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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播电视大学专业设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7:57:09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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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播电视大学专业设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广播电视大学专业设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3日,国家教委


为使各广播电视大学能够按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需要合理设置专业,以充分发挥电视教育的优势,现对广播电视大学专业设置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只有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地方广播电视大学)可以设置广播电视大学的专业。
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应充分利用全国电视教育系统的优势,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对于培养高等专门人才的需要,设立通用性强、适应面广、相对稳定的专业科类,并通过这些专业科类的教学为地方广播电视教育提供可能的支持和服务。
三、地方广播电视大学根据地方对于培养高等专门人才的需要,可设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开设的专业,亦可设立地方所需要的其他专业。
四、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专业设置和地方广播电视大学本科专业设置的审批权归国家教育委员会。地方广播电视大学专科专业设置的审批权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大学设立专业,均须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地方广播电视大学设立专业后,应及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五、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大学申请设立专业,须对拟设专业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广播电视大学所设立的专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特点及专业人才需求量适于广播电视教育;
(二)学生来源充足;
(三)与其他高等学校专业分工布局合理;
(四)办学条件足以保证教学质量;
(五)基层办学单位有能力进行教学。
六、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大学申请设立专业,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置专业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立专业的理由和条件;
(二)《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呈报审批表》,按统一格式(附后)据实填写;
(三)《关于设立专业的论证报告》及《专业教学计划》等有关材料。
七、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大学设立专业,须同时拟制专业教学计划。地方广播电视大学所设的专业,如系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开设的专业门类,则在教学计划课程总学分中,使用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开课程的学分不得少于60%,其余可自行开课;非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开设的专业门类,亦可使用广播电视大学或中国电视师范学院所开课程。
八、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所设专业的统开课程的教学大纲、教材编写和考试命题,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负责。地方广播电视大学自开课程的教学大纲、教材编写和考试命题,由地方广播电视大学负责。广播电视大学所拟教学大纲须分别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广播电视大学分校不得自行制定教学大纲或自行命题。
九、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此规定执行。
附件: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呈报审批表(样式)

附件: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呈报审批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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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设专业名称 | |
|------------------------|------------------------------------|
|社|对口业务部门 | |
|会|--------------------|------------------------------------|
|需|五年所需人才总数 | |
|求|--------------------|------------------------------------|
|及|五年需电大培养人才数| |
|生|--------------------|------------------------------------|
|源|考生来源 | |
|情|--------------------|------------------------------------|
|况|每年可提供在职考生数| |
|--|--------------------|------------------------------------|
|专|培养目标 | |
|业|--------------------|------------------------------------|
|设|教育层次、形式、学制| |
|置|--------------------|------------------------------------|
|基|开办年限 | |
|本|--------------------|------------------------------------|
|规|招生对象、年招生量 | |
|划| | |
|--|--------------------|------------------------------------|
| |授课安排 | |
| |--------------------|------------------------------------|
|办|实验、实习安排 | |
|学|--------------------|------------------------------------|
|条|拟设专业所需教师安排| |
|件|--------------------|------------------------------------|
| |教学班布局及班数 | |
| |--------------------|------------------------------------|
| |经费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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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授课安排须写明接受中央电大授课门数、自行授课门数;教师安排写明本校教师数、外聘教师数。如拟设专业超
过二个,由学校加页填写。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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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对| |
|专| |
|业| |
|设| |
|置| |
|合| |
|理| |
|性| |
|论| |
|证| |
|的| |
|结| |
|论| |
|性| |
|意| |
|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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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
|育| |
|行| |
|政| |
|部| |
|门| |
|对| |
|专| |
|业| |
|设| |
|置| |
|的| |
|审| |
|批| 机关名称: (公章) |
|意| 负责人: (签字) |
|见| 年 月 日 |
|--|----------------------------------------------------------|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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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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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体改办《经济管理文摘》:经济法视野里国企治理模式“两权分离失灵”的探源与反思

刘大洪 李华振 刘卫华

【摘要】20多年来,中国国企治理模式改革的路径取向一直是两权分离:先是“旧两权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是“新两权分离”(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但事实却反证了两权分离的失灵。面对令人困惑的国企现状,本文从经济法学和法经济学的视角,从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的演进轨迹开始,运用产权理论、科斯定理、委托代理论、博弈论“囚徒困境”等分析工具,进行了两权分离的“桔生淮南淮北”之中西比较,探讨了中国国企治理模式的误区,最后得出结论:在中国,不管是经济法意义上的国企、还是民商法意义上的国企,都不适于实行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

【关键词】国企治理;两权分离;产权;科斯定理;博弈论;代理风险

一、困惑现状:国企两权分离为何失灵?

  从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下达《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揭开国企改革的序幕,到2003、2004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一步对国企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中国国企改革已经持续了20多年。在这20多年里,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此为“旧”两权分离)或“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此为“新”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首先,旧两权分离没取得预期效果。早在80年代和90年代初,以承包经营制为代表的旧两权分离治理模式虽然在短期内看似提高了国企效益,但实际上却是一种“涸泽而渔、焚林而猎”,是承包经营者把未来的、国家的、普通职工的利益提前透支才得到了这些貌似的“成绩”。承包者得到了一种外无国家所有权约束、内无企业内部自我约束的经营权,结果就是旧两权分离使得经营权凌驾于所有权之上,导致了国企“权利(收益)的私有化和义务(成本)的社会化”。[1]正因其弊端,后来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国企的承包经营制,由旧两权分离转变成新两权分离。

  其次,90年代初以来实行的新两权分离也没有取得预期效果。根据新两权分离的要求而推行的股份制在开始的几年里,股市上一片繁荣,似乎新两权分离成功了,但当时就有一些冷静的学者指出,这只不过是人们对新生事物的一种盲目追捧,泡沫经济的成份很大。后来的事实果然证明了这一点,仅仅到了1995年,中国经济就开始要“软着陆”;而三年之后的1998年,由东南亚金融危机引发的亚洲金融危机中,由于中国政府为了免遭危机而采取了强有力措施对国内经济进行硬性干预,政策上的保护把国企新两权分离弊端的爆发时间推后了。但强心针的作用只是一时的而不是一世的,尤其是中国加入世贸之后,由于中国政府切实履行自己的入世承诺,对国企的非市场化的保护越来越少。

  于是,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里,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发生了“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比如银广厦、蓝田股份、郑百文、农商社、猴王、亿安科技等等等等,败下市来的不在少数,以至于现在政府为了给这些被PT的败兵找个立锥之地而不得不考虑建一个“三板市场”。没上市的普通国企也是“批量滑坡”,并由此拖累了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使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2]尤其是上市公司,一直被认为是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的好样板、被认为是尝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排头兵。但现在的事实却进行了一场“反证”。这不能不令人对两权分离进行冷思考与再认识。

  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这个问题十分令人困惑。当初论证“国企应该彻底两权分离”时,曾列举了无数条有力的论据。但现实击破了这些论据,国企改革似乎走入了一个误区,如果不走出这个误区,仅仅通过更换监管部门是无法解决问题的。(从历史的角度看,我国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而不断变迁的。从最初的“无人管、谁都管”的混乱,到成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再到交给财政部代管,再到现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3])

  二、历史镜像:国企两权分离演进轨迹的经济法考察

  从历史上考察,我国国企两权分离可以划分为旧两权分离和新两权分离两个时期。之所以把两权分离划分为旧、新,是由于它们在法律用语的表述上有明显的不同:旧两权分离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新两权分离是“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前者是“经营权”,后者是“法人财产权”。虽然有的学者认为两权分离并无旧、新之别,认为所谓的“法人财产权”实际上就是经营权、换汤不换药,但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二者并不完全等同,因此有必要以此来把两权分离区别为旧、新两个时期。  

  (一)国企旧治理模式的演进轨迹

  1、旧两权分离模式的萌芽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全国工作的重点向经济建设转移,针对旧体制权力过于集中、企业缺少自主权的问题,开始了以“扩大企业自主权”为内容的国有企业改革序幕。国务院于1979年7月13日下达了《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等五个改革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体制的文件,并在全国开展了改革的试点工作。1984年5月10日,国务院根据前3年的改革经验和进一步深化改革的要求,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这些改革文件针对旧体制的弊端提出了两个方面的改革措施:一是改革旧的统收统支的财务制度,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度和国有资产的有偿占有制度;二是在企业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可以在安排生产方面、原材料采购方面、产品销售与定价方面、留用资金和固定资产处分方面以一定的自主权。这些改革措施已经初步体现了两权分离的精神。

  2、旧两权分离模式的成型阶段。由于上一阶段已经迈出了改革的第一步,引发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占有权、租赁权、经营管理权、企业法人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制度建议。在总结经验和听取学术界建议的基础上,中共中央于1984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正式提出了两权分离的指导思想。所谓“两权分离”,就是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将国家所有的财产授权给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3、旧两权分离模式上升为法律的阶段。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2条确认了企业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进一步明确了两权分离,其第2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4]

  (二)国企新治理模式的演进轨迹

  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原来“计划指导下的商品经济”之上层建筑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的经济基础之要求。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被提了出来。十四大确立了新的经济体制,与此相应,旧两权分离也演进为新两权分离。

  1、新两权分离模式的萌芽和成型阶段。旧两权分离经过了几年的萌芽之后才成型,而新两权分离从萌芽到成型,表现出了明显的“速成班”特征。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等6部委联合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同日,国家体改委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两个规范性文件。5月23日起,国务院有关部委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股份制企业的管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有了后来的“法人财产权”之雏形。1993年11月,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提出了“法人财产权”之概念。

  2、新两权分离模式上升为法律的阶段。就在十四届三中全会之后的一个月,即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在随后的1994年,国务院颁行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第27条规定: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管理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5]可见,法人财产权就是公司享有的对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独立和直接支配的权利。

  关于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见解从来就没有统一过,主要观点有:(1)法人财产权实质上是法人所有权;(2)法人财产权仍然属于企业经营权;(3)法人财产权是不同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一种财产权。但不管学界如何争论,官方的立场并没受到影响。从此之后,以“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为特征的新两权分离一直都是国企改革的方向,与此同时,旧两权分离也偶尔提一下,二者并行并用。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对法人财产权没做任何改动。2003年成立的国资委对国有资产体制进行了不小的深化改革,提出“三结合”(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三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似乎又有重提旧两权分离的意思。

  三、误区探源:对“国企两权分离失灵”的经济法四维透析

  我国的国企治理之所以一直沿着两权分离的方向进行,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有马克思经典著作作为指导的。马克思在研究借贷资本和股份资本时,明确地指出这两类资本都是两权分离的资本。马克思指出:“股份公司的成立,由此……实际发生机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人,别人所有资本的管理人。资本所有者则转化为单纯的所有者,单纯的货币资本家。……机能与资本所有权分离了。” [6]列宁更进一步认为两权分离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一般特征:“资本主义的一般特征就是资本所有权同资本对生产的投资权分离,货币资本同工业资本分离,全靠货币资本收入为生的食利者同企业家和其他一切直接参与运用资本的人分离。” [7]中共中央1984年10月20日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无误地说明了中国国企两权分离是来自马列主义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实践,所有权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 [8]

  马列主义经典作家对资本主义的剖析不可不谓不深入,也不可谓不正确。两权分离治理模式(不管是旧的还是新的)也都“曾”在相当的程度上推动了中国国企改革的进程。但问题在于:两权分离作为一棵生长在“自然人所有制”土壤上的“桔树”,它移植到“拟制人所有制”的中国土壤上之后,会不会“水土不服”?中国的土壤里有它所需要的养份吗?会不会异变为“枳树”?“淮南”与“淮北”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无视这一点,就导致了目前我国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失灵”的困惑现状。

  误区透析一:从产权初始界定论的角度看,国企两权分离是建立在“拟制人所有制”法律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自然人所有制”的法律基础上的。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教师的培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开展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编制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完善政策,逐年加大投入,促进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继续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考核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参加与本专业和本岗位有关的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继续教育以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可以采取培训、进(研)修、学术讲座(会议)、业务考察和远程(网络)教育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及本单位组织的培训除外。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时间应当不少于规定的学时;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应当完成规定的学分。学时、学分及其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代理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继续教育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如实考核和登记。
  继续教育证书中记载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内容、学分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并对其教学活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当突出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选聘本专业以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重视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需要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禁止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统筹安排,保证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需要。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经费,在管理费用、项目资金中安排。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所在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或者与所在单位的约定解决。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各界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代理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专业技术人员由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的,由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计、监察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截留、侵占、挪用继续教育经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活动产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