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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2:00:19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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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30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
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对藏语文工作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的发展,发挥藏语文在自治州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
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四)组织藏语文的研究、推广、学术交流和规范化及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
(六)负责审核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文字翻译;
(七)搜集、整理藏语文古籍文献;
(八)指导和协调有关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和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下属的同仁、尖扎、泽库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新闻、影视、体育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和布告,用藏、汉两种文字并发;下发的重要宣传材料和宣传品,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标语、会标、公文头、信封、广告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需要书写文字的,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价格表、票据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大型会议,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公民和使用藏文的其他民族公民,可使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书写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和自治州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审理案件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中、小学在加强藏语文教学的同时,要加强汉语文教学;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文课。
第十八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教学,培养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师资。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办好藏语广播、电视,逐步增加自办藏语节目;积极创办《黄南藏文报》。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投递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文从事科研、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应侧重于藏语文的基础、新名词新术语、科学技术用语的应用和规范化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搜集、挖掘、整理藏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藏语文的古籍文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内藏族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和藏族聚居的乡、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藏语文翻译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藏语文工作者,定期进行业务考核,按照规定做好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自治机关对掌握和熟练使用藏、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对从事藏语文教学、科研和翻译等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的语文工作条例。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199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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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三、将第六条的“省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改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四、第八条修改为“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第九条修改为“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六、第十条修改为“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八、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九、将原第二十一条的“出库”一词改为“浸酸或浴种”。



十、将原第二十三条(二)项改为“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改为“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第二十七条中的“试行”改为“施行”。



十三、删去《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中“试行”一词。



此外,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1年 5月 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3月 26日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或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第十五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浸酸或浴种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检监〔1995〕5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直属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我局和对外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2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国检监联〔1995〕27号)告知:自1995年3月1日起,中国出口至俄属俄罗斯强制性认证的商品须按俄罗斯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但俄标委提供标准较晚,为使我出口企业有更多的时间熟悉俄标准,经我局与俄标委进一步交涉,俄标委于3月2日通知我局,同意将中国商品须按俄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从1995年3月1日始推迟至1995年7月1日始,请各有关单位按(国检监联)〔1995〕27号)通知精神,做好准备。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