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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15:27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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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一般工业用盐。

  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多品种食盐以及农业、畜牧、渔业用盐。

  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实施向全民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管理,一般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两碱生产单位生产加工所需的一般工业用盐,按两碱工业用盐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平锅盐。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盐业主管机构设立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

  第六条各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开展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限制开发盐资源(包括岩盐、自然卤水)、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确有必要的,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从严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矿盐,还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第八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生产、加工食盐,应取得卫生许可。

  第九条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准产条件。在食盐中添加食品调料、强化营养剂的,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按盐碱生产企业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需生产自用的两碱盐。

  第十一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和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碘剂品种的要求。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不符合规定含量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盐的标识、计量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应按照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碘盐应同时标明含碘量,加贴碘盐标志。

  两碱工业用盐,可以按照运输批量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两碱工业用盐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条盐资源开采企业或单位,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并经审批、登记的制盐企业供应、销售卤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盐业企业的来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

  第三章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

  第十六条食盐批发由省盐业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区,食盐批发由上级盐业公司委托的经营企业代理批发。经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专营代理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取得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

  第十七条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食盐批发企业应根据分配调拨计划和有关规定,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产区食盐批发企业签订合同,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向代理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从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单位和农业、畜牧、渔业用盐单位,应从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条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进行。

  县级以上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从事本地区的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一般工业用盐供应用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统一经营,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购销。

  使用一般工业用盐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到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三条调供省外和出口的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盐批发企业和符合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供应。

  第二十四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及其执行情况,盐碱联合企业自用两碱盐的情况,应报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和在交通不便地区的食盐零售单位,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维修仓储设施,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条托运或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

  运输一般工业用盐,必须持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发盐凭证。

  运输履行订货合同的两碱工业用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禁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贩运盐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申请领取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盐业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条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损失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扣押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两碱工业用盐的名义运输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的,分别情况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运盐工具。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盐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不得重复查处。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盐政执法的罚没收入和没收的盐产品、其他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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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张明亮、王芳原系夫妻,双方于1961年11月结婚,2003年6月离婚。被告张文系张明亮、王芳的儿子,张文与第三人陆红系夫妻关系。

  2006年10月16日,张明亮、王芳与张文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张明亮、王芳将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冯王村张徐组的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芳、共有人为张明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房产赠与张文,主要内容为:“张明亮、王芳自愿赠与,张文自愿接受赠与,张明亮随张文生活,王芳的住处由张文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涟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及第三人又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将该房屋及后扩建房屋的房屋、土地办理过户手续。变更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文,共有人为第三人陆红,房屋使用面积为290平方米。

  此后,原告张明亮随被张文夫妻在徐州市生活,王芳则继续居住在赠与的房屋内。2010年春节后,张文夫妻将张明亮送至徐州市云龙湖爱心敬老院生活,所有费用由张文夫妻负担。2010年6月,该房屋拆迁后,王芳便居住到其女儿张凤处。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在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原告张明亮所书写的证明三份,张明亮在证明中陈述其在敬老院生活状况很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也很好,各方当事人对张明亮所书写的证明均无异议。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其请求成立,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且约定“张明亮随被告生活,王芳的住处由张文解决”。房屋赠与后,被告一段时间能够安排原告生活居住,2010年春节后,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将原告送至徐州市云龙湖爱心敬老院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为,原告丧失撤销权,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张明亮、王芳与被告张文的赠与行为成立,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第二,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原告张明亮、王芳不能撤销其赠与被告房屋的行为。第三,本案不具有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合同签订后,被告夫妻按照约定对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赡养义务。第四,赠与的财产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是被告,共有人是第三人,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评析】:

  本案涉及到行使撤销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要具备几个条件: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2、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例外。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关系成立。

   3、关于本案的判决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原告自愿将房产赠与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与共有人已变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赠与房屋所有权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原告已丧失了申请撤销赠与合同权利。且合同签定后,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张明亮接到徐州市随被告及第三人生活,后又被送到徐州市云龙湖爱心敬老院生活,所有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告张明亮表示其在敬老院生活的很好。原告王芳则由被告及第三人安排继续居住在赠与的房屋内,说明被告及第三人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的土地、房屋以及扩建的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及第三人名下,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已经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归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原、被告分别居住生活多年,无任何矛盾,原告王芳居住的房屋因拆迁而不存在,非被告及第三人不给原告王芳居住,不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赠与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原告王芳的权益应如何救济。其可以依据赠与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解决其居住问题,而无权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如其暂没有房屋居住,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租房给其居住或到被告及第三人住处居住,也可以待拆迁安置房交付后,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安排其在安置房内居住。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饮用水源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和通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建立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制度。地表水按照不同的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地下水以井位为中心,划定一定半径的范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地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在饮用水源地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地设置
第七条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我市市区和各县(区)的饮用水源地分别是市区城南水厂二河水源地、市区北京路水厂废黄河水源地、废黄河淮阴水源地、入江水道金湖水源地、废黄河涟水水源地、洪泽湖洪泽水源地、龙王山水库盱眙水源地、废黄河开发区水源地、里运河楚州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市区以蛇家坝干渠和里运河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涟水县以城区地下水为应急备用水源地;洪泽县以苏北灌溉总渠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金湖县以西海水库作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盱眙县淮河和龙王山水库互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
第三章 保护区的划分
第十条 饮用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的水域、陆域范围为: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二河、古(废)黄河一级保护区以外,全线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二)湖泊: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地下水:县级以上水源地,以取水井为中心,三百米半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七百米半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应将水源地补给区划为准保护区。农村饮—5—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按有关规定划分和保护。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批准的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四章 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本市行政区域内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安全;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情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源地日监测日报告的工作制度。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分析水质变化原因,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工作制度。落实巡查人员,明确巡查责任,配备巡查车辆和船只。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章 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跨县(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淮安市水功能区划报告》的水功能分区要求,逐步使水体达到使用功能的要求。二河全段、古(废)黄河杨庄闸至涟水南门取水口段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区)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建立联勤工作机制,确保水源地安全。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对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门按照水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源地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设置等进行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水利、建设、卫生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淮政发〔2004〕11号)同时废止。