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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0:57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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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129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州直(省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8月5日州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牧村建设,切实解决全州农牧村干部老有所养的问题,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原则:
(一)参保范围:全州现任农牧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委员会文书。
(二) 参保坚持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要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发放,切实解决村干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问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缴
第四条 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财政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和村干部个人分别缴纳,主管部门统筹发放。
第五条 农牧村村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设立农牧村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专项基金。月缴费额暂定为140元,个人月缴纳30%(42元),计入个人账户;省、州、县三级财政月缴纳70%(98元),全部计入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今后缴纳标准可按本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村干部本人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七条 村干部在职期间或退休后亡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中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亡故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
第八条 村干部退职、退休。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村干部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村干部退职。
退职、退休年龄以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登记年龄确定。
村干部的退休,由本人申请,经乡、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报县市委组织部、县市民政局备案。
村干部的退职,由乡、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审批,报县市组织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九条 村干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条 为了调动广大现任村干部的参保积极性,在农牧村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启动阶段,各县市政府要对现任村干部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对现任村干部连续任职10年以上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贴缴纳5年;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的,一次性补贴缴纳10年。
第十一条 村干部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条件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完善退休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退休、退职年龄,防止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方式
第十三条 村干部退休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每月发放养老金150元;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 ,每多缴费1年,在150元的基础上,再加发4%的养老金,以此类推。以后随缴费标准的提高,还可再作相应调整提高。
第十四条 已参保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村干部养老金计发方式:
(一)本办法实施后,达到了退休年龄,从事村干部工作累计年限在15年以上的(包括15年),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可以一次性补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只补缴个人部分,财政承担部分由县市财政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本人不愿补缴,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离任后享受离任村干部养老补贴。
(二)本办法实施后,村干部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退职不再担任村干部,缴费年限不满15年,但从事村干部工作累计年限在15年以上的(包括15年),如果本人愿意参保缴费的,可一次性补缴满15年,也可在男55—60岁、女50—55岁退职期间分年度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财政承担部分由县市财政缴纳。如果本人不愿意参保缴费,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离任后享受离任村干部养老补贴。
(三)本办法实施后,参保者由于各种原因不再担任村干部,同时没有达到退休、退职年龄,缴费年限也不满15年,从事村干部工作累计在15年以下的,本人自愿继续参保缴费,允许继续参保缴费。其在任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财政承担部分由县市财政缴纳;其在非任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不再为其缴纳,均由参保者自己缴纳。待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后,批准退休,享受与村干部同等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本人不愿意继续参保缴费,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连本带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离任后享受离任村干部养老补贴。
(四)对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的村干部,可按照本人意愿,享受村干部养老补贴。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范围
(一)退休村干部的基本养老金 ;
(二)退休村干部亡故后,支付一次性丧葬费500元;
(三)参保人亡故者,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退休村干部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的乡、村应及时报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从其亡故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骗取养老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监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和财政部门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年以上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州县财政应将村干部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缴尽缴。
第十八条 村级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征缴、发放工作。
第十九条 村级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县市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村级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核算、发放工作由各县市行政监察局、审计局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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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单项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在本市成立分支机构,并不受原有资质等级的限制。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
  未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一般应当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面向本市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行政划拨。经济适用房实行定向、定价销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期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及拆迁补偿安置要求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的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行政划拨的有关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并可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及性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内容、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建设内容和期限完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分期实施。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需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市、县(市)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
  (二)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时,除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拆迁户安置情况说明和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的证明文件。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验有关文件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标明准予预售的商品房坐落位置(含幢号)、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境外销售商品房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销售申请报告;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第十七条 购房人要求购买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分期建设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承诺分期建设的内容及交付使用的期限。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人认为可以采用格式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提供自行拟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购房人认为需要采用非格式合同的,可以采用非格式合同。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明确预售商品房的用地依据、坐落位置(含幢号)、层次、房号、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格与价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的期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物业管理、保修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购房人可以选择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或套计价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约定商品房的价款;购房人选择按套计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明确的内容由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定。
  第二十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购房人同意,与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并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独立的测绘中介机构进行商品房的面积测绘;测绘成果表应当标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测绘机构测定的面积作为商品房交付计价的面积,并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面积测绘成果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测绘机构测定并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共同认定的建筑面积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测绘机构因商品房面积测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技术误差范围,造成购房人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销售广告时必须标明商品房预售证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或未标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可以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广告(含售楼资料书)中的承诺内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中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经济适用房和以实物形式有偿移交的小区配套设施的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经测绘机构实际测定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测绘面积)超过或小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预售面积)3%以上的,应当根据购房人的要求负责退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退房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价款;遇价格上涨时,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预付款的利息。
  测绘面积超过预售面积3%以上,购房人未要求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购房人支付超过3%以上部分面积的价款;测绘面积小于预售面积3%以上,购房人未要求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并按小于预售面积3%以上部分面积价款的一倍赔偿购房人的损失;测绘面积超过或小于预售面积3%(含3%)以内的,应当按测绘面积结算价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超过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的面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据查,目前有少数外国、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代理人,违法从事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为维护中国境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特公告如下:
一、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律不得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经营保险或直接承保业务。
二、境外保险公司在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的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永远取消其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资格。
境内单位或居民如发现境外保险机构或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违法经营保险、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可向中国保监会举报,中国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举报的违法活动予以严肃查处。



19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