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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3:43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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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由经营者进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各类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
  (二)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并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影响交通、市容;
  (四)上市经营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八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经营地点、市场类型等部分组成,市场开办单位在开办市场前应当先向市场登记机关申请市场名称。
  市场登记机关自收到开办单位申报的“市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的发给《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市场开办单位以市场登记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报送审批,核准的市场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不准使用。


  第九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场建设的规划、平面图及其他相应的资料;
  (五)开办市场的组织章程和管理机构;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各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场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市场名称、地址、面积、交易方式、上市商品范围、开办单位及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性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申办该经营服务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保障进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机关对进场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申办市场登记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执行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登记监督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要素市场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未办登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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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5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濮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
应当给予登记。单位缴存后,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情况。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
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
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以职工个人上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部分规定的口径计算。
(二)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每年的7 月1 日至31日进行调整。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7 月1 日到下一年的6 月30 日。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
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 月30 日。每年结息后,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
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
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 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核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当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管理中心。
第五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
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
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可登陆住房公积金网站
(http://www.pygjj.com)或拨打自助电话(16888555)查询本人缴存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月缴存额的基数按照月平均务工收入或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
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最大限度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和无经济来源子女身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灾害,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查实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建住房或者偿还购房贷款以及支付房租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在管理中心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购买自住住房的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被批准一年内,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①退休的;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③出境定居的;④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⑤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⑥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职工同时提取配偶、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相关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本等)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各自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且需有关人员亲自签署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按以下各
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已付清房款的,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全额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五条 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或者退休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濮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濮阳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购房贷款余额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支付租金的税务发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条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
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和《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给管理中心和职工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证明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情况确定。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应当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不低于购建住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提供不低于房屋总价值30%的首付款证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自筹资金的数额及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住房的,提供大修住房合同书、工程概算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定的各种
资料。 管理中心自收到借款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
(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或保证的相关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五)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借款人还贷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一般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二倍。
(二)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所购建住房价值的70%,且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28 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商定,但最
长期限不超过二十年,且贷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五年。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开始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第五章 抵 押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优先以所购建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经管理中心同意,不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可由借款人提供本人其他房(地)产或第三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
第十三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或者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抵押房(地)产估价报告。借款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为贷款抵押物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维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必须妥善管护,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若抵押物灭失、损毁或由于其他原因明显贬值的,借款人应在事发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七条 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六章 质押和保证
第十八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十九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质权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第三人保证。借款人购建住房行为属实,又不能提供质物、抵押物担保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由第三人保证担保。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或两人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要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保证合同自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八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加强贷后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完整。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实行贷款审批责任追究制度。贷款管理人员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十八条 在其他地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濮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住房的,凭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也可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濮银〔1998〕214 号)同时废止。
英国内幕交易案例与制度分析

胡晓东*


摘 要:英国的股票交易历史悠久,同时英国一直奉行对经济采取不干涉主义为主的策略。在股票交易的监控也采取自律模式为主。其关于内幕交易的法规及法律活动有其特色,在对美国的证券监管制度的分析日益多见时,对其作些分析有益于思考。
关键词:英国 证券 股票 内幕交易 案例 调查
引言
股票因股份公司及股份制度的诞生而产生,而股票的交易随股票的产生渐次形成。“股票的出现,促使股票交易所产生。早在1611年,就有一些商人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买卖海外贸易公司的股票,形成了股票交易所的雏形。1773年,在伦敦柴思胡同的约那森咖啡馆正式成立了英国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以后演变为伦敦证券交易所。”[1](P.7)英国作为股票交易行为创始国之一,在股票交易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但英国经济政策以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为根基来构建,故而显得相当保守。政府对经济采取不干涉主义,在股票交易方面也如出一辙。所以尽管“伦敦证券交易所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证券交易所。” [1](P.478);尽管“伦敦证券交易所曾为当时英国经济的兴旺立下汗马功劳” [1](P.478);当保守的思维模式与时代碾进的车轮不能共步以驱时,竞争力的渐失乃至成为相对后进的市场就存在某种必然。改革就必然成为觉醒者们的确定之策。“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86年10月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措施使英国证券市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巩固了其在国际证券市场中的地位。” [1](P.478)
背着历史重负的行路者与肩无所载的奔者是存在不同的前进方式。肩无所载因其无所负,故能轻盈快步,但却会担负较大风险。肩有所负虽步履难快,但却较为坚实。英国人的保守与妥协是其特质,加之其历史的背负,故其对内幕交易的调控没有美国人走的远。但正因为此,与中国其沉重的历史背负相对应,分析一下英国人的模式,也许对如何调控、规范中国的证券市场,尤其内幕交易有所裨益。
案件述析
由于英国是判例法传统国家,故而其制定法在被法官适用时,法官有相当的裁量权。而且法律、法规在英国真正地起到效力是在于被能够形成判例的判决、裁决引用之后。为此,有必要对案例先进行分析。
《英国公司法经典案例》一书有多篇案例,其中有一篇就是与内幕交易有关的案例:关于依据公司证券1985法案(内幕交易)的询问(Re an Inquiry under the Company Securities (Insider Dealing) Act 1985)[2](P.298)。案例所述:财经记者发表了两篇文章,文章中述及有关政府部门的秘密决议的第一手资料。而调查人员(调查内幕交易)基于同样的资料,要求记者告知其资料的来源,而记者拒绝提供。为此,调查人员将事件诉至法庭,要求处记者以藐视法庭之责。上议院的审判人员对案件陈述了各自意见,然后依据多数意见认为应撤销起诉。结果,上议院裁决记者必须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对其处以罚金。
鉴于资料未对其他审判人员的意见作详细表述,所以文章仅对审判人员(OLIVER)的意见作分析。通过OLIVER的审判陈词,可以看到其分析脉络:先就法律条文的实质进行殚精竭虑地剖析,寻求其法律的核心内蕴。然后再就具体案例中的情况作入木三分的研析。最后得出其所演绎、推敲的结论。从中也可以看出存在三段论的相似模式。
就法律条文实质分析时,其先就藐视法庭罪法(1981)第10条能否直接适用到金融服务法(1986)第178条所表述的内容上,做出阐释。认为尽管不能直接适用,但应存在相似的规则相似运用。(第三段第三句:无论如何我同意,尽管不能直接适用,第10条表现的一般性方针在这样的参考中可以通过相类似的方式来适用。)并直指案件的实质所在:被调查的信息对于防止犯罪是必要的(第三段第四句)。然后又对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作以阐释:在于保护记者或作者的资料来源(第四段第二句)。并通过这一表述来说明不能将该法条作狭义解释(第四段第三、四、五句)。接着进一步说明公开信息不能超越为了防止犯罪的目的,并关切针对公开信息源的保护不应被轻易地排除(第四段第六、七、八句)。最后陈述记者的义务应解除,并表达了自己的法律意见:其一,义务在狭义上已经解除,不应该认为被法律所提供的保护能够仅仅因为一个保证书上仪式主义的断言而被凌驾。这断言是特殊信息是防止犯罪所需。其二,不能简单的认为调查人员所进行的调查是将侦查和预防犯罪作为目的的调查,也不能简单的因为一宣誓的证人陈述特定的信息是为调查的目的所需,就当然的僵化的认可这样的信息就对预防犯罪是必要的。其三,判决必须至少有充足的资料,使得该判决在一定需要的程度上作为独立的判例适用于实践(第四段第九——十四句)。
就案件的实质内核分析时,其先通过一个假定来指出案件的核心所在:所要公开的信息的实质是什么(第五段第一句)。然后从五个方面阐释这一信息的特质(第五段第二——六句)。接着在阐释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信息所表现的征貌进行剖析。依据剖析的结果得出自己的法律意见:这一信息应归于“为了预防犯罪而必要”的信息(第五段第七——十二句)。
在分析了法律条文及案件中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后,结合已经陈述了法律意见的议员(Griffiths)的文词,提出法律议决:撤销起诉(指对于Warner藐视法庭罪的诉讼的撤销),但裁定其必须回答询问,并接受罚金。
仅就上议院对此案件的审理来分析,就会明晰其未对案件的事实做出裁决。这是由于在英国上议院的审理一般仅就案件进行法律审。所以其审判者主要从法律条文的实质内蕴及案件中与法律相关的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阐释,最终得出其处理意见。
以案述法
首先,案例的发生并不起因于财经记者的报道,而是调查人员已经在调查某一与内幕交易相关联的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财经记者的报道与其调查对象有关,故而对记者进行询问。根据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77条第(1)款[国务大臣认为有迹象表明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五编(内幕交易)规定的犯罪行为可能已经发生的,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资格的调查人员为确定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大臣] [3](P.193)可知:本案例是一宗内幕交易调查的衍生案例。由该款还可看出,调查人员的产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已然事实,而且存在已经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还有,调查的启动必须得到一定机构的授权。
其次,案件之所以能够衍生,是调查人员基于法律赋予的调查权限而形成。据第177条第(3)款,[调查人员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来能够或者可能提供与上述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A)向调查人员提供其所掌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调查人员看来,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任何文件;(B)接受当面质询;或(C)不能接受当面质询的,应当向调查人员提供与调查对象有关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协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该人的责任。] [3](P.193) 当调查人员发现财经记者所报道的文章与所调查的对象有关联,就有权要求财经记者回复询问。而财经记者可能基于惯例拒绝公开其信息的来源。此一情况下,调查人员根据第178条第(1)款将案件提交法庭。[任何人如果:(A)拒绝遵守上面第177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绝回答依据该条规定被任命的调查人员向其提出的与确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发生有关的任何质询,经调查人员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明,法庭可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 [3](P.195-196)
此案例文献中未说明案件是否经过别的法庭审理,故将其视为直接起诉到上议院(appeal to House of Lords)。由文中所述可知,该次审理由五名法官审理(GRIFFITHS、OLIVER、KEITH、ROSKILL、GOFF)。法官们意见不一致,最终依据多数意见来裁定案件。既没有完全支持调查人员的诉求(撤销了起诉),也没有认可财经记者的拒绝理由(裁决他必须回答对其的询问,并对它的拒绝回答处以罚金,尽管罚金由其所服务的单位来支付)。其所依据的法律包括第178条第(2)款[在听取反对或支持被指控违反前宽规定的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之后,法庭认为该人无合法理由拒绝遵守前宽规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质询的,可以:(A)对其按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 [3](P.196)、藐视法庭法(1981)第10条。通过解释来发现这两个法律所蕴含的法律实质,并将解释用于案件的审理中。也就是说,审判官于纸上的法律条文的里面来洞察、寻觅法律的实质意义。
法律分析
当然,这一案例是因内幕交易的调查而衍生出来的一边际案件。如果要对英国内幕交易的调整规范作分析,还要将其相关法律涉入才能达到较为清晰的脉路。
首先,内幕交易案件的产生源于法律所赋予的调查权。而调查权得以产生的依据就是作为秩序的最后防线的刑事法规所呈列的法条:1993刑事审判法中第五章之内容[内幕交易(第52-64条)] [3](P.285-294)。该章节法律条文为明确判断相关行为奠定基石。更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77条第(1)款[国务大臣认为有迹象表明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五编(内幕交易)规定的犯罪行为可能已经发生的,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资格的调查人员为确定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大臣] [3](P.193)。由该条可知,内幕交易案件的发生权掌握于特定的机关:国务大臣。即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启动内幕交易案件。综上可看出英国人的固有法律思维:有救济才有法律。作为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的公信力。只有共信力需要救济时才能启动法律。同时救济的发生需源于一个机构而非公民个体。再有,对于内幕交易的调查根据刑事法规中的犯罪可能,呈现一个由后向前递推的(或者说前溯型)解决问题方式。这与英国习惯的自由不干涉主义思维相符合,即只有你碰线才问你,否则不问,听任其自为。
其次,内幕交易案件活动的主线在于调查权的行使。当案件产生和权力授予后,针对内幕交易的法律活动便以调查权的行使为主线展开。在调查展开前,需就调查的对象、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第177条第(3)、(4)款对此有了陈述。[(3)调查人员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来能够或者可能提供与上述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A)向调查人员提供其所掌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调查人员看来,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任何文件;(B)接受当面质询;或(C)不能接受当面质询的,应当向调查人员提供与调查对象有关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协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该人的责任。(4)调查人员在其所认为能够或可能提供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宣誓后,可以对该人进行审查,为此调查人员可以主持有关宣誓。] [3](P.194) 调查权是基于法律而授予,故对调查权的行使就需法律的制约,正如第177条(2)、(2A)、(5)、(5A)各款所示。[(2)依据本条规定对调查人员的任命可以限定调查的期限及被调查事件的范围。(2A)在调查过程中,国务大臣可以通过缩短或延长调查人员继续调查的时间或者将调查对象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变更其任命。(5)调查人员应当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或根据国务大臣的要求向国务大成提交中期报告,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国务大臣提交终结报告。(5A)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可以指示调查人员就某项被调查的事件不再采取进一步措施或者仅采取指示中规定的措施;对于该项被调查事件,国务大臣要求提交终期报告的,调查人员应当提交。] [3](P.193-194)
再次,作为调查活动的相对人,其如何回应调查活动,也是法规所不可忘却调整的。第177条第(6)、(7)、(8)、(9)各款对相对人的回应做出明文规定。[(6)任何人根据本条规定的要求作出的任何陈述,可以作为对抗该人的证据。(7)任何人只要其在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基于法律职业特性或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基于职业法律顾问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有权拒绝如此行事,则该人不得被要求披露本条所指的任何信息或提供任何文件,但律师被要求提供其当事人的名称的住所的,不在此限。(8)任何人不得被要求披露或提供根据银行业务规则该人对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任何信息和文件,除非:(A)保密义务的承受者同意披露该信息或提供该文件。(B)披露该信息或提供该文件的要求得到了国务大臣的授权。(9)任何人对某份文件请求留置权的,依据本条规定对该文件的提供不得影响留置权的行使。] [3](P.194-195)
其四,当调查活动主事者调查人员与调查活动的相对人之间进行法律活动时,必然会产生相互间的对立。对于这一对立如何运用法规来调整也是立法时所需深虑的。为此,就有了第178条相关的规定。法律将调查相对人从大的方面划分为参与内幕交易的人和非参与内幕交易的人。规制了对这两类人统一适用的法规。如第178条第(1)、(2)、(6)款的各法条所示。[(1)任何人如果:(A)拒绝遵守上面第177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绝回答依据该条规定被任命的调查人员向其提出的与确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发生有关的任何质询,经调查人员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明,法庭可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2)在听取反对或支持被指控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之后,法庭认为该人无合法理由拒绝遵守前款规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质询的,可以:(A)对其按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或(B)指示国务大臣对其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利。法庭认为该人已经被告知出庭的权利及根据本条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权利的,无论法庭对于该违法人是否具有管辖权,均可发出上面(B)项规定的指示。(6)为本条第(2)款规定之目的,如犯罪行为或可疑犯罪行为与某人根据另一人的指示或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的交易由有关,下述事实不得成为其拒绝遵守上面第178的要求或回答该条规定的质询的合理理由:(A)该人不了解另一人的真实身份;或者(B)该人受联合王国境外的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约束,并且该国法律禁止其在未得到另一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披露有关交易的信息,只要其有可能获得另一人的同意或得到该国法律的豁免。] [3](P.195-197)
而从第178条第(2)款中分出了对参与内幕交易的人的规制法条:即第178条第(3)、(5)、(7)、(8)、(9)款法条所述。[(3)法庭依据前款(B)向发出的指示与被授权人有关的,国务大臣可以向该人发出表明如下意图的通知:(A)通知发出后规定期间届满时,撤销对该人经营投资业务的授权;(B)规定时间届满时,撤销其成为被授权经营投资业务的人的资格;(C)在该人履行通知生效前所订立的合同的特定期间内,限制对其经营投资业务的授权;(D)禁止该人缔结特定种类的交易或禁止其在特定条件或特定范围之外缔结交易;(E)禁止该人向特定种类的人招揽业务或禁止其以该种方式之外的任何方式经营业务;(F)禁止该人以某种特定方式经营业务或禁止其以该种方式以外的任何方式经营业务。(5)法庭就未被授权人作出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指示的,国务大臣可以发出指示,指出任何故意与该人或代表该人进行特定种类的投资业务交易,或在特定条件下或特定程度上进行该种投资业务交易的被授权人,违反了依据本法第一编第五章制定的任何规则,该被授权人因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取得授权资格的,应当视为违反了该组织或团体的规则。(7)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向某人发出的通知,可以由国务大臣在任何时候向该人发出撤销通知而撤销;并且国务大臣认为该人已经同意遵守有关要求或回答有关质询的,应当撤销其根据该款规定发出的通知。(8)对某人撤销上面第(3)款(A)项规定的通知,不同时具有恢复由上述通知所撤销的授权的效力,除非该人(与通知无关)在被撤销授权之前,其授权资格来自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但本条规定不得妨碍被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撤销后重新成为被授权人的权利。(9)如果再国务大臣看来:(A)依据上面第(3)款规定被送达通知的人为被授权人,且其授权资格来自指定代理机关的授权,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或者(B)依据上面第(7)款规定被送达撤销通知的人在该项被撤销的通知发出之时为前项规定种类的被授权人,国务大臣应当向该指定代理机关、组织、或团体送达上述通知的副本。] [3](P.196-198)
最后是案件的结局和权利的归复。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的最终结局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调查顺利完成,中间没有出现相对人的拒绝行为。可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成立,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这需依据1993年刑事审判法中的法条来判断。如果犯罪成立,第177条第(11)款内容需要遵守。[(11)根据本条规定的调查结果被提起诉讼并宣判有罪的,可在同一诉讼中被命令支付规定的调查费用。计算上述费用时,国务大臣有权确定的总的人员支出和行政支出的合理款项,应当作为调查费用。] [3](P.195) 其二,调查中有拒绝行为。可依据藐视法庭罪来处罚,但是否必然要依此罪处罚还需根据相关法律。本案例中就未对财经记者以此罪论。也可以对拒绝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如本案例所述)。在拒绝行为发生后,是否将调查进行至完成,则依据国务大臣的决定和法庭的判决。如使调查终止当以国务大臣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形成定论,如使调查继续进行至完成则形成上述(其一)所述的结局。调查不管以何种形式终止,调查人员的权力交付并消失,不再行使。
结语
英国在其交易活动的漫长的历程中,逐渐形成其对内幕交易的调控规则。这对于我们有不可或缺的借鉴,但还应更多的关注其依据固有的习惯阐释的法律理念。对同一问题的分析会有不同的视角和不同的切入点。此处将法律与案例相结合来分析,缘由在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有权对法律做出解释。但其能否直接对我们其借鉴作用,还需慎思。无论如何,英国对内幕交易的规范模式和实际运作,是值得去细细研究的。
中国股市在复开的十多年来,以相当急速的跨越式膨胀发展。此间积生的问题必然会不少。如何解决是政府、学界都在努力求索的方向。但问题的积淀在弹指岁月间,其有效的解决不可妄然的想一蹴而就。必须将问题的诸因素多加细虑,才能寻求出有益的方式。如何维护市场的公信力,有效控制内幕交易是内幕交易立法及内幕交易活动不可避免的。寻求他山之石,也许会有所增益。这也是本文所期许的及立意所在。
参考文献:
[1]周正庆主编. 证券知识读本[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2]张明澍 编. 英国公司法经典案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卞耀武主编. 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鉴于自己学识的浅显,对英文原文的理解会出现差错,会有许多偏颇,现附上英文原文,希望读者予以指正。
附英文原文:
Re an Inquiry under the Company Securities (Inside Dealing) Act 1985 [1988] 1 All ER 203 (House of Lords)
Warner, a financial journalist, had published two articles which appeared to be based on first-hand information about confidential decision within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Inspectors, who had been appointed to investigate suspected inside dealing based on the same information, required Warner to reveal his sources so that they could trace the Crown servant responsible for the leaks ; but he refused, claiming that as a journalist it was necessary for him to treat his sources as confidential. The inspectors referred the matter to the court, asking that Warner be dealt with as if he had been in contempt of court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 s 178). The House of Lords ruled that Warner was bound too answer the inspectors’ question. [Subsequently he was fined $20,000 for contempt, having persisted in his refusal. The fine was paid by the newspaper for which he worked.]
LORD GRIFFITHS delivered an opinion in favour of the inspectors.
LORD OLIVER OF AYLMERTON: My Lords, I have had the advantage of reading in draft the speech delivered by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Lord Griffiths I entirely agree that, for the reasons which he has given s10 of the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is not directly applicable to a reference to the court under s178 of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I also agree, however, that, even though not directly applicable, s10 is indicative of a general policy which should, on such a reference, be applied by way of analogy. Thus the essential question raised by this appeal is whether ,it being accepted that unless the information sought can be brought within one or other of the exceptions mentioned in s10 Mr. Warner has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declining to disclose it, it is information which is ‘necessary…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Like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I have found myself unable to accept that the expression ‘prevention of …crime’ in s10 of the Act of 1981 is to be construed in the narrow sense for which Mr. Kentridge has contended. Clearly, in enacting s10, Parliament was enunciating a public policy for the protection of a journalist’s or author’s sources of information. Equally clearly, in providing for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at protection should be overridden, it did so on the footing that those exceptions would have some practical application. The narrow construction contended for would, as it seems to me, largely deprive the exception of any useful content at all, for it is difficult to imagin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court or tribunal would be concerned to investigate a particular anticipated crime. The words must bear a wider meaning than that and must, I think, at least embrace the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s which are shown to have been committed and where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could sensibly be said to act as a practical deterrent to future criminal conduct of a similar type. I do not, therefore, for my part doubt that a disclosure required to enable persons shown to have been engaged in a criminal activity to be identified and prosecuted is a disclosure require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t the same time it has t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protection against disclosure is not lightly to be cast aside and that the conditions required for its removal have to be positively establish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ourt. If there is danger that the exception may be deprived of any useful content by too narrow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tection itself being attenuated to an unacceptable degree if the need for positive establishment of those requirements is too lightly regarded. What has chiefly concerned me in the instant appeal is whether this onus has been sufficiently discharged by the evidence filed on behalf of the inspectors. In my judgment, however, it has only narrowly been discharged and I am concerned that it should not be thought that the protection afforded by the Act can be overcome merely by a ritualistic assertion on affidavit that particular information is require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Obviously the court will pay a proper regard to the views of things, know better than anyone else the stage which their inquiries have reached and what is needful for their successful prosecution. But it cannot, in my judgment, and must not be thought to be sufficient dimply to say that the inquiry upon which the body is engaged is one which has as its object the detection and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at, because a deponent says that certain information is required for the purpose of the inquiry, it therefore follows inexorably that the information is necessary for ‘the prevention of…crime’. The court must, in my judgment, be presented at least with sufficient material to enable it to exercise an independent judgment on the extent of the need.
If the evidence filed on behalf of the inspectors is open to the criticism that it could have been more specific about the results so far of the inquiries undertaken, one can, at the same time, see very good reasons why the inspectors, in an inquiry whose avowed purpose is to identify and report on criminal activity, should not wish to reveal in greater detail than is strictly requisite the course which their inquiries are taking. What the evidence does disclose is, first, that their is a ring of people who have dealt on the Stock Exchange using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derived from at least one servant of the Crown. Secondly, it is demonstrated that the dealing have been on a considerable scale. Thirdly, it i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Crown servant or servants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the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has or have been acting in breach of a duty of confidence. Fourthly, the inference is well-night irresistible that unless both the source of the information and the persons engaged in the ring can be identified and stopped the course of criminal conduct involved in such dealings is likely to continue. Fifthly, it is beyond dispute that Mr. Warner, without any suggestion of impropriety on his part, is the author of two articles in which unpublished information has been deployed with an accuracy which cannot reasonably be attributed to mere coincidence. That information clearly was, before its publication by Mr. Warner,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and it can, initially, only have come from a Crown servant. Now obviously the precise purpose which will be served by the disclosure of the source of Mr. Warner’s information is not capable of being predicated with complete accuracy until the disclosure takes place, but I cannot for my part think that the evidence can properly be criticized as insufficient simply on that score. It may be that it will lead, whether by way of original inquiry or by way of confirmation, directly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a member of the ring or of the Crown servants involved. It may be that it will lead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someone not at present even suspected as a member of the dealing ring or to the revelation of a second and at present unidentified ring of dealers. It may be entirely inconclusive or serve only for the purpose of elimination. None of these results appears to me, on analysis, to disqualify it as information ‘necessary…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for, if the exception in s10 is to have any sensible operation, it cannot, in my judgment, be an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such information that the result to which it will lead should be capable of being predicated with precision before it is even known what the information is. For these reasons and for the reasons contained in the speech of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Lord Griffiths, I agree that the appeal should be dismissed.
LORDS KEITH OF KINKEL, ROSKILL and GOFF OF CHIEVELEY concurr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