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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2:31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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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9〕4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阿坝州中心支行制定的《阿坝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县应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措施。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阿坝州小额担保贷款操作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通知》(阿府发〔2009〕15号)和人民银行阿坝州中心支行、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的通知》(阿州银〔2008〕18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或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用于支持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城镇失业人员、具备条件进城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创业和扶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到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

  (一)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一定就业能力,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农村进城务工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军人复员证》等证件的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具备条件进城创业的农村劳动者。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当年新增就业岗位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人员或其合伙经营实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诚实守信;

  5.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经过创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6.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3.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具备还贷能力;

  5.当年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 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条件的个人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经办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企业自愿申请、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经办银行审批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证件到所在地就业服务经办机构申请并领取《阿坝州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

  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到所在地就业服务经办机构申请并领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八条 贷款资格审查。

  (一)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就业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1.申请贷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农村进城务工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军人复员证》等相关证件原件;

  3.贷款申请书;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资格审查,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1.《阿坝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证明》;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贷款申请书(单位文件形式);

  5.当年新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农村进城务工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军人复员证》等证件原件;

  6.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7.企业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8.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

  9.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企业盖章);

  10.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贷款发放。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个人或企业的贷款申请材料后,与同级财政、经办银行共同实地考察经营场地,了解经营情况。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于一周内完成审查手续,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风险防范

  防范信贷风险,确保银行资金安全。对贷款违约行为出现较多的县和信用记录差、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求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约定。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根据其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经办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其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按季拨付。微利项目是除国家限制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和暴利行业外的所有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 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阿坝州财政局建立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州下达的担保额度下达到各县,由各县财政局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当地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申请。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时,应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2.《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农村进城务工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军人复员证》;

  3.由就业服务机构签署意见的《阿坝州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

  4.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面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如下:

  1.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2.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确认;

  3.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

  4.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5.根据各县实际情况建立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的创业的项目。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了解其经营状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 财政或担保机构的责任如下:

  1.负责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

  2.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资金;

  3.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和损失并及时赔付。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的责任如下:

  1.建立健全信贷档案。经办银行应对小额担保贷款“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含20%)以上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经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2.定期进行贷后检查。经办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通知担保机构;

  3.对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劳动、经委、经办银行在贷款期间不定期对贷款人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贷款人按时、按期、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对个人贷款催收由财政、劳动、经办银行负责,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催收由财政、劳动、经委、经办银行负责。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规模;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县支行要对当地经办银行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经办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推进业务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报人民银行阿坝州中心支行、州财政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经当地政府批准,对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即当年实际到期贷款回收额/当年应到期贷款总额×100%)达到96%以上的,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阿坝州中心支行、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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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3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
《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已经行领导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
根据国发〔1994〕22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对代表处的批文,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总行)信贷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完善我行经营管理机制,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为使代表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合理分工,明确责任,规范管理,高效运行的原则运行,拟定本办法。
一、性质和职责
代表处是总行派出的直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办理总行授权服务项目的有关调查、监督、统计和代理业务监管等事宜。
主要职责:
(一)协助总行对服务区域内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的监管。
(二)协助总行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三)协助总行对服务区域内拟贷项目的贷前调查,并受理总行授权项目的评估工作。
(四)负责服务区域内项目代理行业务的监管。
(五)负责服务区域内贷款项目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和情况反映。
(六)办理总行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组织机构
代表处实行首席代表负责制,对总行行长负责。
代表处设首席代表1名,副代表1-2名。
代表处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必要的职能部门。
三、业务运作
(一)项目调查与评估
1.协助总行拟贷大中型项目的贷前调查工作,由信贷局写出评估报告。
2.根据总行要求,对评审的大中型项目的专题内容进行调查,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报总行。
3.对授权代表处评估的小型项目,由代表处负责评估,并向授权单位写出评估报告,按总行现行程序办理。
(二)计划和资金
1.对服务区域内重点大中型贷款项目的年度计划提出建议,报总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
2.根据重点大中型项目年度合同、贷款计划、实际进度和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提出分批资金的需求建议,报总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平衡下达。
3.个别服务项目临时急需用款时,由代表处写出专项报告报总行,由有关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平衡解决。
(三)项目监管
1.参与服务区域内大中型服务项目的总合同签约和管理工作。
2.参与服务区域内项目招标工作,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的确认。
3.协助总行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4.建立项目档案,及时向总行反馈信息。
5.参与有关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四)代理行选择与监管
1.服务区域内代理行的选择,大中型项目以代表处为主,商信贷局提出代理经办行选择建议,送有关信贷局和财会局会签,报行领导审批;小型项目由代表处提出建议,商有关信贷局选定。
2.负责服务区域内的代理行资金拨付、贷款使用、本息回收、金融服务等监管工作,定期反馈信息。
3.监管代理业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报总行有关局协助解决。
(五)调查研究
1.做好区域经济与发展情况的调查研究。
2.做好服务区域内大中型项目的调查研究。
3.负责总行下达的专题调查研究。
四、财务监管
1.按总行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费用计划,报总行批准后实施,年终据实结算。
2.代表处的财务接受总行审计、监督。
五、公文管理
代表处的公文按总行直属局级单位管理。


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交通部

现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费档案是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在办理车购费有关手续过程中积累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车购费档案管理工作应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范和要求进行。
第四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应加强对车购费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其管理性质和业务量情况设置相适应的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车购费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办理车购费手续的车辆均应建立车购费档案,并按“一车一档”的原则建档。办理车购费免征(办)手续的,实行省级与车辆落籍地两级车购费征管机构建档制度。
第六条 车购费档案管理包括建档、统计、分析、保管、查询、异动、转档、注销等内容。
第七条 车购费档案储存与管理方式:
(一)档案台帐(见附件一)和档案卡登记方式。
(二)档案袋装存资料方式。
(三)计算机辅助管理方式。
其中(一)、(二)两种方式为必须采用的方式,第(三)种方式为积极推广、逐步实现的方式。
第八条 档案台帐、档案卡和档案袋均应按车购费凭证类别分别设置。
档案台帐从每年一月一日起按办理缴费、免征(办)业务时间顺序登记。
档案卡和档案袋均应分年度顺序编号,相互对应一致,使用时应在档案台帐内进行登记。
登记档案台帐、档案卡和档案袋一律使用钢笔、毛笔书写或计算机打印。
第九条 车购费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购车发票或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
(二)车辆合格证或商检证复印件;
(三)车购费凭证的正联复印件;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十条 除上述第九条规定外,各类缴(免)费车辆车购费档案还应分别包括如下内容:
(一)缴费车辆
1、车购费缴费收据(存档联);
2、车购费审核记录表复印件。
(二)免征车辆
1、车购费一般收据(存档联);
2、核发车购费免征凭证申请表;
3、免征车购费车辆内外部彩色照片。
(三)免办车辆
1、车购费一般收据(存档联);
2、核发车购费免办凭证申请表;
3、办理车辆落籍手续时间证明。
第十一条 换发车购费凭证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原车购费凭证(加盖“换发作废”戳记);
(二)原车购费收据复印件(档案中已存有时,可免予补充);
(三)新发车购费凭证正联复印件及副联。
第十二条 补发车购费凭证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原车购费凭证遗失证明及挂失声明;
(二)原车购费收据复印件(档案中已存有时,可免予补充);
(三)补发车购费凭证申请表;
(四)补发车购费凭证正联复印件及副联。
第十三条 办理车购费凭证异动手续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车辆过户证明(交易发票、调拨单等)复印件;
(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办理车购费转档手续车辆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车辆转籍证明(交易发票、调拨单等)复印件;
(二)原车籍地征管机构开具的“车购费档案转移通知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要求存入档案的资料,应是资料原始件或经征管机构审核认可的复印件。对确认存档的复印件应加盖征管机构“档案管理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
车购费档案内容除上述明确规定的资料以外,省级征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缴费人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车购费档案由建档员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建立,并于档案建立后次日移交给档案管理员。档案管理员审核同意归档的,建档员和档案管理员应分别在档案卡上加盖经办人名章。
第十七条 各征管机构要定期对建立的车购费档案情况进行检查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车购费档案不得随意涂改、调换、外借。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查询车购费档案相关内容时,须按规定办理查档登记,经征管机构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档案保管员方能调档。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借调查阅。
需要对档案进行异动、转档、注销时,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和办理。
第二十条 车辆转籍时,原车籍地征管机构负责开出“车购费档案转移通知书”,列明档案袋内资料内容及份数,与缴费人共同清点后将档案袋加盖密封章,移交给缴费人自带转籍。
对办理转籍手续的车辆,原车籍地征管机构除在档案台帐进行登记外,还应保留转籍车辆档案复印件,存满1年后应登记造册,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集中销毁。
车辆转入地征管机构根据原车籍地征管机构开出的“车购费档案转移通知书”审查缴费人转交的原车购费档案内容及份数,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新的建档手续。
在转档过程中车购费档案遗失毁损的,车辆转入地征管机构按规定重新建立车购费档案,原车籍地征管机构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车辆报废后,应办理车购费凭证和车购费档案注销手续。
报废车辆的档案存满一年后,应造册登记,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集中销毁。
第二十二条 征管机构保存各类车辆车购费档案期限规定为:汽车10~20年,摩托车8~15年,挂车8~15年,农用车8~15年。
第二十三条 车购费档案应置于符合安全要求的专门档案室和铁制加锁的专门档案柜存放保管。
档案管理工作中要注意防盗、防火、防潮等。非档案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随意进入档案室。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员工作变动时,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交接清楚的暂不得离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各省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9 年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台帐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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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日期|车 主|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号码|凭证种类|凭证号码|牌照号码|档案卡(袋)号码|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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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查询、借调、异动、转档、注销车购费档案时,需在本台帐“备注”栏中进行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