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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作用有限/王忠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3:41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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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作用有限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2008年1月1日,倍受各方关注的《劳动合同法》终于正式实施了。这部法律的出台,在带给中国数亿劳动者更多喜悦、赢得普遍赞赏的同时,也受到理论界乃至实务界不同程度的非议。一时间有关《劳动合同法》及其条款的评论铺天盖地,大家众说风云、莫衷一是。客观地评价,《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确实解决了长期以来劳动领域普遍存在的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过短、滥用试用期等问题,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了劳资关系。而且从长远来看,该法的实施不仅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也有利于企业的健康成长和长远发展。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劳动合同法》的个别规定还比较原则,不便于实践操作,且有些规定缺乏完善制度支撑,很难实现立法者的良好初衷。《劳动合同法》第30条引入的支付令制度就充分体现出这方面的尴尬。
《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一条款曾一度被众多媒体、学者誉为《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更为广大网民称为讨薪的“尚方宝剑”。的确,《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权利,可以使劳动者饶开漫长的仲裁、诉讼,达到迅速拿回拖欠薪金的目的。但是如果我们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仔细加以分析,这一美丽的憧憬就会顷刻间化为泡影。
《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支付令制度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通过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限期清偿债务的法律制度。支付令制度有三大优势:一、程序简单、快捷。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二、诉讼成本较低。收费标准仅仅为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三、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也不履行支付令,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从这一规定来看,在债权债务案件处理中,支付令制度确实有着其他制度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我们再从《民事诉讼法》第1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的规定来看,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一旦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将在不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又不能不说是支付令制度的一个先天缺憾。
《劳动合同法》引入的支付令制度并非单独创设,因而在支付令的具体运用上,毫无疑问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执行。那么,在劳动者因欠薪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后,且不说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劳动者提供的事实及证据发出支付令,即便人民法院能够发出支付令,只要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也将自行失效,劳动者也将不得不另行启动仲裁、诉讼等程序,而这样的结局在无形中更增加了劳动者追讨工资的程序、时间及经济成本。现实是,由于用人单位欠薪的原因多种多样,现行法律又未对滥用异议权如何处罚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用人单位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必然会毫无顾忌的行使异议权而使支付令失效。这样,《劳动合同法》引入支付令制度、快捷处理欠薪问题的立法初衷将无法实现。
鉴于《劳动合同法》支付令制度所处的上述窘境,笔者认为,对于欠薪问题,如果要引入支付令制度,就应当从根本上解决支付令制度存在的弊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处罚规定,加大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成本,规范债务人异议权的行使。只有这样,支付令才可能成为劳动者维权的有力武器。事实上,单就《民事诉讼法》支付令制度来说,实践证明也确实存在这样的完善要求。另外,如欠薪问题已严重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属的日常生活时,劳动者也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以保证自己的正常生活,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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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纳入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监测;

  (四)负责组织开展对村级财务、公益性排涝费、征地补偿费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所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公益性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等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一事一议。

  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出资或者出劳由农民自主决定,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禁止将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需要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筹资对象条件的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的劳动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前款规定的筹资筹劳对象、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对象以及给予减免的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第八条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筹资筹劳方案,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并根据村民意见对筹资筹劳方案进行修改,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九条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和数额。

  第十条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内容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凭据。村民应当自觉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数额出资出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筹资筹劳项目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奖励和补助的范围、申请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筹资筹劳事项筹集的资金以及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资金,应当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无依据的,不得向农民收取。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调整,必须由收费标准的制定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禁止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六条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涉农收费单位应当事先将各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等进行公示,并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面向农民的固定服务场所,由涉农收费单位对涉农收费事项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农村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不得向学生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受益田亩面积向农民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对农民依法建房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除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

  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列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二十一条禁止村民委员会擅自设立项目向村民收费或者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对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禁止收取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或者要求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拨给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财政性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四条依法发放给农民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因增加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筹资筹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已经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已经安排村民出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当地工价标准折算支付劳务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退还给农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或者抵扣财政性补贴资金以及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拖欠或者抵扣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四)涉农收费应当公示而未予公示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或者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的;

  (六)在收取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中,向农民乱收费的;

  (七)在农民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的;

  (八)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压级压价,或者在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中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的;

  (十)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集中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对于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改进政府工作,提高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办理范围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交由市政府研究办理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


(三)本级政协委员、政协组成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及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二、办理职责


(一)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本级政协提案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照工作职责,积极承担办理工作任务,不得推诿。


(二)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办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承担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列入议事日程。要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人具体负责办理工作。


(三)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办公室为办理工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检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


三、办理程序及要求


(一)交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转来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属于本级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及本级政协委员、政协组成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会同人大、政协等相关部门联合交办。


(二)改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确需重新调整承办单位的改办工作。承办单位发现交办不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交办单位及时改办。各承办单位不得放置延误或自行转交其他单位处理。


(三)承办。各承办单位应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作为正式公文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应由本单位办理的,要及时提出办理方案,经本单位主管领导阅批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协办单位对协办件应与主办件一样对待,认真办理,应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协办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格式见附件1),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统一答复;协办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协调解决。协办意见不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分办件则由各办理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时,一般应先征求建议人或提案人的意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建议、提案的意图和要求,努力提高办理质量和满意率。


各承办单位在拟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好法制关、政策关、文字关和格式关。对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对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纳入工作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超出职权范围以及受客观条件限制而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说明情况,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四)答复。各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作出答复。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情况特殊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最迟不超过6个月。


1.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并分别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及国家有关部门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及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


2.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提案,由市政府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行文答复,并分别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及有关协办单位。


3.区县(自治县、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及当地市直管部门答复,并抄送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及有关协办单位。


4.答复函要求内容完整、用语准确、文字精炼,统一格式(市级部门格式见附件2、区县格式见附件3)。答复函应以文件形式书面答复,并加盖公章。对人大代表两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应逐一将答复函寄送联名附议的所有人大代表;对由政协委员两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提案,只需将答复函寄送领衔的委员;集体提案只答复单位。


5.向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提案单位寄送答复函件,应随寄1份《答复函回执》(见附件5、6),以便了解对办理情况的意见。《答复函回执》中应由承办单位填写的内容,各承办单位应填写完整。


6.对《答复函回执》中填写不满意的,各承办单位必须查明原因,认真研究,重新办理,再次函复。对未反馈《答复函回执》的,承办部门要及时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提案单位联系,力争做到件件回执都能返回。市级各承办单位收到《回执》后应及时复印分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7.为便于办理工作分类统计,总结办理成果,各承办单位应在答复函件右上角括号内标明办理效果。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


(3)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


(4)所提问题因政策法规无法解决只能留作工作参考的,用“D”标明。


(五)督办。交办单位要定期检查各承办单位办理进度和办理质量,掌握总体办理情况。重点是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是否存在重答复轻落实的现象,对《答复函回执》不满意的建议、提案是否进行了重新办理,督促各承办单位圆满完成办理工作任务。


(六)总结。凡承办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10件以上的单位,在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向交办单位写出总结报告。本级政府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和向本级政协委员会通报办理提案的情况。


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原件及答复函文稿等有关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四、办理工作制度


(一)坚持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制度。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重大问题,必须在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办理。


(二)实行办理工作月报制度。各承办单位应按月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月报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见附件4),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将据此适时督促检查和通报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坚持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应主动采取电话、走访、召开座谈会、现场办理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沟通,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共商解决办法。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落实的问题,要及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情况。


(四)坚持领导亲自办理的制度。对重大、典型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由市政府办公厅送市政府领导阅批;市政府领导每年应牵头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1件以上。各承办单位也应列出重点办理工作计划,由本单位领导同志亲自主持办理,以此推动办理工作的开展,确保优质高效完成办理任务。


(五)坚持现场办公会议制度。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对重要建议、提案,可由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主持现场办公会议,共商解决办法。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场答复,并负责办理落实。


(六)实行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各地应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与各地、各部门工作的年终考核、奖惩挂钩。各级政府每年应召开一次办理工作会议,总结、部署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培训工作人员。


各地、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树立公仆意识,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负责地办理好每一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督促检查,注重办理质量和效果,不断创新办理形式,提高办理水平。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渝府发〔200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1—6(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