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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5:52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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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相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简称汉语拼音),包括:
(一)单位名称牌匾、公文、公章、证书、奖状、布告、标语、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工商业户的各类广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站、港、场名称等地名用字;
(七)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遵循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方针。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维护国家规范化、标准化文字和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汉语拼音依照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依照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三)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国家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
(四)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依照国家一九九O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及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或不规范用字: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七)遗留的一九一一年以前的老字号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和经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确有保留价值的一九一一年至一九五六年国家《汉字简化方案》公布之间遗留的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语音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九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第十条 标语牌、地名标牌、告示招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机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语委办),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
(一)户外的广告、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和工商业户注册登记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或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现有的不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允许使用、保留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须立即予以改正;对改正确有困难的,由语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制定逐步改正或补救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可以给予没收不规范用字物品、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其中属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
的社会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或由语委办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以上或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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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文化无偿合作”的换文

日本 中国


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文化无偿合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刘季平阁下
阁下:
  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向国立北京图书馆提供缩微复制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日本国政府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教育和研究工作,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五千万日元(¥50,000,000)限额以内的赠款(以下简称“赠款”)。

 二、“赠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用于购买日本出产的“设备”,以及该“设备”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所必需的各项服务费用。

 三、“赠款”将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至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的期间内提供使用,除非该期间经双方政府有关当局同意予以延长。

 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将同日本国民或由日本国民控制的日本法人签订日元合同,以购买第二款所指的“设备”和服务,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赠款”对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将通过银行协议,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指定的一家经授权的日本国外汇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名义开户,以便实施“赠款”。
  (三)上述第(二)项所指的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指定的当局签发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申请书时,日本国政府将根据已核实的上述第(一)项所指的合同,用日元付给上述第(二)项所指的帐户,以偿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负担的债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
  (1)使“设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卸货港迅速进行卸货、通关和国内运输;
  (2)免除日本国民或由日本国民控制的日本法人对根据“赠款”所提供的“设备”和服务可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确使国立北京图书馆适当而有效地维修和使用“设备”;和
  (4)担负除“赠款”所负担的费用以外,为实施“赠款”所需的全部费用。
  我再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再次荣幸地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复照和本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
                           刘 季 平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附一:     关于上述换文文本解释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刘季平阁下
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教育和研究工作而提供的日本国赠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
                            刘 季 平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附二: 关于延长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换文有效期限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阁下
阁下:
  我谨就有关日本国政府向国立北京图书馆提供缩微复制设备事宜的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日换文申述如下:
  鉴于按期完成购买上述换文第二款所提及的“设备”和服务出现困难,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日本国政府能将上述换文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延长到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如果阁下能将日本国政府的答复及早告知,将深表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
                           刘 季 平
                            (签字)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二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立北京图书馆馆长刘季平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二日的来函,并谨通知阁下,日本国政府对上述来函中所提及的期限延长到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没有反对意见。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二日于北京

渔政船维修费包干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农业部


渔政船维修费包干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15日,财政部、农业部

一、为了加强渔政经费的管理,保证渔政船只按期维修养护,顺利完成海上渔业资源的保护、监测工作及组织渔民作业生产,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从1995年至1999年对农业部直属的黄渤海、东海及南海三个海区(以下简称“三海区”)渔政管理船只的维修养护经费实行包干,包干标准根据各海区船只数量、马力大小、新旧程度、作业范围、管理任务等综合考虑。
三、渔政船维修费包干范围为三海区现有渔政船只,借出的渔政船不在包干范围之内。
四、包干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国家规定的修理项目、修船附带的小型零配件及更换的简单设备。属于基建项目的不得在包干经费中开支。
五、包干期间,新增及淘汰渔政船,不调整包干基数。
六、包干经费每年年初由农业部下达三海区,三海区应于年终将当年修船经费安排使用的详细情况、第二年的修船计划及预算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
七、包干经费一经确定,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八、包干经费要专款专用,一旦发现挪用,从下年经费中扣减。
九、三海区要制定出1995年至1999年的修船计划,报财政部和农业部备案。
十、本暂行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1999年12月31日止。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