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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0:59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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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3〕48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防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2013年风险排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公司经营管理风险进行全面排查。各总公司应当做好风险排查的组织工作,在总、分两级机构成立风险排查工作责任部门,确保排查工作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

  二、2013年度风险排查报告(含附表)应于9月30日前上报。其中,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告,分公司向保监局报告。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将文件电子版报送至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自2014年起,上述材料应统一于每年7月31日前报送。

  三、我会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对排查情况和排查结果进行抽查。对风险排查工作组织不力、排查不认真、整改不到位的公司,我会将采取行业通报、监管谈话、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等方式依法严肃处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19日



  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风险排查长效工作机制,防范人身保险业经营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排查,是指对人身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导致公司发生司法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系统性风险的业务环节、操作流程、内控管理等进行排查的活动。

  第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制定全面系统的风险排查制度,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风险排查工作。

  (二)全面性原则。风险排查应覆盖公司各项业务环节、各个业务领域,各层级分支机构,并对每一类风险及可能引发风险的可疑业务、可疑人员、重点内控风险点进行严格细致排查,确保排查工作全面有效。

  (三)及时处置原则。对于排查发现的各类重大风险,应当立即采取预防和处置措施,防止风险扩散蔓延。

  (四)持续优化原则。风险排查内容和排查方法应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和外部经营管理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优化,确保及时发现各类潜在风险隐患,促进公司稳健经营。

  第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由总公司牵头组织实施。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在总、分两级成立风险排查工作小组,明确风险排查的组织机构、参与部门、责任人员及各层级机构的相关责任。各公司应制定符合本公司实际、切实有效的风险排查制度,明确排查内容、排查标准,排查方法以及具体工作流程。风险排查过程中要留存工作底稿和有关数据资料,确保排查工作过程可重现、可复查。

  第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案件风险。梳理各类案件线索并对较明确的案件线索组织排查,特别是要排查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或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挪用、侵占客户资金及诈骗保险金的案件线索。

  1.挪用客户保费;

  2.利用伪造、变造保险单证或私刻印章等手段进行保险诈骗;

  3.利用虚假或重要空白单证进行保险资金“体外循环”;

  4.私自将客户保单退保获取退保金;

  5.伪造客户签名、印鉴将客户保单质押贷款套取资金;

  6.侵占、挪用或非法占有客户理赔、退保、给付资金,冒领生存金;

  7.挪用、非法占有公司营运资金;

  8.以保险公司名义或办理保险业务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民间借贷等活动;

  9.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洗钱,或保险机构员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协助他人利用保险进行洗钱。

  (二)财务管理风险。重点排查人身保险公司因财务管理问题可能导致发生司法案件、引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风险隐患。

  1.未严格执行收付费管理制度,现金收费、大额转账未采取有效手段对客户身份及交费账户进行识别;

  2.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公司员工代客户开立、保管收付费存折或银行卡;

  3.基层机构和业务人员私设“小金库”;

  4.直销业务虚挂中介业务套取佣金及手续费;

  5.管理人员侵占佣金及手续费;

  6.编造假赔案、假业务套取公司资金、费用;

  7.虚列业务及管理费套取费用;

  8.虚列销售人员人数或绩效、奖金等套取费用。

  (三)业务管理风险。重点排查人身保险公司销售活动中因销售行为不规范可能导致发生司法案件、引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风险隐患,特别要排查因销售误导、满期收益显著低于客户预期等原因,可能引发公司及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突发出现投保人集中退保或要求给予满期给付金之外的额外补偿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风险。

  1.私自将客户保单转保为其他险种;

  2.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保险代理机构不具备销售资格;

  3.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将保险产品当做储蓄存款、理财产品销售,隐瞒除外责任、犹豫期客户权利、退保损失以及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费用扣除情况等保险条款重要事项等销售误导行为;

  4.培训课件以及对外宣传资料存在不实、夸大等误导性表述,对销售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不符合监管要求;

  5.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代理机构擅自设计、修改、印制宣传资料,擅自使用含有误导内容的宣传资料及产品信息;

  6.未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个人新单业务进行100%回访;

  7.回访品质控制不到位,回访过程未对投保人进行身份识别,或因回访语速过快、对多个问题合并提问及回避客户提问等导致回访失真;

  8.客户投诉及回访问题件未及时妥善处理完毕。

  (四)内控管理缺陷。重点排查人身保险公司在内控管理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及风险隐患。

  1.不相容岗位未实施人员分离;

  2.业务财务系统未实现全封闭运行,未对补录、修改等特殊性操作建立有效的内部管控制度;

  3.重要单证未进入单证系统管理,或者未实现系统实时管理,对重要单证未定期盘点、定期核销;

  4.保单未全部实现系统联网出单,或者单证系统未与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实现对接;

  5.保险机构及工作人员私刻、伪造公司印章,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未上收一级管理,印章使用未实行严格审批登记制度;

  6.客户信息管理使用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到位,存在客户信息泄露风险。

  第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单证印鉴、可疑人员、可疑业务线索以及相关内控制度开展排查。各公司应当根据具体业务及公司内部管控情况,明确风险排查的具体标准及抽查比例,细化排查业务流程及各项指标。排查方法可以采取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对单证印鉴进行排查。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定期对重要单证进行清理核销。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对单证、印鉴及相关接触人员的经办业务进行排查:

  1.存在长期未核销单证或单证去向不明的情况,应对未核销及去向不明单证进行排查;对单证遗失较多的团队、个人和代理机构进行重点排查;

  2.存在遗失印鉴情况的,应对相关部门、机构及有关人员经办业务资金去向进行调查;

  3.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刻制印章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应对印章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排查;

  4.有线索表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私刻印章,变造、伪造保险公司单证的,对其经办业务进行排查。

  (二)对可疑人员线索进行排查。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对有关人员领用的单证进行排查,对其接触的业务进行复查,对有关客户进行回访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排查:

  1.销售从业人员展业活动较为频繁,但业绩靠少量保单长期维持相对均衡水平,或业绩较高但保单继续率指标较差;

  2.保险机构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及续期收费人员涉及地下赌博、传销组织、非法集资、民间借贷、洗钱等活动;

  3.销售从业人员与客户存在经济债务纠纷;

  4.基层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有1-2人且长期无调整;

  5.保险机构销售从业人员被客户或其他销售人员、公司内勤投诉次数较多;

  6.保险机构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及续期收费人员经常代替客户办理变更交费账户等客户重要信息,代办金额较大的退保、理赔、给付业务,或者使用银行卡为客户刷卡交费的。

  (三)对可疑业务线索进行排查。存在以下情况的,应通过客户回访或其他有效方式对有关人员经办业务进行排查:

  1.不同投保人保费来源于同一交费账户;

  2.多批次不同投保人的保单退保、理赔等资金支付对象为同一账户;

  3.退保、理赔、给付、分红等资金支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外的人;

  4.存在大面积犹豫期内撤单情况;

  5.同一客户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等业务档案上签名笔迹明显不同;

  6.投诉、咨询及失效保单回访中发现客户称已交费且能够提供交费记录,但业务系统无记录;

  7.对大额退保、赔款、给付业务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8.对未实现收付费全额转账的保单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9.对投保人年龄较大且交费期限较长的保单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10.客户信息不真实的,对该销售从业人员或代理机构经办的业务进行抽查回访。

  11.发生大额保单质押贷款的,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四)对满期给付及退保风险进行排查。排查要求、排查方法及排查结果报送另行规定。

  (五)对重点内控风险点进行排查。对内控管理流程进行梳理,对可能引发公司发生重大风险的业务环节及操作流程进行排查整改:

  1.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兼任多个不相容岗位;

  2.保险公司外勤人员兼任收付费、单证管理、外勤人力资源管理等岗位;

  3.系统操作权限的设置和岗位牵制存在问题,如:一人持有多个不相容岗位的系统用户名,不同岗位系统密码未妥善保存,对具有较高系统操作权限的人员缺少监督,存在越权或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权限处理业务情形;

  4.销售人员或者工作人员私自留存客户身份证、保险合同复印件等资料;

  5.可在业务系统外打印收付费环节凭证并可在系统中事后补录;

  6.业务财务系统约定的保费收入来源及理赔给付去向账户名称可以为非客户本人;

  7.对内或对外使用的产品宣传资料、各类培训资料存在违规、失实或易造成重大误解内容;

  8.未建立产品宣传资料、各类培训资料的审核及管理机制,或已建立但与监管规定不相符或未严格执行;

  9.未建立产品说明会的审批、管理及巡查/暗访制度,或已建立但与监管规定不相符或未严格执行;

  10.公司业务系统不具备客户信息真实性自动提示、校验功能;

  11.未建立一年期以上个人新单业务100%回访的有效机制,或虽已建立但并未严格实施。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开展风险排查工作后,应针对具体的风险项目提出相应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并落实到具体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其中,对于排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应在排查发现之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防止风险的扩散和蔓延;对于因内控缺陷导致的风险问题,应当通过强化制度建设、加强风险管理指标考核、优化管控流程、完善信息系统等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跟踪检查整改落实情况,评估整改效果。对实际效果不佳的整改措施应及时调整修正,确保风险消除或可控。

  第十条 对于排查发现重大案件及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以及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应当采取常规排查与应急排查方式结合进行。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常规排查周期,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7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排查周期的常规风险排查报告。对满期给付及退保风险排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生重大案件或发现重大风险线索时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开展应急风险排查工作,并于排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送应急风险排查报告。各人身保险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告,各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年度常规风险排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全面风险排查的组织实施、排查范围、排查内容、排查出的主要风险点、采取的处置措施、后续整改情况、责任追究等,并附排查工作表(见附表)。

  第十二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排查、未及时上报排查报告、后续整改不力、责任追究不到位,以及排查工作存在重大疏漏或过失,风险排查之后仍然发生重大案件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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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
(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挠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偿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处理外,应当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布,并通报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付清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原公布和通报的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作出答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十七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生活困难的申诉人应当减免仲裁费。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
(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拒绝、阻挠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二)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二)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92天。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674小时进行折算。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克扣工资,是指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五)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49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为解决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满足职工购房贷款的需求,经研究决定,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40万元(含),同时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80%,且不受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限制;2000年7月1日以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高额度另行确定。
  二、购买房改房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90%,不受住房公积金存款的限制。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