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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5:22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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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

郴政发〔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郴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和《郴州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政府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改善我市部门统计管理,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精神,结合我市部门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我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管理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中、省垂直管理的驻郴单位等。

第三条 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全系统或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工作的必要投入,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有关机构承担综合统计职能,配置综合统计人员,并依法持证上岗。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部门内部其他职能机构,应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各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依法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会计、业务核算资料和有关行政记录,并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搞好统计服务。

 五、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普法和统计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 六、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科学研究、统计继续教育和各类统计干部培训,并按规定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组织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方案,其他职能机构不得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调查的组织实施、指标解释、报送要求等;调查表的设计应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化格式,计量单位和统计分类必须采用国家标准,部门统计使用的专业分类标准,必须与国家有关标准相一致。

第九条 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统计调查项目,须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批准(备案)申报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申请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有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修改前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条 部门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实施的复函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任何部门不得制发和使用非法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和调查周期小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2年;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周期大于1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调查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以批准机关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项目不得继续执行。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也应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求及时报送以下统计资料:

(一)国家统计局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他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二)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重要的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和定期财务核算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费用表和需要的其他报表,以及有关的文字说明;

(四)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登记资料,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数据;

(五)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编写统计分析报告,编印《统计年鉴》、《统计公报》、《统计月报》及其他所需要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数据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发布、统计资料归档、涉密统计资料管理等。

第十五条 部门上报、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上报、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由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部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部门对外提供和发布部门、行业内部调查取得的专业性统计数据,须经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审核认定,并由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提供与组织发布,部门内部其他机构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发布,部门不得自行发布。

(三)部门统计机构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交叉的,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发布,并在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反映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数据,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发布,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五)部门开展全市性重大新闻宣传活动使用的统计数据,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备案。

(六)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部门或新闻机构利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或某个方面的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七条 部门要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技术装备条件,为统计人员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八条 部门要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化建设,在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建立以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统计数据库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部门承担同级政府开展专项考核的有关统计资料,应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要接受或协助政府统计机构对本部门依法开展的统计检查或统计监审工作,经检查或监审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统计数据质量情况不合格的,须限期整改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并评定为“统计数据质量信不过单位”予以通报和曝光。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部门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及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规范和推进《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以及推进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规定实施情况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并推荐参加上级的评比表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理》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结合我市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在现有行政编制内设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的领导与监督。

第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开展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抽样调查与专项调查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和综合统计员工资由县级和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及综合统计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执行统计法规,抓好统计普法,强化依法治统,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并建立和实施有关统计工作的管理制度。

(二)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国家统一部署的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重大普查工作,完成国家和省、市、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经济社会统计调查任务。

(三)制定本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政府制定发展规划、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四)依法对乡镇街道直属部门、行政村、居委会社区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加强统计基础建设。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业务受乡镇综合统计员的指导。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必须执行上级统计报表制度,加强对基层统计资料的审核把关,并确保报表准确及时上报。

(一)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对本乡镇街道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负有综合汇总和审核上报的责任,是本乡镇街道统计数据质量的具体责任人。

(二)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当在统计调查、整理、汇总的每个阶段,加强统计数据质量控制,汇总的数字要与相关部门的数据进行衔接和审核评估,确保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三)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审核报表的主要内容:

1.统计制度规定的指标是否填报完整、正确,磁介质和网络传输的报表文件名称是否规范,格式是否正确,读取是否顺利等;

2.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包括范围、计算价格、计量单位是否合乎制度要求,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3.统计指标数据是否符合实际,相关指标是否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四)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审核发现基层上报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应当责成填报单位进一步核实。统计数据确有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提供依据,并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员签名。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不得自行修改基础数据。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综合汇总上报的统计资料,由乡镇(街道)统计站负责人审核、签名、盖章,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对增减异常的统计数据,应当附有符合实际的说明材料。

乡镇(街道)统计各部门、各基层统计单位提供的统计报表,由其填报单位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签字盖章后上报。

第十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当建立健全年度统计报表和定期统计报表主要指标台账。台账设置要做到科学、合理、实用,保持历年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台账登记必须以基层或综合表数据为依据,做到准确无误、字迹整洁,不得随意涂改,不得以统计报表代替统计台账。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电子台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实行统计资料档案管理。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原始记录、基层统计表、综合统计表、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分析、重要统计文件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所有统计资料应当登记齐全,建立索引目录,实行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保管。季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3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因工作调动或离职的,须将本人管理的全部统计资料移交给接替人员;未移交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综合统计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 一、岗位责任制。乡镇(街道)要明确和落实统计工作职责与目标任务,并将统计工作纳入乡镇街道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 二、例会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定期召开由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和村、居委会(社区)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工作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报送有关报表,汇报统计工作,分析经济形势,交流经济信息,布置统计工作等。

 三、培训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负责组织和开展对辖区内有关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重点培训统计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及报表制度等。

 四、考核评比制度。乡镇(街道)统计站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年度检查考评。检查考评包括:报表报送、数据质量、统计分析、统计基础建设、统计资料规范管理等统计业务工作情况,还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及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对考评成绩突出的统计人员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统计站应配备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和传输设备,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网络互联。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的计算机知识培训,提高操作技能,使其能承担统计报表数据处理和传输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综合统计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增强统计法制观念,对拒不履行统计义务的单位和人员,在掌握可靠的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及时报请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为保证统计数据质量,加强乡镇街道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县(市、区)政府应对乡镇(街道)统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进行检查考评。按照统一的考评标准,考评为优良的予以表彰奖励;考评为基本达标的,提出统计整改要求,实施不定期复查,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扣分;考评未达标或不合格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计分,并对其提出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合格。否则,定为“统计数据质量信不过单位”予以通报和在新闻媒体曝光,并按规定取消其当年和下年的有关考核参评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郴州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统计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6〕8号)精神,结合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抓好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一)依法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明确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确定统计工作具体负责人,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商贸餐饮服务企业、住宿业(星级宾馆)、资质等级以上建筑施工与房地产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综合统计员,承担综合统计任务,组织、协调单位内部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单位有关职能机构也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工作,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内容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二)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上级各项统计工作部署,准确、及时地完成包括普查在内的各项统计工作任务,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统计报表的及时性负责。

(三)重视和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吸收或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等相关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四)及时研究解决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为保证统计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和物资条件。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增加投入,实现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审处理、传输、存储和提供等全过程的自动化。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做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本单位的普法对象参加统计普法学习。

(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或者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员报送和提供各种定期统计调查、抽样调查和普查资料,做到不迟报、不拒报。统计报表资料必须由填报人签字,统计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名并加盖公章,注明填报日期,做到报表资料数据准确。因特殊情况用电话上报的,应尽快上报正式统计调查表。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四)建立健全综合统计管理制度,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对各种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报表资料,做到分门别类,装订成册,及时归档,查找方便。同时,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五)及时组织统计人员对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进行内部监督审查,并将监督审查情况报送同级或者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六)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专业知识等业务培训,其中规模以上、限额以上和资质等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相当统计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当统计专业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高、中、初级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与工资收入衔接,调动统计人员工作积极性。同时,应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及配套设备,同时应加强统计人员计算机技术应用能力培训,使统计人员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做好统计报表数据的处理工作。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联网直报工作要求,实施统计数据的网上传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也应逐步实行统计数据的网上传输。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有条件的单位要推广和使用电子台账。原始记录的基本要素和基本体系应当完整,传递规范,填写标准,管理科学。统计台账的指标设置、登记和管理应当规范。上报的统计报表应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账为依据,与会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统计数字应当以本单位统计报表为准。各单位制定、检查计划,考核经济、社会效益和工作业绩,向新闻单位提供和发布统计信息,应当以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签名、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并与报送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相一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对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计算表、统计台账、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和外部报表、统计分析资料等,包括纸介质和磁介质等,均应妥善保管。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调用、交接和保管制度,防止统计资料丢失和毁损,确保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的保存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

(二)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调查表保存5年以上;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建立、发展、变动等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和年度报表应永久保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非政府统计部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公布本单位的统计数据,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从事和开展统计工作,不得出现统计违法行为。下列行为,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八)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对单位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指导,依法进行统计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曝光。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当地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统计工作或执法检查中可依法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或调查机构审查或者备案的各类调查表(突发事件及重大灾情统计除外),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对未依法出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同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二)拒绝同一统计行政机关在一年内重复进行的执法检查(不包含补充调查和复查);

(三)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守在统计工作或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对有争议的统计检查结论,依法行使或者委托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顾问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五)对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行使或者授权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顾问行使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六)拒绝统计行政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以外的违法决定;

(七)向统计行政机关控告、举报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枉法、打击报复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加强统计工作标准化建设和统计信誉建设。政府统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标准化及数据质量进行检查考评。凡统计工作达标、统计数据质量可靠且连续3年经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监审,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综合评定,由市统计局授予“统计信誉建设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在2年内免予统计执法检查,对其每3年复核一次,复核达不到要求或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予以撤销其荣誉称号。

对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监审发现存在统计工作不达标、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予以查处,并限期整改。凡不能在规定期限整改合格的,要作为“统计信誉缺失单位”予以通报,并由新闻媒体曝光。

各级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开展企业事业单位诚信建设评估时,要将统计信誉建设考评结果作为参考依据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郴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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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企业信用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优化市场信用环境,促进十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用公示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信用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信用进行监督,审查评价,记录当事人的信誉状况、失信及违法行为等,并通过多种媒体发布,向社会公示的一种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本区域内企业信用公示机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公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公示机构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公示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包括企业资格能力公示、企业优良信用公示、企业不良行为公示等。具体有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
  (二)企业经营情况:主要产品、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
  (三)企业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合同纠纷调解后履行情况等。
  (四)企业商标注册情况:驰名、著名商标名称,注册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及有效期。
  (五)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定、资格认定等情况。
  (六)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企业办理的动产抵押物登记、变更、注销及履行情况。
  (七)企业还贷情况:企业在银行贷款信用及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八)企业纳税情况: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九)行业管理协会、质量技术监督、司法机关等提供的企业信用情况。
  (十)企业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授予的重大奖励以及其他荣誉情况。
  (十一)企业不良行为包括:企业骗取营业执照、偷税漏税,抽逃资金,逃废债务的行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实施合同欺诈的行为及其他受到执法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信用公示征信来源
  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收集为主,企业自愿提供为辅。具体收集方式为:
  (一)企业登记、年检资料,驰(著)名商标,资信,合同履行,动产抵押登记情况,由工商部门负责收集转录。
  (二)企业所获得荣誉称号或证书情况,由职能部门和企业提供。
  (三)企业因失信受到行政处罚的资料,从行政处罚案件资料中收集转录。
  (四)企业信用情况由各其开户行(社)提供。
  (五)企业纳税情况由税务机关提供。
  第八条 公示机构定期、定向从有关部门和企业收集信用信息。各有关部门、企业要密切配合,按照公示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保证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九条 企业信用档案以企业经济户口为基础,一户一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收集第六条所列内容,并及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条 企业信用资料采用计算机管理,并与提供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的各部门互联互通,共享资料。工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断或者拒绝信息传递。
  第十一条 企业优良信用记录公示期限为一年,公示期内如发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行为,应及时取消该企业优良信用公示。
  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公示期限为三年;对有欺诈行为的法人代表、董事、会计及其他重要职位的人员,锁入不良行为警示系统,公示期限为两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执法部门给予重大处罚的,公示期限为两年;其他不良行为公示期限为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优良信用企业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认定,由公示机构每两年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 对优良信用企业,有关部门应在贷款、产业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公示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公示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信用公示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公示活动,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信用征信等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在公示活动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确保公示公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30日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卫生厅 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自治区本级卫生防疫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本《办法》含地方病防疫经费,下同)是卫生事业费主要组成部分。卫生事业费预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财力的可能作出预
算安排;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随着卫生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条 本《办法》称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旨在对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的卫生防疫经费作出区别,并在预算程序、使用管理、检查监督等方面作出特定范围的使用规定,其正常预算、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属于卫生事业费财务管理范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地、市、县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当地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作出预算安排。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的使用管理办法。各地、市、县制定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抄报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备案。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程序
第五条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是财政预算用于社会公共卫生支出的一部分。自治区卫生厅在编报年度卫生事业费预算计划时,必须确保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预算。
第六条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程序。
(一)自治区卫生厅的计划财务部门在编制年度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时,必须纳入卫生事业费预算总方案,经自治区卫生厅领导审定后报送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所需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按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列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卫生厅按自治区编制预算的规定,向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预算方案。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将自治区卫生厅的年度预算方案审核后,列入自治区财政年度支出预算计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内容。
(一)儿童计划免疫经费。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和卫生防疫补助经费。
(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费。
(四)卫生防疫业务费。
(五)其他卫生防疫经费。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程序和财务制度的要求,将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下达到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厅应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作出使用计划,并反馈到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批复预算分配使用方案。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机关。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自治区卫生厅按规定范围和内容使用管理。
(二)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按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按规定范围和内容使用管理。
(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对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执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范围。
(一)儿童计划免疫经费,根据《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的规定,按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补助经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地、市、县冷链运转设备补助。
(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经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年度计划,用于疾病点(地、市、县,下同)的疾病监控(监测)补助。
(四)卫生防疫业务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自治区本级的卫生防疫计划工作的宣传、调查、专业会议、业务培训、卫生防疫救灾药品、疾病监控点用药品和疫情处理等;用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点的补助
;用于疫情暴发、流行地区的补助和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地、市、县部分,由自治区卫生厅作出方案,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其经费来源和额度后,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下达到有关地、市、县。各地、市、县对自治区下达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要及时到位,不得挪作它用。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由自治区卫生厅的计划财务部门根据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的订购计划和额度付款结帐。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防疫站负责药苗(药品)的冷链运转工作(即管理、发放和指导使用)。
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工作所需的费用,根据管理任务量、管理质量、管理时效等情况,按药苗(药品)总额度的一定比例(办法另定)报自治区卫生厅核定,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在自治区卫生厅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药苗(药品)的领、发审批程序、帐帐相符、帐实(物)相符的财务制度。
自治区、地、市、县卫生防疫站,乡(镇)、村防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放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不得收取药苗(药品)的费用。
自治区卫生厅订购的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的冷链运转,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运转到达地、市卫生防疫站,运转所需费用在提取的冷链运转管理费用中解决,列入单位事业费支出。地、市、县、乡(镇)及村级对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接替运转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预算解决

(三)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补助经费,实行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使用。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对冷链运转工作重视、支持的,卫生防疫站冷链运转工作达到考核指标的给予奖励;对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预算安排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
购置配套经费的,自治区给予补助。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经费,只限用于计划免疫用的冷链运转设备开支。
(四)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经费,实行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使用。即对接受监控(监测)点的当地政府重视、支持的,卫生防疫站监控工作达到要求(协议)的给予奖励;对接受监控(监测)点当地政府预算安排监控配套经费的,自治区给
予补助。
(五)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防疫监控(监测)点用的药品,疫情暴发、流行用的药品和突发事件药械,实行药品限制和药品限量计划使用。
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定点监控(监测)点用的药品(药苗),原则上不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要作出计划商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执行。
在我区境内发生中等、大的自然灾害(含中毒事件)和特大自然灾害(含中毒事件)所需的卫生防疫救灾用的费用和药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令实施。
(六)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应预留卫生防疫应急费用和应急药品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卫生防疫业务费中预留)。预留费用由自治区卫生厅按应急事项使用或结转年度使用。
(七)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不得用于专职防疫工作人员、非专职防疫工作人员和雇请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务费、差旅费、交通工具购置、维修维护等开支。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抄送各地、市、县财政局、卫生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商自治区财政厅解释。



19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