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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47:03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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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07〕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并由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待。
第四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市及县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管理及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且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
第八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费用,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的门诊和住院诊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复核合格后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享受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其《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救助金额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停止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6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100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3000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的,由政府给予全额救助,但不能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救助额度。
第十四条 取消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助最低起付线。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价格的80%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和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及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同意。其转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列支解决。
第十八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市、县财政预算,由市、县财政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5〕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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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07年度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7年度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贸函〔2006〕102号
 【发布日期】2006-0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武汉、成都、广州商务部主管部门,各有关出口企业:

  根据《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现下达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全国各经营者2007年度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度对输美200/301、222、229、332/432/632A(B)、352/652、359S/659S、363、443、447、619、620、622、345/645/646、666类,输欧2、20、39、115类实行业绩分配,第一次业绩分配总量为上述类别2007年度协议产品数量的50%,具体见附件1。

  二、各经营者的可申请数量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计算,经营者出口实绩统计时间为2006年1月1日-7月31日。其中,以OPA方式、输欧OPT方式以及输欧手工制品的出口,已在相应类别的出口实绩中等额扣减。

  三、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凡可申请数量低于附件1所列最低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为零,剩余数量按业绩优先的原则分完为止。

  四、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尽快通知本地区经营者按照本文附件2下达的可申请数量提交申请,如实填报下达附件中缺少企业13位进出口代码或中文名称的数据,并于10月30日前将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及电子数据汇总上报商务部(请通过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签证系统接收并上报电子数据)。

  五、商务部将根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电子数据下达正式分配方案,正式分配方案另文通知。商务部下达的正式分配方案作为各地签证机关为相关经营者签发《纺织品出口临时许可证》的依据。

  六、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相关经营者,并告知相关出口业绩、可申请数量均可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外贸司子站“纺织品出口信息”栏目中查阅。

  七、相关经营者应配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确认工作,在规定时间范围内提交申请。凡在规定日期之后上报的申请,均视为无效申请。

  八、请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工作。

  附件1:业绩分配类别数量及最低可申请量

  附件2: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2007年度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以电子形式下发)




                               商 务 部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4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防雷减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规定,现将我市制定的《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减灾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民的防雷减灾意识。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予积极配合。第五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监督以及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项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取得防雷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可依法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全质量的检测工作。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高压部分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但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未经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减灾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规划、房产、建设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认真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侵袭的专门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装置、电子设备以及安装在城市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无线电天线等设施;
(八)其他易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九条 新建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防雷装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率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实行审核制度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所从事的防雷减灾工作,应按照规范、科学的原则,尽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须变动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各类防雷装置的安装及施工过程,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分段、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房产、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督。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依法取得相关防雷检测资质(含检测人员检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检测。检测期限为:第一类防雷建(构)筑物、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类、经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一套规范、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可靠、科学、公正。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电事故的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须紧急报告外,应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逐步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罚: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拒绝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