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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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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通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节约用电,降低电能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省电网的发电、供电、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节约安全用电办公室(以下简称三电办公室),负责节约用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依照行业管理职能,做好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重点耗电大户应根据需要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重视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节约用电意识,普及节约用电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电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电能的供应与使用严格按计划执行。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执行国家供用电管理和电力调度的有关规定。
  鼓励企业在丰水期和负荷低谷时段用电,实行电网丰枯、峰谷分时电价,挖掘潜力,缓解电力供需矛盾。


  第七条 各发、供电企业,应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提高供电能力,改善电能质量,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厂用电率和线路损失率。


  第八条 企业节约用电的技术要求,由当地三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进行评价。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应有电能利用评价,并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进行审定。其设计电耗定额不得高于国内本行业先进定额,不得选用国家已确定淘汰或应进行改造的用电设备。


  第十条 凡有定型产品或有固定工作量的用电单位,必须制定主要产品电耗定额。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行业可比先进水平,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制定的分企业、分产品的全厂定额、车间定额和单项定额,原则上一定三年不变。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内先进水平,科学制定本行业主要产品电耗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企业向当地三电办公室申报,经三电办公室和经贸委审批后下达。
  中央直属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定额,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申请,经当地三电办公室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由同级经贸委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三电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考核。按规定要求制定了产品电耗定额的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地三电办公室报送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物资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月报表,作为考核依据。企业耗电的节约或超耗,实行月考核、季结算。


  第十三条 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场(店)、商业大厦、歌厅、舞厅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实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三电办公室可依据上述单位前两年实际用电水平的平均值下达用电指标,并按月考核、结算。


  第十四条 对城乡居(村)民实行定量供电。武汉市市区每户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100千瓦时,其他地区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90千瓦时。7、8、9三个月,月用电量最高限额增加60%。省三电办公室应根据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电力状况的改善,对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作出适当调整,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量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一切用电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电力空调器的,应到当地三电办公室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按规定交纳空调设备容量费。居(村)民用于生活且功率在1.2千瓦以下的空调器,减半收费。


  第十六条 对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的电量,实行加价。对超过用电指标的单位以及居(村)民月用电量超过最高限额的,实行超计划用电加价。
  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电量加价、居(村)民超计划用电加价以及空调设备容量费的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三电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中空调设备容量费依功率大小而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定价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 严禁窃电。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持专用检查证,对用户用电状况进行检查时,用户不得拒绝。

第三章 节约用电技术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三电办公室应贯彻执行节约用电原则,确定节约用电技术进步的重点和方向,支持节约用电技术市场、技术开发和节约用电示范,推进节约用电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发电、供电和用电企业,应采用节约用电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广重点节约用电措施。
  用电单位和个人照明用电,应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电产品,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和使用检验,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和经济分析资料,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凡装设单台10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4000小时的企业,可发展热电联产。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所增加的自发电量,不抵扣其应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电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产品和用电效率低于规定限额的设备,实行限制和淘汰制度。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为三电经费中用于节约用电的部分资金和电力部门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项用于节约用电项目改造、节约用电技术研究及推广,并享受信贷优惠。


  第二十五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三电办公室、省电力局会同省经贸委制定。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应存入财政专户,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为了鼓励全社会节约用电,提高用电效率,对节约用电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各级三电办公室在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供电部门给予优先供电。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用电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加强节约用电管理和技术改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财政等方面的支持和鼓励政策。
  节约用电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单独核算,效益还贷,即按改造前与改造后的效果计算节约电量,用节约的电力成本还贷。


  第二十九条 对产品电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企业,除超耗电量实行加价外,供电部门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电或停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条 对未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私自接用电力空调器者,由当地三电办公室处以应收空调设备容量费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当地三电办公室责令其停止使用,对超耗电量按现行电价5至10倍加价收费,情节严重的,供电部门可停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 对窃电行为,电力部门应当场停止供电,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最高限额的,由三电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定和调整有关价格,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三电办公室和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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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3月2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以户籍登记规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拥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承包使用权区分。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管理及服务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镇(乡)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市区,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市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按照城乡一体、标准有别的原则,综合下列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考虑医疗、教育等费用;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消费价格水平。
    第八条 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生活补助金;
    (二)生产、种植、养殖、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计算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农村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二)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获得的一次性补助金中用于缴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用途明确的费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
    (五)房屋拆迁补偿金中用于租用过渡房和置换、购买职工标准面积住房的费用;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再就业规定期限内的收入;
    (八)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缴费年限以内的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九)其他按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房地产证、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申报说明和申请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费支出凭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在一起的,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失业登记证明和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四)遗属补助证明;
    (五)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六)法定劳动年龄内未能就业的,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失业救济、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七)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提供市或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
    (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从事农业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提供农村配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区)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一)集体户口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证明;
    (十二)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十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发给《收入申报承诺书》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内容。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必要时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5日,接受居民监督。
    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享受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二)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饲养宠物的;
    (四)使用移动电话的;
    (五)在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费用学校的;
    (七)提出申请前3年内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八)申请前连续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月平均支出费用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暂缓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三)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镇(乡)就业帮困机构二次以上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就业培训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耕种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水塘,任其荒芜(废)的;
    (三)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计划外生育等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四)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倍的;
    (五)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高保值、高耗费的非生产性电器、物品和资产,按折旧变现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六)在申报承诺和审批后,核查时发现申报承诺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七)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二次在规定发放期限内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前款规定停止享受的期限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要享受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同时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双月或按季发放。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批准之日已过本月(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月(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保障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同等额度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档案,建立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年检和年报统计等制度,并按要求将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变动、收入增减、居住地的变迁、户籍迁移等情况实行电脑信息网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务工)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包括社会服务活动,下同)。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4日。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考勤制度,对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表现突出者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县(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属农村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有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条 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户籍登记的派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因城乡发展规划拆迁、梯度转移、生活照料等客观原因户籍登记地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当将户籍迁入居住地并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户籍迁移条件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将户籍迁入居住地的,凭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将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居住地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三条 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内,可以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优惠扶助政策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与措施,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本项政务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镇(乡)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单位、组织、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保障对象和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下拨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八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注册目录2003—05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309号


根据《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批准美国RANGEN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的35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在我国注册或重新注册,并发给《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注册目录2003-05),批准西班牙营养国际公司的产品变更商品名称(品种见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商品名称目录2003-03)。目录中所列产品的监督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我部发布的质量标准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注册目录2003—05

商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虾饲料

Shrimp feed
配合饲料

Compound feed
美国Rangen有限公司

Rangen Inc.USA
(2003)外饲

准字180号
2003.11—

2008.11

饲料级鱼油

Fish Oil
能量饲料

Energy feed
印度尼西亚Fishindo Kusuma Sejahtera公司

PT Fishindo Kusuma Sejahtera,Indonesia
(2003)外饲

准字181号


2003.11—

2008.11

红鱼粉

Red fl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智利Salmonoil公司

Salmonoil S.A.Chile
(2003)外饲

准字182号
2003.11—

2008.11

饲料级鱼油

Fish Oil
能量饲料

Energy feed
智利Salmonoil公司

Salmonoil S.A.Chile
(2003)外饲

准字183号
2003.11—

2008.11

吞拿鱼粉

Tuna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大众海产总汇(肯尼亚)有限公司

Wanainchi Marine Products(Kenya) Ltd.
(2003)外饲

准字184号
2003.11—

2008.11

红鱼粉

Red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马来西亚合泉有限公司

HAP Cuan SDN.BHD,Malaysia
(2003)外饲

准字185号
2003.11—

2008.11

红鱼粉

Red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马来西亚合泉有限公司

HAP Cuan SDN.BHD,Malaysia
(2003)外饲

准字186号
2003.11—

2008.11

肥酸宝(液态)

Selaeid-Liquid
饲料添加剂

Feed additive
荷兰赛尔可公司

Selko B.V.The Netherlands
(2003)外饲

准字187号
2003.11—

2008.11

德邦乳能佳

Destolac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德国优赛公司

Josera Erbacher GmbH Co.Betr.KG
(2003)外饲

准字188号
2003.11—

2008.11

罗维素®A500WS

Rovimix®A500WS
饲料级维生素

Vitamin feed

grade
罗氏维生素法国有限公司 Roehe Vitamins France
(2003)外饲

准字189号
2003.11—



2008.11

肉骨粉

Meat and Bone 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巴西Bertin有限公司

Bertin Ltda.Brasil
(2003)外饲

准字190号
2003.11—

2008.11

甜威霸

Sweet Plus
饲料调味剂

Feed flavor enhancement
韩国ECO饲料株式会社

ECO Feed Co.,Ltd.Korea
(2003)外饲

准字191号
2003.11—



2008.11

企利蛋白铜(蛋氨酸铜)

Keylated Copper Proteinate
饲料添加剂

Feed additive
美国企利矿物质公司

Keylated Minerals Co.USA
(2003)外饲

准字192号


2003.11—

2008.11

企利蛋白锌(蛋氨酸锌)

Keylated Zinc Proteinate
饲料添加剂

Feed additive
美国企利矿物质公司

Keylated Minerals Co.USA
(2003)外饲

准字193号
2003.11—

2008.11

企利蛋白铁(蛋氨酸铁)

Keylated Iron

Proteinate
饲料添加剂

Feed additive
美国企利矿物质公司

Keylated Minerals Co.USA
(2003)外饲

准字194号
2003.11—

2008.11

利客宝—营养膏

Lickables Nutritional
宠物饲料

Pet food
美国药品和化妆品公司 American Pharmaceuticals and

Cosmetics,Inc.USA
(2003)外饲

准字195号
2003.11—

2008.11

利客宝—除毛团剂 Lickables Hairball Relief Caviar Flavored for Cats and Kittens
宠物饲料

Pet food
美国药品和化妆品公司 American Pharmaceuticals and

Cosmetics,Inc.USA
(2003)外饲

准字196号
2003.11—

2008.11

迈克斯酵母培养浓缩物A-Max Yeast Culture Concentrate
饲料添加剂

Feed additive
美国凡立得工业公司

Varied Industries Corp.USA
(2003)外饲

准字197号
2003.11—

2008.11

猫粮—罐头

Cat food-Can
配合饲料

Compound feed
泰国东南亚包装与罐头有限公司 outheast Asian Packaging and Canning Ltd.Thailand
(2003)外饲

准字198号
2003.11—

2008.11

宝顿酶

Belfeed B1100MP
饲料酶制剂

Feed enzyme
比利时Beldem公司

BeldemS.A.Belgium
(2003)外饲

准字199号
2003.11—

2008.11

酶他谷预混剂

Natugrain Blend G
饲料酶制剂

Feed enzyme
德国巴斯夫公司

BASF Atkiengesellschahft,Germany
(2003)外饲

准字200号
2003.11—

2008.11

红鱼粉

Red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秘鲁

Keesung美国公司代理
(2003)外饲

准字201号
2003.11—

2008.11

饲料级烟酰胺

Nicotinamide feed grade
饲料级维生素

Vitamin feed grade
美国Reilly工业有限公司

Reilly Industries,Inc.USA
(2003)外饲



准字202号
2003.11—



2008.11

百吉雅猫粮

Petia Cat Food
配合饲料

Compound feed
韩国主营饲料株式会社

Juyoung Livestock & Feed Co.,Ltd. Korea
(2003)外饲



准字203号
2003.11—



2008.11

百吉雅狗粮

Petia Dog Food
配合饲料

Compound feed
韩国主营饲料株式会社

Juyoung Livestock & Feed Co.,Ltd.Korea
(2003)外饲

准字204号
2003.11—



2008.11

红鱼粉

Red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马来西亚祥丰鱼粉厂有限公司 Tangawira SDN.BHD.Malaysia
(2003)外饲

准字205号
2003.11—

2008.11

红鱼粉

Red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智利

智利Kurt.A.Becher Sudamerica S.A.

代理
(2003)外饲

准字206号


2003.11—

2008.11

红鱼粉

Red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美国Daybrook渔业有限公司

Daybrook Fisheries Inc.USA
(2003)外饲

准字207号
2003.11—

2008.11

饲料级鱼油

Fish Oil
能量饲料

Energy feed
美国Daybrook渔业有限公司

Daybrook Fisheries,Inc.USA
(2003)外饲

准字208号
2003.11—

2008.11

露他维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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