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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0:01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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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现将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三、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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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目前,我国某些地区重男轻女的封建习俗仍十分严重,许多孕妇求助于医疗技术鉴别胎儿性别,致使大量女性胎儿被人工流产,造成男女比例失调。据某县1986、1988年调查,男婴与女婴之比分别为105.6∶100,107.4∶100,112.4∶100。若不及时
制止,这种人为造成的比例失调仍会有增长的趋势,以至造成长远的社会问题。医生利用医疗技术进行这方面工作,严重违背医学道德,更有甚者,置计划生育政策而不顾,为一些再胎的孕妇进行胎儿性别检查,鉴定为男性胎儿,孕妇则千方百计地生下来。严重干扰、破坏了我国计划生育
工作。
人工授精是一项高技术的科学研究,近期来,一些医疗保健单位将这一技术作为赚钱的手段,滥用人工授精技术,其后果不仅带来社会、伦理、法律等问题,还会人为地造成遗传病人的出生,几十年后,面临同父异母授精儿近亲婚配的危险,坑害后代。
鉴于上述情况,通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从即日起,任何卫生机构(包括个体开业医)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因遗传性疾病需诊断者除外)同时对人工授精技术要严加管理,除用于科学研究外,其它医疗保健机构一律不得开展。



1989年5月9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2号令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 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外经贸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