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49:51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的要求,经对《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进行重新修订后,现下发给你们,希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各类劳动者和退(离)休人员都必须依照本实施意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



(三)私营企业及其业主和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退(离)休人员。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费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第四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即: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第五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分年过渡的办法逐步统一到20%。职工随着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第六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七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按月全额结算,差额缴拨。企业应该在次月内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由目前差额收缴拨付过渡到全额收缴拨付。



第九条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的企业,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在办理结算手续的同时,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缓缴期间,职工个人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和职工的有关档案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额清单。



第十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当包括:上一结息期末实际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结息期计入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数额、时间;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本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按月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底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实施后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十四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调节金,具体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调节金逐年降低,直至取消。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实施意见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十七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三项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十八条1996年1月1日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在此之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实施意见计发养老金。



第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户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余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职工退休时凭本人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实施意见可领取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发放给其亲属的丧葬费、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



(四)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部转入积累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撋缁岜O占喽轿被釘,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本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的记载情况。职工和退休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和所在企业查询本人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经办机构或者企业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0‰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企业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如实填报职工缴费基数,不严格执行退休条件,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少报的基本养老金,及时纠正不符合办理退休的人员享受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或者侵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提倡职工参加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江宁、江浦、六合、高淳、溧水五县在执行本实施意见时,可根据本县养老保险制度的实际情况,对结算方式、调节金的标准等制定补充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统称单位)支付个人收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均须统一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即北京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凭证)。
第三条 专用凭证是专门用于支付个人收入和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向收款人和缴税人开具的合法凭证。单位对本单位以外的人员支付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税项目的收入,不论金额多少,必须填开专用凭证,其中达到纳税标准的,须在填开专用凭证的同时,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单位向

本单位人员支付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项目的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须填开专用凭证,并同时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
第四条 专用凭证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使用专用凭证的单位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专用凭证管理制度,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填开使用专用凭证的单位, 税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再就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帮助妇女就业。
第八条 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
单位应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裁减女职工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
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调整工资时,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十条 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女职工享有同男职工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农业人口结婚后,户口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的,女方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方面与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
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女儿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其农业户口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应当给予入户,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及子女享有相应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且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男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依法履行对妻子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扶养、抚养义务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造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的,应当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没有住房的,其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置。女方无工作单位又无住房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尚未予以安置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在原居住处暂住。
女方在原居住处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有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限制、阻挠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一条 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离婚时男女双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的,女方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女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男方应依法承担抚育费。
第二十二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实施暴力,强行将女方逐出家门。违得,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男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