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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03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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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市政府令〔2012〕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及省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有关规定的工作情况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考核机关和考核对象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在本级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法制机构,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负责组织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对其所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
(二)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处理意见;
(四)通报依法行政考核结果;
(五)督促整改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六)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情况;
(二)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三)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情况;
(四)规范行政执法情况;
(五)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情况 ;
(六)依法行政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条 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推行常务会议和部门领导班子会议会前学法制度,通过开展法制讲座、专题研讨班等活动,增强职责法定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在拟任下一级政府及本级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对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察和测试。
(三)完善新录用公务员岗前培训考试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工作的公务员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四)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五)市、县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应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班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制度。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建立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以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
(二)严格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配套制度和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及时更新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
(三)完善和实施行政监督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积极接受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
(四)健全和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度。明确问责主体和权限、对象和事由、程序和方式。坚持有责必问。
第十二条 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考核内容: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均组织听证并采纳合理意见。
(三)重大决策事项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对重大决策进行跟踪反馈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作出是否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考核内容: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步骤、环节和时限,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和方式,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明确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执法满意度测评等工作,加强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未通过考试的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持有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接受其执法监督。认真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考核内容:
(一)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人员,确保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改进和优化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提高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三)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积极应诉,按规定向法院提交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领导体制和机制的考核内容: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认真落实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妥善处理依法行政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财政部门将政府和政府部门推进依法行政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依法行政工作能够正常开展。
(二)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政府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要相适应。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三)建立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制度和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制度。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第四章 考核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评分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年终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在年度考核方案中设定分值和评分及加分、减分标准。
第十八条 考核对象在被考核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有关案卷、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被考核单位应当于本年度12月上旬报送依法行政工作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准确。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应当由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市人民政府每年遴选出若干个考核结果优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法治政府建设优秀单位”;遴选若干个工作部门,授予“依法行政优秀单位”。对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连续两年依法行政考核成绩后三名的单位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被考核对象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结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同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大常委会、政协及监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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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营口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档案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信用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信用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司法、执法、经济管理机关和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相关个人(以下简称信用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在信用活动中形成的,能够证明一个主体信用的,须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信用档案工作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是反映信用活动真实面貌、维护信用主体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信用档案是证明主体信用的原始凭证、法律依据和信用评价的有效资源,是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信用文件材料的收集与归档
   第六条 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应当把信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列入文书和业务部门的工作程序、职责范围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凡应归档的信用文件材料应完整、准确、系统,按有关规定,确定保管期限,并于次年6月底前交本部门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八条 归档的信用文件材料整理应符合规范,书写和载体材料应能耐久保存。归档的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应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信用文件材料归档制度,确定信用档案归档范围。
   第十条 在信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下列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能够证明信用主体资格、资质、资信和社会实践活动信用状况的基本依据材料;评价认定、奖励处罚的结论性文件材料;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信用档案的整理、保管和移交
   第十一条 信用档案的分类方法和类别设置应根据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形成的全部档案,按照信用档案的内容、种类、数量等基本因素进行划分设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信用档案的形成规律、内容特征、载体形式,信用档案可分为综合信用档案、专业信用档案、声像信用档案、实物信用档案、电子信用档案等类型。
   第十三条 信用档案的分类、排列、编目和管理可根据实际由本部门自行确定。管理机关形成的专业信用档案,内容单一,数量较大的,可单独设类、排列、编目和上架,实行专题管理;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形成的综合信用档案和信用主体形成的专业信用档案,其内容不集中、数量较少的,可归入相关门类的档案里进行分类,排列、编目上架,并要编制信用档案专题目录。
   第十四条 信用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包括行业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档案机构应根据信用主体状况的实际变化进行整理,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要进行鉴定,剔除已不能反映信用主体真实状况的材料,同时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要依照相关制度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 信用档案应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管理机关的信用档案及信用信息应向信用主体公开,信用主体认为不实或不当的信用信息,要查证核实,对确定为不实或有误的信息,应及时剔除或更正。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信用主体应将信用档案管理纳入档案管理制度和信用制度建设范围,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应积极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技术管理信用档案,确保信用档案的安全和管理科学。
   第十七条 对信用档案进行基本的登记和统计,为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信用档案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集体或个人所有的信用档案,国家综合档案馆鼓励以捐赠或寄存及其他征集方法收集进馆。
第四章 信用档案的利用、公布和奖惩
   第十九条 为纸质信用档案编制目录、索引等实用的检索工具,同时要建立计算机存储与检索的机读目录,以便达到快速、准确地检索。
   第二十条 要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开发利用信用档案。应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对信用档案进行全文扫描、光盘刻录或其他数字化处理,实现联机检索和网络查寻,逐步建成行业或地区性的信用档案信息网,并与国家信用档案信息网链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以国家综合档案馆为基地,建立地区性信用档案信息中心,广泛收集、征集管理机关建立的和信用主体形成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信用档案资料,向社会提供诚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信用档案,应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可靠、客观准确、及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提供利用、公布信用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管理和公布信用档案时,应依法保护信用主体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隐私。
   第二十五条 对在信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和信用主体应建立信用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信用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信用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毁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函〔2007〕8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物价局、市规划建设局《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规划建设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泸州市三区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对各县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费用与服务等级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公开。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服务等级定价制度。服务等级根据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深度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结合成本监审情况,制定、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各服务等级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其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在招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前应与中标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作为房屋销(预)售合同的附件内容。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结束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各服务等级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聘请专业物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分散居民住宅楼,可由街道社区牵头组织成立社区物管,物业服务内容、项目、收费标准(参照最低服务等级和指导价标准)由社区物管与业主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自主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服务等级原则上每年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组织业主测评一次,业主委员会监督测评情况。经测评多数业主不满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整改。



第三章 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项目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指负责管理范围内供配电、给排水、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公共照明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保养。
(二)物业区域的清洁服务、生活垃圾清运,指包括区域内道路、公共场地及楼内公共楼梯、走道等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清运。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指负责管理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适时补种,保持环境优美。

(四)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指按相应服务等级要求实施保安值班巡视制,负责管理区域内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

(五)车辆停放秩序及公共场地秩序管理,指做到车辆停放有序,有明显的车辆行走、停放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指定场地停放,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指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发放给在物业区域内服务的从业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等)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支出。社会保障费包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排污、监控、道路、照明等共用部位的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所需的日常运行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的维修费、应由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支出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指公共区域卫生清扫、经常性的保洁所需费用,包括购置工具、劳保用品、消毒费、化粪池清掏、清洁用料、垃圾清运、环卫所需等其他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指管理、养护绿化设施的费用,包括绿化工具购置费、农药化肥费、补苗费、花草修剪、绿化用水等。不包括开发商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五)公共安全秩序维护费用,包括器材装备费、保安人员人身保险费和由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的保安服装费等。

(六)办公费用,指物业管理企业为保障维护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而用于办公所需的费用,包括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水电费、通讯费、书报费、符合规定的管理费分摊、财务费用等其它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属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资产,在物业服务区域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包括办公用房、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办公设备、工具维修设备及其他设备等。不属于物业服务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折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年限的中值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产权属业主所有的物业服务用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闲置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能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区域办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管理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指按规定程序,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及计费形式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物业服务资金中除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补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属于代收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年度预决算,并必须做到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同时,应将物业服务等级内容及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依据服务成本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协商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五章 实 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等级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负责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四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预收。

第二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六章 相关价格、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相关企业委托代为收缴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代收的,应按月将代收的水、电、气费及分摊明细情况及时进行公布,并接受业主的查询、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区域内取得资质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对没有取得资质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停车场产权所有者与业主协商确定,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临时停车收费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商物业管理企业确定,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

进入物业区域内临时停车对下列情形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供水、供电、供气等抢险工程特种车辆;

(三)进入物业区域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所得收益属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属物业管理公司的除外),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在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按统一格式上墙公示。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活动中,必须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并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物价局、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