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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9:36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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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6号




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保障金的预算和筹集,按用款计划拨付;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统计、扶贫、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定为家庭人月均220元;其他居(村)民保障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今后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标准和补差水平。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属我市常住户口的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虽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中保障对象的规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三)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互助金、独生子女保健费,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以及丧葬费等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有不在同一家庭的赡养对象的,家庭收入应是支出赡养费后的收入。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申请表》,并出具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核实,签署意见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上报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县(区)民政部门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凭《领取证》及身份证、户口簿按规定日期到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生活保障金。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1年外,其余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领取保障金的,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收回《领取证》。
第十四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或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保障对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负担。
属城镇居民的,省负担40%,余额按以下比例负担:
(一)湘桥区由市负担40%、区负担60%;
(二)枫溪区由市负担30%、区负担70%;
(三)潮安县、饶平县由市负担10%、县负担90%。
属农村村民的,省负担60%,余额由市负担10%、县(区)负担90%。
第十九条 对申请保障金未及时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已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城乡特殊困难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具体工作按《潮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分类施保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潮府[2003]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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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9年2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对推动外经贸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对外经济贸易科技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应用于对外经济贸易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出口商品包装、储运和生产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为对外经济贸易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或在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的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科技档案等工作中,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作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编著的公开出版、发行的优秀科技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等。
第三条 凡申报本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国务院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部级科技奖励。凡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国务院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部级科技奖励或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没有新的开发、应用和创新,均不得再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对于获得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又申报并获得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则应撤销该项目的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奖励等级和办法
第五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3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共3个奖励等级。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分别授予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奖励等级 集体 个 人 奖金额
一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8000元
三等奖 奖状 荣誉证书 6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指已取得的直接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如出口创汇,降低出口成本、以及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增加出口货源等。经济效益指标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如有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效益也需列出,以供评审参考。“社会效益”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外经贸行业发展、以及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公害污染等。)
二等奖项目应具有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具有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的贡献程度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七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由外经贸部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或国家级技术发明奖。
第八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的奖金要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外经贸部不作统一的分配比例规定;奖金的具体分配办法,应由项目或课题的负责人牵头与其它主要完成人员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由推荐单位负责将分配方案报送外经贸部备案;不计入单位或个人的奖金总额。
第九条 荣获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科技司)负责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奖组织工作。设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承担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公告和异议处理等具体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外经贸部聘任。
第十一条 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提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定出具的批件、检测报告等科学技术评价证明;软科学研究成果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科技著作需提供公开引用或应用证明、图书成品质量证明;
二、科技成果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科技著作需提供发行量、再版次数及译成其它语种的证明;
三、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对申报事项均已协商一致,不存在异议;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四、申报奖励项目,必须填写《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鉴定文件。
五、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原则上应按项目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统称为“推荐单位”,申报项目先经推荐单位初审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初审合格后再报外经贸部;
二、申报项目是由几个单位共同协作完成的,由项目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单位联合申报,共同撰写有关申报文件,并事先协商确定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的排列顺序。
三、中国学者与外国学者合作完成的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为中国学者提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是以国内完成为主,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后,方可推荐申报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
第十三条 同样内容的项目,分别由不同单位研制成功,又分别申报奖励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如系各自完全独立进行,应该择优奖励;如相互协作与借鉴应经商定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解决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各级领导干部参加某项课题的研究,应在申报书内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参加申报奖励。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对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起到重要作用者方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应以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其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15 9 5
主要完成单位 10 7 5
对于跨学科、跨行业的重大科研项目,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参与单位及参与人员的贡献情况,经评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增加获奖单位和获奖者名额。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收到申报项目后,先进行形式审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布。评审结果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四章 异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 若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超过异议期提出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由异议人提出的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审核。
第十九条 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外经贸部科技奖励推荐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由异议人提出的实质性异议,由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有关推荐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实质性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任何人均可向推荐部门提出,由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外经贸部提出处理意见,经外经贸部批准,撤销其奖状和荣誉证书,收回奖金,并对其本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同时必须写明自己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提出异议的理由等,否则不予受理。如发现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和推荐部门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87〕外经贸科字第286号)同时废止。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的规定

国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事项评价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审计事项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审计事项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事实,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下列内容中对审计事项的效益性进行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八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九条 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负债比率和盈利水平。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计划、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二)建设规模、标准的执行和概(预)算决算编制、审核情况;
(三)财务收支情况及投资效果。
第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专项资金有审批、来源、使用、管理,以及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对企业投资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投资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
(三)投资是否经过科学决策;
(四)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三条 对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任期内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和主要工作成绩;
(二)任期内所在单位净资产是否得到保值增值;
(三)任期内所在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性,国家财政法规的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经济合同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各种经济合同签订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经济合同履行的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