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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打击不如许可/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1:28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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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打击不如许可

越有实用有价值的专利越容易受到侵权,专利权人全国到处打击侵权,疲于奔命,旷日持久的诉讼,最终是劳命伤财,即使判决了赔偿最后还是很难执行,判决书成为一纸空头支票,为了打侵权官司破产的专利权人大有人在。笔者曾经和一个行业协会的秘书长提到:“专利被人侵权,不如许可给别人使用。”秘书长说专利权人不愿意许可。为什么不愿意呢?我想是专利权人思想观念的问题,在对专利的使用认识上存在严重的误区。企业家们都非常具有经济头脑,其对问题的考量首先从经济的角度去估算成本与收益,那么下面就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为什么对专利侵权打击不如许可。
一、为什么专利侵权屡打不绝
专利带来技术的革新,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产品质量,理所当然地受到企业的喜欢。专利权是法律赋予的垄断使用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专利,否则构成专利侵权。侵犯专利权,在我国将承担三种责任: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赔偿上,赔偿的标准一般是因侵权获得的收益。2、行政责任,专利侵权的行政相对较小,不象侵犯商标权那样会受到罚款处罚,企业对此并不在意。3、刑事处罚,侵犯专利权构成犯罪的,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很显然侵犯专利在法律上并没有收益,即使是暂时获得的收益将成为赔偿,始终要付给专利权人的,利用别人的专利生产产品按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为别人做嫁衣裳。而受到行政处罚,在刑事上面临牢狱之灾这是侵犯专利权需要付出的成本,企业侵犯专利权是单位犯罪,除了处罚企业外,企业的经营者还要被判刑,这个代价太大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侵犯专利权明显是得不偿失的事情,任何具有理性的人都不会去侵犯专利权。
可是为什么我国专利侵权现象还那么严重呢?这根源于我国市场经济以及法制环境不健全。专利侵权赔偿必须通过诉讼,但是诉讼却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权利人反而要搭进去诉讼费、律师费和大量的精力。从另一方面来讲,侵权人不必实际赔偿,那么他将因为侵权获得收益。行政处罚对专利侵权人毫无意义,而在现实中被刑事处罚的侵权人是少之又少,刑事处罚的威慑大打折扣,因为被刑事处罚的比例非常之低,侵权人为此付出的机会成本非常之低,这个成本大多数侵权人就忽略不计了,那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侵权成本。资本具有逐利的本性,对于基本是一本万利的专利侵权行为,当然会引得无数人竟折腰。
二、流动带来收益,使用创造价值
本人很赞同这样的观点:“专利流动带来收益,使用创造价值”,但是我国的专利权人有严重的误区:认为自己的专利是个无限的宝藏,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对于转让费狮子大开口。某人看中一个专利技术——可换牙刷头,对方开价3000万元人民币。这个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期望值显然过高,开这么高的价格有没有考虑谁能买得起?这个专利能给购买者带来多少利益?专利其实没有那么高的价值,而且专利的价值是按年递减的,普通的专利(发明除外)只有十年的保护期,保护一过,专利就成为公有财产,专利的价值为零,任何都可以免费使用。而且专利的价值充满了变数,随时可能有更先进的专利技术出现,导致该专利的失去了价值。所以专利必须尽快使用了才能体现出专利的价值,为专利权人带来收益。
使用有两种方式:1、转让给别人使用,2、自己或许可给他人使用,无论转让还是许可都是专利的流动。专利发明人我们都可以默认为是技术专家,但是一项专利技术要实现产业化,这还需要一定的经营能力,需要资本等多方面资源的配置,显然这不是一般专利权人所能做到的,这也不是专利权人的特长。转让或者许可给别人,使专利流动起来,让有能力实施的人去推广,让他们去实行产业化,专利权人发挥自己的特长,进行技术上的指导,各方优势互补,共同让专利体现应有的价值,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专利权人自然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
三、打击侵权,不如许可
专利权人还有一个误区,认为专利能给自己带来垄断的市场,希望市场的利润自己独占。实际绝大多数专利权人无法做到这点,中国市场那么大,需要多大的经济能力,才让自己的专利产品遍布市场的每一个角落,这几乎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达到的。充其量只能在一个小的市场实现独占,一个小的市场只能是一块饼干,全面的市场才是一个大大的蛋糕,很小的一块蛋糕也比饼干大,这个道理大家都懂,那为什么不能和大家一起把蛋糕做大呢?本人明显感觉到专利权人囿于传统小农观念,并没有算清楚经济帐,所以有必要从经济上再分析一下。假设专利权人有能力完全占有一个省的市场,假设他在该省获得的收益是一个整数单位。如果他许可其他省份的人使用该专利,许可费是10%,全国30多个省,那么他的获利是自己亲自生产、销售所获得收益的3倍以上。许可在收益上比自己亲自生产销售要大得多,而且省心省力,这在经济上是非常合算的。
再来看专利侵权人是否愿意接受许可,为什么要侵权是因为不愿意支付许可的成本,尽管上面分析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侵权的机会成本非常之低,但是对于被处罚的侵权人,其成本就是巨大的。专利侵权人就象偷渡者一样,依靠机会主义的博弈心态去赌一把,但即使偷渡成功,还需要每时每刻提防被国外警察抓住。侵权也是一样只要侵权还在继续,侵权人的责任始终存在,被专利权人起诉,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任何时候都可能暴发。随时提防,不能踏踏实实生活,这其实也是要付出成本的。花点钱买个平安,能够心安理得,任何侵权者都愿意为此支付一定的成本。那么购买许可权是最佳的选择,只要许可费合理,他们一般都愿意接受。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想专利权人应该明白打击侵权,赔偿难以得到实际落实,显然索要许可费比要通过诉讼要赔偿容易得到。那么在诉讼中他们就可以改变思路,与其通过打官司制止侵权,不如发放许可证,大家一起把产品做起来,自己轻松得到许可费比自己辛苦生产经营来得多。只要观念上的一点改变,立刻化干戈为玉帛,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之间建立和谐,让双方都能从中获得收益。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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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行政管理重心下移,提高工作效率,便民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的基本原则:

  (一)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区(县级市)职能部门都可以行使的管理权限,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管理权限属于市职能部门,但市职能部门在区(县级市)设有派出机构的,由在区(县级市)的派出机构行使;管理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更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更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办事的,委托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

  (二)依法合理、积极稳妥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既要有利于区(县级市)的行政管理工作,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切实可行。

  (三)权责统一、责任明确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后,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市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级市)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管理权限下放后,市相应的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

第二章 城市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区(县级市)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由出资为主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第七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依据土地、房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辖区内以下工作:

  (一)除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的受理和初审;

  (二)征收集体土地批后实施及征地结案工作;

  (三)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实施;

  (四)除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及市政府指定的重大储备项目外的土地储备管理;

  (五)除市国土房管部门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外的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六)由区负责登记权属的房屋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的审核;

  (七)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

  (八)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

  (九)闲置土地的调查及初审。

  第八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作出吊销本局核发的行政许可证的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其他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跨区的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管非重点排污(一般污染源)企业,行使日常监督、排污收费、总量核定、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拆除等监督管理权。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覆盖及改道河道、湖泊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其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一)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跨区(县级市)或者市级立项开发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第十四条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开工报告(施工许可)审批、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的核准。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范围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及以上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以下公共排水设施的,由上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划负责辖区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志性建筑项目,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全市性、系统性市政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

  各规划分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以外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

  第十七条 各规划分局负责辖区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垃圾压缩站、公厕、环卫停车场等市容环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保洁;

  (二)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三)除内环路、城区公路外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洒水除尘;

  (四)除珠江广州河段和跨区河涌外的水域保洁。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干道的人行道和跨区的人行道及相关重要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

  第二十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性户外宣传品的审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砍伐、迁移树木,数量在19株以上(含本数),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审批;

  (二)中山纪念堂、黄花岗公园、广州动物园、流花湖公园、越秀公园、珠江公园、二沙岛绿地、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含雕塑公园、麓湖公园、云溪生态公园、云台花园)、帽峰山森林公园、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石门国家森林公园、白水寨森林公园、白江湖森林公园的管理;

  (三)东风路、环市路、科韵路、同泰路、大金钟路、广州大道、临江大道、白云大道及全市所有人行天桥的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的管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砍伐、迁移树木(古树名木除外),数量在19株以下,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审批;

  (二)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三)除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其他公园管理;

  (四)除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其他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州(温泉)木材检查站及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从化陈禾洞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负责海珠桥、人民桥、广州大桥、海印桥、江湾桥、解放桥、鹤洞桥(含昌岗和广中立交)、琶洲大桥、珠江隧道、内环路高架桥及与之连接的匝道和高架放射线、东濠涌高架、人民路高架、广园快速路、东南西环高速路以及新建成的总长大于500米的跨江桥梁和隧道以及收费性道路(含年票制项目)等重要市政设施的维护、保养。

  各区(县级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市政设施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负责市级立项的“光亮工程”的管理。

  各区(县级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光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交通警保卫设施、交通组织调整设施的配套和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电子警察系统、道路交通监控系统、交通流采集系统、交通诱导系统的维护。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维护。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委市政府战备指挥所、广州火车站东广场公共人防工程、9号人防工程、象岗山人防工程、人民南路45号人防工程、花果山人防工程、飞鹅岭人防工程、淘金坑51号人防工程的维护。

  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及已有业主单位负责人防设施运营维护以外的其他人防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拆迁许可。

第三章 经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出资的和由市、区(县级市)共同出资,但以市出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区(县级市)出资的和由市、区(县级市)共同出资,但以区(县级市)出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备案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酒类零售许可证核发。

  第三十四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鼓励类、允许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其财产或权益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其财产或权益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工商分局负责住所在本辖区内企业和业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国家和省明确由国家、省审批的项目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担一、二级接待任务的主要单位(50家)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50家企业的名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公布。

  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促进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包括: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激励专利发明;促进专利技术交易和产业化;专利发展评估考核;开展专利质押融资;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四章 社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年度检查;

  (三)辖区内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共同资助或区(县级市)单独出资的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辖区内成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到市外开设分支机构和在市外成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到本市开设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含申请、变更、撤销)。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

  第四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异地等经办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向广州市茅山肉联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各区(县级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向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商场、大型展览馆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综合性公共场所;

  (二)五星级和按五星级标准设计的宾馆酒店;

  (三)地铁。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审批: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二)高危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三)高危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由区(县级市)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具体包括: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查处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查处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执业资质(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河涌整治和污水治理按《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6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其他关于市、区(县级市)事权划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第12号令]
[1996-01-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林区木林加工行为,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木材加工厂的设立、年检
第四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应坚持与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量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木材的深加工、精加工。
第六条 《木材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制度,不得转借、转让、倒卖和一证多厂使用。
第七条 木材加工厂改变名称、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等须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木材加工厂歇业、破产、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发证机关交回《木材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加工厂实行年度检验。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木材加工厂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木材收购和加工情况、木制品销售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企业年检。
第三章 加工材的购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原材料,应呈报用材计划,经当地乡(含镇,以下同)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收购地点、材种、树种和数量购买。
未经批准,木材加工厂不得私自在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须严格执行木材购销卡管理制度。
《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制,由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后,应在七日内凭木材运输手续和购货发票等到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木材购销卡。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必须号印齐全。从未实行号印制度的地区
购入木材,应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后,补打号印。
木材加工厂内严禁堆放无号印木材,无号印木材视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 木材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原木加工实行限期开锯制度。木材加工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加工原木,不得在规定的期限外加工原工。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应根据木材加工厂的原木加工能力和购入、自产木材数量确定原木加工期限。
木材加工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原木加工的,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加工期限。
第十七条 木材加工厂原木停止加工期间,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原木加工设备进行封存。
第十八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须在登记木材购销卡后,方可进行加工,否则不得加工。
第十九条 木材加工厂对外带料加工木材须经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木制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应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时,须凭《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和当地乡林业站出具的木材销售审批表等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加工厂的木制品不得出售,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一)没有如实填写木材购销卡的;
(二)销售的木制品折算原木材积的数量超过木材购销卡记载的;
(三)未缴纳育林基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的;
(四)已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被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后,应在木材购销卡上核减木材的数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加工许可证》擅自加工木材的,予以取缔,并没收所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所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批准数量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原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外,并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在3立方米以上或发2次以上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出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五)转借、转让、出租、倒卖《木材加工许可证》或一证多厂使用的;
(六)木材加工厂唆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滥砍盗伐,且木材用于本厂加工的;
(七)不办理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木材加工厂伪造号印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的木材加工厂,处罚机关都应在其《木材加工许可证副本上进行记载,对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做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