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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4:02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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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3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五)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辖区困难群众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救助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散居“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区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区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可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结存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一年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加强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推行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低保证、五保证、五老证、优抚证、40%救济证、二代残疾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对于医疗救助对象到尚未实行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仍然按照各区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医疗救助对象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扣除参保人员自负医疗费困难补助后的部分,救助比例为50-80%,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二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应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由区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位医疗救助对象每年不低于150元。

  第十八条 区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市级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医疗救助资金的不足。

  第二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在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区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财政部门根据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区应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区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厦门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残联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备案后实施,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厦府〔2007〕24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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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经字[1998]277号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财工字〔1998〕73号),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我们对《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作了补充规定,现将《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设立的备用金(含下属单位),由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根据各单位下属单位多少予以核定,上限为30万元。国家局直属单位的备用金在5万元以下。
第三条 物资需要特殊养护,支出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要报国家局专项审核;支出额在5万元以下的,从接收物资定额费用余款或经费中列支。
第四条 物资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的定期检验、化验费用,由检验、化验单位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国家局专项审批。
第五条 物资异地转移,转出、转入单位发生的费用,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国家局审批。经审批后的转出单位费用向物资转入单位收取。
第六条 军用油料的轮换,其轮出、轮入发生的直接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局审批,经审批后的费用在储备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4日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依法办理村民自己事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并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负责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工业、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拥军优属、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村和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私人企业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教育、推动村民履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教育、推动村民履行农产品定购合同;
(七)根据乡、民族乡、镇的总体规划,制订本村的村庄建设规划,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一般按照现有地域范围设立。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的,村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通过。
第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应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情况,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二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经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箱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外出村民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超过三人。
第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监票人、计票人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产生。
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不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三条 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村的选举办法。
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按照本村选举办法的规定处理;违反国家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廉洁。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举行村民会议时,由村民会议全体成员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人口过多或者地域范围较大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的决定,以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以本村总户数的过半数户代表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村民会议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经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补选人选,由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应当向村民会议报告,并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报酬或者补贴,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确定。对经济比较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