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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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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教师应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教师行为规范,增强工作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六条 教师应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并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教师应接受各种进修培养,努力提高自身的学历层次。
到2010年40岁以下的小学与初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的最低学历层次上分别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由外地调入本市任小学教师的,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初中教师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的聘任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书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教师职务的聘任与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科带头人、中小学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教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的必要条件。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创造条件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
第十一条 应届师范类毕业生到本市从事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择优录用。经录用拒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教育培养费;未被录用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入人才市场择业。
第十二条 鼓励应届非师范类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竞争到本市中小学任教。鼓励非教育系统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聘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师范院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市人民政府对师范类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设立师范类学生专项奖励。
第十四条 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实行试用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试用期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教育人才的培训和教育人才供需信息的收集、贮存、交流,进行教育人才智力开发,为本市教育人才流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六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部流动,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或基础薄弱学校任教。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申请调离教育系统,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在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的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处理,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学年度考核制度。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教师工资收入应比本市的相当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高10%。
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二十条 教师住房面积标准比照本市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统建房,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80%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70%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为农村学校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农村学校建设教师住房,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请调离(含自动离职、辞职)教育系统,已购买的统建房,应按购房当年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价款;租住教育系统自管房的,应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医疗保险与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每二至三年为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经费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安排住两人间病房,按普通病房计费。
建立教师疗养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补助费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100%发给,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从教荣誉证书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可凭证件免费迸入公民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奖励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0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20天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聘。
第二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被解聘后,不服从改任他职决定或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半年内无法自行流动其他单位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予辞退的。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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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2〕28号





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抚州市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上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委托征收房屋所在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临川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协调。

市直有关部门及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工作职责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征收实施单位、项目责任单位协助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方案应及时公布,并在公布方案的同时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第五条 项目责任单位在市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前,应按有关法规办理并取得发改委、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项目资金证明,并做好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构筑物及土地上附属物、户数、常住在册户口人数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建档。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实际丈量为准,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涉及征收相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组及被征收人应积极协助和予以配合,常住户口在册人口数、户数应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和公寓房安置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八条 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评估机构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时,应当综合反映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九条 选择公寓房安置补偿的规定:

(一)被征收主体房屋(以下简称主房)按“征一还一”安置公寓房,安置公寓房的公摊面积计入还房面积。被征收主房与公寓安置房结构不同的,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

主房是指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的、用于家庭人口生活起居的住宅房屋,房屋结构功能符合民用住宅建筑规范条件,房屋外围墙体与房间相衔接且独立成幢。其主要特征:拥有卧室、堂厅(客厅)、厨房、正规门窗,具有生活所需的水、电、卫生设施。

(二)被征收主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安置公寓房。

(三)被征收人选择的公寓安置房面积小于被征收主房面积部分,按一次性货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大于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面积在10%以内按建筑成本价购买,超过10%以上部分按就近市场商品房价格购买。

(四)公寓安置房的分配按照“先拆迁先选房”和抽签选房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按房屋拆除时间顺序,经验收合格后发给选房号,以选房顺序号选房。经验收认定为同时拆除的,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号。

房屋拆除由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统一实施,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五)公寓安置房的办证

1.被征收人公寓房安置到位后,应按办证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给征收实施单位,由征收实施单位和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统一办理国有划拨土地房屋产权证。

2.被征收人要求公寓安置房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应按申请之日该公寓安置房地段基准地价及容积率计算的楼面地价的50%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按规定办理商品房产权证。

(六)公寓安置房物业管理费5年内由征收部门支付70%,被征收人支付30%。5年后由业主自行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被征收人的附属用房一律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及异地农民在被征收地的农村祖业房屋,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予公寓房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公益事业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敬老院等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实施单位应依照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当地政府已有规划建设的,按照重置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对认定属违法建筑和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并由规划或国土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由处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房屋室内装修补偿金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地面上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3月14日公布的《关于印发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通知》中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核算补偿金额。

有关设施迁移补助标准:电、有线、宽带、电话等设施的迁移费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补助,具体金额在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七条 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费补助标准: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给予6个月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公寓房安置的,补助时间从签订征收合同到取得公寓房钥匙,另再增加3个月;临时过渡费补助标准按征收主房建筑面积每月6元/平方米计算,最低不低于400元/月·户,过渡期限及过渡费支付月度在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搬迁补助标准:属住宅房屋的,按800元/户计算(公寓房安置的按2次计算);属生产性用房的,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补助或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设备拆卸搬迁安装计费标准计算搬迁补助费,也可以委托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选择公寓房安置的农户,可以自愿转为非农城镇居民,经所在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后,享有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户安置人数按农村常住户口在册人口计算,并应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定。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原为本村农业户口的现役士兵、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监狱服刑和劳教人员均可计算为安置人口。空挂户、搭挂户人口不予计算安置人口。

第二十条 为加强房屋征收管理,有效解决征收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市政府按照房屋征收面积安排征收工作经费,其标准为:征收项目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30元、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40元支付。

第二十一条 公寓安置房建设由规划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公寓安置房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要求,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模式进行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公寓安置房的建筑楼层、结构、房型、户型面积及交房标准、期限等应在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为鼓励提前搬迁,凡在公告规定的征收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并拆除完毕的,对被征收人按主房建筑面积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及方式在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在征收公告规定的征收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阻挠、辱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阻碍房屋征收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项目征收与补偿安置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正在实施拆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指:
(一)经国家授权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称商品产地指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等方面作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三)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应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交易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进行竞争;
(三)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
(四)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金额、获奖方法、开奖日期等作虚假的宣传;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相同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旅游度假及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投标者、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以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五)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六)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采用不正当的做法决定取舍;
(九)投标者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招标者在审查、评定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十)其他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供应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五)擅自改变国家确定的收费标准,损害消费者或者竞争对手的利益;
(六)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
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主要违法事实。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尚未售出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等手段作虚假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消费者有权退货,对拒不退货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搭售商品价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相互串通、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自己特有的地位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由省级或地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