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6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确保强农惠农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有关要求及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等。其中财政扶贫资金、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已纳入相关财政专户管理的强农惠农资金,继续按原管理办法下达拨付到县市区。
第三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县级(包括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地级市)财政部门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暂无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县市区,统一按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财政厅确定一家金融单位为全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金融机构。省财政厅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专门用于强农惠农资金支付管理。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与省财政厅确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在当地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户名格式为:××县市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及时将户名、开户行、账号、银行联系人姓名和电话、财政联系人和电话报省财政厅国库处备案。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为实有资金账户,专门用于中央和省级财政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与当地农村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统一代办广大农户惠农财政补贴提存业务。各乡镇财政所与农村信用社在本乡镇的营业网点签订协议,并设立“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惠农财政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二章 省级财政直接支付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中央财政下达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安排下达预算。市州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时将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市级部门(单位)。
第八条 对省级财政直接下达到县市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在预算指标下达并录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5个工作日内,省财政厅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明确用于扶持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后,由省财政厅将资金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贷款银行或龙头企业。
第十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明确用于工程采购、大宗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支出,由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后,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专户直接将资金支付到企业或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受理直接支付业务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回单反馈省财政厅国库处。并向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发出《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其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十二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州并由市州部门或单位支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市州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州并由市州进行二次分配到县市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市州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列入省级有关部门或单位预算支出的,其支付管理按照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与省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县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到县级相关部门或单位,并区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出类型,通过特设专户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其中:
(一) 对属于县级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物资采购和服务采购等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收款人。
(二) 对直接发放给农民的各项惠农补贴支出,按照惠农财政补贴“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管理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乡镇财政所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三) 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将资金支付到贷款银行或企业收款人。
(四) 对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直接发放给农民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强农惠农资金支出,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有关账户。
第十八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代理银行对于通过该账户直接支付的业务,应当于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县级财政部门,并及时向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组织制定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制度办法。
(二) 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分配等管理工作,制定有关制度措施和内部操作规程,按规定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
(三) 组织、管理和监督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由省级实施采购支出的政府采购工作。
(四) 对县级财政部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资金支付的及时性和收款人信息等进行监督。
(五) 加强对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资金支付工作的管理监督,对支付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配合省财政厅制定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办法。
(二)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分配下达或拨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并切实加强资金的支付管理与监督。
(三) 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出中由省级实施的工程、大宗货物和服务等政府采购工作。
(四) 督促下级部门做好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州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及时将上级下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市级部门(单位)。
(二)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 督促下级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和财务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按规定审核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工作,确保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二) 按规定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做好特设专户管理工作。
(三) 加强对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乡镇财政所“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等有关方面资金支付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负责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资金支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集中支付代理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县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及时、准确、规范办理资金支付、凭证传递和资金清算业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监督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有关部门、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工作中,市州、县市区财政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矿山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章 矿山建设、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矿山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
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市单位在大连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或开采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接受审查, 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开采。
第七条 矿山开采,应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作业规程、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按规程作业。遇有特殊情况或特殊方法进行作业时,须报市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使用前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并接受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的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设施;
(四)矿内挖掘设备;
(五)大、中型凿岩设备;
(六)安全防护设备;
(七)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备、仪器。
第九条 从事矿山提升设备、防爆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的单位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自测自检,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测。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前,应认真检查现场,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当工作面发现悬浮矿岩、残(盲)炮和滑坡、巷道冒顶、出水等征兆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超过地面2米的高度和30°以上的坡面作业时,应按规定系安全带和安全绳。
第十三条 露天矿山应按照由上向下、水平分层开采方式开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其边坡角稳定性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的复测。
露天矿山遇有雨、雪、大雾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采剥作业。不得在露天采场的阶段边缘和根部休息或逗留。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生产、储运、运输、试验和销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矿山爆破须有爆破说明书,其中大、中型及蛇穴爆破的说明书应由有爆破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爆破时应由说明书的设计者指挥实施。
矿山大爆破,应编制爆破设计和爆破设计说明书,经大连市劳动行政、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检查、事故报告、安全培训、设备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含承包人)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应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后方可指挥生产。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每二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以承包、联合或其他形式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矿山企业或发包单位应认真审查承包方或联合方的安全资格及生产能力,签订的承包、联合合同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并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做好安全教育工作:
(一)在职职工每年接受安全教育不少于20小时。
(二)新录用的职工应进行矿、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教育时间,露天矿山不少于40小时,井下矿山不少于72小时。
(三)调换工种、采用新工艺和使用新的技术设备的作业人员,应进行新岗位和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试结果应存档。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起重工、电工、电(气)焊工、主扇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矿井泵工、提升机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安全检查工、尾矿工、挖掘设备操作工、大中型凿岩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法定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作业证
书,方可上岗作业 。
取得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应定期接受复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和指导正确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不低于4%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无施工资格或外省、市单位虽有施工资格但未经批准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采用特殊方法作业的,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设备、仪器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的,未经安全审查认证从事提升设备、防爆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带)的,在露天采场阶段边缘和根部休息逗留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当事人处100元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作业证书上岗的,每发现1人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公安部门审批实施爆破的,由劳动行政或公安部门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