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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0:31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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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针对当前经济形势和土地市场运行变化情况,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更好地履行部门职责,充分发挥地价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部决定对《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工业用地出让前应当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8-2001)进行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土地供应政策和最低价标准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二、对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优先发展产业是指各省(区、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订的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中优先发展的产业。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
  三、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是指在产地对农、林、牧、渔业产品直接进行初次加工的项目,具体由各省(区、市)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第13、14、15、17、18、19、20大类范围内按小类认定。
  四、对中西部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国有未利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中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的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
  五、工业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条规定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六、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公布本省(区、市)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对个别县、市(区)基准地价末级地的平均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确实低于《标准》的,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区、市)县级行政单元总数,按照总数小于50的不超过5%,其它不超过3%的原则,控制拟调整县、市(区)的数量,统筹组织测算、论证和平衡,提出明确意见并于2009年6月30日前报部备案后,可以按当地实际执行最低价标准。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与按行业分类小类认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项目目录需一并报部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按《标准》执行。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及时掌握出让价格等土地供应信息。对违反最低价标准相关实施政策、低于标准出让工业用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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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县)税收入库级次的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县)税收入库级次的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4〕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县)税收入库级次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县)税收入库级次的规定

  为理顺市、区(县)之间的税收入库级次,规范税收征管,进一步调动各地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对市与区(县)之间的税收入库级次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招商引资落户屯溪区及所辖乡镇的外来投资企业和个人(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装璜企业和落户市工业园区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元和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企业,税收入区级库;注册资本在100万元或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企业,税收入市级库。属招商引资落户的企业,税收按照上述原则分别入库,再由市发改委、市招商局、市外贸局和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三号纪要”精神,定期研究界定税收级次或分享比例。
  二、对市和屯溪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论企业注册地,一律按照开发地块划分税收入库级次。凡开发市属改制企业、市直单位地块和市级收储地块产生的税收一律入市级库。2004年销售以前年度开发房产的税收,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三、对外来施工、装璜企业承揽市级建设项目产生的税收入市级库;承揽区级建设项目产生的税收入区级库;承揽外来投资项目产生的税收入市级库。
  四、对落户市工业园区的企业,属市级招商引资的,税收入市级库;属区县招商引资的企业,税收由市税务部门统一组织先入市级库,5年内市、区县按2:8比例分成,每季度进行调库。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按照市政府出台的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由市、区县分别执行。
  五、对黄山旅游集团公司(含集团控股企业)投资新办的企业,落户在景区以内的,税收入市级库;落户在景区以外属集团公司独资兴办或与外来合资兴办的,税收入市级库;属与区县(含乡镇)共同投资兴办的,税收先入市级库,而后按照投资比例,每季度进行分成调库。
  六、对黄山永佳集团公司(含集团控股企业)投资新办的企业,属集团公司独资兴办或与外来合资兴办的企业,税收入市级库;属与区县(含乡镇)共同投资兴办的,税收先入市级库,而后按照投资比例,每季度进行分成调库。
  七、对坐落在区县的市属企业,由市级招商引资进行改制的,税收归市级;由区县招商引资进行改制的,税收先入市级库,市与区县按7:3比例分成,每季度进行调库。
  八、对原市属企业改变经营方式和改制后(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所产生的税收仍入市级库。市属企业参与重组改制区县级企业,属以独资收购方式进行重组改制的,税收归市级;属市、区县共同出资进行重组改制的,税收按市、区县各占投资比例进行分成,每季度进行分成调库。
  九、对新建的黄山市境内高速公路,施工期间的营业税、增值税等税收由市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代征入市级库,市与有关区县之间按3:7比例分成,每季度进行调库。公路完工后的经营营业税等税收全部入市级库。
  十、对2003年落户中心城区的企业税收入库级次作如下调整:4户外来企业税收入库级次统一调整为市级、1户调整为区级、11户调整为市区共享。
  十一、对以上未涉及的内容,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划分税收入库级次。
  十二、本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中心城区外来投资企业税收入库级次调整表(略)



论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中国人的厌诉心理决定了传统观念认为打官司是“丑事”,家丑不可外扬之下,很多人打官司不愿被他人知晓,故在公开裁判文书以增加审判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同时,还应注意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对当事人而言,申请不公开审理是非常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同时,裁判文书中应尽量避免对当事人直称其名,还应当特别制作一份通过技术处理的隐去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纸质裁判文书附卷供公众查阅、复制,否则可能使之前所有的保护工作付之东流。

关键词:

隐私、基本信息、审判公开

引言: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此即裁判文书公开,由此引发的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裁判文书公开的基本内容

裁判文书公开具有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增强法院的公信力、为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搭建起桥梁并最终促进判例的形成等功能,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在新民诉法中明文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笔者认为,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仅可公开判决书和裁定书

调解书不在可公开之列,最高院的观点认为,理由是:“调解书是把当事人已经和解的内容予以司法的固定,没有法官的心证裁判过程,也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和法律价值的判断内容,公开没有太多的价值功能。且,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作出了一些让步而不愿将调解书公开,其内心动因往往是想把纠纷的影响降低缩小。有时当事人作出的让步行为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故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考虑,调解书不必公开。”[2]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当有一个最重要的原因——调解书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般人认为,该法条仅是指在同一案件中调解时所作的让步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作为同一案件裁判时对其不利的证据。但笔者认为,该法条所述之“在其后的诉讼中”应作扩大解释,扩大至之后所有的案件。理由:从该法条的立法精神看,该法条承认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有可能会作出让步、妥协或者承认一部分事实,而这些有可能不是客观事实或者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在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哪一种情形中让步、妥协更多?很明显,之所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本原因就是当事人让步程度不够以至于对方接受不了,所以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的让步肯定会比未达成调解协议时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未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的让步(较小的让步)都不能成为裁判时不利于其的证据使用,那么更大的让步和妥协——达成调解协议时所作让步反而能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明显是说不过去的,也不合乎正义的内在要求。所以,我们可看到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只规定了判决、裁定可参照适用,未规定调解;无独有偶,证据规则第九条亦仅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从“裁判”二字可看出,亦未包含调解书。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不接受调解书作为证据。也正因为如此,裁判文书公开也有另一个更为重要的作用——便于当事人作为证据引用,引导公众举证。

(二)公开的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

所谓主动公开,即由人民法院主动公布在互联网上,也即电子文档的公开。所谓被动公开,即人民法院档案室被动地提供给公众查阅、复制,也可称纸质档案的公开。主动公开时,法院容易对一些当事人隐私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被动公开时,因裁判文书本身是一个整体,就极易造成当事人隐私的泄露。

(三)可公开的内容包括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固有内容,是指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具体判定。

裁判理由公开,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是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是裁判适用的法律的理由。[3]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应以完整公开为原则,以部分公开为例外,即在公开的内容上应是对民事裁判文书从第一个字到最后一个字的全文公布,而不允许任意裁剪。”[4]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从以上的论述可知,新民诉法下对裁判文书公开的幅度非常大,这必然带来一个当事人隐私的保护问题。

二、当事人隐私的自我保护

表面上看,这是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新法在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分别规定了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答辩状中应明确记明其各自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这等于说,原、被告只要确实参加了诉讼,其个人基本信息就完全裸露在法院的面前,完全身不由己,而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会将上述信息毫无保留地予以记明,隐私的自我保护故根本无从谈起。

但笔者发现,新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但书”的规定与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非常相似。对此,最高院亦给出了明确的观点:“凡是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一律不公开。”。[5]据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为保护自身隐私,在诉讼中亦可有所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就是当事人可资利用的有利武器。换言之,任何民事案件,当事人均可以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究竟是否真正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是待定事实,一般需开庭审理才可确定,而是否公开审理却需在开庭前确定,故为安全起见,法院一般都会同意当事人的不公开审理申请。

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一)新民诉法下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形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