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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制度改革/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6:31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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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制度改革

李娜


  基层人民法院由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组成。负责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
  基层法院建设与改善,对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占全国法院系统人员的绝大多数,全国法院的法官、书记员、法警及司法行政人员有 80% 以上在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占全国审判案件数量的大多数,大约也在 80% 以上;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管理、司法统计、宣传、调研、案件执行、基本建设等方方面面的工作,每一项都很重要,都不能偏废;此外,基层法院还担负着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工作,还要参加来自各部门和领导安排布置的诸如扶贫解困、创建卫生城市、招商引资之类的活动。基层法院的工作水平、整体形象、司法公信力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前途和命运,也关系到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一、基层法院的机构体制

  宪法体制下的司法机关,必须是独立于政府体系之外的国家机构,与政府平等的为实现国家政权的管理履行审判权。为此,法院需要独立的法律根据来保证其独立、公正的履行国家义务,以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但由于历史原因,现行体制下的社会意识形态对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法律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我国目前司法中立尚未全面展现出来,也使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的一府两院制度因人事、财产的隶属而不能中立司法体制。
  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单位或职能部门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管理性工作,为法院分配不属于司法职能的工作,甚至给法院下达创收任务,或将法院的诉讼费用纳为地方财政预算资金随意调配,致使法院办案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装备经费等无法保障。这些观念和做法虽然都是不能正确认识法院地位的结果,但主要是宪法体制不能在地方上落实和执行所致。宪法赋予法院的法律地位尚不能得到保障,法院审判工作就更不能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为法制社会中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秩序提供有效服务。

二、基层法院的物质供给

  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观点看,现在的法院应当体现的特征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司法公正且有效率;由职业化法官履行司法职责;具有科学的诉讼程序制度;具有满足审判工作需要的司法装备;司法具有极大权威。在财政供给上,除国家预算拨款外,有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国家法院诉讼费用,真正使诉讼费取之当事人,用之当事人。但从现行体制看,是不可能实现的。
  法院是隶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不受任何机关和部门的干预,在共产党的领导下,独立于政府之外,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但在现行体制下,基层法院的人工工资、办公、办案、车辆、医疗等全部经费都是地方财政。诉讼费也被地方财政列入财政计划中,不仅不能按时拨款,而且将部分仍至一半的经费被同级政府挪做他用。法院审判工作的根系依赖于地方财政供给,独立司法的权利受到了地方政府的辖制。

三、基层法院的队伍素质

  一名基层法院的审判员虽然由本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任命,但其职级仅相当于政府科员,而与审判员同台受任的均为政府部门的正科级职官员。有学者指出,“在我国法官队伍建设中,同质化还很不充分,法官个体间的素质参差不齐,表现为两极分化的态势:一方面,中级以上的法院因其待遇优厚、行政级别高和生活条件好而吸引了许多优秀的法律人才,另一方面是基层法官因待遇低薄、行政级别低,生活环境艰苦(基层派出法庭往往在边远地带),而无法吸引和挽留优秀法律人才,但后者却承担了大部分案件的一审工作。”
  在基层法院,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完成一般案件的审理,但对较为复杂、疑难案件以及随着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的审理,许多法官便显得力不从心。

四、基层法院改革的模式构想

1.提升基层法院在社会上的地位,提高基层法官的薪金待遇。
  为了保证基层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干涉,必须提高基层法院的级别,至少应高出县区级(而不是同级)政府首脑的级别,等到适当的时候,彻底与行政级别脱离,代之以法官等级制。

1.建立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制度
  为从经费保障制度上削弱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杜绝办案“三同”等影响法院形象的顽症,建议对人民法院经费实行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三级保护制度,即地方各级法院的人员工资,由省级财政统一负责,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办案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负责,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

2.设立跨行政区域的专门法院
  海事法院体制改革的经验表明,人事、经费上管一级和行使跨行政区域管辖权是铲除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措施。因此,我们借鉴海事法院、银行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域的法院或专门法院。理想的制度设计是打破现行的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状况,重新设置地方三级法院,现行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设置就是一个好的举措。

3.基层法官的薪金待遇的提高
  提升基层法院地位,提高基层法官待遇,对于基层法院专业性队伍的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当前的国情下,应当主要依照法官等级确定薪金,可高出国家公务员薪金的 2-3 倍,并逐步过渡到纯粹依照法官等级来确定薪金。有人直接声称,“人的问题和钱的问题是司法改革的根本问题”,也有人断言,“司法改革能不能成功关键在于钱、人”。 如果在经费和人事问题上仍然依赖同级政府和党委,一切改革都会在这个问题上夭折。

4.科学规范基层法院的审判管理制度
  审判管理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的一项管理制度,其不同于行政管理。行政管理是一种等级化的集中管理,只适用于行政性事务,不适用于以案件裁判权为核心的审判事务。因此,如果将审判权与行政权相混淆,就会使裁判权变成领导权,就是违背审判规律的。但是,我们已经沿袭了多年的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汇报案件习惯、领导审批案件习惯,恰恰是违背司法的独立审判原则的。这一点,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因而,基层法院改革的重点一定不能避开这方面内容。基层法院应当科学地制定审判流程管理制度,让法官严格地在审判管理制度框架下从事审判工作。要把法官从各种非审判性工作或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办案,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是需要条件的。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如果不能解决起码的宪法机制;不能明晰法院的隶属,特别是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之间复杂的交错关系;不能使人事系统独立于政府体制之外,国家法院的性质将一直不清不楚。那时,我们以什么标准去衡量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所以,笔者认为,在提出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和引领我们共和国广大法官,用公正与效率主题保卫共和国政权时,我们至少不会为自己的名分汗颜。

【参考文献】:
1.孟 天:《以基层法院为重点》,载《人民司法》 1999 年第 9 期。
2.杨伟:《试论基层人民法院职权配置改革》
3.滕威:《基层人民法院现状及其改革的构想》,2008年7月16日。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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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5]25号


各区市县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我市农村自2004年开始取消“两工”,实行了农村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新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政策。为了进一步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筹集资金和筹集劳务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有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集体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川委办[2002]1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七日

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一、村内筹资筹劳的范畴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为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而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所筹资金和劳务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
  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不属于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范围。
  二、村内筹资筹劳的原则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定、村民受益、上限控制、程序规范、定向使用、项目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本年度若干筹资筹劳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并逐项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村内筹资筹劳的标准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应实行上限控制。筹资: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筹资筹劳两者只能取其一,不能既筹资又筹劳。
 红军老战士及配偶、革命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出资出劳义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因严重疾病、伤残或村民家庭确有困难及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义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四、村内筹资筹劳的程序
  (一)制订方案。每年初,村民委员会应会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结合本村实际,将本村年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事项拟订初步方案,由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成员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然后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由村民委员会会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就筹资筹劳事项、标准、减免措施等提出具体意见,以提交村民会议讨论。
  (二)张榜公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就当年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事项形成具体意见后,应将其筹资筹劳事项、标准、减免措施、召开村民会议的时间等内容及时张榜公示,并通过广播等形式广为宣传,以进一步征求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开会议定。讨论村内筹资筹劳事项,应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人员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必须有到会的过半数以上人员同意才算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的相关制度(包括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表决结果等)。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应当报告上年度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上年度所筹资金结余部份,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会议决定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投标。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项目,应当于当年3月底以前议定。
  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不可预见的特殊事件外,村民委员会不得进行临时筹资筹劳项目议定。
  (四)上报审批。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之内将筹资筹劳决定、方案和会议记录报镇(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填卡公布。经批准同意的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项目、标准,应据实填入《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并及时发放到农户。同时,村民委员会应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五、村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一)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管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项审计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二)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将村民会议议定的筹资金额、筹劳数额,据实填写在当年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上。
  (三)各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由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原则上由7-9人组成。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主要负责协助村民委员会搞好村内筹资筹劳工作和所筹资金、劳务的管理、使用与监督。
  (四)向农民筹资筹劳时,村民委员会一律要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资或出劳凭据。
  (五)禁止强迫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原则上仍按每个工日5元计价,每个劳动力以资代劳部分不能超过3个工日,其余部分只能出工。
  (六)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于本村内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帐户,单独核算。
  (七)村内筹资筹劳,必须有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全程参与,并监督事项执行过程。事后必须对收支进行及时结算和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要对筹资筹劳会议、实施、结果、收入结算、公布等情况做好记录,有关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八)筹资筹劳项目应当实行“一事一议”,不得成为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村内公务费、招待费等其他开支,不得用于偿还乡村债务;不得提前筹集下年度兴办集体公益事业项目的资金。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村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六、违反村内筹资筹劳政策的处理
  (一)区市县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或对违法筹资筹劳行为监督失职、渎职的,由市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镇(乡)人民政府或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区市县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强迫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
  2、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或改变筹资用途的;
  3、无偿调用村内农村劳动力或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
  4、对筹资筹劳监督失职、渎职的。
  (三)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超限额筹资筹劳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筹集、使用资金和劳务的,所作的决定一律无效,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违法、违规筹集的资金,责令其限期退还村民;
  2、违法、违规筹集的劳务,责令其限期按照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公布的以资代劳工价给予出劳人相应的补偿;
  3、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责令其将所筹资金限期退还村民。
  (四)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行为,村民有权拒绝,并应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
  (六)村民违反本办法、拒绝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七、社(组)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开始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两设区的市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以河道为界的设区的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 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千克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引黄入河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的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