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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炒作无益于维权工作/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2:44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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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炒作无益于维权工作

张喜亮


  8月30日,《新京报》发表文章《北京基层工会欲独立于企业、工资由上级工会负担》,9月2日《21世纪经济导报》记者又撰写了《北京试水工会薪资独立、工资尽可能与企业脱钩》,《南方都市报》发表《北京动刀“老板工会”》,一些报刊及搜狐、腾讯等网站开始大量转载,以至于有人提出工会独立从薪资独立开始的口号。一些地方工会在加强和推动街道、乡镇和社区工会工作的探索中,工会因工作需要招聘一些工作人员并由上级工会试行一定“补贴”,这种探索性的做法被炒作为了“工会薪资独立运动”。

  一、工会干部“薪资独立运动”空穴来风

  据笔者对媒体相关报道引用资料的研判,所谓工会“薪资独立运动”基本上是没有工会专业知识的人臆造出来的。

  臆造的噱头大体是这样的:北京市总工会发了一个《北京市总工会关于推进街道乡镇总工会建设的意见(试行)》,这个文件提及街道乡镇总工会“从所属基层工会缴纳的经费中留用一定比例作为其经费的主要来源,并在此基础上,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补助和社会支持”;“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街道乡镇总工会委托街道乡镇财务部门管理工会经费,但应独立建账,并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规范使用工会经费。”北京市总工会根据街道、乡镇总工会和社区工会工作的需要,探索性地招聘了几个“工会工作人员”,有记者了解:“据北京市总工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北京的试点办法是对这些人员的工资进行补贴,分级负担基层工会人员工资,比如对于专职工会主席,其工资由北京市政府投入三分之一,区政府投入三分之二。”又有记者从全总“官员”处得知:“要逐步建立起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由工会负担发放的管理体制,使基层工会干部能够不端老板的饭碗,大胆放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全总拟在2010年投入1000万元,在全国10个省(区、市)总工会、城市总工会展开试点,在一定规模的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按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其工资标准,全总一级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下拨,其余部分由试点地区省(含)以下地方工会配套专项资金解决。”

  笔者观察,提出“工会干部薪资运动”反映了几种心理:第一,对既往和目前工会不能真正担当起维护职工权益的状况担忧,期盼着工会能够“独立”得真正像个工会的样子;第二,自以为工会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端老板的饭碗”而不能真正维护职工权益,工会干部必须独立于企业;第三,对工会尤其是中国工会的专业知识根本不懂,误以为工会干部的工资由工会自己支付就能够充分维权作用;第四,误读和误解全总和地方工会文件以及相关领导讲话的精神,为了宣染气氛吸引眼球而臆想出了个“工会薪资独立运动”;第五,借题发挥试图制造所谓“工会薪资独立运动”进而推动中国“工会独立”运动。7月26日,《重庆商报》以全总15届6次执委会为噱头发表了《企业工会加快“独立”脚步》的评论。9月6日《经济观察报》称:据悉,在全国人大财经委、民盟中央调研组、全国工商联提出的关于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建议中,都提到要在企业“建立独立的工会”组织。笔者以为,中国工会确实需要深化改革加强自身建设,理应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有更大的作为;但是,企图从所谓“工会薪资独立”到“工会独立”,对于中国工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促进工会真正发挥作用,都是徒劳的无益的。

  二、工会干部“薪资独立”没有现实性

  无论是全总领导讲话还是北京市的文件精神都没有“工会薪资独立”的意思。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的提法,目前只是在“街道乡镇”那些招聘来的工作人员这个层级,而实际上这也不是什么工资而是“补贴”。

  “工会薪资独立”是对工会法和劳动法的无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章是专门为“基层工会”设立的,这一章规定的全部是在“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设立的工会组织。全总发布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根据工会法和工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所谓“基层工会”特指的是包括企业在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街道、乡镇总工会并非中国工会组织体系中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的提法显然是不专业的,绝对不能理解为是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工资”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即没有工资一说。上级工会与基层工会干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何谈负担“工资”?如果上级工会愿意,也只能是为基层工会干部提供一些“补贴”,“补贴”显然不是“工资”。

  “工会薪资独立”不具有法律根据。

  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工会干部是其职工依据工会法、工会章程、工会工作条例和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而选举产生的。上级工会为加强用人单位工会的工作,可以派出“督导员”而不能直接向其“基层”指派工会干部。工会干部首先是该单位的职工,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其工资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级工会支付基层工会干部的工资没有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不支付作为其职工的工会干部的工资,是违法行为。工会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会干部的工资和福利都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会薪资独立”也没有现实性。

  据报道说在2003年全国工会会费仅有几百万元,借用政府行政权力代征工会经费以后,现在已经达到15亿。除去正常办公经费,即便是倾全国工会经费支付数十万基层工会干部的“工资”,恐怕也难以为继。再者,我国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各企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也更是千差万别,基层工会干部队伍的情况又是纷繁复杂的,有专职和兼职之分、有领导岗位和非领导岗位之分、有专职工会领导岗位和兼职工会领导岗位之分、有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和非选举产生的工会工作人员、有工会委员会担任工会组织内部职务和工会委员会非担任工会内部领导职务之分等等。对特此纷繁复杂身份进行测评都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制定全国“工会干部薪资制度”几乎没有可能性。

  三、干部“薪资独”不是工会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本

  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问题,其根本不在于谁支付工资,而在于工会组织自身建设,关键是工会干部的素质。

  那种工会干部捧的是企业或说是“老板”饭碗的说法,是对工资理论和法律的无知;试图通过上级工会负担基层工会干部工资推动基层工会干部维权的积极性,也将是徒劳无功的。笔者以为,不妨换一个思路:上级工会降低对基层工会经费收缴比例,授权基层工会用其自有的经费对其专兼职的干部及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许还能有一些鼓励的作用。工会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还在于其组织的自身建设,工会干部的专业素质是问题的关键。落实工会法、劳动法和工会工作条例,把那些热心工会工作且有能力的职工选举为工会干部,改变那种被“组建”的状态,即便是没有“补贴”之类的利益诱惑也能够发挥出工会应有的作用。众人都常说外国工会如何独立而有力,据笔者在欧洲几个国家对工会干部状况的考察,企业工会干部多为兼职,选举担当工会工作的同时还有一份自己的职业岗位,工会干部基本是不从工会领取任何报酬的。工会工作“公益性”的,外国工会干部能把其工作做得充满活力深得会员拥戴,我们的基层工会及工会干部何尝不能如此?

  有人臆造“工会薪资独立”运动,所依据的噱头还在于工会领导机构的领导干部缺乏工会专业知识,汲取教训,建议各级工会干部尤其是工会领导机构的高级领导干部要注意加强工会专业知识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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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通知)

司发通〔2008〕103 号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普法办公室: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里氏8.0级特大地震,给灾区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形成了抗震救灾的强大力量,展开了气壮山河的抗震救灾斗争。经过前一阶段艰苦卓绝的努力,抗震救灾工作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为认真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依法有序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抗震救灾形势依然严峻,做好伤员救治、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充分发挥法治在抗震救灾斗争中的作用,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实践,是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恢复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加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灾区广大干部群众法律意识,是保障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灾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有序的基础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抗震救灾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加强抗震救灾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各级政府、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抗震救灾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是当前抗震救灾工作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促进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各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的有力保障。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普法依法治理职能部门要在积极参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当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为全面夺取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新胜利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大力加强抗震救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当前,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重大决策和部署,坚持正面宣传和正确引导为主,大力宣传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着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着力维护灾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努力创造有利于稳定灾民情绪、有利于维护灾区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良好法治环境。

大力开展抗震救灾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有关做好抗震救灾工作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重点宣传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尤其要把国务院颁布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作为当前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大力开展卫生防疫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做好食品卫生法、公共卫生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大力开展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物权法、继承法、收养法、婚姻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开展灾后重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法、水利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大力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法律法规宣传,重点宣传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法律援助条例等,重点宣传中纪委关于救灾款物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七类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通知等。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普法依法治理职能部门要及时加强对新颁布的有关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律法规的宣传,努力促进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三、提高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效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在前一阶段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基础上,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点开展以"加强法制宣传,共建美好家园"为主题的"法律进灾区、法律进安置点、法律进帐篷、法律进活动板房、法律进工地"活动,大力宣传与灾区生产生活和恢复重建有关法律法规。各地、各部门和行业可根据工作实际,结合灾区人民群众实际需要,编写制作有关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资料和挂图,及时发放到灾区群众手中,张贴到灾民安置点和建筑工地。要通过扎实的宣传活动,把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律法规宣传到灾区,送到群众当中。

要充分整合司法行政力量和资源,组织司法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公证员和人民调解员,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深入灾区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各级普法讲师团的作用,组织普法讲师团成员,及时对广大干部进行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志愿者的作用,利用暑期大学生返乡之际,组织开展 "大学生暑期抗震救灾法律宣讲团",深入灾区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

要坚持分类指导,根据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各个阶段工作重点,因人、因地、因时制宜,确定适合群众需要的宣传内容,采取不同的宣传方式,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不断提高法制宣传实效。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的作用,开辟"抗震救灾法制宣传"专栏、专版、专刊等,进行直观、形象、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宣传导向,广泛动员和引导广大群众投入到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来。

四、加强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领导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地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并不断完善本地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集中开展一次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法制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要结合本部门本行业职能和实际,及时组织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尤其要重点宣传本部门本行业新近出台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政策、规章,促进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效进行。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加大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投入,配备必备的法制宣传装备,落实普法专项经费,保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地、各部门和行业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措施,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有关重要问题,要及时报部和全国普法办公室。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是常务委员会接受政府规章备案的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报备案的规章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分工具体负责审查规章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五条 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州、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交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两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有第四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共同进行审查的,应当共同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听取报告后,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查意见后的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对本级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下级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