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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1:25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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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9〕90号


现发布《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交通部和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统称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坚持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确保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公路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
  县级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县级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安监、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道养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一般由乡(镇)政府负责承担,具体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侵占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或控告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实施。
  如因自然条件特殊等原因,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定人定路段(片)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进行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村道的养护合同应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对于日常养护中的油路补洞、水泥路灌缝、附属设施维修等专业技能要求较高的,可单独委托或通过招投标,由有资质的养护企业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规模适当”的原则合理编制。
  县道养护工程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由乡(镇)政府提出要求,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等,视公路破损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业部门应当重视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作,逐步设置完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提高农村公路的安全通行性能。
  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与农村公路建设同步完成,已通车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不完善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进行完善。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以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 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实施养护作业时应当减少和控制扬尘的产生。
  第十九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绿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乡道的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的其他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政府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村级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乡(镇)政府路政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村道公路路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农村公路路政协管员。村级组织应当落实农村公路路政信息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制定、实施村镇规划应当规定和落实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护措施,原有村镇规划对公路路产路权缺少保护措施的,应予以补充。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发现违法利用、侵占、破坏、损坏农村公路路产及损害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路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村道两侧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村道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超过村道及其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通行手续,由此产生对村道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村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乡(镇)政府根据有关规范设置,并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应当维护村道及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对村道路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补)偿费标准可以参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执行。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两部分。各级政府和村级组织应积极组织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的原则,建立由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和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使用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财政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不得低于省定标准,其中县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应根据县道养护资金测算标准加以落实。
  越城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区财政进行补助,袍江新区、镜湖新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市对袍江新区、镜湖新区体制分成中解决,绍兴经济开发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市财政负责解决。养护工程经费除省补经费外,不足部分由市、区、乡级财政配套解决。养护经费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现行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实际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经费标准高于上述规定的县(市、区),仍执行现行标准。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三十四条 乡级财政对乡道、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原则上不得低于省定标准。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应加大投资力度,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公路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需由村出资投劳的,村民委员会应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也可采取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在筹资时,应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县级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考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年度考评目标。
  县级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考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年度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廉政保障建设。对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未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中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自然村之间的道路,根据今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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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西安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四、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的产品。”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本市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六、删除第五条。

七、第六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禁止无标准生产、维修。”

八、第七条修改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禁止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产品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产品完好、有效。”

十、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共同委托建立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89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的产品。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本市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均应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不得经营。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禁止无标准生产、维修。

第七条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禁止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八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产品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产品完好、有效。

第九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共同委托建立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本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效婚姻制度之探讨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婚姻法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预防、制裁违法婚姻和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现行婚姻法从法律角度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使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实体法保障方面进一步完善。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6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婚姻登记办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至此,无效婚姻制度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得以确立,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真正从实体法的角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二、无效婚姻的认定及处理原则。为便于依法认定和妥善处理无效婚姻,促进家庭和社会稳定,有必要根据无效婚姻所欠缺的要件情形对其予以分类并区别对待处理。(1)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一)可撤销的无效婚姻??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非自愿的婚姻关系。结婚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婚姻法》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法律设定其是有效的,但非自愿(即受胁迫)一方在一年内享有撤销请求权,一旦该婚姻基于非自愿一方之申请被依法撤销,则成为自始无效的无效婚姻。法律对于非自愿婚姻所采取的是一种消极态度,非依当事人的请求撤销,法律不予干涉。 (二)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的无效婚姻??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并且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上述无效婚姻是否是自始的、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呢?结论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婚姻本身是一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者被宣告无效而消灭。法律不应当对婚姻实体的现存事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此种既成事实理应成为在无效婚姻立法时思考的基础,从而决定有无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自始、绝对、当然无效。立法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这一现存的社会关系,尊重婚姻的事实先在性,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概确认为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缔结婚姻时欠缺结婚实质要件,但经过一定的期间,情况已发生变化,原来所欠缺的实质要件现在具备了(如原来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的现在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了;重婚的前一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现不存在重婚事实;医学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了新的界定或者疾病治愈等),事实出现了无效的阻却事由,原来违法的婚姻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了,就不能以登记时的无效对抗现时合法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承认了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欠缺结婚实质要件??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如经过一定期间,并无阻却事由发生、出现,经过法定程序应宣告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当然无效,而是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才确定的自始无效。 (2)欠缺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办理合法结婚登记的婚姻。(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婚姻。实践中有部分结婚证并非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发给了结婚证,双方又为完全自愿结婚,且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如不仅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应按照前述(1)的原则予以处理。(二)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的婚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是现实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为维护结婚登记的权威性和结婚证的公信力,预防、制裁违法婚姻,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婚姻登记。《婚姻法》第八条对此予以规定: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合《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是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又如何处理呢?《解释》分两种情况采取了务实的、灵活的处理,其一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其二是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至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止,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实是认定为无效婚姻)。(三)欠缺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不具有结婚的形式要件,又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认定为无效婚姻,解除同居关系。三、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婚姻法从实体法角度对无效婚姻制度作了规定,但由于该法在程序上的有意回避,致使欠缺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在程序上不得不陷于尴尬境地。 对于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程序,由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对于欠缺结婚意思表示自愿实质要件的可撤销的无效婚姻案件,《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认识基本一致,对此没有原则分歧。问题的关健在于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欠缺婚姻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的认定和处理程序。《婚姻法》对于该种情形无效婚姻并未规定其宣告机关和宣告程序,《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请求宣布婚姻无效的程序规定了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撤消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婚姻法对此争议采取的有意回避的态度,是维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威,强化行政程序,由其按《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呢?还是可以启动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呢?法院对此则积极主动,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毅然决然地规定了诉讼程序,并试图在诉讼程序创设无效婚姻宣告制度,我们毫不怀疑司法解释之初衷,也不怀疑司法权去主动干预行政权,但《解释》(一)关于无效婚姻宣告制度的规定则确确实实遇到了不小麻烦。《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无效婚姻案件审理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整个《解释》(一)全部条文却没有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从《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来分析,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为宣告无效婚姻案件设定是特别程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特别程序案件的范围是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特别程序审理的是特定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要求是不存在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无效婚姻案件显然不属于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那么《解释》(一)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非但没有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解释与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律规定相冲突。《解释》(一)有关无效婚姻宣告程序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根据《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主体有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所在基层组织。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范围应如何确定?是将利害关系人列为申请人,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均列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还是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原告,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否应开庭审理?审理期限是多长?该类案件是否需要缴纳诉讼费用,如需缴纳按什么标准缴纳?如当事人对宣告判决不服有何救济途径?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等均无明确规定。《解释》规定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期限,婚姻的实质要件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申请人申请时还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过了一定时间以后,在人民法院受理期间宣告判决以前原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了,例如未到法定婚龄的现在达到了法定婚龄,重婚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医学上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了新的规定或者疾病治愈等等。在此情况下,法院是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呢?还是按照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呢?如果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则与《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相违;如果宣告该婚姻无效,则与《婚姻法》和《解释》(一)对无效婚姻的原则精神相背。为维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权威和结婚证的公信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宣告无效婚姻程序上尴尬处境,笔者认为对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仍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处理更为适宜,人民法院不应对此类无效婚姻案件过早介入,在当事人对行政程序处理不服时,人民法院才对此给予当事人以司法最终救济。具体理由为(1)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有法可依,《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明确具体规定;(2)行政程序具有诉讼程序不可比的便捷性、效能性,可以充分合理利用行政权,一定程序上缓解人民法院日益上升的案件压力;(3)婚姻登记行为是一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婚姻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没有诉讼法的规定便宣告一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无效于法无据;(4)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可给当事人以司法救济途径,如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不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而更全面地、完整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1)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且没有阻却事由发生或者补办结婚登记,可撤销婚姻因当事人欠缺婚姻的合意,均视为婚姻未成立。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凡是被确认的无效婚姻(含被撤销的无效婚姻),男女双方自始不发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财产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和经营权,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双方应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无效婚姻中一方存在过错的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重婚的,对重婚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子女问题 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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