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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0:05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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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堤、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道路护栏;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高架桥)、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暗渠、明沟、窨井、泵站、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养护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办理竣工手续并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返工。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定期巡视检查,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设置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接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地点占用。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取得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从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新建、改建的道路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根据工程量分段实施,每段须在7日内完工复原。少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日内完工复原的,挖掘单位应说明理由,并提供不能在7日内完工复原的分析论证报告,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批准的期限完工复原。
第十五条 因基建施工等原因,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开挖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桥涵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或未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超过桥涵负荷量的机动车辆过桥时,必须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拆建、堵塞、占用排水管渠及附属设施,擅自在排水管渠截流取水;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建筑物;
(三)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向排水渠内倾倒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擅自接入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六)其他妨碍、损害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由于单位或个人的行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道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与维修,接户支管由排水用户负责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压城市排水管线。确需临时压占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限期清除。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故意打砸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灯杆上架线、安置其他设施;
(三)偷盗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料、违章建筑、挖坑取土;
(六)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需要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费用。因特殊原因暂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供电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对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五)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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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86号 2008年10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建立工资支付长效机制,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单位即业主(以下同)、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建设工程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要求:
  1.业主和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复查和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之一。
  2.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制定工资支付方案,经业主认可,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同时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资专用帐户的设立: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均应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同时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与业主签订垫资协议的,也应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业主应将此条件作为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
  2.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开设后,施工企业应向业主、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交接受监管、用专用帐户资金解决拖欠工资等事项的承诺书。
  3.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原则上设在工程总承包企业基本结算帐户开户行,资金归设立企业所有,依法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4.工资支付专用帐户预留印鉴除按银行一般规定外,还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管人员印鉴(即:开户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和监管部门人员印鉴)。
  5.未在工程建设所在地建立基本结算专用帐户的外来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所在地银行设立结算专用帐户,并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查。
  6.业主应按时足额将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工程款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7.建设工程竣工且结清民工工资后,业主应按要求停止划款,并撤销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第四条 工资支付要求:
  1.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等内容,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工资发放表应由民工本人签字,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3.工程建设施工企业支付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按季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查。
  4.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负责工资支付发放工作,每月应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报送当月工资支付情况,保证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5.工资专用帐户的开户银行,应加强对工资专用帐户监管,帐户资金根据开户单位的承诺只能以代发工资形式转入民工工资卡,不得提取现金。
  第五条 专用帐户资金拨付进度: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将工程款同比足额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付款额度按照当地同类工种平均标准及用工总数确定,并报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资结算:
  1.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由业主、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监管,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除支付民工工资外,动用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超过正常额度的,需经监管三方共同核准。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原则上按月发放,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书面协商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年10月底前必须测定当年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报业主单位,由业主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将剩余工资款项直接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并报监管单位备案。
  第七条 专用帐户资金支付程序:
  1.当年10月底前完成的短期工程项目,业主应在工程竣工1个月前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2.当年完成的工程项目,应在10月底前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3.跨年度的工程项目,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当年应付工资款项划入工资专用帐户。
  4.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后,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会同业主测算应付工资总额,经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签字确认,报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连同自愿接受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监管的承诺书面提交工资支付专用帐户所在的开户行。每年10月底前开户银行应向劳动保障、建设和业主等“三方”单位书面通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资金到位情况。对未按上述规定落实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资金的,由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监管与处罚: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的日常监管,视情节提出使用、处理意见。
  2.各级建设、园林绿化、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部门所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监管。
  3.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业主违反规定未及时足额向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划拨资金的,拖欠民工工资导致上访,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应责令停止项目开发。
  4.因业主与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导致工资拖欠,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将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出本地市场,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施工资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非法用工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造成民工工资拖欠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6.各开户银行应主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开户银行的监管力度。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陈某于2005年3月入职A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010年3月11日,陈某就其与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年终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1年2月23日,陈某又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度税后奖金为由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2011年6月7日以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陈某的申请请求。陈某不服该仲裁结果,以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其于2010年3月11日第一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时效中断,其所主张的2009年度税后奖金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则抗辩称仲裁时效应该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算,且不存在法定中断情形,陈某在本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A公司主张2008年度年终奖金案申请劳动仲裁,是否构成对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等。要厘清这一焦点问题,依次须就以下三个子问题进行分析:

一、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劳动关系终止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受一年时效的限制,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止之日起算”。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视为对劳动者权利造成侵害。

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已明确知道其自身劳动权利受到侵害,陈某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9年12月31日。所以,前案中陈某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是在仲裁时效起算日起一年内提出,是受法律保护的。

仲裁时效系《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新制度,是由原60天仲裁期限演变而来的,称为“时效”解决了原来针对该60天到底系除斥期间还是消灭时效的争论,但是,仲裁时效是否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呢?

二、劳动争议案件同样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上的特殊程序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受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制度的约束,应当成为诉讼法上的制度,而不仅是劳动争议仲裁法上的制度。在《调解仲裁法》颁行前,针对原60天仲裁期限性质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解释》)第三条实际确立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诉讼法上的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劳动解释》第3条规定相比,两者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可见原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基本相同。在此基础上,《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仲裁时效制度,规定了中止和中断制度。至此,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除前者为一年,后者普通时效为二年外,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为消灭时效,都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都具有法定性,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中断。

由此可见,本案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这样,为陈某要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债权与前案债权系同一债权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本案中陈某主张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前案仲裁申请中的2008年度奖金债权不是同一债权

同一债权是指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内容唯一的单一之债。债之要素是决定债之同一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债权人、债务人、债之标的之给付及债之发生原因均系债之要素。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其债权内容在债形成之时即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

年度奖金从本质上讲,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这一年度工作业绩的认可和奖励,也是对劳动过程的一种“已然性”、“过去式”的支付。首先,在债的发生原因上,陈某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2008年度奖金债权是分别基于双方2009年劳动合同与2008年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其次,债之标的的给付上,2009年度奖金与2008年度奖金又分别是A公司对陈某2009年工作成绩与2008年工作成绩的认可,虽然前后两种债的给付标的在实物表现形式上都是货币,但在本质上却分别是先后两年劳动成果的对价。再者,债本身所具有的期待性决定了债权内容在债形成之时即已经确定。不同于工资债权,年度奖金的发放是企业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所享有的一定的自主经营权,所以陈某2009年度奖金债权形成于企业在本年度末根据效益业绩作出的发放决定,债的形成时间的不同也致使前后两个债权内容不同一。

由此可见,陈某要求的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前案的债权在债之标的之给付及债之发生的原因等债之要素上存在不同,时间因素对债权内容和范围发挥作用,与前案仲裁申请中的债权并不是同一债权。

小结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陈某虽在2010年3月11日因前案向仲裁提出申请,但其所主张的2009年度奖金债权与其在前案中的债权并非同一债权,其在前案中不存在主张本案权利的内容。故陈某申请A公司支付2009年度奖金的仲裁时效期限并不因前案而构成中断情形。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