉴于此,下面我们就对楚秦两国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以及诉讼证据的种类问题予以分析研究。
一、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
当代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至迟在战国,这些属性已为楚秦统治者所关注,其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更是具有一套科学的审查标准和程序。所谓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搜集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实质上的合法,而且要求程序上和形式上都必须合法,否则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包山楚简可以看出,楚国在审理案件时,已有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证据规则,其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就是例证,如果证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作证资格,其所提供的证词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排除。秦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则似不及出国严密,还只停留在经验积累的阶段。
(二)限制刑讯逼供原则
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都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律禁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秦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在楚国未发现有关限制刑讯逼供方面的材料,但从楚人对某些疑罪案件的审理原则来看,似乎是不主张刑讯逼供的。
二、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
在办案中,使用恰当的询问方法和策略,往往有良好的效果。楚秦司法官员对次可谓驾轻就熟,兼听两辞的方法和利用矛盾的策略在审案中被广泛运用,足以证明。
(一)兼听两辞,从真去伪的审理方法。
口供在古代被奉为“证据之王”,因此,当事人陈述或供述在审讯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当事人陈述或供述是指当事人自己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经历者,所以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办案人员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重要的价值。但因当事人是案件的厉害关系人,其陈述可能村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虚假性,办案人员还得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对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判断。《尚书》记载的周代审判程序,在开庭之始就要求“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蔡沈注曰:“两造者,两争者皆至也。周管以两造听民讼。具备者,词证皆在也”⑷。楚秦诉讼继承了这一原则。既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又不忽视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尤其在出国的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的口辞都具有同等的作用。
(二)利用矛盾,揭露犯罪的审讯策略。
此处的利用矛盾,是指办案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的过程中,用以揭露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进而迫使其转变态度,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
三、诉讼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指根据证据的不同特征和材料来源或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所作的分类。从现有材料看,楚、秦两国司法官吏在审断案件过程中已十分注意搜集和运用证据来证明犯罪。可以说,现有国家诉讼中的证据除了视听资料外,其他种类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报告等,在当时大都运用了。
(一)物证
云梦秦简《封诊式·群盗》说。逃犯戊用弩射执行逮捕任务的乙,乙将戊斩首,并缴获两具弩,二十只箭前来报告。这里的罪证弩、箭是戊实施犯罪的工具。又如《出子》中,某里士伍之妻甲告发同里大女子丙将其殴至流产,并呈送凝血状的胎儿作为罪证,这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⑸
(二)书证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鞠审献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狙审献之之谓也⑹。”这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引用秦律原文: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见后应立即烧毁,能把投信人捕获的,奖予男女奴隶二人,将投信人囚禁,审讯定罪。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解释说明:看到匿名信而没有拿获投信人,应将信烧毁,不得开看;若已拿获投信人,则不要烧毁,以便根据信的内容对投信者定罪量刑。这说明,秦的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是使用书证的。楚国的官吏在诉讼活动中更是广泛运用书证。楚人称登记名籍与户籍的薄册为“典”,“典”作为书证的一种,对及时、正确地审判诉讼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包山楚简中涉及名籍或户籍的案件,常以“典”中所记载内容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书证在楚国诉讼证据体系中的突出地位。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其直接或间接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楚、秦的司法机构在办理各类诉讼案件中十分重视证人证言,这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秦人在审理案件时,已注意证人证言。相比而言,楚国比秦国更重视证人证言。楚人对证人证言的搜集、审查、鉴别和运用,有一套严格细密的规定。上文在讨论确保证据合法性的制度时已指出,楚国的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作证前还要经过一些法定环节和程序,对搜集到的证人证言要制作笔录。楚国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作如此严格的审查,对于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对于正确办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四)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上文已经指出,楚、秦诉讼制度继承了《尚书·周书·吕行》确立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罔不中听狱之两辞”的原则,在庭审中,将原告和被告的口辞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一原则为后世立法者所采用。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经验或技能,进行周密的分析鉴别后所得出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往往根据鉴定结论定案,但鉴定结论仍然会因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而产生谬误,所以若要运用它定案,是必须经过认真的审查判断的经验的人。诊断检查如此细致,所得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自然大大提高。秦人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医学知识,充分反映出法医学在战国时期的发达程度。
(六)勘验、检查报告。
勘验、检查报告是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后写出的报告材料。
楚秦两国的诉讼证据既有统一性,又有互补性。二者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重视当事人陈述;二者的不同之处则是楚国重证人证言并多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秦人重勘验结论并多由司法机构主动、迅速、及时地调取证据。同时,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搜集,审查与判断的许多方法,在春秋战国时期楚秦两国的诉讼实践中已被运用。相应的原则与制度在当时也已普遍确立,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搜集证据的要求,如客观方面;专门工作和民众结合;依照法定程序;主动、迅速、及时等。第二,搜集证据的方法,如询问法;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询问被告人;勘验、检查、鉴定等。第三,审判判断证据的要求,如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应查证属实等。第四,审查证据的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第五,运用证据的规则,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忠于案件事实真相等。总的说来,诉讼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一切诉讼活动也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楚秦诉讼证据制度的上述合理因素,反映了立法与司法的刑罪相称,罚当其罪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唯物主义的观点.⑺
秦朝在战国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司法物证和检验制度。据《云梦秦简》记载,在秦朝初期就有“令吏”、“隶臣”兼施尸体伤痕检验和现场勘查工作。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就比较重视现场勘查和法医检验,并作较详尽笔录。例如《封诊式·穴盗》“竹简上记载了某居民家被盗现场的方位,痕迹的形状和大小等情况;现场位于侧房,后墙中央有一新挖的洞,洞沿上有类似宽刃凿子的痕迹。洞外地面松土上留有穿旧了的秦綦履的痕迹。鞋痕全长一尺二寸;前掌花纹密、长四尺;中腰花纹稀,长五寸;墙洞口处留有类似人脚的登攀擦蹭痕迹;松土上留有膝部和手印各六处……⑻”又如《爱书》“经死”中详细记载了各种与案情有关的现场情况;死者尸体悬挂的位置,绳索的质地和粗细、长短、绳套的相交情况,绳套在颈部形成痕迹的颜色,舌头外伸的情况等。最后还区分了自杀或他杀应注意勘查的几个关键问题。在“贼死”中也都强调仔细勘查,以便发现、搜集各种证据和线索,弄清案情真相⑼。这些记载距现在已有二千一百多年,反映了当时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也反映了当时在缢死案件检验方面的鉴定技术和经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
除了鉴定技术外,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方面,也有明确规定。首先,对于死因不明的,原则上要进行尸体检验,违反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其次,检验和鉴定必须有专门人员来负责。从《云梦秦简》的记载来看,县里的“令吏”一职,就是专门负责检验和鉴定的国家公职人员⑽。此外,在鉴定文书的体例和格式方面,也有统一的标准式样,表明对司法鉴定已逐步趋于规范化。
汉朝在物证方面仍以口供为主,并在景帝时定有《?令》。但终汉之世,司法实践中多奉行的是“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深(从重论罪)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⑾。故治狱之吏,多以苛刻著称。对囚犯可罚立考讯,这大概是陈梁时“测立法”的初制。特别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开春秋决狱之先河,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⑿。《史书·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年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

“郡国被刑者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狱不减一人”⒀
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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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资金投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支持环境保护经济、技术与示范工程的推广应用,推动环境保护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并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属于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各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内容,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程序、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对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施工期间环境污染较大或者对生态破坏较大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需要试生产、试营业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营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生产、试营业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经落实的,同意试运行;对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的,不予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有环境风险隐患的重点企业竣工投产后,应当委托具有资格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的结果改进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实施该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是否客观、准确;有关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是否合理、有效;有关实行环境监测的建议是否科学、可行,以及评价结论等。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并公布施行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以及未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收集、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证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逐步推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并提交有关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十五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三日内,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污染源和突发环境事件进行监测,并对其监测数据和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单位和个人对县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复核。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排放污染物单位实施环境诚信评价,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将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作为为其提供服务的重要依据。
  环境诚信评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和运行,并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鼓励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污染防治设施。
  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拟拆除、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因发生故障等紧急情况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运行或者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处理。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属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核准。
  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止使用的,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环保技术规范,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单位,不得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对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质量要求的现有污染物排放口,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整治。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具体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及设施;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建二十吨以下供热锅炉和十吨以下其他用途燃煤锅炉及设施。应当逐步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内污染严重的分散锅炉房。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确需排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公共场所、居民区内露天从事日常经营性食品烧烤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施工等作业,以及装卸、堆放、储存、运输散体物品,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环保年度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夜间作业的,应当取得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施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一日向附近居民进行公告。作业时应当使声源远离居民区,减轻噪声污染。
  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设备、工具,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无主的工业          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禁止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禁止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单位搬迁的,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并每月将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置情况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的设施、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暂扣。暂扣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高压输变电、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有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居民生活。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年度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环境风险防范:
  (一)编制环境应急预案,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随时排查环境污染事件与辐射事故隐患,检测、维护有关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行。
   单位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或者公告;向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污染物排放单位参加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

第五章 海洋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有关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海洋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件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或者公告。
  第四十四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四十五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等,并提交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供入海排污口的有关资料。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浴场和其他需要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区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单位及其入海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入海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拟投入生产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检查申请。需要试生产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生产负荷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三个月内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海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闲置或者更换的,应当在拟拆除、闲置或者更换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或者更换后环境保护设施处理污染能力等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更换。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拆除、闲置后或者更换、维修期间,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滨海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五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核心景区和重要湿地内,禁止建设与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本市根据自然区域具备的特殊自然生态系统,珍稀野生动、植物分布,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自然遗迹等特点,依法建立各类自然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监视和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和现有物种的减少;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七条 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大力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农药限制使用区,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制剂和有机肥料。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区。在城市和城镇居民集中居住的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野生动物养殖场,在其他区域兴办畜禽和野生动物养殖场所距离居民住宅不得少于三百米。
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畜禽和野生动物禁养区内的畜禽和野生动物养殖场,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停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对矿产开采单位数量实施总量控制。在铁路、公路的国道和省道、轻轨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性矿产开采项目。
建设矿产开采项目,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篇章。矿山开采单位延续、变更或者转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任务。
已建和在建矿产开采项目,由矿产开采单位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并承担保护、治理费用。废弃的无主矿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恢复并承担生态环境恢复费用。
  第六十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化肥、农药造成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造成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和实施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管理措施,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饮用水水源受到排放污染物污染可能威胁饮水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规定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试生产、试营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限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延期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的,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或者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环境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环境污染事件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施行。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浑河流域(抚顺段)包括浑河抚顺市区段主河道及十四条支流、大伙房水库、水库上游三条支流及沈抚灌渠抚顺段。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及《辽宁省辽河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加快浑河流域(抚顺段)的治理速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在保证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和工农业用水的条件下,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护水体环境质量及其自净能力。
第六条 水利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制定浑河流域(抚顺段)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七条 城建部门必须将保护城市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建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八条 浑河流域(抚顺段)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环保部门应根据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污申报登记表的实际情况,确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县(区)环保部门应按市环保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县(区)内总量控制指标,同时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放水污染物登记,申请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10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持有《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重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和其它水体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市、县(区)环保部门在审批对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市下达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建设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已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确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水污染防治项目,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该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各条河流、入库口等水质,不得突破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环境指标。
第十四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对其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企业,由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限期治理,对已达标的企业应进一步采取措施减少COD值、BOD值的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一切排污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起,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停产(省属以上排污单位由市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日排百吨以上污水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水计量装置,并且按照省、市政府《关于对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的通知》的规定,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污水达标排放,其中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同时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的旅游网点、度假村、农场等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水处理设施,保护其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地面水二类水体标准,确保水源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推广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水污染防治技术。
取缔“十五小”企业及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库上游农业环境保护的管理,规范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禁止销售、经营(批发)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水库上游各城镇应采取有效措施对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体新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的城市污水灌渠、泵站等的管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清淤,清淤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溢。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沈抚灌渠抚顺段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在4小时内向市环保部门报告。属于饮用水源事故应同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
第二十四条 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体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其它固体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物质废水或未经消毒处理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在水体清洗贮存过油类和装有毒物质的车辆或容器。
第二十五条 严禁排污单位利用废矿井、矿坑、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及浸流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未经消毒处理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铁矿、金矿开采剥离的废弃物堆放和存贮必须有防渗漏措施,严禁利用废矿坑堆放。
第二十六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及污染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0元-1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取或拒领排污许可证、或谎报、拒报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建设项目试车前未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三)在水库及其上游水源保护区内批发或销售含磷洗涤剂;
(四)采用国家已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或设备;
(五)采用未取得市环保部门批准的环保产品;
(六)拒绝环保部门或有关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七)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灌渠污水外溢;
(九)未按规定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未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5万元-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5万元-5万元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投产后,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环保部门可征收一倍以上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根据其污染程度、事故处理有关情况,处以法定代表人1000元-5000元罚款,处以单位2.5万元-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