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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王德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26:18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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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法》对合同成立和生效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而合同生效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得到法律的认可,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者之间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本质区别。虽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显然不等于合同生效,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各有不同的法律要件。
关键词: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我国原合同方面的法律均未明确区分和规定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实践中也未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加以区别。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分别给予详细具体规定,明确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
一、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合同法》第25、32、33、36、37等条款针对不同情况,就合同成立分别作出了规定。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除口头合同外,合同成立的具体情形主要有:第一,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第二,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合同自签订确认书时成立。第三,实际履行时合同成立。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得到法律的认可,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主要情形有:第一,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绝大多数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致的;第二,批准、登记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第三,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期限届至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附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一致的,即自成立时生效,但并非都是一致的,合同生效的第二至第四种情况与合同成立显然不一致。如合同的批准或登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合同才能生效。换句话说,有关部门的批准或登记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此情况下,合同成立在前,生效在后。如果合同未经批准或者登记,尽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但不管当事人意志如何,合同并不能生效。
特别值得探讨的是,合同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的情形,实务及理论界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长期存在误解。对此,必须注意以下情形:第一,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所作的规定,而不是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作出的规定;第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未经登记仅仅成立而不生效;另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即“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文句。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合同需经批准或登记,但未明确规定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那么该批准或登记就不是合同生效或有效要件。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三,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制度并非合同登记,而是物权性登记,即该类登记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或其它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合同本身的生效或有效要件。事实上,司法实践及理论对有关登记制度及合同效力的误解多数集中在此方面,将该类物权登记往往与合同生效或有效相混为一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诸如《土地管理法》第1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等规定的登记属于物权权属变更登记,而不是合同生效登记。对于房地产等买卖合同,登记与否对合同本身是否生效、是否有效不产生任何影响,登记仅仅关系到所有权、使用权等转移效力。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两者之间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本质区别。虽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显然不等于合同生效,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各有不同的法律要件。合同成立仅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只要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和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要约和承诺的完成)。对于已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则是合同生效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合同生效则是就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制度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即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合同成立后,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生效。合同能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为合同当事人意志所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于合同生效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已经成立,对当事人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违法的合同则根本不可能生效。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在:(1)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2)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可能构成违约。(3)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除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责任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否相同,有无区别,不是一个纯理论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因订立合同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果二者不一致,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当事人不必履行合同,继而不存在违约责任等。如果合同成立等于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原有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由于未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因而也未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如将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因而产生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市场经济。另外由于未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故将合同不成立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而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即《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不仅产生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等,而且过错方依法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如追缴财产,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从而区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四、《合同法》第8条规定之探讨
值得探讨的是《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第8条之规定是将合同成立制度以合同生效制度加以规定,从而否定了《合同法》第44、45、46 条等有关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也因此混肴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既然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那么有关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意义。但正如上面所述,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亦自然不存在合同变更或解除。
既然《合同法》已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那么,第8条之规定与有关合同成立及合同生效之规定显然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也使得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法律规定的作用和意义被第8条之规定一笔勾销。从合同法全部内容看,该条所要表明的意思,事实上已在《合同法》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等等相关章节作了详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第8条之规定不但无任何积极意义,反起消极影响。为解决理论上特别是实践上的理解与适用不一,避免引人误解,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应当删除第8条,至少应作适当的修改。

注意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②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
③陈安生主编 《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
④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本文发表在《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11期

作 者: 王德山,男,汉族, 1963年12月生,河南西华县人,
法学硕士,副教授
单 位: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 者: 姜晓林,女,1983年8月生,汉族,山东日照人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地 址: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电 话: (010)83952240,83952249(办),13701207656
电子邮件:wdsh368@sou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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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46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符合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龄范围、并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保险”);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住院保险。参保人员须同时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照《广州市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核定办法》(穗劳社综[2001]25号)办理住院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到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办理住院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保人员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按4%的标准缴纳住院保险费,并按本市医疗保险规定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住院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交;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其住院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个人缴交。

第五条 住院保险费缴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住院保险待遇的起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 下列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1.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含3个月,下同)参侏的人员。

2.原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停保后3个月内转为参加住院保险的人员。

3.符合享受待遇条件期间停止缴费的,在3个月以内补缴、并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承担;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自行负担。

第七条 参保人员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门诊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

参加住院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住院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和就医管理,统—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院保险费按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及时缴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参保人员欠费补缴办法,统一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住院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住院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

用人单位也可为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选择整体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统帐结合模式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暂末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和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经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0月26日印发


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5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赤峰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认真组织开展巩固提高国家卫生城市质量和创建自治区级卫生城镇、卫生示范苏木、乡镇、卫生街道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应成为市级以上卫生城镇。各旗县区至少有2—4个苏木、乡镇成为市级以上卫生苏木、乡镇,并根据当地发展情况逐年扩展。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必须有相应的爱国卫生组织并制定各项制度。

各级爱卫会实行目标化管理,制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经常性检查评比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健康教育领导小组。各旗县区应设置健康教育所,落实编制、人员、经费和任务,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市区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组织网络,结合自身行业特点,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培养良好的健康行为,提高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第六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的四月十日至五月十日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北部旗县可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推迟15天。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搞好环境卫生和责任区卫生,消灭卫生死角和蚊蝇孳生地。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常设行政办事机构,应具体协调、检查指导所辖区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旗县区以上爱卫会组成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

(一)财政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费应按各级爱卫会所辖行政区域人口计算,划拨到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具体标准为每人0.3元(其中工作活动经费每人0.1元,“四害”综合防制指导经费0.1元,农村改厕指导经费0.1元)

(二)建设部门负责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配足市容管理监察队伍和环卫专业清扫保洁队伍。把城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有正常运转的垃圾、粪便收贮运及处理设施;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清运率达到100%,垃圾卫生填埋处理率市区达到80%以上,城关镇达到60%以上;粪便应做到及时清掏,清运率达到100%,粪便厌氧发酵处理率市区达到70%以上,城关镇组织好粪肥下乡,做好厌氧发酵处理。

城镇应做到街道路面无破损,平整无坑凹,排水设施畅通,无散在垃圾。市容规范整洁,街路不得有乱堆乱放、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设摊点、乱写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绿化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人均绿地面积应达到5平方米以上。在市区和城镇主要街道设置语言规范、美观大

方、内容健康的灯箱广告,达到美化、亮化。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积极治理“三废”和噪声污染,使大气总量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污水处理率等项均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并严格控制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性事故的发生。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贸市场和马路市场卫生管理,做到划行规市、划行规类,卫生整洁,取缔游商游贩和无证经营者。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四害”综合防制、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预防性及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提高行业达标率及各类食品合格率;食物中毒发生率控制在7/10万以下。严格监督监测各类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使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完整的监测资料;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按国家法定报告制度进行以外,应有完善的年度部署、检查、总结等有关文字资料,并使市区医疗单位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隶属的健康教育机构应加强监督指导中小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的健康教育工作。各级医院门诊、病房要有卫生知识宣传栏及有关资料,医务人员应采取口头、文字、声像等形式向病人及其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各级各类医院的病区内严禁吸烟;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定期采取不同形式向居民和农牧民进行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社区示范活动,提高人群健康行为形成率;各企业厂矿应利用橱窗

、厂报、广播、电视等形式定期开展保健知识和职业病防治知识讲座,使岗前教育、劳动保护教育、女工保健教育普及率达到95%以上;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广泛开展控制吸烟活动,积极创建无吸烟单位和无烟草广告城市。

(六)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中、小学校的健康教育应做到有教师、有课本、有教案、有课时、有评价。健康教育开课率,旗县区所在地以上中小学校达98%以上,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达90%以上;健康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70%和60%以上;其他类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各有关部门,利用各种形式,采取各种手段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工作,结合实际定期开展保健知识和慢病防治讲座。做到报纸、刊物有专栏,广播、电视有专题节目,提高全市人民的参与意识,增强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八)水利部门应改善广大农牧民的饮用水条件,结合各种水利工程建设,重点解决农村牧区防病改水的问题,顺利完成防氟改水任务。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应按照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在地方各级爱卫会的指导监督下,做好地面站区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各种条件均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旅游点、风景区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卫生制度,景区内必须设置垃圾收贮运及处理设施和卫生厕所,并设专人管理。

(十)公安、商务、粮食、供销和工、青、妇等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同时,密切协作,高效运行,配合所在地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社会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旗县区级以上爱卫会聘任,经过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证章,持证上岗。

第十条 农村牧区爱国卫生工作应在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苏木乡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健康教育及“四改一灭”(改水、改厕、改善环境、改变不卫生习惯、除害灭病)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驻地各单位应落实社会卫生责任制,实行门前“四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治理),门前“四包”由旗县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镇“四害”综合防制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旗县区爱卫会具体指导、组织实施,由市爱卫会监督检查。旗县区爱卫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对灭鼠、消杀虫媒药械管理进行监督,对非法经营者予以打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畜牧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为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及有关行业标准、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五)经营者应当着装整洁,加工售货时不得吸烟;

(六)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非包装物或不洁物包装食品;

(七)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餐饮用具;

(八)制作煎、炸、烤食品的用具、用油及原辅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十)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十一)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十二)不得生产销售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及乳制品。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卫生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并实施必要的消毒保洁措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

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宣传、贯彻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要求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等外埠食品,可以进行抽检或复检,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快餐、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集体用餐学校,除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对于校内多个单独核算相对独立的食堂必须按照监督管理程序分别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经审批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加工制做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组织,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体检。任何人只要是参加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无论时间长短都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到市或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按权限实施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及业务管理部门应对各旗县区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监测抽查考核。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销毁。

第二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定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导致食物中毒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行政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对传染病的控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组织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开展宣传活动,将突击宣传与经常宣传结合起来,使防治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制定各项制度。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四害”及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危害,力争在3—5年内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四、各地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五、居民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督、监测工作,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六、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保健组织,配备专业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应设立传染病医院或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旗县区以上综合医院每年5—10月必须开设肠道传染病门诊,并要达到“七专”(专诊室、专处置、专医、专护、专投药、专通道、专厕所)。

七、认真落实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九、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十、做好甲、乙、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消毒和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要求严密消毒处理,其中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处理。

十一、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负责。

十二、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当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12小时、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新发病种、特殊疫情,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十四、有关责任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十五、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十六、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十七、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十八、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解决。

十九、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二十、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病人,炭疽中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二十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二十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环保、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以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必需品的供应。

二十三、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本方案第二十一项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第二十一项(1)、(4)规定的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24小时。

二十四、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二十五、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二十六、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经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二十七、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八、本方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