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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43:10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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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各类组织。
  本条例所称相关活动,是指人才中介服务、人才应聘、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以及其他为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优化配置、自主择业和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聘用、兼职、技术入股、人才租赁等方式为本省服务。
  鼓励各类人才向国家和本省重点、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性别、民族等方面的歧视性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三)有五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直单位、中央和省外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人才中介信息网络业务的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和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自上一次年检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国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租赁;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择业咨询指导;
  (八)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欺诈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不得开展与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相关的出国政审、身份认定、工龄计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人事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业务范围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十九条 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利用各种信息网络、新闻媒体、人才招聘广告、求职启事;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同意,并从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用人单位不得阻碍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学科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或省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才流动中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得披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证书和相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兜售、使用与人才流动相关的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招聘的职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六条 广告主或者信息发布者在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其内容应当真实。广告经营者或者网络经营者对所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负有核实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有歧视性行为、阻碍人才合理流动或者擅自招聘第二十一条所列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刊播、发布虚假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规审批的;
  (二)参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三)在执法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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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在小区内受损害,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谢斌


案例:
  明月小区业主老黄,独自居住在小区内,某天在小区花园内散步,看见一人鬼鬼祟祟的拿着一袋东西。遂上前询问,提东西的人原来是一小偷,看见有人朝自己走来,害怕被发现偷东西,在老黄快接近他时,他将提着的东西朝老黄砸过去,老黄被砸中后,受惯性跌倒在地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0元,为此,老黄想在小区内发现小偷,是物业管理做得不好,而自己为抓小偷受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其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物业公司部同意赔偿。问老黄的受伤,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分析:
  自《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以来,物管公司与业主因人身、财产等安全问题引发的诸多纠纷,并未因物业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减少,反而有逐步增加的趋势。当居民在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内人身或财产受到伤害时,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小区物业管理中一般业主出现的伤害事故包括:1、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财产损害事故,主要有业主房屋财产损害、业主的车辆等财产损害;2、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及家人人身损害事故。
  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一般是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签订或者有小区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从法律上说,《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可以有两种情形:第一,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公司有保护每个业主财产安全的义务,或者即使在书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物业公司实际上一直实施为业主提供保护财产的行为,那么当出现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财产损害事故,物业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公司有保护每个业主财产安全义务的内容,而且并未收取相应的保护财产的管理费,且一直未实施为业主提供保护财产的行为。这类情形,物业公司并没有保护每个业主财产安全的义务,物业公司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财产损害事故,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公司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业主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则业主不能再对物业公司提出额外的服务要求。
  而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法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受到外来损害时,侵权人不能赔付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内无论是否有物业合同约定的某些义务,根据物业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物业公司应有的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告知、说明、照顾、保护等义务。物业公司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针对物业公司的安保义务,即使在物业合同中没有约定,物业公司也要承担安保义务。当业主及家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人身损害事故,物业公司有防范和救助的义务。物业公司若有疏忽或不尽上述义务,则应对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物业公司在业主的财产和人身伤害事故中的责任问题:1、物业公司未尽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业主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2、物业公司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附随的义务时,物业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主要是在第三人对业主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法律认定的义务时,且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才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建议在签订物业合同时,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服务合同的条款,要做到义务明确;物业公司管理方面应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安全预防工作做到实处;作为业主在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活动中要注意配合,要注意自律。在物业公司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的同时,业主们也应有较高的素质来配合物业管理活动。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斌

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142号


现将《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连山区、龙港区(含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葫芦岛龙湾中央商务区、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葫芦岛龙港海洋工程工业区,下同)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和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连山区、龙港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档、配租及租金收取等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指导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及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与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结余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经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改造、购买和租赁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筹集: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和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及大专院校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廉租住房、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空置的公有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政策支持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政府主导。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条件,配建的比例不得低于3%。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价格收购,产权归政府所有,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管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开发建设单位需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确认协议书》。

第十一条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主体。

经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

就业职工较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及大专院校,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园区符合条件的就业人员出租,配租情况需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配建、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达到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新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规定,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连山区、龙港区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市人均可支配收入90%以下,并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毕业后三年内就业并无住房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三)具有稳定职业并在连山区、龙港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无住房人员。

(四)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未实行实物配租或货币补贴的家庭。

(五)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葫芦岛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已提供住房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为单身的,还应年满18周岁。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街道等部门或单位建立联审机制,对申请家庭的住房、资产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保障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联审部门如实提供材料,按审核程序申报。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四、五项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学历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五)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用人单位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条 有关受理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会同民政等部门或用工单位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批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媒体、网络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租和租金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按下列程序轮候配租:

(一)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年度配租方案将房源、分配方法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申请家庭报名参与摇号,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或住房保障网上进行公示;

(三)进入摇号范围的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办理入住手续;

(四)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葫芦岛市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符合条件的单亲母亲家庭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在30日内未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两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的60%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的市场租金标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测算公布,并根据物价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家庭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廉租租金标准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给予补贴,按比例承担。

第六章 租赁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市公安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信息联系机制,公安部门对保障家庭纳入实有人口管理,保障家庭凭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入住证明作为户口迁移及子女入学等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每年组织联审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年审,保障家庭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年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享受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不得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取暖、燃气、通讯、电视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管理由产权人委托专业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相关事项双方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管理和维修等费用。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资金列支。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缴,房屋维修等从租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补交,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计入住房信用档案:

(一)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 应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查实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相关部门接到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