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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9:05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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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附英文)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

批复(一九八六年二月六日)
交通部:
你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请示》收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五十二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五十四秒)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联线沿长江向上至南京港中山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二十二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三分四十秒)与三十七号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一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六秒)的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系前款所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第三条,由你部适时发布。

OFFICIAL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RIVER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OFFICIAL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February 6, 1986)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We are in receipt of your request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The official reply is hereby given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of opening the Nanjing Harbour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1. We agree to your proposed amendment of Article 3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The
Yangtze River waters as mention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 to the main
course waters west of the line between Liuheiwu in the lower reaches of
the Liuhekou River (north latitude 31x30'52", east longitude 121x18'54")
and Shixingan in the lower reaches of the Shiqiao River on the Chongming
Island (north latitude 31x37'34" , east longitude 121x22'30") and east of
the line between the western end of the Zhongshan Wharf in the Nanjing
Harbour (north latitude 32x5'22" east longitude 118x43'40") and the
western end of No. 37 Wharf (north latitude 32x5'1", east longitude 118x
42'6"). The harbours as mention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 to the
harbours along the Yangtze River waters which are open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vious
paragraph".
2. The amended Article 3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shall be promulgated by your Ministry
at an appropriate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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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和就业再就业资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维护两项资金的安全完整,现将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严肃基金纪律的意见

社会保险基金和就业再就业资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劳动保障事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基金管理和监督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对规范基金管理、防止基金流失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基金规模大、运行环节多、法规不健全、管理手段落后、监管能力薄弱以及一些单位和个人法纪观念淡薄等原因,违规违纪问题依然存在,挤占挪用基金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近期个别省市发生的基金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更加暴露了在基金管理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严肃基金纪律,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干部职工遵守基金法规政策的教育。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深入开展遵纪守法特别是遵守基金法规政策的教育,并作为廉政教育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要形成学习相关法规、政策、纪律的制度,经常运用维护基金安全的正面典型进行示范教育,利用违反基金纪律的案件进行警示教育,使干部职工充分认识严格执行基金法规政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法纪观念,牢固树立基金是社会保障的生命线、基金纪律是“高压线”的意识,自觉执行各项基金法规政策,遵守基金纪律,维护基金安全。

二、严格执行基金法规政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规定性和严肃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各项法规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确保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公款私存和违规投资运营。

三、建立健全决策、运营、监督相互制衡的体制机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查找在基金监管体制、机制和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结合工作实践和基金违纪违法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认真研究加强基金监管、维护基金安全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着力建立健全决策、运营、监督相互制衡的管理体制和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有序的运行机制、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控体系,全方位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从源头上防止基金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要严格执行民主决策制度,在基金征缴、管理、分配、拨付等重大问题的决策上要坚持集体讨论、公开透明,坚决禁止个人独断专行,暗箱操作,不准将基金用于违规投资或各种形式的挤占挪用。涉及基金管理使用的重大问题要同时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现行法规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事项要向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请示,经批准后才可实施。

四、加强基金监督检查。加强基金监督检查是严肃基金纪律的重要措施,具有基金监督职能的部门和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健全监督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监督检查,并积极协助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企业职工等方面的社会监督作用。基金监督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管理使用中的问题,化解基金风险。纪检监察机构要监督检查基金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协助基金监督部门组织基金专项检查,查处基金违纪违法案件。

五、严肃查处基金违规违纪案件。各级基金监督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要坚持原则,对基金违规违纪案件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禁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基金监督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经常组织监督检查。对群众反映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组织调查,构成违纪的要移交纪检监察机构处理。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查处基金管理中的违纪案件,严肃追究违纪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生违纪案件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基金违纪违法案件举一反三,对干部职工进行警示教育,认真剖析发案原因,查找在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加以整改。查办案件的情况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统计上报。

六、建立健全基金管理责任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领导班子以及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在基金监管中承担的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做到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各负其责,经办人员各司其职,基金监督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负监督责任。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要加强检查考核,哪个部门和人员发生问题,都要严肃追究其责任。基金经办人员发现威胁基金安全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因知情不报造成基金损失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七、加强对基金管理干部的管理。维护基金安全对基金管理干部的业务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素质和法纪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干部的教育和培训,对他们严格要求和管理,对长期在基金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干部要定期轮岗交流,并形成制度。对不适合从事基金管理工作的干部,不能安排在基金管理岗位上工作,已经在岗的要及时调离。对调离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进行离任审计,发现违纪违法问题要严肃处理。

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是劳动保障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维护基金纪律的严肃性,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中央纪委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监察局

 二〇〇六年年九月二十九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参战伤残民兵民工、老复员军人、因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州、各县(市)及顶效开发区建立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确保优抚对象充分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政策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障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相应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补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享受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补助;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补助。具体的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制定。

第六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民政部门建立支出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我州卫生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院所。

第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落实相关优惠、优抚服务措施,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所需资料,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四章  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抚恤补助所在地或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帐户之外的部分,由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办法。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诚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之外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予以全部解决,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按80%的比例予以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其诊疗项目、用药目录、服务设施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及其他与病情无关的费用,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需到州精神病福利医院接受精神疾病医疗的,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县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医疗需使用新特药品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须经医疗部门出具证明,本人申请,报个人所在地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免收门诊挂号费。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各类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就医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进行报销,其诊疗项目、用药目录、服务设施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及其他与病情无关的费用,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大病病种,其医疗费按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个人支付仍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街道办、社区或单位审核,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