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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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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4〕562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园林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厅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对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按照程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各类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应当接受审查。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认定,对全省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施工图后应委托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并与审查机构签订委托审查协议。
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审查费,审查费计费基数应按国家现行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对超出本省审查机构业务范围的工程项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选择省外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三)勘察、设计合同;
(四)符合国家规定深度和内容要求的全套施工图纸、工程勘察报告及相关计算资料(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第八条 对送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划的批准要求;
(二)施工图编制单位是否超出其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三)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五)施工图编制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相关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并签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任意增加或者减少第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对第八条规定审查内容以外的其他技术标准的情况,可提出建议性修改意见,并记入审查报告。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及其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其中,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可延期5个工作日;二级及其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其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其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不少于一式五份的《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以下简称审查合格书)和《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审查报告),并将经本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报告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和审查专用印章。
审查机构应当在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将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备案。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被授权的机构应在收讫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发现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书面说明不合格的内容和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施工图编制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划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编制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复审。在施工图修改中涉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批准的功能、规模等内容的,须经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八条(一)、(三)、(四)项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编制单位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并承担审查责任。
由于审查机构错审或者漏审,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划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有责任保护编制施工图的勘察设计企业的知识产权,对送审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及其相关计算资料应当保密,不得转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查质量管理体系,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实行统计季报和年报制度。审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和年终,分别向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项目、审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统计数据情况。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审查机构的认定条件,结合本省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法人。
审查机构分一类、二类两个级别。一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审查业务不受限制;二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其以下房屋建筑、中型及其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二十条 一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其中,专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主导专业一级注册工程师资格,尚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五)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的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六)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导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综合审查机构和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的机构,其必须配备的相同专业人员可重复使用。
(七)审查人员一般不应超过65岁,60岁以上的审查人员不应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人数的1/2。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其从业年限按注册制度的规定执行。
(八)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审查机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高度在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的结构专业人员不应少于3人。
第二十一条 二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其中,专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审查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主导专业一级注册工程师资格,尚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五)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的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六)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的审查人员(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不少于2人;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导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综合审查机构和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的机构,其必须配备的相同专业人员可重复使用。
(七)审查人员一般不应超过65岁,60岁以上的审查人员不应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人数的1/2。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其从业年限按注册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组建申请和组建方案(人员构成、单位章程、股东协议和验资报告等);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申请表;
(三)审查人员考核认定表;
(四)专业审查人员的学历、职称、注册资格证、身份证、注册印章印模和人事关系存档证明,外聘人员应当有原单位解聘证明;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一)、(四)、(五)项为附件资料(复印件),用A4纸装订成册,一式二份。所有复印件均验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施工图审查机构按以下认定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检查;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资料及实地检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评审;
(四)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机构,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正、副本和审查专用印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取得《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后方可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人员取得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未取得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资格的人员实行考核认定,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凡具备审查人员条件的勘察设计人员,均可通过审查机构或者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考核审查人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可根据审查业务的需要聘用兼职审查人员,并应签定兼职聘用合同。兼职审查人员不计入审查机构的认定条件。
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工程项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工程质量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审查质量、审查行为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认定条件;
(二)是否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三)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四)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五)是否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六)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报告、审查合格书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有无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情形;
(九)施工图审查质量情况;
(十)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经检查不符合标准的审查机构和审查人,视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整改、注销认定证书和审查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进行核实,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超出规定职权作出认定审查机构等级或审查人员资格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认定审查机构等级或审查人员资格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认定审查机构等级或审查人员资格及其他有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其他主管部门对施工图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印发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冀建法规[2000]6号)和《河北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冀建设[2002]19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其他相关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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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城市的污水、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降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沟渠、泵站、窨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组织规划、排水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同阶段的排水工程规划。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工程规划编制年度排水工程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现代城市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排水需要确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置方式,并对不适应城市排水需要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城市污水必须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统一排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第八条 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工程配套的排水设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及入户管网图;
  (二)拟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等数据资料;
  (三)污水处理方案、措施;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和试排水检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间确需排水的,双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连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的平面图;
  (二)管线设计、施工图纸;
  (三)排水入口,拟连接位置、方式及时间。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核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连接使用。相邻排水户在连接使用前应当与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签订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行中的污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排放量达到临界设计限量的,应当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超量排水。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挪用。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疏通。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窨井倾倒积雪、污水;
  (二)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废渣、泥浆等废弃物;
  (三)堵塞、压占、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敷设城市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在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或者产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出《排水许可证》的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养护责任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园林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以保证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研究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管理及监督工作。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活动,坚决制止违法违章建设。要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法及管理措施。

  二、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对各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科学合理地安排。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院(所)。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各地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科学地组织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尚未编制规划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规划已经批准实施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需要进行规划修编的,在拟修编之前,应就原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理由、范围等,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建设部;由建设部对有关问题进行审查、并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进行修编。经修编的规划未经批准前,要严格按原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各地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的管理,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和规划审批制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各地在近期内要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实施情况以及建设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违反规划、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行为以及以各种名言或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的行为。对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坚决查处。各地在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本通知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