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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5:58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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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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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认定制度的重建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毫无疑问,婚姻登记为行政确认,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等如出一辙,依其性质,本应仅取得公示和对抗效力,登记与否,本不应影响婚姻关系之成立与生效。故现行之否认事实婚姻之做法与制度及婚姻登记理念值得商榷,应重建事实婚姻认定制度为宜。

关键词:

行政确认、行政许可、事实婚姻、无效婚姻

引言:

所谓事实婚姻,从广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事实,群众亦认其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司法实践中对实事婚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的解释。[2]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具有重要意义,论述前先看几个案例:

案例1:原告起诉离婚,开庭时发现被告身份证上名字与结婚证上所载不一致,仅姓相同,但发音相近,且结婚证上所载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亦不一致,最麻烦者,结婚证上未载明双方身份证号码,但原、被告均确认他们是夫妻且同时去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经公安局查询,结婚证上所载名字无此人。如何处理,引发了争议:观点一,此为笔误,只要原、被告均确认是夫妻关系,就按婚姻有效处理,因为原、被告确实去进行过结婚登记,且结婚证上名字无此人,不会有冒名离婚之嫌疑。观点二,以前法院还可直接判决认定婚姻登记无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当事人已只能申请行政撤销或行政复议,因此,在结婚证未被撤销前,应视为与原告结婚的人非被告,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如仍认定婚姻有效,相当于承认事实婚姻,故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案例2:甲在外上大学,某日收到家里电报称“母亲病重速回”,回家后始知父母骗她回来是为了让她与邻村乙结婚,甲开始不同意,但父母以死相胁,最终同意了,但未办结婚登记。甲、乙依当地民俗摆酒席宴请亲朋好友,依民间结婚仪式举行了婚礼。进洞房时甲反悔了,死活不从,乙遂在伙伴的协助下强行与甲发生了性关系,并将甲软禁在家不让其离开。次日,甲借上侧所之机逃走,以强奸为由到公安报案,公安不予立案,甲告到妇联,妇联问明情况后得知未办理结婚登记,遂带甲再次找到公安,公安立案经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法院认定乙强奸罪成立,但考虑到当地群众的反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案例3:陈某与梁某于2000年离婚,之后一直共同生活抚育子女,梁某亦一直在陈某开办的企业中工作,帮忙打点生意。因经营不善,陈某欠下上千万外债。经查,梁某一直为陈某销售货物,在三年多的期间内,梁某账号上有四千多万元款项进出帐,其中直接转帐给陈某的就高达三千多万。后陈某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二人已经离婚,致无法支持。

以上三个案例均涉及事实婚姻的认定与争议,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结婚行政确认的历史沿革

我国讲究家国天下,传统观念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故早在西周时就对婚姻成立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西周始创的“六礼”制度,“对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了重要影响,直至中国近代乃至现代,在一些乡村地区,缔结婚姻的形式仍可见‘婚姻六礼’的明显痕迹。”[3]此即聘娶婚,“是在我国通行了几千年的主要婚姻形式,尽管历经各个朝代,程序会有繁简的变通,但聘娶婚的基本内容和程序始终不变。”[4]虽然后来还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即所谓的“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但在整个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从未有过婚姻需行政确认之说。

婚姻的行政确认在建国后亦经历了不同阶段:

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初至1989年11月21日。根据1984年8月31日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事实婚姻违法,但对之起诉的纠纷仍按离婚处理,即承认事实婚姻,对调和或撤诉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对起诉时仍不具结婚条件的解除同居关系。

第二阶段,是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仍为有条件地承认实事婚姻,但条件比过去更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仍承认事实婚姻,但对离婚时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

第三阶段,即1994年2月1日以后,特别是2001年12月27日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不再承认实事婚姻(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同居的仍承认),未登记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但去掉了“非法”二字。

二、行政登记的种类与定性

现实生活中有诸多事项需到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一般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5]。姜明安就认为,登记属行政许可中的一种——“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的行为”[6]。如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进行的工商登记,就属于行政认可。其登记的效力为:不办理登记即不具有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需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工商登记都是行政许可,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变更登记之情形,即行政备案。

(二)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否定)并给予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7]。如《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权证》,其登记的效力是取得公示和对抗效力。

(三)行政备案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的要求,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即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及这两个《规范意见》,认真细致,积
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企业的组建和试点工作,并将试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我委。

附件一: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公司应遵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及其配套政策。
第三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作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五条 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由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国家大型建设项目方可采用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
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定向募集公司;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社会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经批准可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应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九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发起人。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成为公司的,经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该大型企业一人,但应采用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第十条 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须将原有企业全部资产投入公司。原有企业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不以原有企业作发起人时,原有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应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
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应对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公司承担。原有企业在公司设立后即自行终止。
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如以原有企业为发起人,应经原有企业资产所有者批准并委派股东代表。
第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本总额为公司股票面值与股份总数的乘积。
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有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十三条 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
(一)以公司主营范围确定其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司设立的意见;
(二)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涉及外商投资项目和其他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三)由原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对原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
(四)发起人向政府授权审批公司设立的部门(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牵头,以下简称政府授权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协议书、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文件,由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


(五)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发批准证书;
(六)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筹建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在发起人各方认为需要时,可商定再用一种外文书写,但以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五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概要说明: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公司的名称、目的及宗旨;
(三)公司的资金投向、经营范围;
(四)公司设立方式,总投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比例、股份募集范围及募集途径;
(五)公司的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总数、每股面值及股权结构;
(六)发起人基本情况、资信证明(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应说明改组理由);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提出申请的时间,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发起人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投资能力(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还应包括近三年生产经营、资产与负债、利润等情况);
(三)公司总投资、股本总额、股份溢价发行测算、所需借贷资金、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
(四)资金投向、规模、建设周期与费用估算;
(五)公司产品或经营范围、发展方向及市场需求状况;
(六)经济效益预测;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章程必须载明: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及其股份发行范围;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总数及其权益、每股金额;
(五)股份转让办法;
(六)股东的权利、义务;
(七)股东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经理)及其职权;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一)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二)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三)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五)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六)公司的终止与清算办法及程序;
(十七)通知和公告办法。
在不违反本规范的规定下,公司章程可对上款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缴足后,发起人须于四十日内召集创立会议。会议应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并在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认股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时会议即可召开。创立会议达不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的认股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时,应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
理。
创立会议的职责是:
(一)听取、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
(二)通过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
(四)选举公司的监事。
以上各项,须由创立会议决议通过,其中(一)、(三)、(四)项须符合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二)项须符合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创立会议后三十日内,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文件;
(三)社会募集公司应提交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董事会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名单(社会募集公司应附有简历);
(六)创立会议记录;
(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其他要求的文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三)社会募集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及约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四)在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受到损害时,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
以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的,须按国务院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确认、验证手续。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后形成的股份,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构成国家股;符合第(二)项的,构成法人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
普通股的股利在支付优先股股利之后分配。普通股的股利不固定,由公司按照本规范确定的程序决定。
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不享有公司公积金权益。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公司章程中可对优先股的其他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一)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一般应为普通股。
国家股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或根据国务院决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持有(以下简称持有国家股的部门、机构),并委派股权代表。
(二)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三)个人股为社会个人或本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
一个自然人所持股份(不含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所持外资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
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社会募集公司的本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百分之十。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者,超过此限时不得再向内部职工配售股份。
社会募集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外资股为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统称为公有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应以股权证替代股票(下同)。
定向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票,社会募集公司不得发行股权证。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股票一律用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记名。
部门、机构持有的股票和法人持有的股票,应记载部门、机构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自然人在股票上记载的姓名应与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发行无面值股票。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面值。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类别股票,发行价格须一致。
第二十八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类别、每股金额、股票面值;
(四)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五)股东姓名或名称;
(六)股票号码;
(七)发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权证除载明上款事项外,还应载明认购与转让范围。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股票应加具人民银行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股权证应加具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募股的文号及日期。
第二十九条 准许有外商投资的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种股票)。
B种股票是指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专供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买卖的股票。
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人民币股票(简称A种股票),非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不得买卖B种股票。
第三十条 股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并可以赠与(公有股份不可赠与)、继承和抵押,但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公司股权证的转让须在法人之间进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以上两种方式
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如需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扩大股份的认购和转让范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并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换发股票;
(二)各种法人均不得将持有的公有股份、认股权证和优先认股权转让给本法人单位的职工,不得将以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公益金购买的股份派送给职工;
(三)国家股、外资股的转让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五)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除去职和死亡者的股份外),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社会募集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转让股份还应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以下简称体改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七)公司股份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以外的单个股东,欲获得社会募集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公司,并经人民银行和体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亦不得库存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特殊情况需收购、库存本公司已发行股票者,须报请体改部门、人民银行专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股东遗失股票应公告声明所失股票失效,如九十日内公司未收到任何异议,遗失股票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增加资本发行股份,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增加资本和修改章程决议,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社会募集公司还应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股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股份募足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增加股份,如用于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
第三十六条 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公司增加股份时按发行价格计算的新股不得超过原有公司净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公司连续两年盈利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利或支付优先股股利后两年内未支付普通股股利的,不得增加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普通股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每一股都拥有同等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无表决权。但公司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优先股股东即享有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第四十条 法人作为公司股东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其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本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另外,公司股份的认购人逾期不能缴纳股金,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
(三)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股本,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以及批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方案;
(五)决定公司发行债券;
(六)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七)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审议代表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股份股东的提案;
(十)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以及公司章程。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
(一)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
1.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2.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代表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两名以上(含两名)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并于开会日的三十日以前但不得超过六十日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
股东临时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两种。
(一)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二)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作出下列决议时,应由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扩大公司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股票交易方式;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作出的其他决议,由普通决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达不到第四十六条规定数额时,会议应延期二十日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仍达不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数额时,应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实际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为有效。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时每一股有一票表决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议应作记录,会议的决议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及纪要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不适用于优先股股东。

第五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不得少于五人(含五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第五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
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规范、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履行职责。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股本,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以及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方案;
(六)制订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和公司债务政策;
(七)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和转让;
(八)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九)任免包括公司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一)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七)、(八)、(十)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除本规范或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事项外,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业务和行政事项应有权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通知各董事时应书面载明事由。
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公司经理提议,应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召集董事会议的通知方式应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组织细则)中加以规定。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董事应依照董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致使公司受到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曾表示异议的
董事,可免除责任。但不出席会议、又不委托代表的董事应视作未表示异议,不免除责任。
第五十八条 董事长由董事担任,由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第五十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公司股票;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条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含第五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人员)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六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核准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五)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者;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六十二条 董事和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可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含三人)。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但不超过二分之一由职工代表担任,由公司职工推举和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但不低于二分之一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主席由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行为;
(三)检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表决同意。
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 财务会计与审计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试点期间可分别按财政部和审计署)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按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报表,试点期间还应抄报体改部门。编制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它有关附表等,应在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查阅。年度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社会募集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公告有关文件。
第七十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利;
(五)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均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七十一条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一)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两种:
1.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提取,当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2.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二)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1.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额;
2.接受赠与;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七十二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各项:
(一)弥补亏损。公司可使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
(二)转增股本。公司可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三条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所受的损失。
第七十四条 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七十五条 公司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公司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公司为维护其股票信誉,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不足以按不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支付股利时,亦可按上款办理。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现金;
(二)股票。
第七十七条 公司普通股股利,应按各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八条 国家股的股利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取。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税务机关规定代扣并代缴个人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依公司章程规定在监事会或董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章 章 程 修 改
第八十一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相抵触。
第八十二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一)由董事会依第五十五条规定提出修改章程的提议;
(二)把上项内容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会,依第四十七条规定由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依股东会通过的修改章程决议,拟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案。
第八十三条 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公司应报体改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改公司名称;
(二)更改、扩大或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数;
(四)更改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类别,以及更改全部或部分的优先权;
(五)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六)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或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改变公司股票交易方式;
(七)增设或取消可转换证券;
(八)改变每股股票面额;
(九)章程确定需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条款的变更。
除此以外的其他章程变动,公司应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应将变更登记后的修改条款通告股东。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任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生效。
第八十四条 公司变更章程,涉及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注册事项,以及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应予公告。

第九章 合并与分立
第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指公司接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加入本公司,加入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指公司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公司。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法人资格。
第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及其处理办法;
(四)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而增资所发行的股份总数、种类和数量;
(六)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十七条 公司决议合并时,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并公告,并在九十日内确认债务。
第八十八条 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继续承担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经确认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企业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八十九条 合并各方应于合并协议缔结后向原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合并申请,参照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申请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
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合并各方股东会(或其所有者)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合并合同;
(五)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合并前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等;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办理完上款手续后须进行公告。
第九十条 政府授权部门如认为公司合并违反国家有关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法规、政策,应不予批准。
第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司以其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财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九十二条 公司应于分立的九十日前通知和公告各债权人,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公司可选择立即清偿债务或规定分立后的新设公司之一或全体提供偿债担保。
第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中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营业范围、债权债务等。
第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应由公司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后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申请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分立申请书;
(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分立协议;
(四)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
(五)分立各方的公司章程;
(六)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分立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等;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办理完上款手续后须进行公告。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十五条 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公司设立的宗旨业已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
(四)股东会决定解散;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公司宣告破产。
公司依第(六)项终止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公司依第九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终止的,董事会应将公司终止事宜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确定清算组人选,发布终止公告。
公司应在终止公告发布之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应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两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条 清算组的职权如下:
(一)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偿还公司债务,解散公司从业人员;
(五)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向其移交。
第一百条 公司决定清算后,任何人未经清算组批准,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前三年所欠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和按国务院行政法规应缴纳的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务。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组未依前条顺序清偿,不得将公司财产分配给各股东。
违反前款规定所作的财产分配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各股东。分配顺序是:
(一)按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足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二)按各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一百零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给予处罚,必要时追究当事者责任。
(一)未按本规范规定事项或期限办理公司各类设立手续的;
(二)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超越公司登记范围经营业务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公司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
(六)公司增加资本时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的;
(七)公司终止清算时违反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八)公司利用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之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隐匿或捏造债权和债务、逃避债务的;
(九)清算组违反第一百条规定的。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或税务机关给予处罚:
(一)公司董事、经理报酬的确定和报告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五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
(二)公司不按规定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及纪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文件备置于公司,或对上述文件作虚假记载的;
(三)公司不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隐匿部分会计报表不报或对会计帐表作虚假记载的;
(四)公司违反第七十条规定分配股利的;
(五)公司未按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将所列款项列入资本公积金的;
(六)公司未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使用公积金的;
(七)公司未履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代扣义务的;
(八)公司设立帐外资金的;
(九)社会募集公司不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财务公告,或在财务公告中有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改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申请书、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有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运作;
(三)公司未按规定程序修改章程;
(四)公司股东会间隔时间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五)公司董事会间隔时间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六)公司股东会未按规定作出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七)公司董事会未按规定作出会议记录。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或体改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公司发起人和本公司内部职工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八条,一个自然人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二)公司未经批准即募集股份,或在募股申请文件和募股说明书中有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者;
(三)定向募集公司向本公司内部职工之外的社会个人发行股权证或给其办理股东登记过户手续;
(四)公司股票发行价格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
(五)公司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发行新股;
(六)一企业获得了一社会募集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不按规定通知后者或未得到人民银行、体改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转让股份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应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并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依本罚则上述有关条款受处罚时,处罚机关应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应视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直接责任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或机构违反本规范和国家有关法规,提供虚假、误导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违反本规范,徇私作弊,滥用职权者,由监察机关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具体处罚办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政机关、税务机关、监察机关等制订。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核发批准证书的公司,除按本规范执行外,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发行和转让中的有关外汇事宜须按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利和转让所得在依法纳税后,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手续汇出境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深圳市可继续执行其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由公司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改委协调,并指导和监督公司按本规范进行运作。

附件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本规范),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不按本规范设立的公司,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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