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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6:10:58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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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以及园林用地、公路和铁路两侧绿化带。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水利、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相结合、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林地边界四至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并在主要进山入林路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注明禁牧边界四至范围、管护责任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封山禁牧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地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当地集中放牧点,采取轮封的方式,以解决因经济困难的养殖户难以进行舍饲圈养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监管体系,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采取联防联护的办法,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加强森林巡护,制止放牧行为。

各乡(镇)、村应当2000—3000亩林地设立1名专(兼)职护林员,重点乡(镇)、林场应当成立护林大队。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发现有破坏森林、草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资源的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县林业、畜牧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村报告。

第八条 封山禁牧实行“谁经营、谁管护,谁养殖、谁负责”的管护责任机制。在封山禁牧区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封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由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封禁。

第九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组长应当监督森林经营者履行森林资源的自我管护责任,并对畜牧养殖户及其畜牧养殖种类、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与畜牧养殖户签订封山禁牧责任书,落实饲养户联保联防的自我约束措施。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封山禁牧重要意义、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和维护封山禁牧工作,宣传推广畜牧舍饲圈养的典型经验及做法。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除禁止放牧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禁牧标志和设施;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致使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致使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四)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五)非法采集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范围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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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侵害影视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整部作品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此类案件中被告对其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后果基本难持异议。但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同意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往往抗辩称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未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构成侵权。对于这种抗辩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就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不构成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影视作品的任何部分即构成侵权;另有观点认为,影视作品片段时间很短,不可能取代整部影视作品的目标市场,且有可能对影视作品起到宣传推广作用,符合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没有侵害著作权人利益,不构成侵权。

二、争议的实质

知识产权侵权属民事侵权范畴,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同样适用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按通说,民事侵权行为一般由四项要件构成: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对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问题,由于作品片段是整部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作品之上的著作权自然及于作品片段,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负有未经同意不得使用作品的法定义务,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网站的情况下,该种行为的违法性不言而喻。关于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的情形中是难以成立的,对照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此种行为难以归入任何一种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合理使用的范围也不应任意扩张解释而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因果关系亦非难点。因此,上述关于影视作品片段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立观点,实际上是关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和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争议,下面分而述之。

三、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侵害客体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也就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侵害财产权民事责任构成的损害事实要件,必须具备财产权受到侵害、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这两个要素。权利人的著作权本应受到他人的尊重,他人在权利人同意之前本就不应对作品和作品的任一部分进行使用,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网站的情况下,权利人对作品片段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受到了侵害。如果权利人最终并无利益损失,则难以构成侵权行为,而对于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失,争议是较大的。

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利益损失表现为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是无形的,不会发生有体物通常存在的消耗、损耗等问题,未经同意使用作品并不会导致权利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因此直接损失难以认定。间接损失是权利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本应该得到的利益因侵害行为而没有得到、本应该增加的财产因侵害行为而没有增加。影视作品的权利人,通常主要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取财产利益,对于其作品的使用,除非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特殊例外(如学习研究、介绍评论、新闻报道等),概须以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为前提,凡因作品的使用而产生之收益,应尽归于权利人所有。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网站的场合,作为上传人的网络用户并未从网站获取财产性收益;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以用户上传视频——用户点击浏览视频——网站自动插播广告这条价值链而获取利润,但要认定其依据某一特定视频直接获取财产收益则似乎理由不足,因为毕竟网站上还存储着海量的其他不侵权的且能带来广告收益或其他财产利益的视频。

行为人没有直接收益是否就意味着权利人没有利益损失呢?笔者以为不然。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从保护影视作品权利人的角度看,他人使用作品本应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相应对价,未经许可、未支付对价时,此未支付的对价便是权利人“应得而未得”的财产利益即间接损失,至于作品的该使用人是否确实获得了财产收益在所不问,使用人是否获益并不是权利人是否受到间接损失的判断标准,否则慷他人之慨的行为都将得以正当化。作品片段不能影响整部作品的目标市场因而未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观点也是似是而非的,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权利人获得以整部作品为基础的财产收益就足够了,作品片段之上的财产收益应予放弃。另外,也不能排除通过技术手段整合片段实现用户浏览整部作品从而形成市场挤占的可能性。未经同意传播作品片段反而促进作品宣传推广的观点,无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性人行为的逻辑。上述观点都以纯粹经济分析取代法律价值判断,笔者以为实不足取。综上,未经权利人同意将影视作品片段上传至网站的行为,笔者认为已足以造成损害事实。

四、过错之认定

我国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要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一般须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知识产权侵权在侵权法的框架内处理,也须遵守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行为人必须有主观过错方构成侵权。有观点认为,一旦存在未经许可的使用作品行为,即可认定侵权,而不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笔者以为此观点有违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由于作品或片段的直接上传人难以查找确定,因此权利人往往只将视频网站经营者作为被告。从过错认定的角度看,直接上传作品或片段的网络用户已经认识到其上传行为将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但仍然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属于故意。审判实践中,认定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视频网站构成侵权的,判决书一般只表述为其具有过错,至于究竟是何种过错不予细分明确。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多适用酌定赔偿,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此确定属何种过错有其现实意义。

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只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并不直接上传作品或作品片段,因此不存在作为的故意。以理性人标准衡量,权利人不可能主动将整部作品上传供任意用户免费观看,在整部影视作品未经授权被用户上传至网站的情形下,由于网站经营者对其网站上存储的经过授权的影视作品是清楚知晓的,因此能够较容易地将未经授权的作品分辨出来,实践中也有网站通过运行版权识别过滤技术系统以规避风险,作为专业的经营性网站,笔者认为其应有审核作品权利状况的义务,网站对其存储的未经授权的整部影视作品不采取相应措施,属于应为而不为,存在不作为的故意,可认定侵权。

在作品片段未经授权被用户上传至网站的情形下,由于片段的时长通常在几分钟之内,与用户上传的自摄视频相混杂,识别难度较大足以导致审查权利状况的客观不能或成本畸高,且不能排除权利人自行上传片段以做推广宣传的可能,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如还要求网站负有审核权利状况的义务,则网站负担过重,将严重打击此类网站的经营基础,不符合行业发展实际,此时不宜认为网站存在故意或过失,因而不应认定其构成侵权。当然,片段的时长应进行审查,如果片段占整部作品的比重过大,甚至用户观看数个片段即达到观看整部影视作品的效果,就不能轻易认为不构成侵权。如果经权利人通知等程序使经营者明知网站存在未经授权的作品片段,而网站仍不删除,则属故意侵权无疑。

五、结语

综上所述,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授权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的,认定网站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应逐项分析侵权要件是否具备,特别是过错要件不应忽略。一旦上传行为完成用户可任意点击浏览作品片段,则权利人就受到了利益间接损失,应认为存在损害事实。过错有无应结合个案事实进行认定,影视作品片段如果时长很短,视频网站经营者客观上难以识别其权利状况的,不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因而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6〕10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适应北京市城市经济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解决无原值计税价值核定工作中存在的核定标准低、修正系数过于简单的问题,合理确定本市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现将新修订的《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核定办法的适用范围的变化
明确了“单独地下建筑不适用此办法”。
(二)调整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方法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公式变为: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房产重置成本×成新率×区位调整系数×建筑面积×70%
其中:
1. 房产重置成本的确定
房产重置成本为建安造价和间接费用之和。
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
确定应税房产用途,然后再按建筑结构等条件确定明细类别。按照《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确定房产建安造价。
按照建安造价的一定比率估算间接费用。即:间接费用=建安造价×间接费用率。根据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北京市间接费用率暂定为20%。
房产重置成本=建安造价×(1+间接费用率)
2. 成新率的确定
成新率=1-(1-残值率)×已经使用年限/经济耐用年限
其中:已经使用年限=当前年份-建成年份
3. 区位调整系数的确定
将原核定办法中根据依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级别确定应税无原值房产的土地等级的办法,改变为根据房产用途和所处位置,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中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四类十级)”,确定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
根据房产用途和土地级别,对照《区位调整系数表》,确定区位调整系数。
(三)对于规模较大、综合多种用途的特殊房产,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单独核定的房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该办法,并考虑房产的特殊性,进行单独核定。
二、新修订的《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624号)以及以前相关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各局应按照《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修订)》,在2006年3月31日前对所有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进行重新核定。

附件:1.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
2.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表
3.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
4.区位调整系数表
5.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
6.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
7.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



二ОО六年三月八日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
(二ОО六年三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本市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规范本市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会计资料不全导致房产无原值记录或纳税人申报的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情况,未竣工先使用的房产、单独的地下建筑及活动房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公式: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房产重置成本×成新率×区位调整系数×建筑面积×70%。
第四条 房屋用途的确定
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确定。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确定 。没有上述文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
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以应税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文件为准。如纳税人不提供相关文件,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测量部门进行测量确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的确定
以应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结构为准。如没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的结果为准。
第七条 房产重置成本的求取
房产重置成本为建安造价和间接费用之和。
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附件1)。
确定应税房产用途,然后再按房屋结构等条件确定明细类别。按照《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确定房产建安造价。
按照建安造价的一定比率估算间接费用。即:间接费用=建安造价×间接费用率。根据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北京市间接费用率暂定为20%。
房产重置成本=建安造价×(1+间接费用率)。
第八条 成新率的确定
成新率=1-(1-残值率)×已经使用年限/经济耐用年限
其中:已经使用年限=当前年份-建成年份
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参见《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表》(附件2)。
当计算成新率小于30%时,按30%核定成新率。
第九条 区位调整系数的确定
根据房产用途和房产坐落,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中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附件3),确定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
根据房产用途和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按照《区位调整系数表》(附件4),确定区位调整系数。
第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各项标准值、区位调整系数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定期测算并修正。本办法中所应用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将随着北京市基准地价的修订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大、综合多种用途的特殊房产,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单独核定的房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该办法,并考虑房产的特殊性,进行单独核定。
第十二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一)拥有无原值应税房产的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并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核定纳税人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并将核定结果填入《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附件6),并同时打印《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附件7)。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及《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计税价值核定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