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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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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五届五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1982年12月10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四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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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经研究,现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有关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
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
易。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
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
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
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组成。
  第九条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
产生。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
定代表人。
  第十条有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
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从事
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的,不
得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任职。
  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五)制定和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
能无关的业务。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六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或者
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给
会员,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的税后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后,应当全部转作公积金,
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
  第十九条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二十条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二十一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在其名称
中使用“期货经纪”、“期货代理”或者其他类似字样。
  第二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设立营
业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
营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营业部在期货经纪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
担。
  第二十四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
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期货经纪公司除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的买卖
、结算、交割及相关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的,应当结清受委托的业务,并依
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
  (一)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经纪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
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
公司会员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期货自
营业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委派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场所内进行期货交易。出市代表只能
接受本会员单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
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
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
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
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
  第三十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
进行期货交易:
  (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
  (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
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
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
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三十四条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
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
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每日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
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
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
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
易。
  第三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规定提取
、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
行。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
知会员。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
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
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
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
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由该客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
实物交割总量。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
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
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
整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
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
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
  (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前款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同意。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报
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有关资料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随时检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财务状
况,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提供会
员、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可以检查会员和客户与期货
交易有关的业务、财务状况。
  中国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可以调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并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对有期货违法嫌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调查;对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存
款帐户可以进行查询;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
机关予以冻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十三条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
施。
  第五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期货
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十五条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
章制度,加强对期货交易所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
监督管理。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管理规则,加强对客户资信情况的审查,
并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五十六条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应当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审
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进
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交易所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交易手
续费。
  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四)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七)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
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业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
  (十一)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
  (十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四)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五)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
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
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
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
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
,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
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
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
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
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
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
进行期货交易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擅自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在
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的,或者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
,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宣布
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会员、客户商业秘密
,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
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
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二)“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
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
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
况进行的资金清算。
  (五)“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
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
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出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撮合成交”,是指期货交易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
进行配对的过程。
  (十一)“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
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二)“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
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
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
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
信息。
  (十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
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
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