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彰2001年度全国技术能手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表彰2001年度全国技术能手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
作机构:
为了表彰2001年度各类全国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选手,营造尊
重技能、重视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根据《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
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有关规定,决定授予在全国首届计算机应用
大赛等九项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瞿润平等41人(名单附后)“全国技术
能手”荣誉称号,颁发“全国技术能手”奖章、证书和奖牌。
希望受表彰的同志以这次获得的荣誉为新起点,再接再厉,积极进取,努
力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
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把培养、吸引和用好人才作为一项重大
战略任务来抓,引导广大职工向“全国技术能手”学习,刻苦钻研科学技术,
努力提高自身的技术技能水平。要以我国加入WT0为契机,通过切实加强职业教
育和职业培训,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群众
性活动,促进劳动者素质普遍提高,为建设一支庞大的、高素质的技能人才队
伍,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
献。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2001年度竞赛获全国技术能手名单
一、全国首届计算机应用大赛
1.瞿润平(女)湖北电信鄂州公司计算机操作员
2.谢华剑重庆铜梁巴川中学计算机操作员
3.白贞武湖南株州市第一职业中专计算机操作员
4.刘张铿中国人民银行潮州市中心支行计算机操作员
5.邹华强山东威海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操作员
二、第25届亚洲发型化妆大赛
6.朱袆(女)北京千惠美容艺术学校美容师
7.张岩(女)北京蒙妮坦美容美发学校美容师
8.高贵玲(女)天津文怡美容学院美容师
9.刘少坚天津标榜发型美容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美发师
10.高源北京西单第一美发厅美发师
11.马朔(女)北京实用美术职业学校美发师
12.程锦源福州红太阳美发培训学校美发师
三、第四届全国焊工技术比赛
13.陈立虎浙江火电建设公司电焊工
14.张军上海沪东造船厂电焊工
15.陈刚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电焊工
四、全国工程建设系统第五届焊工比赛
16.毛春生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电焊工
17.刘树生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电焊工
18.周海涛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电焊工
五、全国第二届焙烤技术比赛
19.刘国军沈阳好利来实业管理公司中式糕点制作工
20.侯凤芝(女)北京聚庆斋食品厂中式糕点制作工
21.王玉兰(女)吉林福源馆食品公司中式糕点制作工
22.谢继松沈阳好利来实业管理公司西式面点师
23.陈继亨杭州伊莎贝尔食品公司西式面点师
24.莫锦荣深圳南海粮食工业公司西式面点师
25.陈强沈阳好利来实业管理公司西式糕点制作工
26.张庆华(女)江西乔家珊食品厂西式糕点制作工
27.杨琪天津圣西林工贸公司西式糕点制作工
六、全国电力行业变电站值班员技能竞赛
28.刘军江苏电力公司利港发电公司变电站值班员
29.徐平涛江苏电力公司常熟发电公司变电站值班员
30.冯亚光深圳能源集团妈湾发电总厂变电站值班员
31.杨文伟深圳能源集团妈湾发电总厂变电站值班员
32.张建伟江苏电力公司谏壁发电厂变电站值班员
33.李明达山东电力公司黄岛发电厂变电站值班员
34.潘朝阳江苏电力公司戚野堰发电厂变电站值班员
35.宋友祥江苏电力公司扬州发电厂变电站值班员
七、航天科技首届技术工人比赛
36.黄庆贵航天科技集团四院四○一所车工
37.胡京夏航天科技集团五院五二九厂铣工
38.张海峰航天科技集团上海仪表厂钳工
八、全国民航安检员青年岗位能手竞赛
39.陈荣送广州白云机场航空护卫分公司安全检查员
九、首届中直机关印刷专业技能竞赛
40.周巍(女)工人日报社计算机文字录入员
41.赵凯燕(女)中国青年出版社印刷厂装订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6年3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 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 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 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 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 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服务、劳动能力鉴定服务的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驻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日常巡视检查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确定日常巡视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并审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和被投诉的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组织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二)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对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四)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举报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一)用人单位欠薪逃匿的;
(二)需要异地调查的;
(三)非法用工的;
(四)违法行为时间跨度较长的;
(五)其他情节复杂确需延长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除有权采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调查、检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情况,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严重损害劳动者经济利益的案件时,发现用人单位有逃匿或者转移财产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财物时,应当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包含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变相使用或者损毁,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所得款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退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追偿;拍卖所得款项数额多于应当支付的部分的,多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查封、扣押用人单位财物的;
(二)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毁或者擅自使用的;
(三)贪污、侵占、挪用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所得款项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或者依据本条例在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