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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7:50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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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8〕2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 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八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承办。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与中央及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一份;
  (三)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一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一份。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反本规定的原则和制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后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四)违反制定程序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备案机关责令制定机关纠正;
  (五)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 60 日内审查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每隔两年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免费查阅服务:
  (一)制定机关;
  (二)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三)市、县(市、区)的档案馆和图书馆;
(四)电子政务服务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请备案机关责令改正, 并予以通报;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与监督,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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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市和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价格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

市和各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网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预警的定点单位;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三)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预警情况;

(四)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五)负责价格监测预警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预警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价格监测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新采价点采价,同时将更换的新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详细情况报省价格监测中心按规定程序重新确认。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预警品种;

(三)价格监测预警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和价格形势报告。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并进行认真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送。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每天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动态分析报告,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或者预测分析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真实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和科学的分析预测。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预警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预警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预警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预警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六)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第二十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预警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价格监测预警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价格监测预警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预警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预警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核发和管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影响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预警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预警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0〕1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会组织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适用本规定。

  中央、省驻连有关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执行“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

  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每一名领导成员均应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具体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具体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建立健全各级特别是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和执法体系;

  (五)组织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六)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七)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八)鼓励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及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订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监、海洋渔业、港口等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工业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均应承担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

  (二)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四)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行为;

  (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制订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七)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应根据自身职能承担以下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负责把石油和天然气、金属和非金属矿采选业以及石油加工、化学危化品制造业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的关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1.指导工业和重点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在工业和重点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及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指导重点行业、重要信息系统排查治理隐患。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工艺和产能;

  2.支持工业和重点行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船舶行业安全生产;

  4.负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5.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和处置预案;

  6.负责市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工作;

  7.负责通信运营企业及通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三)教育部门

  1.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开展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3.督促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剧毒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4.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舍安全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科技部门

  1.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加大安全生产科研项目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2.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3.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五)公安部门

  1.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以及烟花爆竹公路运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

  (六)监察部门

  1.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事故涉及的行政责任进行责任追究;

  3.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七)民政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祭奠节日有关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2.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3.指导监狱、劳教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财政部门

  1.按照规定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并提供资金支持;

  2.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并进行监督检查;

  3.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情况;

  4.配合同级安委办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推进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2.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制订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的劳动保护政策;

  3.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以及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4.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农民工技能培训与安全教育工作。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

  1.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协助做好关闭矿井和矿山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十二)环保部门

  1.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2.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3.负责对企业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十三)城乡建设部门

  1.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2.负责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安全;

  3.负责城市市政道路建设、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4.负责建筑、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资质管理。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

  1.负责指导公路、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内河(国家、省海事部门管辖的除外)通航水域水上、港口、渡口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内河水上搜救应急处置工作;

  3.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负责查处道路、水路客货运输违法行为;

  5.协调地方铁路安全工作。

  (十五)农业部门

  1.指导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3.负责农药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

  1.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1.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安全技术检验及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负责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及审验;

  3.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安全审查、隐患排查治理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组织实施农机安全法规、知识、技术标准的宣传教育;

  4.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统计报告,参与道路上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六)水利部门

  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组织、指导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具体负责管辖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3.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的采砂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七)商务部门

  1.负责组织或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新闻出版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开展安全专项整治;

  3.组织指导广播、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4.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5.对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十九)卫生部门

  1.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和救治工作;

  3.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

  (二十)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1.督促所监管企业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各项政策规定;

  2.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落实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日常应急演练;

  3.参与所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并落实责任追究;

  4.引导所监管企业统筹规划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进行审查;

  2.依法查处和取缔无前置行政许可和有关行业法律法规明确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前置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4.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二)质监部门

  1.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2.负责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3.负责特种设备和作业人员资质考核管理;

  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5.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

  (二十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公有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和危房改造、修缮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四)港口管理部门

  1.负责指导港口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测检查;

  3.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日常应急演练。

  (二十五)体育部门

  1.负责体育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2.对主办或承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六)统计部门

  1.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统计数据,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2.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二十七)旅游部门

  1.负责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抓好旅游安全防范措施落实。

  (二十八)粮食部门

  负责粮食行业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九)海洋渔业部门

  1.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指导渔业船舶作业,负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4.依法实施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管理,负责渔船、渔机和网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协调机关各部门和单位做好办公用房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一)民防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

  3.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

  (三十二)政府法制部门

  1.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政府的安全生产方面规范性文件,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2.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审查;

  3.承办政府受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三十三)海事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日常工作,具体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海上搜救应急工作。负责海上交通及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辖区内海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辖区海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十四)气象部门

  1.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2.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3.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五)地震部门

  1.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2.制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检查落实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和培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3.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十六)民宗部门

  1.负责民族宗教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寺院、宗教活动场所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十七)邮政管理部门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邮政行业执行禁限寄物品、收寄验视制度和邮寄危险化学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三十八)供销部门

  1.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九)民航站

  1.负责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

  2.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航空空中和地面安全工作。

  (四十)银行业监管部门

  按照规定督促银行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为授信、贷款的重要依据。

  (四十一)证券监管部门

  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将公司安全生产情况作为审核公司融资、再融资申请的重点关注事项。

  (四十二)保险监管部门

  1.指导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2.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参保单位及个人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四十三)工会组织

  1.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2.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问题,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制订工作;

  3.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4.参与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配合政府推行“1+3”安全监控工作体系;

  5.参与监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参与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十四)安监部门

  1.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2.依法承担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3.负责工矿商贸行业地方安全生产规程、标准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5.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承担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核准阶段,负责提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

  6.组织指导并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7.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8.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9.指导、协调地方及有关部门加强对驻连央企和在连施工央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0.承担同级安委办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有关部门按照自身职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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