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令第24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和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4号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8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5件部门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一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
的部门规章目录(8)件
序号:1
规章名称:《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2年12月28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相适应。
序号:2
规章名称:《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4年5月10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已被2001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4年10月13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主要内容与当前的国家财税政策不相适应。
序号:4
规章名称:《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5年7月13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已被2000年3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6年11月8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代替。
序号:6
规章名称:《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6年11月8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代替。
序号:7
规章名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9年12月22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8
规章名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和机关:2000年9月19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定不相适应。
附件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宣布失效
的部门规章目录(5)件
序号:1
规章名称:《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1年8月19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说明:录像机市场已经放开,其中的打击走私工作也已经并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之中。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
规章名称:《秦皇岛港中转煤炭分堆质量检验办法(暂行)》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2年12月14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说明:该办法主要针对当时泰皇岛港口煤炭质量工作制定的暂行办法,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3
规章名称:《秦皇岛港中转煤炭分堆质量规定(暂行)》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2年12月14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说明:该办法主要针对当时泰皇岛港口煤炭质量工作制定的暂行办法,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4
规章名称:《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6年9月26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随着外贸运输管理体制的变化和港口运输能力的增强,对外贸运输实行计划管理已无必要。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5
规章名称:《关于围绕三年两大目标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9年2月24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属于阶段性工作的指导规范,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促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经营素质和技术水平,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者单位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
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
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
保证体系。
第五条 经营包装装演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演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
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
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
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复印机、计算机、打印机、名片印刷机等设备(不应有八开以上轻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和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具备设立该印刷企业或者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印刷业经营者于2002年3月1日前未达到本规定规定条件的,暂不予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20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