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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行政复议管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3:19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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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行政复议管辖暂行规定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等


四川省建设行政复议管辖暂行规定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的管辖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建设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建委 (局)和地级市政府设置的序列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复议管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议内容,是指对以下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基本建设管理;
(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三)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四)建筑业管理;
(五)房地产业管理;
(六)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七)农村能源事业管理;
(八)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
(九)抗震防灾管理;
(十)建设机械设备和建筑金属结构管理;
(十一)其它建设行政管理。
第四条 对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应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五条 对下列建委和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管辖:
(一)地级市、地区、自治州建设委员会;
(二)地级市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县、县级市和地级市的区建设委员会 (城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建设委员会管辖。其中复议内容在地级市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其行政职能延伸到县、区)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乡、镇 (区)建设行政管理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区建设委员会 (城建局)管辖。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建设管理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建设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对受委托建设管理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建设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上述规定的管辖权限行使管辖权。
第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建设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发现案件仍不属自己管辖,应当报请自己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同意后,才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的共同上一级建设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设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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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现发布《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一月六日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指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根据国家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高标准、高起点,严要求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宁缺勿滥,不搞平衡和照顾。
第五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集中或个别认定的办法,被认定的知名商标依法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知名商标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榆林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是在榆林市辖区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满二年或注册不满二年但实际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在全市同行业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相关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质量合格、稳定,并且是同行业中产销量居前的商品,该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重视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持续时间、投入费用等,连续二年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法律意识,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样件及相关事项能及时到工商部门备案,商标使用规范,无违法行为,管理和保护能够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三章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榆林市知名商标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填写《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近二年该商标使用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在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或直接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并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方面征询意见,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一经确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榆林市知名商标证书》和《榆林市知名商标》铜牌,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有效期后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延续认定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榆林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十五条 对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陕西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在榆林市范围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榆林市知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与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四)他人以与榆林市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五)榆林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协同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维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
(六)对丑化、贬低榆林市知名商标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五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七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榆林市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三)榆林市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榆林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四)项办理延续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之条件的;
(四)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榆林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榆林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工本费、公告费由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陕西省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陕西省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2005-4-15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行为,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行政行为均适用本办法监督。

  第三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工作。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有权直接抽查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行政行为。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县以下的价格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价格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部门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价格行政行为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价格行政行为监督的内容:

  (一)普法规划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等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价格行政行为主体的合法性;

  (四)价格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

  (五)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出台的各项价格调控政策措施的情况;

  (六)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备案情况;

  (七)价格听证制度的程序性和落实情况;

  (八)开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的价格行政行为。

  第六条 价格行政行为监督的方式:

  (一)责成自查自纠;

  (二)听取汇报、座谈;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和发函文本;

  (四)对相关价格行政人员和管理对象进行询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发现监督范围内的价格主管部门有不当价格行政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行为监督通知书,接到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对于情节较重的,可以视情况在适当的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价格行政行为,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行政行为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3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