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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6:16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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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2008〕3号
各区及光明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

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地震重灾区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和《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方案》(深办发〔2008〕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金是指纳入对口支援资金专户管理的各项资金,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对口支援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预算资金);

(二)本市慈善会、红十字会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公募基金会(以下简称社会资金募集部门)接收的向甘肃地震灾区捐赠的各类资金(以下简称社会捐赠资金);

(三)上级财政下拨用于对口支援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救灾管理使用规定,统筹安排、统筹使用对口支援资金。市财政局设立对口支援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合理分配、统一拨付,确保对口支援资金安全,提高对口支援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口支援资金的统筹安排,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对口支援资金专户,并协助有关单位共同管理社会捐赠资金。

第五条 财政预算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要按月向社会资金募集部门抄送相关财务报表,由社会资金募集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来源

第六条 市、区财政各按上年本级地方财政收入1%的比例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对口支援资金。若需追加,超出部分由市、区财政按上年本级所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分担。市财政局统一将上述资金划入对口支援财政资金专户。

第七条 社会资金募集部门从社会募集的资金,除捐款人指定用途外,能够用于对口支援的资金划入对口支援社会捐赠资金专户,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八条 上级财政下拨用于对口支援的专项资金划入对口支援财政资金专户。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对口支援资金支出分为直接援建项目资金、间接援建项目资金、专项帮扶项目资金三类。

(一)直接援建项目资金是指我市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向受援方“交钥匙”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

(二)间接援建项目资金是指我市委托受援方代建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或由我市援助的由受援方直接用于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的补助、灾民生活补助等方面的资金;

(三)专项帮扶项目资金是指除工程项目以外的为受援方提供规划编制、教育培训、劳务输出、经贸合作等专项帮扶的项目资金。

第十条 根据我市对口支援总体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对口支援的内容、方式和任务,合理确定支援资金使用范围和资金安排重点。直接援建项目资金、间接援建项目资金、专项帮扶项目资金,经支援方和受援方共同核定后计入对口支援实物工作量。

第十一条 各对口支援专项工作小组根据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参与对口支援工作相应发生的工作经费,属于部门预算保障范围的,按临时请款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不计入对口支援实物工作量。

第十二条 对口支援资金审批程序:

(一)用款单位或部门向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用款申请;

(二)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属于直接援建项目和间接援建项目的用款申请送市发展和改革局,属于专项帮扶项目的用款申请送市财政局;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分别就项目用款申请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并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四)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直接援建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基建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间接援建项目资金由甘肃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提供资金使用方案,经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后,市财政局依据审定意见将资金从我市支援资金专户直接拨付至甘肃省灾后重建资金专户。甘肃省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抄送我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帮扶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至项目牵头部门或具体实施单位。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纪检监察组负责对对口支援资金的管理、筹集、拨付、使用和效果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口支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十七条 严肃财经纪律,对在对口支援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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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占用面积未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但土地登记簿上有登记的,按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二)县城是指县级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城镇。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级国家机关所在的城镇行政区域。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饲养生产用地和农民居住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的土地。

  (四)工矿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15元至30元,二等9元至24元,三等3元至9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24元,二等6元至15元,三等3元至6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18元,二等6元至9元,三等1.8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4.5元至12元,二等2.4元至6元,三等0.9元至3元。

  贫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30%。

  非贫困县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应税生产经营用地可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除《条例》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外,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使用之月起十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当地的土地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拟定各土地等级的具体单位税额,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征收入库。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11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和《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和征收范围的通知》(晋政函〔2003〕2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