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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4:07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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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房产咨询等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中介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质等级规定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产经纪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名称中应有房产经纪字样;
  (二)专职人员作为发起人;
  (三)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持有《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产经纪机构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制度,诚信等级的内容包括机构实力、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社会信誉等。
  机构实力主要包括:机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总额、办公场所大小、专职专业经纪人员人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等指标。
  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完成房产经纪宗数或代理项目宗数、佣金收入、规章制度健全程度、经营台帐建立情况、经纪合同规范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等情况。
  社会信誉主要包括:有无被投诉、有无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有无违反房产经纪执业规则的行为、有无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咨询服务机构,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设立条件和专业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并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包括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记录入其信用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中介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三)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经纪、房产咨询机构;
  (二)房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变更;
  (四)外埠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从业人员聘用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备案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于5日内办理完备案手续,发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内容、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办理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或出租的;
  (三)新建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六)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
  (八)租赁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九)违章建筑;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的过失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产经纪人员不得采取假赠与、瞒报或者不实申报成交价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纪机构、房产经纪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规定,保障房产交易资金安全,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规定标准,不得谋取委托协议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不得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诚信等级,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在醒目位置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三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伪造、涂改、转让备案证明文件;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
  (六)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七)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房产提供中介服务;
  (八)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九)发布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房源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房产中介执业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产中介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房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办理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诚信档案的;
  (三)明知房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利益,但不依法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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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教育局


周口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周教职成〔2008〕65号


各县(区、场)教体局,市直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根据教育部《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和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的通知》(教职成[2007]6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现予印发,请各县(区、场)转发至各中等职业学校,市属各中等职业学校也一并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周口市教育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




附: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周口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周口市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完善市与县(区、场)分级管理的体制,促进学校依法办学,适应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不断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和《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的通知》(教职成[2007]66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周口市学历教育学制为3年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院所属中专部等);适用于学年制和学分制。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学校应招收已接收完九年义务教育、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的学生;学校应按规定录取新生,并由学校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四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五条 新生入学后须由学校组织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方可取得学籍。如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或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其它疾病,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者,由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回家休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下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复查确认病愈者,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治疗康复前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一个月内将注册的新生名单报主管学校的市教育局审批、备案。
  第八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电子学籍档案。电子学籍档案由学校专人管理,负责电子信息采集、电子审批注册、学历认证、毕业证发放、学生转学等学籍工作。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归档保存和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九条 学校每学期要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大纲规定,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职业技能的运用能力;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遵纪守法、学习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并作出评定。
  允许校际之间、不同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各种短期培训之间,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分进行互认。考核成绩和评定结果记入学生档案。
  学生学业考核成绩一般按学期记载;连续性课程按两学期考试成绩的平均(算术平均或加权平均)值记载。教学计划中独立设置的实践课程成绩单独记载。
  第十条 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校应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课程特点确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和具体考核方式。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等级制或学分制。等级制分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级。
  百分制与五级制的换算关系如下: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中等(70~79分);及格(60~69分);不及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考试、考查结果是学生升留级或取消学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之一,学校应按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活动,要建立完善对实习学生的评价考核机制,将实习考核成绩作为学生毕业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
因患有某些疾病或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改修保健课程或参加适合其条件的其他活动或免考。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四条 鼓励学生通过自学或其他学习途径(经历)在课余或校外学习有关课程,其课程内容等于或高于教学大纲规定的相同或相近课程的教学要求,凭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教务部门审核认定,可以免修或免试相应课程,并取得有关课程成绩或学分。学生申请免修或免试某课程,须在开课前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需事先提出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缓考。无故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六条 课程(包括实践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应在下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参加补考。补考成绩以合格、不合格记载。对补考仍不及格的,学校应提供再次补考的机会;同一门课程补考不超过二次,一次在学期或学年间,另一次在毕业前。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可以重修、补考不及格的课程。课程总评不及格可补考一次,补考合格可取得学分;如补考不合格必须重修或按规定改修其他课程,连续性课程补考范围应包含两个学期讲授的课程。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凡教学计划规定为一个学期的课程,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为独立设置的各种实践性课程,均单独考核,按一门课程计算;
(三)凡连续性课程,在同一学年内按一门课程计算。

第四章 升级、留级与跳级

  第十七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含补考)评定符合升级条件的,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课程(含实践教学)考核(含补考)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的,允许学生在下一学期随班试读。不及格课程原则上应重修或自修。
  第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含补考),仍有应修总课程门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学生留级在最大学习期限内以三次为限,原则随本专业一年级学习;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留级的学生仍应向学校交纳学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的课程原则上应重修重考,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二十条 成绩特别优秀,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跳级,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转专业,应在学期结束后或新学期开学二周内进行。一年级与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转专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业:
  (一)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一专业领域有一定专长或技能,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二)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三)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不转专业无法继续学习者;
  (四)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二条 转学需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同意,报市教育局备案;
  (二)学生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中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县、区、场)同意,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三)学生跨省市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同意,报各自学校所在市教育局批准并报各校所在的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接受普通高中或其他同层次学校转入的学生,并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相应的学习成绩。
  第二十四条 转专业需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同意后,根据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要求转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六章 工学交替、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需要组织成年学生实行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的,应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病(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或请假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间的三分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成年学生已入学一年或完成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活动等,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休学。学生在校期间申请出国,按休学一次处理,保留学籍一年;休学期间学生管理由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负责,学校应与之签订协议,对学生离校期间的管理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两次为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同意,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年级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转入其他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康复证明,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劝其退学或合其退学,并通知其家长(法定监护人)或有关单位,报市教育局备案:
  (一)同一学年内考核(含补考)成绩全部不及格者;
  (二)在校学习时间(包括留级、体学)超过最长学习期限者;
  (三)休学期满后未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审查不合格者;
  (四)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者。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患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者;
  学生有退学的权利,同时要有其家长(法定监护人)知晓;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纪律处分。
  对具备学籍而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要求退学的学生,办退学手续时,学校应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至少满一年学年且取得相应合格以上成绩)发给肄业证明。
  退学材料报市教育局备查。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学习、团结同学、注重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应做到:不抽烟、不酗酒、不赌博、不打架斗殴,不做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凡有违反者,学校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对学生上课、实验、实习、军训、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集体活动,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请假,请假未获准或超假,而未续假,续假未获准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报据旷课的节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表现突出及其它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学校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并记入学生档案。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参加市级以上各种知识、技能和体育、文艺等竞赛获得表彰或奖项的学生,应酌情奖励一定的学分。业绩特别突出的,材料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
  处分决定公布前,学校应事先告知学生和学生家长(法定监护人)。对学生的记过和留校察看,学校领导应集体讨论决定(并留有文字记录)。
处分在校内公布。
  对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开除学籍除外)处分期一般分为3—12个月。
  开除学籍处分应设立听证程序,充分应取本人申辩。对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议。争议较大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并按规定处理。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和家长(法定监护人)申请,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决定,亦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并将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永久卷。
  第三十六条 对极少数多次受学校除开除学籍外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又不够开除学籍处分条件的学生, 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区、场)教育局批准,进行工读教育,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者;
  2.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改悔者。
  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应由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且无异议的,报主管学校所在市(区、场)教育局批准并报市教育局备案。处分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法定监护人)。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九条 学生毕业时学校对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态等方面。
  第四十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学完全部规定课程,考核成绩(含实习)全部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并取得本专业职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全省统一印制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实施学分制学校学生,提前修满本专业学分,可以提前毕业,也可继续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达到要求的可取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考核成绩(含实习)仍有不及格且未达到留级规定,或操行总评不合格者,或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者,以及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基本学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生在结业半年后两年内,由本人申请,经补考,成绩(或学分)达到毕业要求,或由用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证明实习成绩及格或操行评定达到合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二条 对具备学籍、未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的学生,学校可发给学生写实性学习证明且发肄业证。
  第四十三条 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但可以由学校发给毕业证明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周口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关于技术监督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技术监督局、劳动部


关于技术监督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
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
(以下简称《几点意见》和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结合技术监督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几点意见》和《补充意见》,
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
是高级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是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
标准、比例限额,从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名称

  可按照技术监督行业的专业(工种)确定。如:长度计量检修技师、衡器检修技师,×
×质量检验技师、纤维检验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要在技术监督行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技术等级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
实行。具体工种(岗位)见附件。

  四、技师的比例限额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内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
二以内。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单位和工种(岗位)的性质、特点、类型等不同情况调剂
平衡使用。

  五、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标准,在国家
下达的增资指标内,由聘任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责任大小、劳动强
度等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技师职务津贴从受聘当月
起发给。技师任职五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
算退休费。

  六、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所在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执行其它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技师评聘工作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
见执行。

  八、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地方所属单位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指导下,由技术监
督管理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可成立考评组织,
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基层单位也应设立相应的组织,在主管部门考评组织指导下开
展工作。国家技术监督局直属单位,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考评。

  九、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岗位)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或业务工作经验;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高超的技艺,能够独立解决本工种生产加工操作中的
关键性技术问题,并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显著;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十、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按照《暂行规定》、《几点意见》、《补充意见》和本实施
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附:

         技术监督行业首批实行技师聘任制
            工种(岗位)范围

  序号        工种(岗位)名称
  1   长度计量检修工(量具、光学仪器) 2-8级
  2   长度计量检修工(精密测量)    2-8级
  3   温度计量检修工          2-8级
  4   天平、砝码计量检修工       2-8级
  5   衡器检修工            2-8级
  6   硬度计量检修工          2-7级
  7   测力计量检修工          2-8级
  8   流量计量检修工          2-8级
  9   电工计量检修工          2-8级
  10  无线电计量检定工         3-8级
11  无线电计量修理工         3-8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