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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7:30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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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8〕2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湘潭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放心的食品消费环境,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潭政发〔2005〕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市)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考促管、激励引导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各县(市)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管理体系建设、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和各项目标完成情况。
第五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分三个不同的层次:县(市)区政府(5个)、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主要执法单位(6个)和其他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13个)。考核结果分为一、二、三、四等单位。其中,5个县(市)区政府评选一等单位2个,二等单位2个,三等或四等单位1个;6个主要执法单位评选一等单位2个,二等单位3个,三等或四等单位1个;其他13个成员单位评选一等单位4个,二等单位6个,三等或四等单位3个。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工作考核为四等单位:
1. 因工作措施不力导致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或者对事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2.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依法依规报告的。
第七条 考核坚持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分别占总分的40%、60%。
第八条 平时检查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平时工作情况进行记载、检查,做到日记载、月积累、季度检查、半年小结、年终汇总,在平时检查40分分值中予以扣减,直至扣完为止。
第九条 年终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年底,各单位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组织考核工作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及有关人员组成。组织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考核单位自查总结,向考核组汇报;考核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察,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按照考核规定进行记分,综合考核组成员意见,确定考核结论,考核组组长签字;考核材料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考核总分中予以扣分:
1. 因工作措施不力导致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每次扣10分;
2. 对市政府或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安排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工作中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每次扣10分。
3. 对上级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转送的群众举报、督办的案件未及时办理或办理后未及时反馈的,每次扣3分。
4. 食品安全工作无年度工作计划的扣5分,未按要求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文件或重要信息的每项扣2分,未按要求参加有关食品安全工作会议的,每人次扣2分。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内容主要是考核各县(市)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食品放心工程指标、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完成情况。组织考核细则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对考核结果为一等的单位予以奖励,对四等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县(市)区食品安全工作年终组织考核细则
2.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主要执法单位年终组织考核细则(6个单位:市农业局、市畜牧水产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商务局)
3.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年终组织考核细则(13个单位: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粮食局、韶山海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省盐业集团湘潭分公司、市政府新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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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在划转前继续做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在划转前继续做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即将从我行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在正式划转前,各级行一方面要积极做好划转的各项准备工作,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及其占用贷款的管理
和监督,加大清收粮食企业附营业务挤占挪用收购贷款的力度,杜绝发生新的挤占挪用,保证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以各种形式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包括通过企业内部资金往来、实物占用、结算资金占用、集资摊派、粮食结算中心统贷或其他企业转贷占用的农发行贷款,要积极组织清理收回,尽力减少附营业务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要加强对附营业务经营收入的管理监督
,凡占用农发行贷款的,其实现的经营收入,必须首先用于归还所挤占的农发行贷款本息。
二、对粮食收储企业所属、目前尚未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企业,其加工成品粮油的销售也必须严格执行顺价销售的政策,即以其加工的原料成本价为基础,加上合理的加工费用和最低利润形成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且销售多少成品粮油,必须及时、足额地收回多少其加工的原粮油料所占
用的贷款本息。
三、加强对厂库合一的粮油加工企业成本核算的检查监督。一是厂库合一的粮油企业必须实行分账核算,该由加工环节承担的各种费用、利息及资产损失必须足额摊入加工环节的成本,不得不摊或少摊;二是加工的成品粮油在没有实现最终销售前返销给商业库存的,只能按加工原料的
成本价加上合理的加工费用计价,不得包括利润,防止因以上情况造成加工环节虚盈而收储环节实亏,挤占我行收购资金。上述情况一经发生,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对不制止和纠正的,要停止贷款,并按有关规定查处。
四、对占用粮油加工贷款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关于待划转专项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13号)的要求,不得发放新贷款,也不得周转使用;同时,要加强对粮油加工企业原欠贷款的回收工作,通过加强对企业销售货款的回笼和归行管理,收回到、逾期贷款,特别要加
大对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的清收力度。
五、加强对所有附营业务资金的检查监督,坚决杜绝发生新的附营业务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问题。尤其在当前我行加强了对收购资金的监管,而附营业务还没有正当的信贷资金来源渠道的情况下,各级行要密切注意附营业务资金运行的动态,切实防止附营业务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继续
挤占收购资金。一经发现,要停止对收储企业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六、各分行接此《通知》后,要立即转发至地(市)分行和县(市)支行,认真贯彻落实。



1998年6月14日

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54号

印发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各级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五条 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本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监察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人民政府和本级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政府部门,对本系统所属的下级行政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