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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6:22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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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范围、危险物质的品名及临界量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及《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综合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加强监测预警装备、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与废弃化学品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全面负责、落实动态监控,属地分级监管、联网监测预警”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全面负责。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按危险物质临界量的倍数确定等级。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临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临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三)临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四)临界量15倍以上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本条所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锅炉、矿山、尾矿库暂不划分等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负责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监控情况(报告内容见附页表格),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中央、省属驻宁企业及市管企业(集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的重大危险源应将有关资料进一步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时,应做好以下工作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登陆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网上申报网站,填写相关内容和数据进行初审。

  (二)提交单位盖章的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表。

  (三)提交有效期内的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四)提交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更新登记建档信息,并重新报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变化调整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于一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并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留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与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并根据公安部门要求与110联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三)应急能力评估与物资装备保障。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避险方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及其人员。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自救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器材、设备和所需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前应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规模、方式、范围、内容。演练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总结,修改完善预案。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出具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确定。

  (五)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能力和预案效果评价。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重大危险源备案或核销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派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其集中监控系统与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的联网应纳入“安全设施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实施分级监测预警,及时处置预警信息,为迅速响应、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四)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可行性与演练情况。

  (七)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及维护、保养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监测预警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江苏省出台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定或标准时,本规定将按新规定和新标准进行修订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
http://site.nj.gov.cn/upload/njgov/yuxian/File/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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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据广州海关报告:总署〔88〕署监二字第1211号《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下发执行后,海关对出境旅游商品的管理工作中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为此,我署经商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对出境旅游商品的管理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1984〕国发87号文转发国家经委《关于修改旅游产品销售部门接受旅客五万美元小批量订货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第二条规定,属于外贸统一成交的一类商品和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以及中国丝绸进出口公司管理的绸缎、绣衣不对外经营小批量订货贸易,对国内
单位违反规定擅自经营小批量订货贸易出口的上述商品,海关不准出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小批量订货贸易,出口时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海关统计。
二、对旅客携带出境的应申领出口许可证的非应税商品,不论其是否用外汇购买,均应限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海关查验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按出口货物的规定验放,并列入海关统计。
三、对旅客携带出境用外汇购买的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非应税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等仍按(84)署行字第610号文的规定办理,即:除中药材、中成药以外,不规定限量、限值、限品种,海关凭盖有“外汇购买”章(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发货票查验放行,不列入海关
统计。



1989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第二十八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