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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本级支援青川县房石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4:09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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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本级支援青川县房石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141号


关于嘉兴市本级支援青川县房石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嘉兴市本级支援青川县房石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本级支援青川县房石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足额筹措、管好用好嘉兴市本级支援青川县房石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以下简称援建资金 ),保障援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根据市委、市政府对援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6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援建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分级筹措援建资金。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对口支援方案和有关政策,从2008年到2010年每年以市、区上年度地方财政收入的1%为标准分级进行筹措,确保援建资金筹措到位。

(二)设立专户管理资金。援建资金的筹措、调拨、使用和余缺调剂一律通过银行专户运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各项援建资金来源清晰,使用规范。

(三)根据计划安排资金。根据省财政厅下达和省援建指挥部拆分的市本级年度援建项目资金安排计划、足额安排调度并下达年度援建资金计划,确保援建项目资金落实,不留缺口。

(四)按照进度支付资金。依据下达的年度援建资金计划,以嘉兴市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援建指挥部)出具的付款申请为依据,由财政直接支付,确保援建资金及时支付、明细核算。



第二章 援建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条 援建资金按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分别筹措和管理。

第四条 财政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一)市财政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市本级年度财政资金筹措任务,按市、区两级分解,区级任务下达给区财政。

(二)市财政在商业银行开设援建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市、区财政划入资金,划拨援建项目支付资金。

(三)市、区财政根据市财政局分解下达的年度财政资金筹措任务,在每年7月10日前将资金汇集(暂付)到市援建资金财政专户。援建资金财政专户支付资金后,由市财政通知市、区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389号)规定的支出科目列报财政支出。

第五条 社会捐赠资金的调拨和管理。

(一)市本级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在市本级年度援建项目资金安排时按照其捐赠意愿和方向先行安排。

(二)市本级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留归地方使用部分,用于弥补财政资金1%安排的建设项目超支。

(三)社会捐赠资金按照嘉兴市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嘉兴市支援灾区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嘉援发〔2008〕1号)规定管理。



第三章 援建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援建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专家咨询、项目监理、工程技术服务的支出;

(二)建设和修复城乡居民住房的支出;

(三)建设和修复学校、医院、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支出;

(四)建设和修复城乡道路、供(排)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支出;

(五)建设和修复农业、农村等基础设施的支出;

(六)提供机械设备、器材工具和建筑材料的支出;

(七)鼓励投资建厂、兴建市场服务设施、参与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

(八)选派师资和医护人员,提供人才培训、异地入学入托、劳务输入输出,农业科技服务的支出;

(九)对口支援双方协商并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上述(一)至(六)项支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七)至(九)项支出,按照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程序:

(一)项目申报。根据省政府确定的三年援建规划和年度援建项目计划,市援建指挥部按照省援建指挥部规定编制报送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建议书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局。计划建议书应当包括市本级援建的项目名称、内容、规模、拟安排资金的额度、招标方式(或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建设进度安排等情况。

(二)项目下达。根据省财政厅会同省援建办向省援建指挥部正式下达并抄送各援建市县的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和省援建指挥部拆分下达我市的年度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市财政及时安排并向市援建指挥部下达年度援建项目资金预算。

(三)项目招标。市援建指挥部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年度援建项目资金预算,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招投标,与中标企业签订建设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抄送市财政局。

  (四)资金支付。市援建指挥部根据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和项目建设进度,由市援建指挥部财务人员填具《嘉兴市支援青川县房石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付款申请书》,经市援建指挥部工程管理人员审核、指挥长审核确认后,通过网络(并用电话告知)向市财政局提交付款申请。市财政局对市援建指挥部提交的《嘉兴市支援青川县房石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付款申请书》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核定并通知市援建指挥部财务人员。市援建指挥部财务人员根据市财政局核定数,联系援建项目承建企业或供应商开具发票(并注明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通过邮局特快专递送达市财政局(国库处)或捐赠资金接收单位。市财政局(国库处)或捐赠资金接收单位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承建企业或供应商,同时将付款凭证存根联传真给市援建指挥部财务人员备查。市援建指挥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并按照支付凭证传真件记载备查账。

(五)帐务管理。市财政局是援建资金的核算主体,负责我市援建资金的合计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

(一)项目确认。涉及青川县房石镇提出的需要援助地安排专项资金的项目,包括选派师资和医护人员,提供人才培训,异地入学入托,劳务输入输出,农业科技服务等对口援助青川县房石镇灾后恢复的支出,统一由市援建指挥部根据青川县房石镇的申请,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并根据市政府审批确认的项目和金额下达预算。市援建指挥部根据下达预算与青川县房石镇签订援助协议。涉及省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经省政府批准下达市本级的上述援助项目,由接受任务的市级部门会同市援建指挥部按照以上规定办理。

  (二)资金支付。经市政府审核确认并由市财政局下达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照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支付。

第九条 援建项目资金计划在实际执行中因概算调整、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原因而发生资金结余或超支时,分别按如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而结余的项目资金,可以用于其他项目因概算编制不足而造成的超支,但超概算项目应当补办概算调整报批手续。

(二)结余资金不足以弥补概算超支资金并且需要追加项目资金计划时,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属于基本建设的援建项目竣工后,其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决算审批后资产交付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管理。

不属于基本建设的援建项目,由市援建指挥部列明有关开支的清单,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送市财政局予以核销。



第四章 援建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援建资金筹措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建立援建资金收支情况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和分析援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审计和监察部门加强对援建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援建资金足额筹措、安全使用和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援建资金特别是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经审计并报请批准后,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援建指挥部或项目实施(承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利用职权截留、移用、挪用援建资金的,一经发现,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从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援建指挥部的工作经费单独建账核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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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夏某某所诉两案谈房屋永久承租权


一、案情
A区B路5号503室房屋(14.3平方米)系居民夏某某承租该区某房管所管理的公房。1993年,此房被拆迁开发重建,夏某某作为享有安置权的拆迁户,支付了超面积安置费3105元,将承租面积扩大至3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仍由该区房管局某房管所享有,双方订立了公有房屋住宅租约。1998年11月2日,夏某某在未征得房管所同意情况下将房屋出租与另一居民广某某使用。同月20日,一自称夏某某的男子持名为夏某某的假身份证以公房租约遗失为由,向房管所申请补办新租约,此遗失启事经登报公告后房管所将新租约办给了此人。同年12月,此人以六万四千元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陈某某,并到房管所重新办理了承租人为陈某某的公房租约。此后,夏某某发现此情况,产生纠纷诉诸法院。夏某某先以陈某某为被告提起确认自己享有房屋承租权的民事诉讼,后又以A区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侵权的行政诉讼。
二、审判结果及理由
夏某某提起的民事、行政二诉讼先后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审理完毕。民事审判庭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夏某某未经房管所同意而擅自转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陈某某善意有偿取得房屋承租权是合法承租人。行政审判庭裁定驳回夏某某起诉。理由:房管所与夏某某之间的关系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本案的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曾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房管所与夏某某之间是单纯的普通租赁民事法律关系,它依据契约产生,双方适用普通租赁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作为所有人的出租方提供房屋并承担维修义务,承租方占有、使用房屋并支付国家规定的租金。同时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关公房租赁的内容也作为租约法定内容供双方遵循。第二种意见认为房管所与夏某某之间是行政、民事属性兼有的法律关系,双方除存在第一种意见所叙述的民事法律关系外,出租方还凭借法律、法规授权或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对承租方行使管理权,因而还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的存在有其客观事实和法律法理基础,但不是说他们之间只要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就否认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二者并不矛盾,行政法律关系仍有存在的可能性;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是不能成立的,但从发展来看却应当被确立,因为此中需要行政权力的干预。下面对此类租赁关系作一简要分析。
四、对此类特殊租赁关系的分析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如果将以私有房屋为标的出租称为普通租赁关系,则可称本案所涉之出租为特殊租赁关系。
现实生活中,这种特殊租赁关系一般有两种,一种为国有公房租赁,一种为拥有房地产的企事业单位按国家定价进行的房屋租赁。这种特殊租赁关系与普通的房屋租赁关系有很大差异。第一、承租权获取的方式不同。普通租赁中的承租人只要支付租金即可承租,而此类特殊租赁中的承租人获得房屋使用不仅仅象普通承租人一样以支付租金为对价,还需要支付另一对价。承租人除按期支付租金外还需在获取房屋承租权时支付其它高额对价。其中国有公房承租人主要凭借劳动关系而获得承租权,即通常所称“分配”。这可以说是以劳动为对价,劳动者所在单位以房屋实物工资代替部分货币工资支付与劳动者;其次还可在分配、拆迁、买卖、对换时按面积支付一定金额获取或扩大承租面积,如本案夏某某拆迁后支付的超面积安置费。通过支付一定金额获取承租的,一般单位面积金额略低于产权单位面积金额,同时获租后还需按国家规定支付租金。第二、承租期限不同。普通租赁的租赁期限是有期限的,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租用房屋。而此类特殊租赁的租赁期限是永久性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不约定租赁期限,可以无限期租赁。第三、租金不同。普通租赁关系中,如私房租赁,出租、承租双方可以公平、自愿确定租金数额。而此类特殊租赁的租金数额为非自愿且较低廉,并由国家直接予以规定,且远远低于普通租赁的租金额。第四、承租后的附随权利义务不同。普通租赁中承租人的有限承租权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让,更不能继承、交换,而这类特殊租赁中承租人的承租权可按照出租人的相关规定转让、继承。承租人可将承租权在市场上以自愿价格转让,此后只需在出租人处办理变更名称手续,承租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一般均可获得承租权。
五、确立永久承租权之他物权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共同存在的前提
从上述内容可知,此类特殊租赁关系与普通租赁关系有很大不同,但有此不同并不意味着就需要行政权干预,就可以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就不同于普通租赁,它就无需行政权干预。那么这类特殊租赁关系到底是否需要行政权干预呢?现从一假设进行推导,假设此类房屋租赁是属于单纯、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当承租人A通过支付对价(在大中型城市一般每平方米1500元左右)取得承租权,后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有一个月房租未按期支付(按国家现行规定每平方米每月一般为2元左右),此时承租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相关的民事租赁法律规范,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从而承租人丧失承租权,这看来是符合民事规范的,但此中就出现了问题,问题在于以因不履行一月每平方米2元的租金而丧失了以每平方米1500元取得的承租权,这样的约定公平吗?符合公平原则吗?显然不符合,出租人不应凭借微薄的欠租额而剥夺承租人的承租权。可见这不能适用普通租赁的民事法律规范,从上例中可以看出承租人在此中拥有不同于普通租赁的特殊权利,笔者将之称为永久承租权。
永久承租权属于不动产他物权。他物权是指非物之所有权人对物所行使的物权,这种物权由权利人自由、独立、排他地行使,非因法定缘由而不能丧失。永久承租权属于他物权与日本、台湾民法中的永佃权相似(永佃权是租佃人永久租用土地进行耕种或放牧的他物权),永佃权一般只在承租人破产或租金达一定数额时才丧失,并且可以转让、继承。这一规定使得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得以平衡,值得我们借鉴。物权法定是物权产生的原则,法律未规定此永久承租他物权,司法实践中就不能作为物权对待。但一种权利不因法律对之未予规定就否认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客观存在,法律的滞后性能够充分说明这一点。当这一权利普遍存在时就应有法律对之予以规范。我国就应制定这一他物权(永久承租权)法律规范,承认这一已被公众所接受又被实践操作所肯定的现实民事权利。承租人拥有的房屋永久承租权属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需要相对方行为的支持,而物权不需要,可独立排他地行使。既然永久承租权属物权就存在一个公示的问题,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包括自物权、他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登记公示制度不为公众所自由创立,它应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并且属于强制性规范体现国家意志,法律直接规定谁为行使登记权的主体及其享有的职权和承担的职责。例如,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管理机关行使。登记主体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的登记行为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登记主体与被登记物权人之间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从上可知,当确立起此类特殊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拥有永久承租权且属物权的观点时,就能得出此中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论,更具体一点说就是存在行政登记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恒定为承租人,行政管理人因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如可规定由非房屋所有权人的单一行政机关行使登记权,也可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企事业单位)行使登记权,还可规定由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房屋所有权人(企事业单位)共同行使登记权。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由于法律没有确立永久承租他物权,导致行政权力无法介入,因而就否定了永久承租他物权登记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但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并不是说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特殊租赁关系时就应采用与处理普通租赁关系一样的司法手段,因为那样处理就如文中所述不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没有确立永久承租他物权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可从契约法律关系入手维护双方权利的公平。如本案,夏某某若欠租金非达一定数额(与获取承租权对价相当)不可解除合同,夏某某依据公有房屋住宅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合同继续有效,陈某某与房管所所订立合同无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谢侃)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雇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雇用雇员。
   第四条 雇员依照本办法和雇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其权利义务参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雇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单位的雇员管理工作。
   政府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配置
   第六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工勤辅助性工作而雇用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具体岗位,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人事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雇用;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由事业单位雇用,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自行解决。
   普通雇员由本机关、事业单位雇用。
   第八条 雇员占用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或者新增编制员额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下达编制员额的同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的需要确定雇员的编制员额。
   高级雇员的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三章 雇用程序
   第九条 雇用雇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雇员应聘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高级雇员的应聘人应为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普通雇员岗位要求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聘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应聘工勤、辅助性岗位以外的其他普通雇员的岗位,应聘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并会同雇用单位进行考核;拟雇用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报市政府决定雇用;拟雇用为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由事业单位决定雇用。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普通雇员应当拟订雇用计划;雇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招聘雇员的方式、理由、雇员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雇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基本报酬。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雇用单位组织公开招聘。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其他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由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分别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由人事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雇用单位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四条 普通雇员由雇用单位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人员并签定雇用合同。
   雇用单位应当将包括雇员基本情况在内的雇员名单分别报人事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雇用合同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授权行政机关与其签定雇用合同。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雇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雇用单位和雇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雇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雇用合同的期限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
   雇用单位首次雇用的雇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
   第十八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雇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雇用合同。
   第十九条 雇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雇员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雇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不得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雇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用单位因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雇用单位应向雇员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雇用单位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雇员履行现行雇用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雇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雇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雇用单位的雇员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普通雇员的员额和岗位核定各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确定;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雇用单位自行确定。
   普通雇员的工资,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岗位的性质、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普通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雇员享有休假权,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六章 考核和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雇用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雇员进行考核,建立以雇用合同为基础,以试用期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雇员的考核以雇用合同为依据,根据雇员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高级雇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其雇用单位进行考核,其他雇员由雇用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雇员考核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雇员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雇员续聘、工资、奖惩的依据。
   雇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雇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管理有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开拓创新,在工作岗位上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雇员的奖励,按公务员和职员奖励的办法实施。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聘)用。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分别录(聘)用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雇员与雇用单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