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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4:07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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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

1988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赣法民字第12号《关于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原告倪任福之父美林土改时被定为地主成份,在其保留的半栋祖遗房屋下埋藏了43枚银元。1982年倪美林死亡。1979年4月,倪任福将此房屋出卖给被告倪建林。之后,倪任福及其姐根据其父生前的交待,曾两次到此房挖掘银元,均未获得。1986年10月,倪建林将购买的这半栋房屋拆旧建新时,由帮工倪国和等2人在屋角下掘出43枚银元,原、被告为银元权属发生争执,倪任福于1987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倪建林返还所获银元。
经我们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根据我院法(民)复〔1986〕5号批复①的精神,所掘获银元归埋藏人倪美林所有,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不宜再作没收处理。
注:①见本编房屋房地产中房屋产权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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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
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杜绝浪费。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下发一年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正逐步推开,各地要按照“中央确定原则、地方决策”的精神,进一步加
快改革步伐,抓紧研究制定改革方案和配套政策,并尽快组织实施。同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尤其是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在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目前我国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
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五、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含省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以及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京外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
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七、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
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2000年5月20日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2〕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0〕62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及时制定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维护职工的医疗权益,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
第三条 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本企业所有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以及离休干部无生活来源的遗属。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4%计提,从成本中列支。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列账,核算管理。每年应当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公布,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保证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
(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标准:
(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的门诊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10%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80%,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30%-60%。
(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左右。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管理,由各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未参照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