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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5:31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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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沙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环保、房管、国土、水务、安监、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放
第一节 减排
第七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选用节能环保材料,鼓励施工单位优化施工措施,以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本市鼓励建筑工业化,逐步推行建(构)筑物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

提倡新建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已被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禁止的施工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

第十条 本市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第二节 排放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之日二十日前,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产生数量进行评估,并编制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后,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书》或者《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等法律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评估报告》;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前款第三项所称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和建设、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消纳场地的名称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三节 排放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实施封闭施工;
(二)采取防尘措施;
(三)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
(四)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毕。
第十七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
(一)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置;
(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该建筑区划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
(三)未实行委托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所在地的社区服务机构处置。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组织清运,处置费用由业主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运输
第一节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六)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三)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
(四)三年内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运输许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所排放的零星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运输。但是,承运人应当实行袋装化运输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撒漏或者随意丢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拟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一)《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表》;
(四)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承诺书。
前款第二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和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名单;
(二)运输线路与时间;
(三)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节 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五)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当配置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密闭启运,督促驾驶员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

第四章 消纳
第一节 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本市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提倡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不同工程项目就近利用建筑垃圾用于回填、堆坡造景。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通过综合利用信息平台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节 消纳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环保、国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
(三)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
(三)场地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临时对外受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受纳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
(二)因建设项目回填或者堆坡造景需要的。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固定消纳场或者临时消纳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不得带泥驶出。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制度。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的区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运出施工现场前如实填写凭证内容,经排放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企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消纳场地经营者应当核实凭证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消纳场地设置许可或者备案,受纳情况备案,以及运输企业备案、名录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运输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车辆信息,以及驾驶员驾驶纪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交通事故记录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企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在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除名。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接到公众举报和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公路上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处置,包含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活动。
本条例所称运输企业,是指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
本条例中三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备案和名录公布、记分以及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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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的场景与法治的向度

姚建宗

摘要:人与社会存在的固有事实与本来逻辑显示,法律的存在是以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前提和疆域的,法治的生成与运作必然依赖于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法治的精神意蕴即人们对法的真诚的信仰的培育、法治的规范与制度的良性运作,都是也只能是在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之中展开,其点滴的进步与积累是也只能是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之中实现的。因此,立足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关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乃是法治的真实路径与基本向度。
关键词:法治、信仰、日常生活世界、生活场景。

我坚信,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在于社会成员对法的宗教般虔诚的信仰。而欲求人们对法具有宗教般虔诚的信仰,法本身就必须表明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不仅没有脱节而且还息息相关。因为,作为人的客观的精神生活的信仰,它不可能完全是人的虚幻、错觉,或者冥想,它自有其根基和产床;作为人的存在的基本维度与生活方式的法,也不可能完全是人的主观设计、理性构想和人为制造,它自有其坚实的源头和丰厚肥沃的土壤。

当我们沿着思想的历史轨迹,追溯思想大师们的谆谆真言的大义时,我首先想到了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在其《人性论》一书中提到的基本见解,即,法律起源于基于人性的生活经验的社会常例;其次,我忆起了法国法学家莱昂·狄骥在其《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一书中阐发的核心思想,即,作为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的社会连带关系,是所有人类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的真正基础,在其之上,客观而必然地产生了经济规则、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但法律规则本身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从经济规则和道德规则中上升或者提升为法律规则的;与此同时,法国思想大师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至理名言又在我的耳畔轰然鸣响:"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⑴

无数次地得到这些先贤的精神训导,不断地受惠于这些哲人的思想启迪,我更加坚定地认为,作为法治之精神意蕴的人们对法的信仰的真实根基与天然产床,这法的源头与丰厚土壤,便是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因此,立足于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关注人的生活现实的具体场景,乃是法治的真实路径与基本向度。
一、历时与共时中的时间与空间维度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其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所标示的,乃是其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不同态度。

不可否认,由历时与共时形成的人类生活历程在某一确定的时空定位点上,存在着众多的理论家提出的不同的法治理论、学说或主张,也践行着许多不同的法治策略与方案,但无论是法治理论、学说或主张所预示的法治的理想境界还是法治实践所展现的法治的现实画面,它们都是彼此互异的,很难找到两种完全相同的法治理论⑵与法治实践。因此,每一种法治的理论、学说或主张,每一种法治的具体实践,都自然地形成一种法治的"模式"。显然,这些法治"模式"具有多样化的属性。然而,如果我们着眼于这些法治的理论与实践"模式"的基本立场与出发点,以及其关注之焦点与操作运行之措施等方面的区别与差异,那么,还是可以对其做出某些相对准确的区分的。在这方面,著名的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的见解是最有启发意义因而也最值得重视的。

哈耶克把哲学特别是近代以来的哲学分成两大基本类型,一是以笛卡尔、霍布斯、卢梭和边沁等人为代表的建构论理性主义,二是以亚当·斯密、大卫·休谟、埃德蒙·柏克和A·D·托克维尔等人为代表的进化论理性主义。⑶建构论理性主义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秉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⑷也就是说,人类社会、语言和法律都是由人为了自己而创造的,而既然所有的制度和组织都是由人创造出来的,那么当然人也就可以按照某种人类生活的理性设计来重新建构或者彻底改变这些制度。哈耶克对这种建构论理性主义进行了尖锐的批评,而极其推崇并详细阐述了进化论理性主义的主张。进化论理性主义认为,"各种自由制度,如同自由所造就的所有其他的事物一般,并不是因为人们在先已预见到这些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益处以后方进行建构的。"⑸的确,"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并未明确意识到其所做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⑹进化论理性主义坚信,"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或者说'赢者生存'的实践[the
survival of the
successful])。"⑺总之,进化论理性主义确信:"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其中的一部分为代代相传下来的明确知识,但更大的一部分则是体现在那些被证明为较优越的制度和工具中的经验;关于这些制度的重要意义,我们也许可以通过分析而发现,但是即使人们没有透彻认识和把握这些制度,亦不会妨碍这些制度有助于人们的目的的实现。"⑻

这两种哲学立场和态度在人类生活的所有领域都有程度不同的体现,它们作为世界观与方法论又都或多或少地在理论与实践上影响着人们对事物的生成及其发展趋势的看法与操作。就法治而言,当然也概莫能外,即,在其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上,法治的理论和实践也有着这两种基本倾向:以建构论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以及以进化论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与组织,包括法律在内的秩序与观念,都是人在其智识参与之下理性设计并加以贯彻推行的结果;既然人类的历史与现实生活都是理性设计和人为创造的产物,那么显然,人类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也可以而且应该通过人的理性设计和创造而得到;所以,由法的规范、制度、组织、设施与观念的组合及其运作而形成的秩序状态的法治,其历史、现实与未来也离不开人自己的主观构设与理性创造;因此,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崇尚并推行积极、主动、扩展性的进攻性策略。相反,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与组织、包括法律在内的秩序与观念,都是在其真实的生活经历之中不断出错与纠错、不断碰壁与转向,在无数次的经验总结与积累之中形成的,从最终的根本意义上讲,在这一过程中,人的智识和理性主要只是用于整理人的生活经验与教训,以帮助人纠错和转向,其作用固然重要但也的确有限;人类的历史与现实生活不是或者主要不是理性设计和人为创造的产物,人类的未来的理想生活当然也不可能由人的理性设计和创造而获得,它是由人的真实的行动与实践逻辑地展现的;所以,由法的规范、制度、组织、设施与观念的组合及其运作而形成的秩序状态的法治,其历史、现实与未来也必然是由人的真实的生活经历和具体的行动与实践而形成的,在这一过程中,理性设计与人为创造构不成决定性的因素;因此,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赞赏并抱持消极、被动、守成性的防御性策略。

由此不难看出,这两种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法治的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标示着其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不同态度。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站在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之外或者之上,以一种居高临下的权威姿态指挥、摆弄着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以一种先知般的身份向芸芸众生发布福音,并强迫他们按其指定的路线和方向前进,以使那无数迷途的生灵走上正轨,这种法治理论与实践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抱持一种不满、不屑又无奈的悲天怜人的态度,其关注的焦点是与现实并无多大联系的未来和理想的生活境界。而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却恰好站在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之中,以一种参与者的立场观察、体味、感悟和理解着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它从历史出发,重点关注的乃是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

当然,建构论理性主义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在很多情况下它们是彼此蕴含着的,它们所标明的只不过是某种理论总的倾向体现出的建构论成分多与少、进化论色彩浓与淡和强与弱而已。同样,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和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区分也不是绝对的,任何一种法治理论与实践都是既包含着建构论的成分又具有进化论的因素,建构论成分多、色彩浓的法治理论与实践,我们称其为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进化论成分多、色彩浓的法治理论与实践,我们称其为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
二、中国现时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所表明的共同缺点是,它们曲解了人的生活现实,忽视了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新中国是经过长期的激烈的社会大革命建立的,这种革命的理论基础具有比较浓厚的建构理性主义色彩,革命方针、战略、策略、道路与措施在总体上是以人为的理性设计与构想为主的,因而新中国建立之后进行全面的社会建设始终也摆脱不掉理性建构的革命情结。尽管新中国建立之后就着手进行法律制度建设,但真正有意识地进行法治建设却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后,而在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探索中,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基本上有意无意地普遍地是持建构主义的法治观。

这种情况的出现,的确也具有客观的必然性。因为新中国一建立便面对着极其复杂的生存环境:作为历史悠久的东方大国,其历史的沉淀与包袱的确太沉重,而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各个方面又都极其落后;与此形成对照,世界上比较先进的发达国家也为数不少,而且还是与新中国形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的资本主义强国。显然,新中国根本就没有时间和条件从容地以历史的自然逻辑来解决本国的现实问题,用学者们经常说的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新中国的全面建设始终面临着历时性的问题要求共时性解决的巨大压力。而文明的进步,无论是物质与制度的进步,还是文化与精神的发展,在某些方面的确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后发展国家完全可以从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学习经验、吸取教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难度,缩小与先进的发达国家的差距。具体就法治问题而言,既然世界上的确存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先进国家,我们吸取其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通过结合本国国情的理性设计与构想来贯彻和推行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实在是顺理成章。所以,中国现时法治理论与实践在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上,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占据主导地位。

前已叙及,建构论理性主义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采取的是一种旁观的居高临下的姿态,它自上而下地要求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完全服从于自己的喜怒哀乐,而不屑于去过问现实的人自身的感受与生活计划。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基于这一认识立场,对法治采取一种理性设计、人为创造并强制加以贯彻推行的策略,它有意无意地把现实的人以及由人的历史和生活塑造的传统与习俗统统看作落后并需加以改造的东西,眼光盯着的是理性设计的人及其生活的理想和未来,对人及其生活的历史与现实在很大程度上却被忽略了。显然,这种法治理论与实践具有精英主义、国家(政府)中心主义、道德理想主义和激进主义的色彩。但由于它忽视且脱离了现实的人及其生活的历史与现实,忽视了现实的人的情感与生活要求,因而实际效果并不如意。

出于对建构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的现实运作效果的检讨与反思,也出于对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的警醒,从20世纪90年代起,一部分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开始从社会学的视角而不是从建构主义法治观的政治学的视角来看待中国的法律与法治问题。这一部分法学者和法律人⑼以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为理论基础并始终遵循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认识立场,反对建构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的理性狂妄,要求尊重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历史与实现,尊重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传统与习俗等既成社会规范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渐进地推行所谓反映现代人类文明成就的法治。与建构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强调法治化过程中国家(政府)的作用不同,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特别强调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社会自治作用,特别依重社会历史和习俗等本土资源对法治的生成力量而不信任精英人物对法治主观的理性设计与构想,它摒弃道德理想主义而持平实的现实主义,主张温和的渐进主义而反对激进主义。

从理论本身的逻辑来看,我更倾向于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但从中国法治实践的现实境况即历时性问题需要共时性解决来看,我认为必须认真看待这两种理论与实践主张。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看到了理性以及以理性为基础的现代性努力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的巨大影响与可能的改造,但它对此作了过高估计,而对社会既成的传统与习俗的作用又过分低估甚至根本忽视了。相反,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又低估了现代性对中国社会的现实影响,并不恰当地过分夸大了传统与习俗等本土资源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持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的学者都有一个共同的典型特点,就是呼吁并身体力行地研究中国的"乡土社会"的社会规范,称其为"民间法",称国家制定法为"国家法"(或"正式法"),也就是加强对我们一向较为忽视的中国农村社会规范(如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的研究。这固然不错,也有助于克服中国法治建设中的精英主义与城市中心义的倾向,但仔细想来它本身却又带着精英主义和城市中心主义的痕迹,因为从事研究的学者只是从观察者与局外人而非参与者和体验者的立场来认知和理解所谓"乡土社会"的一切,他们对"乡土社会"的规范犹如生物学家对珍稀动植物品种(如大熊猫、银杏等)的保护、考古学家对珍贵文物的保护一般;而且,他们对"乡土社会"的认识是从城市的立场(唯有如此才形成对比)、对"乡土社会"成员的言行举止的观察也是从"城里人"或"专家"的立场,并运用"正式"的话语来解释其意义的。更重要的恐怕还在于,费孝通先生把中国社会定性为"乡土社会",本来就是针对中国社会的基层而言的,⑽现代中国社会虽然的确还存在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巨大差别,但由于城市与农村各方面的交流(比如商品买卖、广播、电视、报纸、书刊在农村的广泛出现等),现时的中国农村恐怕已经无法再用"乡土社会"来概括了;而且,现时的中国学者之所以借重"乡土社会"概念无非是用来表达与国家(政府)为代表的"官方活动空间"相对的社会活动空间,但它的确又根本就没有表达与"官方活动"空间同样相对的城市的社会活动空间;同样,"民间法"既然表达的是与"国家法"(或"正式法")相对的社会活动空间的既存社会规范,当然就不应仅包括"乡土社会"的"民间法",而应该还包括"城市"社会活动空间的"民间法"。所以,"乡土社会"、"民间法"、"国家法"等,同样无法概括整个中国现实社会的特点及其在这样的社会之中存在的一般社会生活规范与国家制度法的实际情况。

由此看来,我们不能不承认,实际上,无论是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所谓政府推进型法治),还是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所谓本土资源演进型法治),都从各自的立场与视角方面曲解了中国法治建设得以展开的客观现实,都不同程度地误解了现实的中国人及其生活世界。一句话,它们在根本上忽视了中国法治建设得以进行而无法回避、更不能改变的客观事实,即中国现时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三、人与社会存在的固有事实与本来逻辑显示,法律的存在是以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前提和疆域的,法治的生成与运作必然依赖于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恐怕没有人会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假如人仅仅是为了生存而活动于自然界并在彼此的求生活动中结成不同程度和范围互异的群体的话,它至今也无法超越一般的动物的层次而跃升为与生物界的猫、狗、羊、牛之类动物具有根本区别的人,当然也就不会有与一般的生物界或动物界根本有别的社会界的出现。因为人的"群体固然是由一个个人聚合而成,没有一个个人也就没有群体,这是简单易明的。但是形成了群体的个人,已经不仅是一个个生物体,他们已超出了自然演化中的生物界,进入了另一个层次,这个层次就是社会界。在这个层次里一个人不仅是生物界中的一个个生物体,或称生物人,而是一个有组织的群体里的社会成员,或称社会人。"⑾正是在由生物界上升到社会界,人才由动物变成了真正的人,人才开始了与动物根本不同的生活,人与社会的联系也才超越了动物与动物界的那种本能联系而成为一种有目的的经常的彼此塑造的互动关系。这就是说,"当人类跨越了某种智力界限之后,变得能够通过教育向他们的后代和邻人传递'知识、信仰、法律、道德、习俗'(引用爱德华·泰勒爵士经典文化定义中的项目),也能够通过学习从他们的祖先和邻人那里获得这些知识,这时,人变成了人。"⑿对此,费孝通先生作了详细的解释:"社会是经过人加工的群体。不仅不像其他动物群体那样依从生物的繁育机制吸收新的成员,也不像其他动物一样,每个人可以依它生物遗传的本能在群体里进行生活。在人的社会里,孩子须按社会规定的手续出生入世,生下来就得按社会规定相互对待的程式过日子;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待不同的对象,都得按其所处的角色,照着应有的行为模式行事。各个社会都为其成员的生活方式规定着一个谱法。为了方便作个不太完全恰当的比喻,像是一个演员在戏台上都得按指定了的角色照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表演。每一个歌手都得按谱演唱。社会上为其成员规定的行为模式,普通称为规矩,书本上也称礼制或法度。它确是人为的,不是由本能决定的;是经世世代代不断积累和修改传递下来的成规。通过上一代对下一代的教育,每个人'学而时习之'获得了他所处社会中生活的权利和生活的方式。不仅如此,如果一个社会成员不按这些规矩行事,就会受到社会的干涉、制裁,甚至剥夺掉在这个社会里继续生存下去的机会,真是生死所系。"⒀由此可见,社会的形成是在人的生活经验积累与总结之中自然发生的,而与这一过程必然相伴而生的乃是社会常规、礼俗、习惯、制度与法律等社会规矩与章程,也正是这些社会规矩与章程在维持并推动着人与社会的存在与发展。所以,对社会现象与社会问题的探讨必须从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开始,此即彼得·柏格所说的:"日常生活的常识、人们组织日常经验特别是社会世界的经验方式,是探究必须由之开始的背景。"⒁不仅如此,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是法律和法治存在、运行的背景,更是法律和法治存在和运行的产床与土壤、空间与环境。因此,法治的精神意蕴的养成,人们对法的神圣信仰的培育,必须也必然要在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中展开,必须也必然要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中进行。这是因为:

第一,我们主张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人对法的神圣信仰,乃是基于一个基本认识,即,作为人的生活世界的社会及其历史发展,必须首先在不同范围之内的人们之间、人与其群体和组织之间、人与其生活规程的规范与制度之间,建立某种最低程度的信任关系,而社会与人的关系的发展、文明的演化进步也表现了这种信任关系的范围的扩展、以及这种信任关系的稳定与变迁。正如社会学家郑也夫先生所说:"信任是任何规模、任何种类的社会生活──它的合作与交换──的前提。没有起码的信任就没有社会,丧失掉一切信任就是社会的瓦解。"而"社会中信任系统的规模与性质是人性及人的能力所使然的。"⒂然而,任何人也无法回避这样一个事实:"在认同与信任的圈子不断扩展之时,一个源自人性的、基本社会事实没有改变。那就是,社会中一个信任系统越大,其成员间的信任感越弱、越单一;一个信任系统越小,其成员间的信任感越强烈、越全面。一个人可以凭借优异的分数进入任何一所大学,可以凭借著名大学的文凭轻而易举地择业,可以凭借黄金走遍全世界的交易所。但是当一个人进入到一场冒险中时,谁是可以依赖的伙伴?当他陷入危难时,谁是他最后的守护者?"⒃由于基于人与人之间的熟悉和信任建立的社会信任系统主要在比较稳定的较小生活圈子中起作用,而当人的社会活动环境扩展了、社会流动和社会生活的变动节奏加快之后,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便不足以支撑该社会的结构与关系的稳定,于是要求建立新的信任系统,这就是人对制度的信任,而当这种信任不断得到强化之后人便会产生对制度的心悦诚服的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便是人对法的神圣性的制度信仰。对此,费孝通先生分析说:"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所以得讲个明白;还要怕口说无凭,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发生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这不是见外了么?'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这信任并非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⒄总之,对人及其社会而言,信仰是绝对必需的,正如社会心理学家黎朋所指出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决定人生和历史的真正因子,就是信仰。信仰是不可避免的。它永远构成人类精神生活的主要部分。一种信仰也许被人推翻,但继之而起的又是一种新信仰。假如一个民族的信仰发生变迁,必有整个社会生活的巨大变迁随之而起。"⒅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对法的神圣信仰构成其核心标志。而这种信仰之生成、持续与发展,是且不能不是在人的活动结构与形式、人的生活体验与环境,即在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之中、在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之中进行的。

第二,法治所体现和要求的人们对法的神圣信仰,这种神圣信仰是人对制度的信仰,因而与迷信不同,而是基于理性,表现为一种知识。我国著名哲学家贺麟先生给信仰下的定义就是:"信仰是知识的一个形态。"构成信仰的这种知识包括四个方面,即信仰知识的基础部分"大都是无意间不自知觉地得来的。每每是无形间受熏陶感化暗示而来。"其次,"信仰的养成,主要的是基于具体的生活、行为、经验和阅历,而很少由于抽象的理智的推论。所以每见那能在生活中得教训,行为中得智识,人事方面的经验丰富、阅历多的人,常有坚定不移的信仰,以作他的事业的基础。"再次,"构成信仰的知识还有一个比较高深的来源,就是天才的直观和对于宇宙人生的识度。"最后,"信仰中必然包含有理想和想象的成分。"⒆以上四点,在我看来,无非是人基于社会之历史积累、当前的人的活动与体验和对未来生活的要求与憧憬,也就是说,它们体现了人和社会共享的有关历史、现实和理想的知识,而这些知识的产生、存在与更新和发展,毫无疑问,是立基于并且始终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相依存的,也是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当中展开的。

第三,从社会人的形成的角度来看,信仰构成现实的人的基本人格的一部分。正如著名思想家埃利希·弗洛姆所说的:"信仰是一个人的基本态度(attitude),是渗透在他全部体验中的性格特性,信仰能使人毫无幻想地面对现实并依靠信仰而生活。很难想象,信仰首先不是相信某些东西,但如果把信仰看作一种内心的态度,那么信仰的特定对象就是第二位重要的事了。"⒇所以,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人们对法的神圣性的、制度性信仰,实际上体现的乃是人对法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及其组合方式与具体运作的比较稳定的心态,因而也就构成法治人格的一部分。我国现代哲学家张东荪先生就曾说过:"任何制度不仅仅是一个物质文明,须知任何物质文明都有其在心理方面的概念型作为底本。这种概念型是一个系统,亦可说是一套,每一个人在其心中都有大致相同的一套概念。人之同化于社会就是由于把这样的一套概念深深印在其个人的心上,变成了其性格上的一部分,即中国人所谓'习与形成'是也。"他认为,"凡具有规定性的都不外乎表示'秩序'。"而"社会的存在是靠着一种混合的秩序,这个秩序是有宗教性的,因为非如此不会有神秘性令人觉着神圣不可侵犯;又是有理性的,因为必须如此使人方觉得对,觉得说得通,觉得十分妥当;……因为非如此不能在人心上产生其信仰(即对于这个秩序的信心)及由信心而生的安适之感"。(21)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生产、施工和社会生活活动所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港航监督部门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 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七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并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限期治理。决定限期治理的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排放标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车辆,不得发给行车执照,不准通过年检。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或者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十二条 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及禁止鸣笛(喇叭)的地段和时间。
拖拉机进入市区,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和地区鸣放喇叭。
第十三条 火车行驶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界(北起引河桥、东起张贵庄、西起杨柳青、南起李七庄)的火车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使用风笛时,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频率和时间,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航空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五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的通讯联络应当逐步以无线电传呼取代广播喇叭联络。必须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生产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八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施工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报之日起3日内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当日23时至次日6时(打桩作业为当日22时至次日7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施工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经施工现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未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在各种经营活动中,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强声响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其他方法的,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排放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居民稠密区开办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应经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扰民。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和航空器不按规定的空域飞行及在市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居民稠密区开办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所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扰民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