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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7:30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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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24号




利州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改善城市棚户区居民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坚持规划主导,群众自愿,政府主体,市场运作,市区联动,以区为主,部门配合的原则,依法推进。

第四条 改造区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初步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对改造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改造区范围内公众意见,吸收合理意见,同时广泛深入宣传棚户区改造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二)征求意见时间内,改造区范围中赞成实施改造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未达到90%,暂不作出征收决定,原则上5年内政府不再主导实施该棚户区改造。

(三)按照《广元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住建、国土、城管、公安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逐户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登记确权的房屋以及未经批准的构(建)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处理。逐户调查登记情况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六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住建、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生、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和经营许可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手续,并对暂停办理手续有关事项及时予以公告。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补 偿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户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到90%以上,协议生效,统一进行补偿,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时间进行搬迁。

第十二条 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包括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产权人和按承租约定享受权益的承租人。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以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为准,被征收人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与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不符的,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室外附属设施的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具体标准由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而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或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前已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其房屋价值按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经市场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给予补偿。未取得上述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室外附属设施和附着物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及室外附属设施附着物的补偿应当分别评估。

第二十条 征收改造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资产,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需要搬迁的,由被征收企事业单位自行搬迁,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的,产权人和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协商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给被征收房屋产权人;

(二) 搬迁费、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自用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三) 出租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属于承租人投资部分,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投资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根据签约时间先后,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离并同意拆除构(建)筑物的,根据搬离时间先后再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搬离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给予相应奖励外,再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奖励。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征收以下房屋或建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反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新增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二)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 经住建、国土、城管等部门调查认定应不予补偿的构(建)筑物。


第二节 过 渡

第二十五条 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搬迁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以被征收房屋的证载建筑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自被征收人实际搬离交房时间起,至房屋征收部门通知被征收人接收安置房之日顺延3个月截止。

(三) 临时安置费按照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型、同地段房屋租金单价计算。

(四) 在过渡期间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小于原房面积的,应向被征收人补足临时安置费。


第三节 安置还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应在棚户区改造区域内,或者就近地段进行还房,也可根据被征收人意愿进行异地类似房屋还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还房在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高层的,鉴于公摊面积增大,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高层房屋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还房。

(三) 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四)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还房后,不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楼层、结构、折旧等价值的差价。

(五)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的,还房公摊面积比例超过15%的部分由政府承担,计入还房产权面积。后期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六)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后,还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无偿还够50平方米。

(七)还房为住房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超过应当享受的还房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经主管部门审核的成本价格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外的按市场价购买。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少于应当享受的还房面积的,按所还住房的市场价进行货币补偿。

(八)还房为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之差,按所还经营性用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租住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的住户,原则上由产权人提供房源予以安置。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可以优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不再进行补偿,还房时按照原被征收房屋同等条件无偿安装开通。原被征收房屋中未安装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入网收费标准自行缴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还房时免收有关入网费用。

第三十二条 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在被征收人入住后1年内,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齐全的,按照原用途、性质办理产权手续。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不齐全或无产权手续的,根据住建、国土、城管部门认定处理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报请负责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房屋产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若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争议情形的,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市区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二)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支持、唆使被征收人阻扰征收工作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管、住建、国土、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未经登记的建筑或被征收人不明确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或不作出调查认定结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以牟取不当补偿为目的,弄虚作假,谎报瞒报,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超标准超范围补偿安置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广元市中心城区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本办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分别编制征收补偿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广元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出台前,参照本办法执行,细则出台后按照征收补偿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改造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农房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和《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补充规定(暂行)》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已招标、签约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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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7 号

《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龙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搞好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结合龙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由龙首山景区、柴河景区、帽山景区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要坚持统一规划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和土地、资源、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龙首山景区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凡进入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居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龙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龙首山景区、柴河景区、帽山景区的详细规划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文化、旅游、环保、林业、水利、卫生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批准的总体规划界定,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
第八条 经批准的龙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做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加建设项目时,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应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在龙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修建寺庙或其他工程,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按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得破坏风景区的景观特色和生态环境,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仓库、医院、休疗养机构、住宅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严禁建设不符合龙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任何项目。
第十二条 已占用龙山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迁出,迁出前要缴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损坏龙山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赔偿。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等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如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为植物、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平共处,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采集国家一、二级野生植物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龙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水体要保持清洁无污染,严禁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柴河河道应保持水流畅通、水质清洁,严禁围、填、堵、塞柴河河道。
第十八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等文物古迹及其他亭、台、楼、阁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刻画、涂写和张贴标语、广告等。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并及时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必须严格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古树、名木;
(二)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打柴放牧等;
(三)擅自砍伐林木;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滥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严禁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
(二)随意排泄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严禁下列破坏地形、地貌行为:
(一)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
(二)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
第二十三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完善景区内的防火设施,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以及游览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点篝火、野炊、烧荒、烧纸;
(三)在防火期内,进入风景区吸烟;
(四)风力超过五级时营业性用火;
(五)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堆放柴草、燃放鞭炮。
第二十四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须经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严禁设置影响景观、妨碍观瞻、污染环境的店、摊、亭、棚等经营性摊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允许,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货车、铲车、挖掘机、拖拉机及其他农用车辆通行。允许进入龙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辆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禁止开快车、赛车和乱停、乱放。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一切游览活动都要讲科学、讲文明。严禁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龙山风景名胜区社会治安、安全管理,设置维护游览秩序的治安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各项收费及各景区的票价,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违章建设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在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等文物古迹及其他亭、台、楼、阁上有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广告等行为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三)、(四)、(五)项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擅自砍伐林木的;捕杀野生动物的;滥挖野生植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项规定,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打柴放牧等破坏树木植被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可以并处1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随意排泄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污物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的;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游览秩序,违反防火和交通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龙山风景名胜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水利、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威胁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审批龙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资源破坏、景物损毁及其他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龙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乐园、动物园管理,按照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1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4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就如何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审批权限问题,要求部里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的规定,凡按规定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的中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律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财政部审批;凡按规定在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的地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



19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