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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民法典制定的一些问题/沙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6:15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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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民法典制定的一些问题

如皋市人民法院 沙建平

民法体系庞杂而又博大精深,穷一生的精力未必能窥其全貌,这里,笔者仅仅谈谈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问题一些看法。
中国为什么要制定民法典?从一些资料来看,民法典如果成功颁布,至少有如下几点好处:第一,制定民法典是中国民事法律体系完备的象征。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以来,我国进行了很多民事单行立法,但似乎总是不能满足社会对民事法律的需求,“法律没有规定”也是耳边常闻之语。一旦颁布了民法典,应当至少可以“有法可依”。第二,民法典的颁行可以确保司法公正。由于过去粗线条式的立法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可能会出现相似案例不同判决甚至可能滋生腐败,而民法典的制定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制定民法典把原本纷繁复杂的民事单行立法按照一定体例编纂在一起,不仅可以解决原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而且可以便于民众查阅学习,原本出现民事纠纷需要查阅各种法律文件,在民法典颁布以后,可能可以仅仅通过查阅民法典来解决。第四,民法典的制定是一个国家法制的象征与表现。环顾各个大陆法国家,无一不是制定了详尽的法典。对此,有学者曾期望中国民法典将是一部先进的引导“二十一世纪”的法典。但对于这些解释,笔者认为这些好处未必都能成立。
一、关于制定民法典是中国民事法律体系完备的象征
笔者认为:首先,一般而言,即使再有预见性,法典(立法)也是对过去的总结,而这种总结也不可能概括以往所有社会生活。过于强调制定法典,实际上是对人的理性的过于自信,认为法典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生活,而以往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这是难以实现的,各国的法律包括民法典无不在修正之中,此外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单行立法。我国如果制定民法典,是否也有可能重蹈覆辙?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写的“一个变动中的社会,所有的规则是不能不变动的”。其次,人们对民法典的迷信是立法万能意识的体现。现实中人们遇到民事纠纷往往觉得法律查询适用太难,最极端的就归结于“无法可依”,此时人们就寄希望于立法,而民法典的制定恰恰符合了人们的心理期望,认为一但制定的法典,所有的问题都将得到解决。实际上,司法从来都是一个难题,原因在于任何两个个案的环境都是不一样的,已既成的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距离,要使法律规定与个案统一,这需要司法的技艺,而不是重新立法。我们与其希望在立法上一劳永逸,到不如寄希望于司法技艺的提高。
二、关于民法典的颁行可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制定民法典把原本纷繁复杂的民事单行立法按照一定体例编纂在一起
可以问这样一个问题,民法典的制定究竟可以带来什么?带来司法公正?带来民法体系的和谐?显然,民法典的制定可能具备上述的功能,但问题是这是一种不可替代的方式吗?对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详尽的民事单行立法也可以解决。而对于民法典可以集中资讯的优势在工业时代也许能体现出来,而现代随着网络与数据库技术的不断发展,查询法律法规已不再是难事,所以即使采用民事单行立法也不会增加查询的难度。这里有人可能会有一定的质疑,民法典毕竟不同于法律汇编或法律数据库。这里二者之间的确存在差别,但这里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功能上而言,数据库技术的发展加上民事单行立法完全可以取代民法典在相关领域的功能,而且有可能做得更好。这样,进行详尽的民事单行立法,不仅可以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更可以对社会生活有更好的回应(民事单行立法有更大的灵活性,能更好的回应社会生活,这是毋庸置疑的)。
三、关于民法典的制定是一个国家法制的象征与表现
民法典的确可以是法制的象征,也确实有很多国家制订民法典,但到目前而言,世界上两百多个国家中只有约一半的国家拥有民法典,而另一半的国家仍然没有制定民法典,其中不乏一些具有世界性影响的大国和强国,例如美国、英国等。虽然这些普通法系国家在近些年来也开始重视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但从根本上来说,这并未动摇判例法在这些国家承担主要法律渊源的核心地位,而且这些国家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其准备走民法法典化的道路,笔者认为这种趋势还将持续。这说明,民法典并非是民法发展的必经阶段。当然,这里也可能有质疑,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既然是大陆法系国家,那么法典化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这似乎类似于宿命论和家庭出生论。实际上,一个国家是否采取民法法典化,只是一个国家基于特定的时空所作的一种立法选择,如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中国之继受外国民法,采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是受日本的影响。其之所以不采英美法,纯粹由于技术上的理由,并非基于法律品质上的考虑。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无优劣之分,但英美是判例法,不适于依立法方式继受。其所以不采法国民法而采德国民法,是因为德国民法制定在后,其立法技术及法典内容被认为较法国民法典进步。”
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有人曾提出要制定出一部引领二十一世纪的民法典,中国民法学界很多专家为民法典付出很多,这里不用怀疑甚至要尊敬这些专家的热情和努力,中国法律和法学是需要一个来证明自身的东西。但从以上分析来看,民法典制定形式意义要大于实质意义,这里,笔者想表明自己的观点,中国并非一定要制定民法典,制定民法典仅仅是一种可供选择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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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的通知

会协[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现将《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考试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内部考试管理制度,提高考试工作组织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分别监督和指导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考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考办监督考区、考点、考场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全国考办和地方考办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考试组织工作全过程中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参加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度试卷的印制、监印、装袋、运送、保管等项工作,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与答题卷、答题卡;不得担任所在考区、考点的负责人或同一考点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同一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同一考点的监考工作。
第五条 考办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所经管的工作及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办理文件要符合公文行文规范,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且统一格式,一文一号,附件齐全。

第三章 考试管理工作

第一节 报名工作
第七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全国考办每年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具体报名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做好报名前的宣传工作,并按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工作。
第八条 地方考办应按全国考办规定上报当年报名数据电子文件,并同时上报偏难字记录表及有关问题的说明材料。
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数据上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1。
第九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527号)的规定,与当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确定本地区报名收费标准。
每年报名工作结束后,地方考办按规定标准向全国考办上缴考务费。
第十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报名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按当年度《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规定执行。
在欧洲考区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按当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欧洲考区)报名简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考试实施
第十一条 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交接保管及考试具体实施等考务工作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对监考人员的配备及要求,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节 免试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学校及科研单位中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者,下同),可以申请免试一门专长科目。
按互惠原则与境外会计师组织达成相互豁免部分考试科目协议范围内的,可以免予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四条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填写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经地方考委会及有关部门核实确定并报全国考办核准后,方可免试。
第十五条 地方考办对于颁发高级技术职称证书或签发高级技术职称批准文件单位的任职资格进行确认,并准确界定免试年度、免试科目,免试年度不得早于高级技术职称的批准年度。
高级技术职称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公章效果不清晰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考办说明情况,并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的姓名处加盖公章。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为破格取得高级技术职称的,地方考办应审核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
第十六条 地方考办对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递交的免试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录入基本信息,并在汇总表上盖章后,附申请人的相关证明资料上报全国考办。
全国考办收到地方考办的上报资料后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应在一个月内给予正式批复。
第十七条 地方考办应向全国考办报送以下文件及资料:
1. 地方考办上报的免试申请文件;
2.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
3.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汇总表;
4. 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或高级技术职称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 身份证件复印件;
6. 根据注册会计师考试省级管理信息系统中免试管理程序制作的上报电子文件。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中“地方考委会意见”栏内,必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上报文件参考式样及申请表参考式样见附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汇总表参考式样见附3。
第十八条 获准免试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取得免试批复文件后的连续四年内有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全科合格成绩,重新申请免试的或变更免试科目的,地方考办应在新申请文件中注明原批准文件号,由全国考办撤消原批准文件,重新下发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免试申请人员报送的相关材料或证明,原件存地方考办,复印件存全国考办。地方考办上报时,应注明“原件已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境外相应组织达成部分考试科目互免协议范围内的人员,直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豁免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部分考试科目豁免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 豁免申请表1份;
2. 符合豁免条件的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
3. 身份证件复印件1张;
4. 会员证书复印件1份;
5. 近期标准护照照片1张。
申请豁免人员应将上述资料寄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员递交豁免申请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一个月内予以邮寄回复,如果豁免申请审核通过将发放部分考试科目豁免通知书。
第四节 成绩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有效答卷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卷评阅工作规则》,由全国考办统一组织集中评阅。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各科成绩,经全国考委会确认后,由全国考办给地方考办下发成绩通知及数据库电子文件。
第二十五条 地方考办接到全国考办下发的成绩数据库后,应对相关数据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全国考办,将考试结果通知到每位考生;如发现问题,由全国考办进行审核,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地方考办。
第二十六条 在考试成绩下发后,地方考办应汇总考生提出的考试成绩核查申请,并在规定日期内按规定格式上报全国考办,具体核查办法按照《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办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全国考办收到汇总申请后,及时组织工作人员汇总地方考办上报的成绩复核申请,将核查结果发文通知地方考办。
第二十八条 地方考办接到全国考办成绩核查结果后,及时通知考生本人。
成绩核查上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4。
第五节 全科合格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应考人员,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在之后的连续四次考试中有效,取得全部应考科目有效成绩合格者(以下简称“全科合格证申请人”),颁发全科合格证。
全国考办对符合前款条件的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向取得最后一科合格成绩时所在地方考办下发全科合格证。
符合颁发全科合格证条件,未取得全科合格证的申请人,应持有效的全部应考科目成绩合格凭证(单科成绩合格通知单、免试批复文件复印件和成绩核查回复单),向取得最后一科合格成绩时所在地方考办申请换发全科合格证。
第三十条 地方考办应及时汇总全科合格证申请,对全科合格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将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两份、证明材料寄至全国考办审核。相关材料或证明,原件存地方考办,复印件存全国考办。地方考办上报时,应注明“原件已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5。
第三十一条 地方考办使用注册会计师考试省级管理信息系统中全科合格证管理软件对考生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后,形成上报数据资料电子文件并同时打印出全科合格证申报表。每页 “地方考办意见”栏内要注明签章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姓名或者是身份证件前后年度发生变更的,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加盖户口专用章的户籍证明原件或变更身份证号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因其他原因发生姓名、身份证件变更的,应提供身份连续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三条 报名时因手工录入错误或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的姓名中有无法录入的疑难字,造成与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真实姓名或身份证号不符的,需地方考办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若有通过成绩复核、核查、免试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地方考办应在全科合格证申报表中相关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的备注栏位置注明全国考办批准的文件号,并提供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地方考办再次申报全科合格人员时,必须在接收下发电子文件后录入,不得直接录入到初始数据中。
第三十六条 全科合格证上的发放日期为全国考办下发的批复文件日期。
第三十七条 全科合格人员全科合格证丢失的,到地方考办递交补办全科合格证申请书。地方考办经过审核后,将补办全科合格证的情况以文件形式报送全国考办。全国考办审核后,地方考办按持有人原全科合格证上的信息打印或填写,并发放给补办全科合格证申请人。
取得全科合格成绩后,未及时申请换发全科合格证的,地方考办收到申请后随当年上报的材料一起上报,全国考办按当年的编号赋予全科合格证号。
取得全科合格成绩后直接凭单科合格证办理注册或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后需补办全科合格证的,地方考办将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单科合格证号以文件形式上报全国考办,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到Excel表中,且储存为‘已注册补证××.xls’文件名,其中‘××’为省代码,之后制作成上报数据,与相关文件一并上报全国考办”。
申请补发全科合格证文件参考式样见附6。
第三十八条 全国考办进行审核后,向地方考办下发批复文件。地方考办收到后,及时把全科合格证发放至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同时做好全科合格证发放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取得全科合格证后要求变更姓名或身份证号的申请,地方考办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或入会时办理相关事宜。
第四十条 地方考办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将报废及空白的全科合格证寄至全国考办,全国考办凭报废的全科合格证更换新证。
第六节 违规行为处理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执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地方考办应以省级注协的名义按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对违规行为人作出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决定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全国考办备案。如果在试卷评阅期间作出处理的,还应将上述文件传真至阅卷地。
应考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并提出陈述、申辩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地方考办或全国考办处理。提出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监考人员当场发现并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求违规应考人员立刻停止答题。
(二)收缴违规物品。重要物品填写《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并按相关规定处理。有条件的应拍摄违规物品照片。
(三)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中,填写意见,记录违规行为,并要求违规应考人员确认签字,违规应考人员拒不签字的,监考人员应在报告单上注明。
(四)在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首页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并将以下材料上交考点负责人: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违规物品、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等。
(五)向流动监考人员和考点负责人报告违规情况。
(六)特殊情况的需写出书面材料。
(七)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记录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座位号、违规情形等。
(八)将违规应考人员移交考点负责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监考人员向考点负责人报告发现违规行为时,考点负责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检查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是否属实,证据保存是否充分,违规应考人员试卷是否齐全,违规应考人员是否确认签字或监考人员是否注明。
(二)对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及时电话上报考区和地方考办,并予以确认。
(三)告知违规应考人员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要求其留下联系方式,并监督其离开考点。
(四)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签署考点处理意见,并签字确认。
(五)将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等相关材料上报地方考办。
第四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两日内,地方考办应做好以下违规行为处理工作:
(一)接到考点负责人关于违规行为处理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作出记录。
(二)收集考点上报的违规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根据《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
(四)汇总本地方违规情况:包括编制本地方违规情况汇总表,并就有关情况写出总体情况说明。
(五)整理本地方违规应考人员材料:
1. 整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
2. 留存《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份、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和试题卷及相关违规物品。
3. 送交集中阅卷地《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本地方违规情况汇总表和总体情况说明各一份。
第四十五条 地方考办制作和送达违规应考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给予取消当年该科考试成绩处理的违规应考人员,直接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报全国考办备案。处理结果应与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处理结果一致。
(二)对给予取消当年该科考试成绩或当年全部考试成绩,且在3年或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处理的违规应考人员,应首先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送达无异议后再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到违规应考人员本人。
(三)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和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直接或邮寄送达时,应由违规应考人员签字确认。采用公告送达的需公示60天。
(四)每年11月1日前,地方考办将违规行为处理汇总情况报全国考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方考办在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等遇到的特殊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时,违规应考人员不接受,并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等要求时,地方考办应要求违规应考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告知该违规应考人员有权自收到违规行为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自收到违规行为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1.违规应考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地方考办应登记和收集相关材料。
地方考办或全国考办根据陈述、申辩所提供的信息予以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认为违规行为可以认定的,应与违规应考人员进行书面或电话沟通,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并做好记录工作。
调查、核实后认为违规行为不能认定的,不再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提出陈述、申辩的应考人员。
2.违规应考人员提出听证的,地方考办须填写“应考人员申请
听证材料接收单”。
违规应考人员提出听证,地方考办应及时告知全国考办,并着手相关的听证准备。
听证由地方考办、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违规应考人员在听证过程中,须提出没有违规的证据。组织听证的部门应当出具违规应考人员的违规证据。具体听证办法按相关规定办理。听证工作须在接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听证违规行为不能认定的,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不再作出处理决定;经听证确有违规行为的,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依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地方考办在制作处理决定书时,如拟作的处理与违规情况报告单有差异的,应先报全国考办,待沟通后再正式发文。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一般应在当年度考试结束后两个月内做出并送达。
第四十七条 对地方考办上报的违规行为处理建议,全国考办应于考试结束一周内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集中阅卷地,收集整理地方考办报送的违规情况汇总表、违规情况报告单、考场情况记录卡。
(二)对全国违规数据进行初步汇总,并对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进行审核。
(三)收集整理地方考办制作的处理意见。
(四) 依据《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审核地方考办提出的处理意见。
(五)对经审核有异议的处理意见,与地方考办沟通一致。
(六)跟踪地方考办对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
(七)对特殊情况的处理报全国考委会。
第四十八条 全国考办在试卷评阅期间对违规试卷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试卷评阅期间,评卷人员发现的异常试卷,首先请评卷组长按照违规试卷标准审核。无异议后,将异常试卷、答题卡、考场情况记录卡及异常试卷报告单带回全国考办。
(二)整理异常试卷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组织专家对违规试卷进行鉴定。在阅卷结束的两周内举行鉴定会,并将鉴定结果报全国考委会。
(三)向出现违规试卷的地方考办发函,要求做出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对相应的考区、考点、监考人员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分管厅(局)领导及相关部门,同时将文件报全国考办备案。
(四)制作处理告知书和处理决定书,可以委托地方考办代为发送,并跟踪相关信息。
(五)对提出听证的违规应考人员,由全国考办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全国考办对地方考办在执行违规行为处理中涉及的听证、举报、申辩、答复、核实、来信、来访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五十条 全国考办汇总地方考办上报的考试违规行为和违规试卷,报全国考委会审核批准。全国考办应在违规行为处理程序全部结束时做出总结,并向社会公布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节 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考办的考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考试管理系统)应统一使用全国考办下发的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省级计算机管理系统》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区计算机管理系统》相关软件。
第五十二条 考试管理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应采用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
考试管理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在处理考试数据时应物理连接上脱离网络环境。如需要进行上报或接收数据,应通过其他计算机进行间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全国考办统一配备的便携式计算机应专门用于考试数据备份,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考试管理系统在接收到下发数据后应及时更新。
第五十五条 考试管理系统在使用时应建立工作日志。
第五十六条 省级考试管理系统中考场编排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在进行过考场编排后不得变动。在接收全国考办下发的“考场编排的最后期限”之前编排考场,在此期限后如需重做考场编排或过期未排,必须通过全国考办处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七条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全国考办组织的业务培训,认真学习考试管理系统操作手册,并严格按照手册要求操作。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对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操作故障,应及时与全国考办联系解决办法。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客观评价考试管理系统,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定期备份数据并异地存放,保证系统发生故障时能够快速恢复。
每一个考试管理工作年度开始之前,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对上一年度考试数据进行存档处理,并做好数据备份工作。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定期对省级考试管理系统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处理,清除失效数据。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每日通过全国考办为各地方考办设立的考试专用邮箱查阅文件资料信息。

第四章 考试档案资料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全国考办下发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考试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级考办应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宣传力度,提高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社会影响力。
第六十一条 每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结束后1个月内,地方考办应当总结当年考试工作情况,书面报全国考办。
第六十二条 全国考办每年依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组织工作奖励办法》对地方考办工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
第六十三条 地方考办可以根据本指南,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规范细则。
第六十四条 全国考办组织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其他考试应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数据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上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报名数据的报告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年度××省(区、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工作顺利结束,报名数据已汇总整理完毕,现上报你办。
××××年度,我省(区、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共有 人, 人科次报名,其中审计 人科,税法 人科,会计 人科,经济法 人科,财务成本管理 人科,全科报考 人。现将有关报名数据上报,请审核。
附件:
1.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省报名统计表(1)(位置:省级管理软件中报名管理\报名科目综合统计)
2.报名数据校对表(省级管理软件中“报名管理\报名数据检查”中所有检查项。如检查后没有需要修改的数据,可不上报该表)
3.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设置及所需试卷袋数报表(位置:省级管理软件中考场管理\考卷数量报表1)

                ××××年××月××日



附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申报×××(姓名)等××人××××年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的申请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区、市)×××(核准的第一人姓名)等××人申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上述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已审核无误,予以上报。其中,×××等××人免试“会计”。×××等××人免试“审计”,×××等××人免试“财务成本管理”,×××等××人免试“经济法”,×××等××人免试“税法”。
申请撤销××财考办[××××] ××号对××免试“××”科目的批复。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附件:
1.××省(区、市)20××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汇总表
2.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

××××年××月××日




××××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全国统一考试
免试申请表(式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
技术职称 职称评定时间
工作单位 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申 请免试科目(画√) 会计 审计 财务成本管理 经济法 税法

主管部门对 职 称的 确 认                    盖 章                      年 月 日
地 方考 委 会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3:

××省(区、市)××××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免试申请汇总表(式样)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免试申请科目 身份证号码 备注
会 审 财 经 税










合计












附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核查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申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成绩核查申请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按照《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公布后,我省(区、市)共有×××(姓名)等××人申请成绩核查,其中:会计××人科,审计××人科,财务成本管理××人科,经济法××人科,税法××人科,共计××科。现将有关数据及相关资料上报,请审核。
附件:
××省(区、市)××××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核查申请表

××××年××月××日



附5: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市、区)关于申报×××(姓名)等××人××××年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市、区) ×××(待批的第一人姓名)等××人考生××××年至××××年已取得五科合格成绩,现提出换取××××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申请,上述考生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已审核无误,符合换取全科合格证条件。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附件:
1. ××省(市、区)××××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申报表
2.手工输入考生相关证明资料

××××年××月××日


附6: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申请补发全科合格证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市、区)关于申报×××等(姓名)××人注册会计师
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市、区)×××等××人××××年至××××年已取得全科合格成绩,现提出补办全科合格证的申请,经审核无误,现将有关资料上报。
以上请示妥否,请核批。
附件:××省(市、区)已注册人员补办全科合格证批准明细表

××××年××月××日
附件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一、监考人员在参加监考工作前均应接受必要的监考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本规则及相关工作规程等。
二、监考人员不得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入场,应坚守岗位,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吃零食、谈笑,不准做题、谈论与试题有关的内容、对外传递试题或进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考场。
三、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必须佩带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四、监考人员应于每科考试开始前30分钟进入考点。
五、监考人员在每科考试开始前25分钟,到考点考务办公室领取试卷、答题卡及相关资料,并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接进入考场。
六、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监考人员要求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及身份证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后入场(不能代签)。
七、监考人员应主动引导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入座,查收禁止带入考场座位的物品,包括: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并注意核查助听器、形状特殊的书写笔。
八、每科考试开始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当众确认试卷袋完好后启封,根据卷袋中提供的《资料物品清单》逐项核对。发现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有差错的,应及时向考点负责人报告,按规定程序调换,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如发现其他资料物品差错的,应于考试开始后向考点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九、核对无误后,向应考人员宣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须知》,也可使用学校广播系统统一宣读。
十、在每科考试开始前10分钟,向应考人员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并指导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及答题卷规定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及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并从答题卷首页取下第5号条形码,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内。
十一、每科考试开始前3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试题卷。
十二、每科考试开始后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逐一核对下列事项:
(一)应考人员在答题卡、答题卷填写(填涂)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应考人员在答题卡、答题卷填写(填涂)内容与其所持身份证件、准考证是否一致。
(三)准考证、身份证件照片是否与应考人员为同一人。
(四)条形码的粘贴方法是否正确。
(五)应考人员是否已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确认。
核对无误后,监考人员应按要求用2B铅笔填涂《考场情况记录卡》相关事项:①参考人数;②违规人数;③参考人员涂点。对于无准考证的应考人员,应立即将其请出考场。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再次核对应考人员是否按要求填写(填涂)和粘贴条形码。发现没有按要求填写(填涂)的,应警告并要求其补正;如仍不补正即按违规行为处理,终止其本场考试,责令退出考场并移交流动监考人员或考点负责人。答题内容需要修改时,不允许使用涂改液、涂改带、涂改笔。
十三、监考人员对试卷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考人员就试题文字不清等所提出的问题,应请示考点负责人,并逐级上报。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四、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认真清点本考场参考人数,上报考点负责人,同时将缺考人员的试卷回收。
十五、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应考人员应告知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检查应考人员所交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的完整性,同时要求应考人员在《考场情况记录卡》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十六、违规情况的处理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执行。
考试期间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或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对于应考人员在考试中的违规行为,应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下同)中作出记录,当场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应考人员的违规情况,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告知应考人员有关记录内容并要求其签字确认。之后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有关规定一并上报考点负责人。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在对应考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监考人员发现应考人员因患疾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十八、考试结束前30分钟时,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掌握时间。
十九、考试结束时间到,应做以下工作:
(一)要求所有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并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整理好分别翻放在桌面上。
(二)向全体在场应考人员宣布:监考人员将当众清点、回收应考人员所使用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在所有试卷清点完成之前,任何人员不得退出考场。
(三)宣布后,应立即开始回收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回收时,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依照座位编号从小到大顺序收集清理。发现应考人员藏匿有关资料不交者,应立即索要。如发现有未填写(涂)姓名等应考人员信息的答题卡、答题卷和未按规定粘贴条形码,任何人员不得补填写(涂)任何信息和补贴条形码。
(四)在当众回收清点完毕后,宣布应考人员立即退出考场。
二十、应考人员退场后,应当清点本考场有效答题卡、答题卷数量,并将其分别填写在答题卡袋和试卷袋的规定栏目内,并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卡》,并将试题卷及有关资料带回考点考务办公室交考点负责人验收后按有关操作规程封装。

附件3: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

一、应考人员在参加考试前,应认真阅读本守则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二、应考人员应在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件进入考场,在《考场情况记录卡》等资料“考生签字”栏内签名,并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三、在每科考试开始后迟到30分钟以上的应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应考人员应举手示意,告知监考人员,且在《考场情况记录卡》等资料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四、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只准携带2B铅笔、蓝色或黑色钢笔和圆珠笔、橡皮、直尺、不具有文字储存及显示、录放功能的计算器。不得携带任何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进入考场座位。
五、应考人员按规定在答题卡和答题卷指定位置用正楷正确填写(涂)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并从答题卷首页取下第5号条形码,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内。漏贴(涂)、错填(涂)造成成绩无法确认的,责任自负。
六、应考人员应认真阅读答题要求,并按各试题要求将答题结果填写(涂)在答题卡、答题卷指定位置内,答题结果填写(涂)在试题卷、草稿纸或未填写(涂)在指定答题位置上无效。答题内容需要修改时,不允许使用涂改液、涂改带、涂改笔。
七、应考人员考试期间如需草稿纸,只能使用考区统一配备的专用草稿纸。
八、应考人员在考试中,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如出现违规行为,将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九、考试结束时间到,应考人员应立即停止答题,将所使用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等资料整理后分别翻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当众清点回收。待监考人员宣布退场时,应考人员应立即退出考场,不得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带出考场外。
十、应考人员临场生病或遇其他必须临时到考场外处理的事项,需经监考人员批准,由流动监考人员陪同处理;不能继续坚持考试的,应停止考试。退出考场时,不得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带出考场外。

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县级直属企业,地林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我区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发挥社会资源优势,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打造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推行政府服务外包,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参照《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实施政府服务外包的主体是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部门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服务外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九条 我区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 园林绿化;
  (二) 医疗及医保基金服务;环卫作业、科学研究、信息技术、文化广电、资产管理运行等项服务;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会计事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服务;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外事劳务、民政涉及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 培训教育、政府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政府和社会需要,推进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及时在大兴安岭地区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应采用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七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政府采购要件。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2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或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应予废标。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加强政府监管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区各级财政部门对服务外包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